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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确认和保障权利是法治的真谛,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治理的精髓所在,也是国家现代性和司法文明(相对于野蛮而言)的根本体现。长期以来,刑事法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着重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作为受害者的被害人的權利保障问题,却一直被忽略。学术界对此也多有讨论,但是大多数都是从保障被害人的訴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着眼。本文试图从人权的角度来考虑被害人保护问题。从学理上来讲,被害人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知情权、刑事程序上的权利、求得被害恢复的权利以及接受社会支援的权利。本文认为可以将前两种权利概括为“诉内”权利,后两种权利概括为“诉外”权利。认为应当从“诉内”权利保障和“诉外’权利保障两个视角看待被害人人权问题。“诉内”权利保障应当以确保控辩平衡的基本诉讼构造为前提,“诉外”权利保障应当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和赔偿、援助和救济。一方面完善被害人的“诉内”权利,另一方面建立对被害人的“诉外”权利的保障体系,且重点在于后者。
【关键词】:被害人 ;人权;“诉内”权利 ;“诉外”权利
引言
“人权保障是司法文明的核心标志,也是司法文明的强大动力。如果说古代司法的文明意义在于定分止争、惩恶扬善,那么现代司法的文明意义则在于保障人权、维护正义,正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使司法在现代化的道路上走向了文明。”[1]而被害人人权保障是整个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大的修改,这次修改着力点在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的出台,对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同时也应当看到,从立法的角度上来说,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比价起来,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就显得略为逊色。
在二战后,随着在犯罪学中对被害人的深入研究,被害人理论逐步成熟并受到重视,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中应予以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和不可代替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利益应该兼顾。与此同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力更需要制约。这种制约一方面来自对司法权力的划分与限制,即以权力来制约权力;另一方面来自公民的制约与监督,这其中包括被害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正是顺应这种国际潮流,近年来,中国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受到了各方的关注,相关的研究成果也颇为丰富。总的来说,对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有四个方面的理论:(一)被害人诉讼地位保障理论;(二) 被害人诉权保障理论;(三) 提升被害人对诉讼结果影响的理论;(四) 完善被害人实体保护的理论。
然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保护却从未一帆风顺过,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一方面常常成为刑事审判中的附庸,另一方面,其受到犯罪侵犯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恢复,肉体、精神的痛苦与现实经济压力双管齐下,使其完全成为社会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
本文认为被害人人权保障应当有自身的独立品格。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指出的“被害人于刑事诉讼追诉中的角色定位,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于刑事政策上,如何给予其合理的地位,应综合考量刑法上的报应或预防功能、国家刑罚权与个人赔偿实益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之一般目的、个人与国家刑罚权之比重分配,而为综合的判断。”[2]不能简单地照搬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措施或是追寻片面的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对等。从学理上来讲,被害人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知情权、刑事程序上的权利、求得被害恢复的权利以及接受社会支援的权利。本文认为可以将前两种权利概括为“诉内”权利,后两种权利概括为“诉外”权利。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范围应当扩大,应当从“诉内”权利保障和“诉外’权利保障两个视角看待被害人人权问题。“诉内”权利保障应当以确保控辩平衡的基本诉讼构造为前提,“诉外”权利保障应当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和赔偿、援助和救济。[3]一方面完善被害人的“诉内”权利,另一方面建立对被害人的“诉外”权利的保障,且重点在于后者。
一、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发展过程
纵观历史,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过程。在原始社会,没有所谓的阶级、法律和国家,当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发生时,通常都由氏族或部落来解决,当氏族或部落无法解决时,就使用暴力复仇或由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来解决。因此,在这一时期,被害人实际上处于刑罚执行者的地位或扮演着制裁者的角色[4],并一直延续到奴隶社会初期。到了奴隶社会中后期,执行刑罚权成了国家司法权的一部分,采用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被害人处于原告的地位[5]。在封建社会,随着对犯罪本质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和阶级斗争的不断尖锐,统治阶级开始意识到,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更重要的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国家渐渐开始主动行使对犯罪的惩罚权,被害人的意愿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微乎其微。到 20 世纪 60 年代为止,许多国家在刑事政策上逐渐发展形成了以国家为中心,以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为导向,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基本被遗忘殆尽。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和提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害人与犯罪人巨大的的权益保护差别引起了社会的重视,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的权利组织呼吁司法系统对于罪犯太软弱,而对于被害人却漠不关心。