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工作如何适应新刑诉法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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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进行了修改,新增60条规定。可以说,修改后刑诉法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了新挑战,提出了新要求,增加了新任务,同时也带来了需要研究解决的新问题。比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对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提出了新的要求;逮捕条件的细化,要求加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进一步提高逮捕办案质量等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拥有着法律赋予的神圣的监督职责,当前,如何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摆在我们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修改后刑诉法给审查批捕工作带来的改变
  一是逮捕条件细化,程序设置更完善。修改后刑诉法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程序,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重点将原规定“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细化为五种情形,为判断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就要求我们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围绕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待证事实规制证据标准、收集相关证据,确保逮捕措施的准确适用。
  二是增设审查逮捕环节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权益保障更到位。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早在2010年10月1日高检院和公安部就出台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效果并不好,因为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制,现实中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了规定必须提审的情况,其他都是能不提审尽量不提审,特别是异地关押的情形,涉及到经费开支,更难执行到位。此次刑诉法修改后,明确规定应当讯问的三种情形,并且将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审查批捕时间延长了1--3天,由原先的最长14天延长至17天,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开展,提供了相对充裕的时间保证,也在很大程度上为提高办案质量,减少错捕率奠定了基础。
  三是赋予侦查监督部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理念转变更彻底。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就要求我们的逮捕理念必须从“构罪即捕”向“必要逮捕”进行转变。以往的工作实践中,由于审查逮捕工作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比较靠前的诉讼环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基本很难掌握案件后期的发展和变化动态。而且检察机关只重视捕前审查,重视审查案件证据情况和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捕后则往往忽视了对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现在,修改后刑诉法明确提出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这就要求我们结合实际案件,判断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准确把握执法标准,实现“一捕到底”向“必要羁押”的羁押理念转变。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必须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四是规定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职责,证据规则更健全。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为案件审查批捕的决定机关,必须严格审查是否存在非法证据,一经发现必须排除。引用高检院侦监厅副厅长黄海龙的话:“立法上没有把审查逮捕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而是把它视为侦查阶段的一个组成部分来看。所以,侦查阶段发现非法证据应该排除,那么在审查逮捕过程当中,发现非法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二、修改后刑诉法给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是工作任务剧增,工作效率与时间分配矛盾凸显。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并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做了明确规定,这些都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发展趋势,但接踵而至的背景审查、跟踪监督则大大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尤其是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必将造成办案质量与现行办案时间之间的矛盾凸显。对接实施修改后刑诉法,办案人员除了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还要综合案件影响、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社会群众反映等因素,及时化解矛盾,对修改后刑诉法新增的可和解的公诉案件,还需要促进和解,这些工作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给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带来了极大的考验。
  二是职能定位复杂,审查批捕权易受侦查影响成为侦查工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的权力是保刑事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不难想象,如果将此严厉的强制措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开展进一步侦查的工具,这种情况就可能会导致错捕案件的发生。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对部分重大案件,尤其是那些社会关注度高、舆论影响大的案件,提前介入或开展案件背景调查,案件承办人员在承受巨大外在压力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刑诉法修改后,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需要更多地了解承办案件的证据、事实、背景等情况,这更容易导致逮捕权异化为侦查工具。   三是社会矛盾凸显,审查批捕风险评估工作机制亟待完善。当前社会处于转型期,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导致社会各类风险矛盾加剧,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的风险系数增加,维护稳定的压力加大,部分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容易引发涉检信访事件,甚至会出现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政治大局的稳定。由此可见,审查逮捕案件的风险评估工作十分必要,必须在作出决定前,进行风险评估预警,防范于未然。但是,目前审查逮捕的风险评估机制仍在逐步探索完善,尚未完全成熟,特别是在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作出新的规定后,可能出现相似案件因法律背景的差异而出现不同的决定,而群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极易产生误解,因此,审查逮捕风险评估工作机制亟待进一步完善。
  三、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对接修改后刑诉法的措施
  一是效率与质量兼顾,推行工作细化分工与案件集中管理机制。对接实施修改后刑诉法,将给检察机关带来更多的工作任务,工作量的增多与有限工作时间的矛盾将更加明显,因此,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要推行工作细化分工与案件集中管理机制,即对现有工作进行统筹归类,将案件办理、后续跟踪、报表统计等事务进行分组,成立专门工作组,分工协作,通过案件办理规范化,实现办案力量的最大化。同时,充分发挥案件监督管理平台的作用,对案件实行统一受案、统一管理、统一监督,通过对案件的有序分配,让办案人员专注于办案本身,并针对不同办案人员的工作特长进行有效分工,加快办案的速度,提高办案质量,从而实现办案效率与办案质量兼顾。
  二是找准职能定位,理性、平和、文明办案避免外界干扰。执法办案是理性运用法律的过程,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对侦查必然存在影响,但不能将逮捕措施作为侦查的工具,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把握尺度。因此,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对重大案件尤其是那些社会关注度高、舆论影响大的案件,在提前介入或开展案件背景调查时,要尽量排除外界干扰,坚持好办案原则,理性办案,减少外界不利干扰,正确把握社会舆论的导向,汲取有价值信息,防止对案件先入为主,正确处理好运用逮捕强制措施与执法办案两者之间的关系,发现问题时及时进行沟通、协调,从而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
  三是强化风险评估预警,将矛盾化解与释法说理相结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不是独立的个体,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中不仅要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还要结合地区特点及时予以调整、完善,同时也需要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进一步做好释法说理工作。针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案件,必须进行风险评估预警,逐案研究防范对策,一方面排查案件风险,另一方面警醒办案人员做好释法说理工作,通过实践,逐步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这样才能在办案中及时、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人民群众对案件处理存在的疑问,将办案与法律相结合,把惩治犯罪、矛盾化解、法律宣传结合在一起,做到公平、公正执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正义就在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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