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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环节作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具有对定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案件的过滤作用,是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关键环节。基层检察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笔者,就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诉讼时效内适用非法证据规则,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及困难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指具有侦查权的执法主体采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规则,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或者执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证据所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剥夺违法者的“劳动成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执行落实情况仍不容乐观。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念转变难
由于我国刑事司法长期受实质正义观念的影响,以破案为中心,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旧思想时有存在,在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起诉审判,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悲剧发生。
(二)发现调查难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一般处于被羁押状态,处于弱势地位。侦查过程本身又是封闭的,除了侦查人员和被告人,没有第三人在场,既是有伤痕,被告人也无法证明致伤的时间、地点,况且没有伤,是受到饥饿、车轮审讯等方式的审讯,犯罪嫌疑人是无法主动提供客观有证明力的证据。
(三)辨别排除难
辨别非法证据的关键,在于明确“非法”的程度。修改后刑诉法只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证据“非法”的程度却难以辨别。如,与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手段相当的行为如何把握?疲劳讯问、车轮战是不是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引诱、欺骗”的证据能否一概排除?以非法证据为线索的获取的“毒树之果”是否也要排除?
(四)社会认同难
社会公众对于一些严重刑事犯罪的嫌疑人,由于受报应思想的法律文化传统影响,很难理解那些对于刑事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制度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是如此。
二、非法证据实务中的审查与排除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近年来本院的探索和总结,笔者认为,审查起诉环节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一)明确犯罪嫌疑人非法证据排除权利的告知程序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新刑诉法实施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已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应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利告知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纳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二)阅卷环节非法证据的排除
为了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审查起诉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一般可以从这五个方面重点审查判断。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最初供述,特别留意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拘留的时间和第一次供述的时间节点。二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或者过于一致都可能存在问题。三是审查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是否相符,核对录音录像的内容与纸质笔录是否一致,讯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供述是否稳定,制作程序及硬件条件和技术是否符合操作规范。四是审查物证和鉴定意见。要审查物证的来源、关联性和收集保存方式。对鉴定意见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五是审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要注意“同时讯问”的问题。
(三)讯问环节非法证据的排除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环节中必要一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以查明是否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一是要重视讯问犯罪嫌疑人发现的线索。要问清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姓名或体貌特征、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的伤害结果以及被逼所作的供述内容。二是要主动向辩护人了解情况。犯罪嫌疑人一般对自己的辩护人比较信赖,能够将真实情况反映出来,便于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
(四)非法证据甄别排除范围
1.关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非法口供,应坚决予以排除。但是,关于采用“引诱、欺骗”手段或者“车轮战”讯问收集的证据,与我国目前的侦查讯问技巧和手段有重合,可以根据同步录音录像等其他证据材料分析其情节,如果造成其意志不自由的程度,应当属于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2.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实物证据,因其客观存在的特性,应采取裁量排除主义原则,即收集的证据不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在进行合理的补正和解释后,方可采信,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满足人民群众对平安法治环境的需要。
3.关于非法证据所衍生实物证据的排除。对“毒树之果”证据的排除应当有别于直接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当然,对于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当属例外,这也符合我国打击犯罪与人员保障并重的司法政策。