自 20世纪 60 年代至 80 年代中期,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日益得到提高,相关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在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1963年,新西兰通过世界上第一部《被害人赔偿法》,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国、瑞典、法国、日本、韩国、美国一些州都先后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联合国也先后于 1985 年和 1999 年制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Justice for Victims and Abuse of Power)[6]和《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指南及应用手册,实现了被害人权益保护在国际范围内的一个飞跃。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大陆法系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强调被害人的诉讼性权利,其被害人人权保障以“诉内”权利保障为核心,逐步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或者准当事人的地位。大陆法系的被害人一般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拥有独立的起诉、申请回避、有效参与庭审等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是再诉讼地位还是诉讼权利上,大陆法系的被害人都比较优越。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具有独立于检察官的上述权,刑事诉讼法专门用一编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作了规定,被害人不仅可以提起自诉(第126-128条),还可以在公诉程序中作为检察院的诉讼辅助人员参与公诉(第394-402条),并且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应当向他同志程序终结情况、有权在律师的协助下查问刑事诉讼程序案卷,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要求他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他还有权聘请律师或者自己的信赖人作为辅助人(第406条d至h)”。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因具有民事当事人的地位,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不受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启动公诉并享有上诉权。可以讲,上述两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是具有当事人的完整诉权的,当然法律也规定了对他们权利的制约及与公诉机关的协调问题,其目的在于尽力使法律的实施更将公证均衡。[7]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般都没有当事人地位,而只享有证人的地位。但从整体来看,法律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并不小,赋予了被害人较多的诉讼权利,如在审批前的参与起诉决定权、参与辩诉交易决定权,在审批中,被害人有陈述的权利、免受再次被害的权利,在审判后参与决定服刑人员是否被有条件释放的权利及被害人有要求犯罪人赔偿及国家补偿的权利等[8]。从发展来看,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也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是作为证人的局面,逐步拥有获知指控罪名、理由的权利,并在审判中拥有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在英美法系,被害人人权保护关注的焦点是非诉讼性权利,也就是“诉外”权利,其强调的主要是国家、社会和个人对被害人在诉讼外进行保护、救助和补偿,成立官方或非官方的被害人保护机构,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和健康等方面的帮助和服务,美国成立于1975年的被害人服务机构“全国被害人救助组织”便是一例;又如普遍实施了被害人补偿制度,也即被害人在不能从加害人或负责的人那里获得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时,由国家补偿被害人,这种制度以新西兰最为典型。这种“诉外”权利的保障往往具有广泛的参与性,如美国于1991年宣布每年4月19日开始一周为“全国被害人权利周”,这一周全国范围内将开展各种各样的被害人保护和援助活动。英国2002年7月司法改革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ll)提出,要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政府将确保被害人和证人看到正义得到更经常并更快地实现。政府将为他们提供帮助和信息,使被害人和证人能够在最大限度的安全环境下提供他们最好的证据。为此,他们改革设想之一就是确保在2005年被害人能够在网上查到他们案件处理过程的信息,以及制定明确、清楚的量刑体制,使被害人能够理解为什么对被告人处以那种刑罚。与大陆法系形成鲜明對照的是,英美法系往往限制被害人的“诉内”权利,被害人长期以来只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虽然这种局面在今年逐步有所改变,如被害人开始拥有了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了更多的参与权,但是从诉讼的总体情况来看,英美法系人权保障的重点仍在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9]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现状
本文拟从被害人“诉内”权利和“诉外”权利两个方面来概括性描述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诉内权利
所谓“诉内”权利,主要是指刑事被害人在国家《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大部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所具有的权利。根据相关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本文拟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两个角度来分析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内”权利概况。
1、诉讼地位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指刑事受害人应在刑事诉讼中充当何种角色,也就是其对诉讼进程能够产生多大的影响力。[10]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高低往往直接反映出被害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受到国家重视,反映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力量对比,更反映出被害人是否完全参与到追诉犯罪人的诉讼进程中
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已经从法律条文上明确确认了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依然由法律条文予以保障。并且这次修改还进一步扩大了刑事被害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比如,赋予被害人向检察院陈述意见的权利;赋予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权及相应的复议权;赋予诉讼代理人及时获得判决书的权利;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请求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质询;赋予诉讼代理人有权对阻碍其诉讼权利行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建立并完善了查封、扣押犯罪人相关财产的制度,对加害人的涉案资产及时予以固定,防止加害人转移资产,保证被害人不因为被告人财产难以执行而难以获得经济赔偿;增设了财产保全措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首次将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借用到刑事诉讼领域、新刑诉法首创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制度,更全面的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权益;增设刑事和解程序等。上述措施,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起到一定的积极的作用。
