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投保人交纳交强险的当天,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残,之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谁知,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当天”不在合同确立的有效保险期间内等为由,拒绝理赔。而投保人认定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惯例,不符合法律规定,强烈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并铁了心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企业打一场“不对等”的官司。2011年1月13日,江苏首例叫板保险行业“铁规”的官司,经江苏省南通市两级法院的审理,终于有了答案:不可撼动的行业“铁规”被撼动了!
投保当日发生车祸
巨额损失指望理赔
现年40岁的徐育恒,是江苏省如皋市人。为了上下班方便,他于2009年6月买了一辆摩托车。
当月29日上午8时,徐育恒来到一家保险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如皋保险公司”),为其购买的摩托车向如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如皋保险公司于当日8时06分向徐育恒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载明的保险期间是: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但如皋保险公司未要求徐育恒在保险单左下方投保人签字栏签字。
办完保险手续后,随即徐育恒委托姜鸿翔驾驶投保的摩托车到交管部门上牌照,因时间拖延未能办成,姜鸿翔在驾驶该车返回过程中,于11时20分左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林茂碰撞,致潘林茂受伤住院治疗。
6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林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鸿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潘林茂受伤后,向如皋法院起诉,要求如皋保险公司、姜鸿翔赔偿损失,并申请伤残评定。经鉴定,潘林茂伤残程度为九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潘林茂与姜鸿翔、徐育恒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载明:一、潘林茂因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5500.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上列款项由姜鸿翔、徐育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另精神抚慰金l万元及余额由姜鸿翔、徐育恒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6200元。
2009年12月14日,徐育恒给付潘林茂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元,潘林茂于2009年12月16日向法院撤诉。
刚买了一辆摩托车,就出了一场车祸,赔偿了13万元巨款,让徐育恒感到十分懊恼。好在事故发生前几个小时刚刚投了交强险,可以弥补绝大部分损失,这让徐育恒在懊恼之余又感到十分庆幸。
保险行规成为障碍
索赔受阻闹上法庭
在处理完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后,徐育恒来到如皋保险公司,希望尽快获得理赔,以减少因赔偿带来的窘境。谁知,如皋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生效时间从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为由,拒绝了徐育恒的理赔要求。这让徐育恒万万没有想到,也断然不能接受。
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09年12月30日徐育恒来到如皋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如皋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徐育恒诉称,本人所购买的摩托车于2009年6月29日8时许在如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不幸于同日11时许由姜鸿翔驾驶与潘林茂所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致潘林茂受伤,潘林茂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林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鸿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本人即向如皋保险公司报险,后本人与潘林茂协商达成对潘林茂的赔偿协议,并按约定给付了赔偿款。2009年6月29日,本人与如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已成立生效。如皋保险公司提出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其做法虽然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如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
如皋保险公司答辩称,徐育恒车辆在如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期限尚未开始,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如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徐育恒、姜鸿翔与潘林茂达成协议与徐育恒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赔偿数额偏高,请求驳回徐育恒的诉讼请求。
叫板“铁规”胜算如何
依法支持判决给力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应当选择具有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本案中,徐育恒向如皋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如皋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双方间保险合同在徐育恒向如皋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填具保险单,交付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签章承保时已经成立。如皋保险公司所开出的保险单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履约行为,不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定条件。
《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由本条例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既然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也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签字确认,该保险期限条款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如皋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有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该保险单上在投保人一栏徐育恒没有签名,此系如皋保险公司的疏漏,如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约定已与徐育恒协商达成合意。虽然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通常做法,但在如皋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徐育恒、与徐育恒协商达成合意时,该条款对徐育恒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后该保险合同即已成立生效。因此,如皋保险公司对徐育恒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010年5月12日,如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皋保险公司给付徐育恒保险赔偿金117929.95元;驳回徐育恒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如皋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出了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期间是交强险的主要内容之一,涉及到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单中应当予以明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法定情形除外),但没有规定保 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徐育恒于2009年6月29日上午向如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皋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从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即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虽然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险单正式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事实上,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在如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情形下,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针对交强险保险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出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间:一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出单时在保险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间。由此可见,保险监管部门对交强险自投保后次日生效的做法亦持否定态度。
综上所述,如皋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未与徐育恒商定,对徐育恒没有约束力,如皋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取保费、出具保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如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011年1月13日,南通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史友兴点评:
一起针对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的保险行业惯例是否有效而引发的纠纷,随着法院的终审判决,终于尘埃落定。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已成为保险行业惯例,在合同中也明确裁明,那么,保险公司却缘何输了官司呢?关键在于保险实践中的“零时起保制”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
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初衷,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正确加以对待。
对此,南通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指出,在交强险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模式,并已形成行业惯例。但该设定并无法律依据,且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间开始这一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保险期间应从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费、出具保险单时计算。因此,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交强险中,未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应属无效。