(五)非法证据排除后的处理
非法证据的排除,将削弱原有的证据体系,影响后续的公诉工作。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排除后的程序,防止公诉权力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制作调查报告。提出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批准决定后,依法排除。二是重构证据体系。要加大对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力度,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重新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三是做好庭审准备。要精心预设辩护方的辩解和质疑、谨慎部署公诉的技巧和策略,通过适当证人出庭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对法庭的诉讼监督职能。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配套机制
防范冤假错案,仅仅依靠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没有相对应完善的配套机制,其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效果会大打折扣。 (一)建立健全检察长领导下的主办检察官负责制
为减少领导层级,提高办案效率,横向扁平化整合优化人才资源,进一步加强执法办案一线力量,可以在公诉部门试行建立检察长领导下的主办检察官负责制。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建议权,赋予主办检官,由检察长或检委会直接决定,可以发挥主办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减少程序性的审查层级,避免不当的执法干扰。
(二)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的同步诉讼监督机制
非法证据的排除涉及刑事诉讼的多个环节,因此,有必要向前向后延伸诉讼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同步的诉讼监督机制,全面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一是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重大案件介入侦查工作机制,严格落实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规范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机制,积极征求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二是强化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强化责任意识,依法监督法院已作出的判决。坚持实事求是,一旦发现有非法取证行为的线索或者在审判环节中非法证据未能排除,及时启动诉讼监督程序,依法向法院提起抗诉。
(三)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动态配合机制
检察工作要善于运用公共关系理念,采取工作机制,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协的理解支持,内求团结、协调,外求和谐、发展,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提供强有力的外部支撑。一是加强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定期召开工作联系会,统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为杜绝非法取证行为创造良好的助推条件。二是加强与审判机关工作衔接,注意积极与法院沟通,重构完善证据链,防止因相关证据的排除而放纵犯罪。三是主动向党委、人大、政协汇报,争取党委、人大、政协对检察工作最大程度地理解支持。
(四)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内外部监督长效制约机制
检察权来自于人民群众,检察权在刑事司法规律下独立公正行使,必须紧紧依靠人民。一是进一步完善接受外部监督机制。借力新媒体,加强舆论监督;深入联系群众,扩大人民监督员范围,积极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听证程序。二是进一步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案内监督机制,加强对案件质量跟踪管理,强化错案追究责任。建立健全重点督查机制。严格对主办检察官工作以外的生活圈、社交圈、娱乐圈监督,强化检察人员的廉洁意识、职责观念。
我国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是这项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仍需不断完善和实践。审查起诉环节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的作用至关重要,需要我们克难奋进、勇于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寻找科学的方法,进一步提升非法证据排除的质效,为实现“中国梦”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都 224005)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及困难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指具有侦查权的执法主体采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规则,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或者执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证据所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剥夺违法者的“劳动成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执行落实情况仍不容乐观。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念转变难
由于我国刑事司法长期受实质正义观念的影响,以破案为中心,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旧思想时有存在,在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起诉审判,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悲剧发生。
(二)发现调查难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一般处于被羁押状态,处于弱势地位。侦查过程本身又是封闭的,除了侦查人员和被告人,没有第三人在场,既是有伤痕,被告人也无法证明致伤的时间、地点,况且没有伤,是受到饥饿、车轮审讯等方式的审讯,犯罪嫌疑人是无法主动提供客观有证明力的证据。
(三)辨别排除难
辨别非法证据的关键,在于明确“非法”的程度。修改后刑诉法只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证据“非法”的程度却难以辨别。如,与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手段相当的行为如何把握?疲劳讯问、车轮战是不是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引诱、欺骗”的证据能否一概排除?以非法证据为线索的获取的“毒树之果”是否也要排除?