但是,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当由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予以体现。从目前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被害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以条文的形式被赋予了当事人地位,但依然只是“有限的当事人”,主要是因为,首先,被害人不享有当事人应有的决定权,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只享有请求权,这体现出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不完全性。比如,被害人不享有独立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害人只享有向检察院陈述意见的权利,最后决定起诉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还是检察院。虽然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打击犯罪和维护国家社会秩序的职能,但是正是由于检察院控诉职能的“公共性”和完成国家刑事政策的“任务”属性,被害人受到损害的“私人利益”和“情感”往往无法被顾及到,被害人处于刑事司法的附庸地位;再比如,被理论界热议的被害人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只能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或者申诉。正如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在《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一文中所说:“刑事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使当事人地位名不副实”;其次,被害人不享有完整的知情权和阅卷权。尽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93 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許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但由于被害人其他权利(知情权、阅卷权等) 的缺失,这有可能会造成被害人难以有效地参与庭审和量刑辩论(《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获得起诉书和量刑建议的权利、没有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完整的阅卷权,根据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其阅卷权必须“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实践中,作为个人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是有限的,很大程度上需要从检察院或者法院来申请调阅卷宗,但是检察院往往以“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才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卷宗”为由,不允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法》中公诉转自诉等案件根本无法启动,因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无法获得充足的证据)。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但是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来看,依然只是“有限的当事人”地位。
2、诉讼权利
近年来,中国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研究成果颇为丰富,既有学理上的分类,也有具体权利体系的构建。从学理上来讲,被害人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知情权、刑事程序上的权利、求得被害恢复的权利以及接受社会支援的权利。
在此,本文主要归纳刑事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上所享有的权利,即诉讼权利,概括起来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控诉犯罪的权利,被害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控告,请求立案侦查,从而引起侦查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需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二,申请司法人员回避的权利。被害人在公诉程序中对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有权申请他回避。第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或起诉的权利。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第五,对不追诉的案件提出起诉的权利。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发问与辩论的权利。[11]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发,可以对证据互相辩论。第七,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第八,对鉴定意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九,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有权申请抗诉的权利。此外,新的刑事诉讼法还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的权利,上文已述,此处不再重复。
3、不应当完全参照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对等的设计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应当说,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逐渐地扩大,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理念。但是如前文所述,被害人所享有的訴讼权利与其《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地位并不相符,如在执行阶段,被害人没有监督执行和参与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申请程序和决定程序的权利等。尽管如此,本文也并不主张完全参照被告人的权利来对等地设计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理由如下:
1)完全参照被告人的权利来设计被害人的权利,有违控辩平衡的基本诉讼构造。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控辩式”。控辩审三方呈等腰三角形形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被告为辩方,检察院和被害人共同为控方。如果完全参照被告人的权利来对等设计被害人的权利,那么是否是要将被害人设计为独立的控方?如此之下,则不再是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而变成了“控控辩审”的四边形结构。其次,本文并不主张将被害人置于公诉人的附庸地位,相反,本文认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被害人有权利提出自己不同于检察院的独立的控诉和赔偿、补偿请求。因为,作为公诉人的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惩罚犯罪的职能,其背后的法理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这个道理还有需要补充之处。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所侵犯的,不仅仅只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还有被害人的私人利益。检察院出于工作职责处理案件和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处理案件,其双方的利益出发点、逻辑和情感状态完全不同。被害人的损害往往由于公式化的程序处理,被检察院所忽略,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受到“二次伤害”甚至“三次伤害”。这是显然不合理的!根据人权原则,被害人完全有理由向法庭提出自己不同于检察院的独立的控诉和申请赔偿、补偿的权利。第三,但是本文并不认为应当就此改变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而是主张由检察院和被害人作为共同的控方,在公诉主导之下,被害人作为第二控诉人出现。检察院代表国家实现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社会秩序、威慑犯罪的作用。被害人代表个人(自然人或者单位)拥有提出自己不同于检察院的控诉主张的权利。法院居中,对公诉方和“自诉方”的请求予以裁判。但是要以公诉为主导,因为个人搜集证据的能力与国家搜集证据的能力是完全不能比拟的。当刑事犯罪发生时,公诉主导能更有效地发现罪犯、打击犯罪。坚持公诉主导下的被害人有权作为第二控诉人,提出不同于公诉的独立控诉和请求的办法,能使得惩罚犯罪、威慑犯罪、预防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以及恢复损害等刑法的功能的实现。
2)改革应当针对现实的病灶,对症下药。现阶段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已经较为完整,虽然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之处。在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和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问题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完全处于国家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受侵犯的可能性更大。而且现实中,由于我国侦查机关办案技术和条件的限制,往往只能过多地依靠口供来完成刑事政策任务,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频发。所以针对刑事被告人,强化其在诉讼过程内的权利,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其人权状况的堪忧并不主要凸显在诉讼权利的保障不到位上,更多的在于恢复损害的问题。其损害的恢复,需要罪犯、国家、社会共同完成。加强其诉讼权利并不是目前最最紧要的所在。
3)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加强不能以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为代价。一味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对等,在现实中是不可行的。比如,在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个问题上,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是对抗的。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则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势必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如前文所述,在冤假错案频发的当下,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私力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的语境下,推翻“上诉不加刑”原则,一来与现实的病灶不符,二来也有违宪政原则。 (二) “诉外”权利
如前文所述,本文所指“诉外”权利,主要指被害人求得被害恢复的权利以及接受社会支援的权利,或者通俗一点说,指被害人获得赔偿及接受国家与社会帮助的权利。
1、相比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应当侧重于“诉外”权利的保护上
总的来说,在被害人保护方面,我国被害人的实体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相比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应当侧重于“诉外”权利的保护上,其理由如下:
1)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相对完善
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大的修改,已经基本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或者“有限当事人”地位,其诉讼权利虽然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以适应法律所赋予其的诉讼地位,如在知情权、阅卷权、执行参与权等方面的立法保障进一步予以完善和巩固。但是本文也同时认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完全参照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是有其自身的独特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的“被害人于刑事诉讼追诉中的角色定位,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于刑事政策上,如何给予其合理的地位,应综合考量刑法上的报应或预防功能、国家刑罚权与个人赔偿实益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之一般目的、个人与国家刑罚权之比重分配,而为综合的判断。”[12]。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已基本得到立法上的重视与完善,相比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我国从立法的角度,并不算落后。
2)不同于刑事被告人,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其最根本的利益在于获得损害赔偿与补偿以及其他必要的社会支持,以尽早从伤害中恢复,重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从一般人权的角度来说,刑事被告与刑事被害人确实应当享有绝对相等的人权。但是,从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所处的具体地位来说,其绝对相等的、一般意义上的人权,又需要有各自不同的侧重。对于刑事被告,由于其处于被国家公权力追诉和控制的现实处境,在其绝对完整的人权保护方面,应当侧重于其具体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如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自我辩护和聘请辩护人的权利等等;但是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其最大的利益在于能够从已经发生的损害中恢复。目前我国乃至全球的刑事政策都是由国家公权力来代表被害人追诉犯罪,虽然随着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被害人学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被害人在刑事追诉中的权利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但是公权力主导下的刑事政策依然没有改变,其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不可能改变。因为个人的追诉犯罪的能力与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是完全无法比拟的。也正是因为此种现实,对于被害人来说,其最现实的利益在于在公诉的过程中能够被强大的国家机关所尊重,最根本的利益在于其已被损害的利益能够以“可以看见的方式”得到恢复。
