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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通常要严格遵循文义解释,法律解释的效力源泉来自刑法规范。但是在文义解释后,法律涵义仍然含混不清时,则需考虑进行目的解释。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很多种,而目的解释是最根本的,因为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其立法目的,即要通过法律的实施达到某种效果,就刑法目的来说,就是要通过刑法的实施,保护某种法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适用目的解释通常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什么,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这是进行目的解释的前提。目的解释的根据是立法目的,而不是解释者想要达到的目的。
其次,要把需要解释的问题放到立法目的之下来衡量。明确立法目的后,将要解释的问题放在该立法目的之下,根据问题是否与立法目的相符,是否侵害了法律要保护的法益,来作出相应解释。
最后,同一法律规定有时会有多个立法目的,并且有时不同的立法目的之间会发生冲突。同样都是目的解释,根据不同的立法目的进行的解释,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协调不同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并解决冲突,也是法律解释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试作具体分析:
被告人张某、王某于2004年9月10日晚,在长途汽车站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另一地点,后被告人张某拦下一长途客车,并带被害人上车。当时车上只有驾驶员赵某、车主刘某以及另外一名乘客。被告人张某、王某要求被害人李某购买车票时,发现李某钱夹中有大量现金,即对李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暴力殴打,劫取人民币共计8千余元。事发后,李某报案,二被告人被抓获。
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和王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既然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根据刑法解释的一般要求,则应当首先作文义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对法律进行解释。如果文义解释足以阐明法律的真实内涵,那么就无需再作其他解释。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单纯的文义解释存在拘泥于文字表面意思的问题,不能准确无误地阐释法律,或者文义解释尚不能涵盖法律全部的应有内涵,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情况仍然不能明确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时,就需要在综合考虑社会现实条件、立法背景、意图与目的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对法律作相应的论理解释。
通过对以上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我们可以知道典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于不特定的乘客、司乘人员实施的抢劫,或者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对上述人员实施抢劫。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法律只规定了抢劫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抢劫对象的范围,并没有具体描述并列举其他情形。
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选择好特定的被害人,而后将被害人骗至除司乘人员外仅有一名乘客的长途汽车上。这种情况是否也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呢?本案中的抢劫是针对特定被害人的,对其他人没有直接的威胁,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性质是否一样?为了解释这个问题,需要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原意进行解释。
第二、探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
探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要从抢劫罪的特点入手。抢劫罪虽然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但是它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与生命权,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针对抢劫犯罪的特点,法律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八个加重处罚情节,其中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我们先来分析一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有怎样的社会危害性,它最大的危害是什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处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可见其特点是乘坐人次多、使用频率高、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依赖程度高,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公共交通工具的便捷、经济使得目前公共交通工具仍然是绝大多数公众首选的出行方式,因而它的安全性也是公众高度关注的问题。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与一般抢劫相比,其严重性不仅体现在对公私财产所有权及被害人人身健康权的威胁与侵害,更深层次的是这种抢劫严重地损害了公共交通的运行安全,进而损害了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原有的安全感、信任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与稳定。简言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比一般抢劫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危害性更大。对这种更为严重的抢劫行为,法律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
第三、运用目的解释法分析本案
回顾一下引起本案争议的事实:一、被害人是特定的,除特定被害人外,被告人未对其他人进行抢劫;二、长途汽车上除司乘人员、车主外只有一名乘客。基于以上两点,有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象应该是不特定多数人,本案自始至终被害人都是特定的,而且长途汽车上几乎没有乘客,根本不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抢劫这一特征。运用目的解释法,其出发点是注重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目的解释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律有多重目的情况,如何取舍是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不同的取舍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时不同目的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对立的冲突,因而是可以相互吸收、妥协的,但可以找到一个最合理的切入点,取得一个价值的最大化结果。本案正属于这种情况。注重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与突出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两个目的之间虽不存在根本的冲突,而后者才真正体现了前者深层次的社会意义。换言之,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严重刑事犯罪的威胁,就会影响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破坏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所以,可以说前一目的包含在后一目的之中,前一目的可以通过后一目的的实现而实现。反之,由于后一目的较前一目的而言内涵更加深厚、丰满,后一目的是无法通过前一目的的实现而全部实现。因而,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后者吸收前者,以后者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
结合本案,将具体情节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之下进行衡量,如果符合立法目的,侵害了特定的法益,就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反之则不构成加重情节。 本案中,被害人是特定的,长途汽车上也仅有一名乘客,似乎是不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侵害问题。但是,二被告人在长途汽车上的抢劫行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以及社会秩序的破坏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为被害人是特定的以及乘客少而有任何改变。只有这样,才能取得价值最大化结果,才能使得更重要的法益得到保护,实现更深层次的立法目的,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应加重处罚的结论是正确的。
通过分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可理解为:将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实施抢劫的地点,将车上人员作为抢劫对象的的情形。至于抢劫是否只针对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以外即已选定的特定被害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人数多寡,不影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情节的认定。那么,是否只要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就当然构成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无论是否针对特定的被害人。