(四)社会认同难
社会公众对于一些严重刑事犯罪的嫌疑人,由于受报应思想的法律文化传统影响,很难理解那些对于刑事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制度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是如此。
二、非法证据实务中的审查与排除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近年来本院的探索和总结,笔者认为,审查起诉环节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一)明确犯罪嫌疑人非法证据排除权利的告知程序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新刑诉法实施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已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应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利告知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纳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二)阅卷环节非法证据的排除
为了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审查起诉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一般可以从这五个方面重点审查判断。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最初供述,特别留意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拘留的时间和第一次供述的时间节点。二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或者过于一致都可能存在问题。三是审查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是否相符,核对录音录像的内容与纸质笔录是否一致,讯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供述是否稳定,制作程序及硬件条件和技术是否符合操作规范。四是审查物证和鉴定意见。要审查物证的来源、关联性和收集保存方式。对鉴定意见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五是审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要注意“同时讯问”的问题。
(三)讯问环节非法证据的排除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环节中必要一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以查明是否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一是要重视讯问犯罪嫌疑人发现的线索。要问清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姓名或体貌特征、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的伤害结果以及被逼所作的供述内容。二是要主动向辩护人了解情况。犯罪嫌疑人一般对自己的辩护人比较信赖,能够将真实情况反映出来,便于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
(四)非法证据甄别排除范围
1.关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非法口供,应坚决予以排除。但是,关于采用“引诱、欺骗”手段或者“车轮战”讯问收集的证据,与我国目前的侦查讯问技巧和手段有重合,可以根据同步录音录像等其他证据材料分析其情节,如果造成其意志不自由的程度,应当属于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2.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实物证据,因其客观存在的特性,应采取裁量排除主义原则,即收集的证据不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在进行合理的补正和解释后,方可采信,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满足人民群众对平安法治环境的需要。
3.关于非法证据所衍生实物证据的排除。对“毒树之果”证据的排除应当有别于直接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当然,对于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当属例外,这也符合我国打击犯罪与人员保障并重的司法政策。
(五)非法证据排除后的处理
非法证据的排除,将削弱原有的证据体系,影响后续的公诉工作。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排除后的程序,防止公诉权力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制作调查报告。提出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批准决定后,依法排除。二是重构证据体系。要加大对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力度,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重新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三是做好庭审准备。要精心预设辩护方的辩解和质疑、谨慎部署公诉的技巧和策略,通过适当证人出庭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对法庭的诉讼监督职能。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配套机制
防范冤假错案,仅仅依靠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没有相对应完善的配套机制,其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效果会大打折扣。 (一)建立健全检察长领导下的主办检察官负责制
为减少领导层级,提高办案效率,横向扁平化整合优化人才资源,进一步加强执法办案一线力量,可以在公诉部门试行建立检察长领导下的主办检察官负责制。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建议权,赋予主办检官,由检察长或检委会直接决定,可以发挥主办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减少程序性的审查层级,避免不当的执法干扰。
(二)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的同步诉讼监督机制
非法证据的排除涉及刑事诉讼的多个环节,因此,有必要向前向后延伸诉讼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同步的诉讼监督机制,全面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一是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重大案件介入侦查工作机制,严格落实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规范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机制,积极征求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二是强化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强化责任意识,依法监督法院已作出的判决。坚持实事求是,一旦发现有非法取证行为的线索或者在审判环节中非法证据未能排除,及时启动诉讼监督程序,依法向法院提起抗诉。
(三)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动态配合机制
检察工作要善于运用公共关系理念,采取工作机制,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协的理解支持,内求团结、协调,外求和谐、发展,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提供强有力的外部支撑。一是加强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定期召开工作联系会,统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为杜绝非法取证行为创造良好的助推条件。二是加强与审判机关工作衔接,注意积极与法院沟通,重构完善证据链,防止因相关证据的排除而放纵犯罪。三是主动向党委、人大、政协汇报,争取党委、人大、政协对检察工作最大程度地理解支持。
(四)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内外部监督长效制约机制
检察权来自于人民群众,检察权在刑事司法规律下独立公正行使,必须紧紧依靠人民。一是进一步完善接受外部监督机制。借力新媒体,加强舆论监督;深入联系群众,扩大人民监督员范围,积极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听证程序。二是进一步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案内监督机制,加强对案件质量跟踪管理,强化错案追究责任。建立健全重点督查机制。严格对主办检察官工作以外的生活圈、社交圈、娱乐圈监督,强化检察人员的廉洁意识、职责观念。
我国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是这项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仍需不断完善和实践。审查起诉环节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的作用至关重要,需要我们克难奋进、勇于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寻找科学的方法,进一步提升非法证据排除的质效,为实现“中国梦”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都 224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