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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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阶段,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侵害后,能否得到合理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是需要我们关注的问题。为防止受害方求偿陷入困境,应逐步建立并完善多元化的救济体系,将侵权人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等有效结合,为受害方求偿提供保障。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侵权人赔偿;惩罚性赔偿
  近年来,大规模侵权事件不断涌现,如2008年三鹿毒奶粉事件、2015年8·12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故。这些层出不穷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严重危害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给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如何在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构建严谨有效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中并未明确界定“大规模侵权”。王利明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是基于一个同质性的侵权损害引起的在较大范围内众多受害人不同程度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方面的侵害。[1] 德国的冯·巴尔教授认为,大规模侵权是指包括环境侵权、瑕疵产品等、以及在大型活动中发生的大规模侵权事故。[2]
  大规模侵权具有普通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但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又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被侵权人人数众多。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方大多较为分散,包括时间或地域上的分散,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会有时间的先后差异,也可能会有损害发生地点的差别。关于受害人数目多大才算是大规模侵权,目前并无统一标准,学者张新宝认为,大规模侵权的被侵权人至少是数十人,而不是数人。[3]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造成多人损失的侵权行为都是大规模侵权,在某些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受害人的数量可能在不同的地点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对于是否构成了受害者人数众多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可暂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作为界定标准。
  第二,损害后果具有复杂性。由于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受众范围广,人数众多,且伴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损害会逐渐显现出损害结果,比如某些侵权行为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是有潜伏期的,有较强的隐蔽性,因此损害后果比一般侵权更复杂,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很大难度。
  第三,侵权人具有不确定性。大规模侵权主体具有不确定性,是指施加侵权行为的主体往往不易认定或难以明确,如在产品缺陷的大规模侵权中,生产同类缺陷产品的可能有数十家甚至上百家企业,难以确定究竟受害人的损害由哪一家企业的产品所致,从而导致确定赔偿责任承担存在困难。[4]
  明确大规模侵权的内涵及以上法律特征,有利于研究实践中的大规模侵权案件,及时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
  一、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是以侵权人赔偿为基础的
  受害方通过诉讼获得侵权人赔偿是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救济的基本手段,受害人可以运用私法手段,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自己因侵权人大规模侵权带来的损失。
  通过诉讼途径实现侵权人赔偿的救济虽然是基本手段,但也是存在问题的。比如,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往往因为受害方群体庞大,导致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巨大,作出侵权行为的企业可能因高额赔偿而破产。另外,大规模侵权事件涉及受害方人数众多,诉讼程序上操作起来存在一系列包括实体性问题、程序性问题,实际上可能发生高昂诉讼成本,又可能引起社会化的问题,也许不能单纯以私法手段轻易解决。[5]
  此外,由于大规模侵权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侵权人不明的情况。美国侵权法认为,侵权人不明的情形下要适用市场份额责任规则,我们可以借鉴。市场份额责任是指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却又无法明确确定侵权企业,由生产企业按市场占有份额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6] 企业的市场占有份额越大,企业的获利越多,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就越重。另一方面,企业的市场占有份额越大,说明产品或服务的使用率越高,造成侵权的可能性就越大。当侵权主体不明时,由生产企业按市场占有份额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完成受害方的赔偿救济,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应当注意,在适用市场份额责任规则时,也要做到合理保护企业的权益。第一,应在尽可能有效的市场数据统计的基础之上评定市场份额;第二,当受害方确实不能提供证据确定侵权人时,应严格判断被诉侵权人的产品是否存在致害可能,是否具有可能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产品特征;第三,对于全国性的垄断行业,应适用其在全国所占的市场份额,对于地方性垄断行业,适用地方市场份额责任,对于市场高度分散的行业则不适用[7]。
  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同一性或同质性,一起大规模侵权中可能会存在多个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同一性是指只有一个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同质性指具有同一性质的行为引起多数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8] 大规模侵权损害可能是由多个同质性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比如,多家污染企业同时排放类似污染物,造成同一损害。这种情况下,当受害方能够举证证明是具体某家企业排放污染物,那么应当由这家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当受害方确实由于几家排污企业同时排污而受到损害,那么这几家排污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分配责任分担时,数家排污企业按其排污量等诸多因素,合并考量,确定各方责任;确实无法划分责任大小的,这几家排污企业可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是以惩罚性赔偿為补充的
  事实上,惩罚性赔偿机制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中很少发挥作用。实践中,一旦发生大规模侵权损害事件,企业作为侵权主体,无力偿还巨额的损害赔偿金,往往面临破产,更是根本无力缴纳惩罚性赔偿金。这样看来,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机制几乎是没有意义的。于受害者而言,足额的损害赔偿都无法获得,如何奢望数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而且惩罚性赔偿的压力可能会远远超出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最终导致基本的损害赔偿都无力支付。
  但是也不排除现实中确实存在有超强经济能力的侵权方企业,有雄厚资金支持其作出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因此,我们依然要坚持在立法中规定出惩罚性赔偿机制作为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充救济手段。
  总之,我们要努力建立和完善多元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从立法入手,以侵权人赔偿为基础,以惩罚性赔偿为补充,多措并举,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注释:
  [1]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3.
  [2]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贺栩栩译.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的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
  [3]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J].法商研究,2010,(6):24.
  [4]李敏.赔偿基金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定位与制度构想[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4):142.
  [5]熊剑波.论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模式的构建[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5(4):73.
  [6]王晓峰.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承担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6(9):34.
  [7]王晓峰.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承担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6(9):34.
  [8]任晨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制度研究[D].新疆师范大学,2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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