2、我国刑事被害人“诉外”权利保护现状
根据相关学者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理论分类,本文认为,刑事被害人的“诉外”权利主要体现在: 1)求偿权:获得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的权利;2)获得必要的社会援助,如医疗咨询、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尽早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权利。
1)获得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的权利
刑事被害人求偿权涵盖获得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两方面的内容。这两方面内容是一种补足关系,即当犯罪发生后,刑事被害人首先向犯罪人请求赔偿,当犯罪人无法确定、或拒不赔偿、或赔偿不能时,刑事被害人可以向国家请求经济补偿。
获得被告人赔偿是被害人利益的根本所在。但是在现实中,据有关权威统计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大部分刑事被害人的附带民事判决仅是一纸空文。[13]因此,为了保证司法的权威,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对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只赋予了被害人有限的赔偿请求权,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只能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害,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再次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
与此同时,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对因被告人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而生活极其困难的被害人,可能会受到地方政府、有关单位或团体的适当补偿,这些做法无疑对缓解被害人的实际困难和平衡其心理具有积极作用,但这些做法只是出于有关单位、团体对被害人的同情与怜悯,并未规定为法律义务,而且也不普及,因而,被害人的获得补偿权并没有获得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
因此,现实中,作为刑事被害人根本利益所在的被害人求偿权,在我国立法保障上非常不完善。
2)获得必要的社会援助,如医疗咨询、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尽早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权利
刑事被害人的获得社会援助权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能夠得到有关社会组织或成员的支援和帮助的一种法律权利。它是社会人道主义的法律化和制度化的表现,也是减轻被害人所受犯罪损害的现实需要。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权已纳入国际刑事人权保障的范畴,发达国家和地区较早地建立了完善的社会援助体系,为被害人实际享有获得社会援助权提供了现实保障。我国目前尚未从法律上确立刑事被害人的获得社会援助权,也缺乏援助被害人的社会工作体系,只是部分被害人获得了某些“边缘性的援助”或者司法经济救助。因此,立法上明确被害人的获得社会援助权,规范社会援助被害人的方式和内容,是被害人获得有效社会援助的制度保障。
总之,作为被害人利益根本所在的“诉外”权利保护,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发展和提升空间。现实中,除极少数被害人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部分损害赔偿外,绝大多数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这对树立起社会对司法权威的信赖、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每个个案都能体现公平正义”的终极理想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所以,改革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切实建立起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援助有机结合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势在必行。
四、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建议 任何一项改革,都应当立足现实,有针对性、有轻重缓急地循序进行。本文认为,针对目前我国的现实状况,刑事被害人需要被完善的权利主要体现在:1、获得国家公权力的尊重、拥有充分的知情权以及在公权力主导下的表达独立诉求的权利;2参与和监督执行的权利;3获得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的权利;4、获得必要的社会援助,如医疗咨询、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尽早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权利。前两种利益,属于“诉内”权利利益,后两种利益属于本文所指的“诉外”权利利益。
鉴于笔者的知识和时间精力有限,目前只对前两种利益保护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对于后两种权利利益,笔者只能大概做一些倡导性建议。但是笔者将在以后的时间中,专门就如何保护被害人“诉外”权利做专门的研究和论述。
(一)获得国家公权力的尊重、拥有充分的知情权以及在公权力主导下的表达独立诉求的权利
如前文所述,当前,刑事诉讼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都是公诉主导的。这有法理的支持,也有现实的原因。因此,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在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上,最重要的是能够获得公权力的尊重,免受二次伤害,拥有充分的知情权与表达权。刑事被害人的大部分诉讼权利的实现,都必须建立在知情权的完整保障上。在现实中,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没有完整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比如立法上就没有要求法院将起诉书和量刑建议送达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立法况且如此,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更是难以保障了。再比如,与知情权紧密联系的阅卷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完整的阅卷权。本文认为,阅卷权从本质上来说,应当也属于知情权。因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是有限的,调取检察院和法院已有的证据,往往是获得案件详情的最重要途径。在阅卷权不能完全保证的情况下(“必須经过检察院的许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何实现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如何对案件发表自身独立的意见和诉求?如何参与法庭辩论?