(文中人名系化名)
(责编:向丽)
投保当日发生车祸
巨额损失指望理赔
现年40岁的徐育恒,是江苏省如皋市人。为了上下班方便,他于2009年6月买了一辆摩托车。
当月29日上午8时,徐育恒来到一家保险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如皋保险公司”),为其购买的摩托车向如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如皋保险公司于当日8时06分向徐育恒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载明的保险期间是: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但如皋保险公司未要求徐育恒在保险单左下方投保人签字栏签字。
办完保险手续后,随即徐育恒委托姜鸿翔驾驶投保的摩托车到交管部门上牌照,因时间拖延未能办成,姜鸿翔在驾驶该车返回过程中,于11时20分左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林茂碰撞,致潘林茂受伤住院治疗。
6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林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鸿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潘林茂受伤后,向如皋法院起诉,要求如皋保险公司、姜鸿翔赔偿损失,并申请伤残评定。经鉴定,潘林茂伤残程度为九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潘林茂与姜鸿翔、徐育恒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载明:一、潘林茂因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5500.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上列款项由姜鸿翔、徐育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另精神抚慰金l万元及余额由姜鸿翔、徐育恒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6200元。
2009年12月14日,徐育恒给付潘林茂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元,潘林茂于2009年12月16日向法院撤诉。
刚买了一辆摩托车,就出了一场车祸,赔偿了13万元巨款,让徐育恒感到十分懊恼。好在事故发生前几个小时刚刚投了交强险,可以弥补绝大部分损失,这让徐育恒在懊恼之余又感到十分庆幸。
保险行规成为障碍
索赔受阻闹上法庭
在处理完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后,徐育恒来到如皋保险公司,希望尽快获得理赔,以减少因赔偿带来的窘境。谁知,如皋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生效时间从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为由,拒绝了徐育恒的理赔要求。这让徐育恒万万没有想到,也断然不能接受。
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09年12月30日徐育恒来到如皋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如皋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徐育恒诉称,本人所购买的摩托车于2009年6月29日8时许在如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不幸于同日11时许由姜鸿翔驾驶与潘林茂所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致潘林茂受伤,潘林茂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林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鸿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本人即向如皋保险公司报险,后本人与潘林茂协商达成对潘林茂的赔偿协议,并按约定给付了赔偿款。2009年6月29日,本人与如皋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已成立生效。如皋保险公司提出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其做法虽然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如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
如皋保险公司答辩称,徐育恒车辆在如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期限尚未开始,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如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徐育恒、姜鸿翔与潘林茂达成协议与徐育恒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赔偿数额偏高,请求驳回徐育恒的诉讼请求。
叫板“铁规”胜算如何
依法支持判决给力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应当选择具有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本案中,徐育恒向如皋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如皋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双方间保险合同在徐育恒向如皋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填具保险单,交付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签章承保时已经成立。如皋保险公司所开出的保险单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履约行为,不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定条件。
《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由本条例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既然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也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签字确认,该保险期限条款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如皋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有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该保险单上在投保人一栏徐育恒没有签名,此系如皋保险公司的疏漏,如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约定已与徐育恒协商达成合意。虽然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通常做法,但在如皋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徐育恒、与徐育恒协商达成合意时,该条款对徐育恒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后该保险合同即已成立生效。因此,如皋保险公司对徐育恒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010年5月12日,如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皋保险公司给付徐育恒保险赔偿金117929.95元;驳回徐育恒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如皋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出了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期间是交强险的主要内容之一,涉及到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单中应当予以明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法定情形除外),但没有规定保 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徐育恒于2009年6月29日上午向如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皋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从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即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虽然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险单正式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事实上,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在如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情形下,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针对交强险保险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出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间:一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出单时在保险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间。由此可见,保险监管部门对交强险自投保后次日生效的做法亦持否定态度。
综上所述,如皋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未与徐育恒商定,对徐育恒没有约束力,如皋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取保费、出具保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如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011年1月13日,南通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史友兴点评:
一起针对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的保险行业惯例是否有效而引发的纠纷,随着法院的终审判决,终于尘埃落定。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已成为保险行业惯例,在合同中也明确裁明,那么,保险公司却缘何输了官司呢?关键在于保险实践中的“零时起保制”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
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初衷,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正确加以对待。
对此,南通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指出,在交强险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模式,并已形成行业惯例。但该设定并无法律依据,且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间开始这一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保险期间应从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费、出具保险单时计算。因此,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交强险中,未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应属无效。
(文中人名系化名)
(责编: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