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立法模式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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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本质也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平稳健康运行有赖于法制的调整、规范和保障。公司、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成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对我国社会的发展举足轻重。因此,为更有效地打击各种有关公司、企业的罪活动,我们需要对现行刑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和反思。
  一、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概念
  刑法立法模式是刑法对犯罪行为确定其罪名和罪状以及设定其法定刑的不同方式和范式,是根据一定的法的体系和内容特定决定的立法表现方式的类型。一局不同的标准,刑法的立法模式也有多种不同的分类。我们根据法律的内容,可以将刑法的立法模式分为三种:法典型立法模式、修正性立法模式和散在性立法模式。
  在我国刑法中,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是指公司、企业违反公司法、企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活动,侵犯公司、企业及其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包括了14种具体犯罪。
  二、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特点
  1、隐蔽性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多发生在公司设立、经营、清算等经济运行环节,并不为一般民众所之情,通常其犯罪结果并不表面化,因而,犯罪案件往往难以暴露。
  2、牵连性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案件,往往涉及面广,责任分散,甚至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参合在一起,查证起来会牵连到许多方面。
  3、智能化
  这种犯罪不同于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也不同于一般的盗窃、诈骗犯罪。行为人往往拥有经济、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知晓如何规避法律,而实在不能规避的情况下,也常常出现铤而走险,知法犯法的情形。
  4、抗法性
  即违反公司法、企业法等有关规定。与自然犯不同,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在刑法理论中,又被称为法定犯。此类犯罪的这一特点要求司法人员在查办犯罪时,应当首先对有关公司法、企业法加以研究,一遍进一步弄清楚行为人的行为到底属于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到底是一般失范行为还是犯罪行为。
  三、我国目前的情况及缺陷
  新刑法修订之后,最高立法机关在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规范中指定了许多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据此认为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附属刑法。其实,这是对附属刑法理论的误解。因为附属刑法是刑法的一中,必须具备刑法规范的基本特征,包含有罪状(行为模式)和法定刑(法律后果)的规定。但是这些条款并没有罪状和法定刑的规定,不具备罪行规范的基本特征。因此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可以说,从现行有效的关于公司、企业犯罪的立法来看,我国采取的是以刑法典为轴心的单轨法典型立法模式,即在刑法典“妨害对工资、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中集中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公司、企业犯罪。显然我国目前的这种法典型立法模式是有欠缺的。笔者认为有以下一些缺陷:
  1、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过于笼统、简陋,难以全面、真实反映公司、企业犯罪行为的实质性特征和其专业特色,无法有效地实现与公司法律制度和规则协调和配合。对此,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我国《刑法》第159条有关抽逃出资罪罪状的描述,该条款因缺乏公司法的支持而未能对罪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只能无奈的作同语解释。
  2、与一相对应,在附属刑法的规范设计上,通常仅设立罪状和刑事责任原则,而将相应的法定刑通过“比照”形式转置在刑法典中,导致了罪与刑的分离,造成了立法上的牵强附和,使刑罚的准确性和协调性受到极大影响,事实上又成了罪刑不相适应的一个重要的立法原因。例如,《森林法》第34条第3款将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比照刑法第152条规定的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前者破坏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后者侵害的则是财产所有权。
  3、单轨的法典型刑事立法难以适应社会生活中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对刑法规制提出的现实性需求,这一点在上文中已有涉及。公司、企业犯罪作为典型的经犯罪,会经常随着经济活动、经济关系以及国家经济政策等的变化和调整而不断发展变化,是变化多端的,属于极为活跃的犯罪类型。为了有效的规制这类犯罪,刑法的调整也要因时因地制宜,要“因事立法”,随机应变,做出相应的立法上的调整。但是,刑法典又不宜经常变动,“刑法典只有在相对稳定性的基础上,才能真正显示出高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这就产生了刑法调整上的两难选择,从而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尚无法涵盖公司、企业犯罪的全部类型,由于刑法典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同时又无相应的附属刑法规范,致使新出现的一些经济犯罪类型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规制和调整。单一的法典型刑事立法永远无法解决刑法典的相对稳定与经济关系发展变化之间的矛盾,而这种矛盾的存在反过来又极易削弱刑法典的权威性,不利于充分发挥刑法所特有的惩治、威慑和预防功能。
  四、对于立法模式优化的几点思考
  单纯地采用法典型立法体例,对于保护我国现有的公司企业制度是不可取的。
  1、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模式修改补充刑法难以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刑法典稳定性、适应性与统一性的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正刑法典,从其颁布形式上来看,基本上有两种:其一颁布刑法修正案时重新颁布刑法典;其二是颁布刑法修正案时不重新颁布刑法典。这两种形式都有其不足。因为采用前一种形式,若刑法修正案频繁颁布,则刑法典也必须频繁颁布,这与单行刑法一样有损刑法的安定性;而后一种形式的采用,刑法修正案在形式上仍然单独存在着,未与刑法典一体化,不便公民系统性的学习和了解刑法典的内容。”此外,采用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修正刑法典存在违宪之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后者制定的基本法律做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然而,刑法修正案却存在制定新条文,增加新罪名的立法。这种刑法的制定权是属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权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修改权侵犯了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的立法权。   2、由于我国经济犯罪的时代性、变异性和大量产生的迅速性等特点,我国在一定的时期曾针对经济犯罪大量颁行单行刑法。在对79年刑法全面修订之前,我国颁行的23个单行刑事法规有一半以上涉及经济犯罪。这些刑事法规对打击当时的经济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收到了积极的成效,但大量的涉及经济犯罪的单行刑事法规也造成了经济刑法的混乱,并且“单行刑法往往囿于一个时期的实际需要而仅就某一类或者某几种相近的犯罪作出修改补充,彼此缺乏照应,在法定刑上罪刑结构失调,难免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刑法典原有的一些规定可能暂时得到完善,但单行刑法规定的不合理内容有随时产生。”这种情况也是1997年对刑法进行全面修订的一个显见原因。
  3、在我国现阶段是否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经济犯罪法》,对各种市场经济犯罪进行专门的研究,作出专门的规定。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我国刚刚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且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于当日实施生效。与前五个修正案不同,此次修正刑法将重点放在了公司领域,特别是针对金融、证券市场与上市公司的商业交易行为中出现的新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多方面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因此,就目前来说,在我国制定专门的《经济犯罪法》尚无必要。
  从建立完善的公司、企业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出发,笔者主张建立“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即在对公司、企业犯罪进行重新清理、划分的基础上,将一部分较为常见的、相对稳定的犯罪,集中规定在刑法典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专节中,而将那些非典型的、变动较大的公司、企业犯罪分散规定到相关的经济管理法律的附属刑法规范中去,并且强化附属刑法的立法工作,即在公司、企业管理法规的刑事法律规范部分具体描述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并明确规定与之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定刑,使之刑法的发展多元化、多层次化,提高刑法适用的效率,增加刑法适用的有效途径,惟此才能有效发挥刑法保护公司企业制度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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