总之,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作为标准衡量,本案中的情节属于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范畴。如果不把该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难以经得住立法目的的检验。
首先,要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什么,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这是进行目的解释的前提。目的解释的根据是立法目的,而不是解释者想要达到的目的。
其次,要把需要解释的问题放到立法目的之下来衡量。明确立法目的后,将要解释的问题放在该立法目的之下,根据问题是否与立法目的相符,是否侵害了法律要保护的法益,来作出相应解释。
最后,同一法律规定有时会有多个立法目的,并且有时不同的立法目的之间会发生冲突。同样都是目的解释,根据不同的立法目的进行的解释,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协调不同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并解决冲突,也是法律解释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试作具体分析:
被告人张某、王某于2004年9月10日晚,在长途汽车站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另一地点,后被告人张某拦下一长途客车,并带被害人上车。当时车上只有驾驶员赵某、车主刘某以及另外一名乘客。被告人张某、王某要求被害人李某购买车票时,发现李某钱夹中有大量现金,即对李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暴力殴打,劫取人民币共计8千余元。事发后,李某报案,二被告人被抓获。
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和王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既然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根据刑法解释的一般要求,则应当首先作文义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对法律进行解释。如果文义解释足以阐明法律的真实内涵,那么就无需再作其他解释。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单纯的文义解释存在拘泥于文字表面意思的问题,不能准确无误地阐释法律,或者文义解释尚不能涵盖法律全部的应有内涵,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情况仍然不能明确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时,就需要在综合考虑社会现实条件、立法背景、意图与目的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对法律作相应的论理解释。
通过对以上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我们可以知道典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于不特定的乘客、司乘人员实施的抢劫,或者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对上述人员实施抢劫。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法律只规定了抢劫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抢劫对象的范围,并没有具体描述并列举其他情形。
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选择好特定的被害人,而后将被害人骗至除司乘人员外仅有一名乘客的长途汽车上。这种情况是否也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呢?本案中的抢劫是针对特定被害人的,对其他人没有直接的威胁,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性质是否一样?为了解释这个问题,需要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原意进行解释。
第二、探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
探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要从抢劫罪的特点入手。抢劫罪虽然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但是它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与生命权,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针对抢劫犯罪的特点,法律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八个加重处罚情节,其中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我们先来分析一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有怎样的社会危害性,它最大的危害是什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处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可见其特点是乘坐人次多、使用频率高、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依赖程度高,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公共交通工具的便捷、经济使得目前公共交通工具仍然是绝大多数公众首选的出行方式,因而它的安全性也是公众高度关注的问题。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与一般抢劫相比,其严重性不仅体现在对公私财产所有权及被害人人身健康权的威胁与侵害,更深层次的是这种抢劫严重地损害了公共交通的运行安全,进而损害了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原有的安全感、信任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与稳定。简言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比一般抢劫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危害性更大。对这种更为严重的抢劫行为,法律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
第三、运用目的解释法分析本案
回顾一下引起本案争议的事实:一、被害人是特定的,除特定被害人外,被告人未对其他人进行抢劫;二、长途汽车上除司乘人员、车主外只有一名乘客。基于以上两点,有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象应该是不特定多数人,本案自始至终被害人都是特定的,而且长途汽车上几乎没有乘客,根本不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抢劫这一特征。运用目的解释法,其出发点是注重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目的解释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律有多重目的情况,如何取舍是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不同的取舍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时不同目的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对立的冲突,因而是可以相互吸收、妥协的,但可以找到一个最合理的切入点,取得一个价值的最大化结果。本案正属于这种情况。注重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与突出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两个目的之间虽不存在根本的冲突,而后者才真正体现了前者深层次的社会意义。换言之,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严重刑事犯罪的威胁,就会影响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破坏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所以,可以说前一目的包含在后一目的之中,前一目的可以通过后一目的的实现而实现。反之,由于后一目的较前一目的而言内涵更加深厚、丰满,后一目的是无法通过前一目的的实现而全部实现。因而,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后者吸收前者,以后者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
结合本案,将具体情节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之下进行衡量,如果符合立法目的,侵害了特定的法益,就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反之则不构成加重情节。 本案中,被害人是特定的,长途汽车上也仅有一名乘客,似乎是不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侵害问题。但是,二被告人在长途汽车上的抢劫行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以及社会秩序的破坏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为被害人是特定的以及乘客少而有任何改变。只有这样,才能取得价值最大化结果,才能使得更重要的法益得到保护,实现更深层次的立法目的,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应加重处罚的结论是正确的。
通过分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可理解为:将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实施抢劫的地点,将车上人员作为抢劫对象的的情形。至于抢劫是否只针对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以外即已选定的特定被害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人数多寡,不影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情节的认定。那么,是否只要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就当然构成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无论是否针对特定的被害人。
总之,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作为标准衡量,本案中的情节属于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范畴。如果不把该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难以经得住立法目的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