在被害人应当拥有“公权力主导下的表达独立诉求的权利”这个问题上,本文已在“不应当完全参照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对等的设计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部分的理由1中做了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参与和监督执行的权利
赋予被害人参与和监督执行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两次大的修改中,都没有体现。应当说,作为刑事“当事人”或者如本文所说“有限当事人”的被害人,在法院宣判的时候,其被损害的利益和被损害的社会的正义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做出了恢复的承诺。承诺是否兑现或者兑现的好坏,则体现在执行的过程中。被害人拥有天然的、当然的权利来监督执行,甚至参与执行。另一方面,执行不到位或者执行腐败,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多被人病垢之处,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从全世界范围来看,赋予被害人参与和监督执行的权利,也并非我国首创。譬如英国的刑事被害人在审判后就享有一定的执行参与权,比如参与决定是否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等。
因此,本文建议,如果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考虑被害人在执行阶段的参与权与监督权,一来,被害人对作为最终裁决的判决执行拥有天然的利益联系,二来,也是司法权力监督理论的实践,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对罪犯的执行情况定期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害人,执行的变更必须考虑被害人的意见,甚至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比如被害人安全可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害人对执行变更拥有一票否决权。
(三)完善对被害人“诉外”权利的保障
根据本文前述研究,被害人“诉外”权利主要包括:1、求偿权:获得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的权利;2、获得必要的社会援助,如医疗咨询、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尽早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权利。
鉴于目前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诉外”权利的保障不足,笔者只在本文中做倡导性建议:1、应当建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国家补偿制度;2、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体系。
由于笔者学术上的浅薄,本文观点可能有偏颇之处,欢迎各位指正。另外,针对本文还未解决的问题:如何有效地加强对被害人的“诉外”权利保护,笔者将在接下来的工作中,继续研究,以予以完善。
注释:
[1]张文显:《人权保障与司法文明》,《中国法律评论》,卷首语。
[2]刘邦绣:《由犯罪被害人观点检视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台湾刑事法杂志》,46(4):75,84一85.
[3]胡铭:《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之再思考》,《法学论坛》,第20卷第4期,86页
[4]刘洁辉:《对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再认识》,《社会科学》,2005 年第 2 期,第 59 页
[5]刘洁辉:《对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再认识》,《社会科学》,2005 年第 2 期,第 60 页
[6]程味秋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 年 版,第 207-211 页
[7]【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M〕.李昌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9.10
[8]张有亮、喻兴龙:《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研究》,甘肃文化出版社,2006年,69页
[9]戴燕:《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贵州大学2011级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10]兰跃军:《公诉案件被害人当事人制度制度研究——以德国附带诉讼制度为参考》,《时代法学》,2006年第4期
[11]赵国玲主编:《中国犯罪被害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121-123頁
[12]刘邦绣:《由犯罪被害人观点检视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台湾刑事法杂志》,46(4):75,84一85.
[13]王新东:《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求偿权制度的完善》,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第1页。
参考文献:
[1] 贺振华:澳大利亚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Vol.38, No.5
[2] 张婧:被害人权益保护研究,苏州大学2009届硕士学位论文
[3] 石英: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4] 宋欢: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届硕士学位论文
[5] 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J],法学,2001年第4期
[6] 陈越:从当事人席位设置谈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的重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7] 杨立新: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比较研究[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报,2001年第3期
[8] 石英:论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J],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9] 莫天新: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关键词】:被害人 ;人权;“诉内”权利 ;“诉外”权利
引言
“人权保障是司法文明的核心标志,也是司法文明的强大动力。如果说古代司法的文明意义在于定分止争、惩恶扬善,那么现代司法的文明意义则在于保障人权、维护正义,正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使司法在现代化的道路上走向了文明。”[1]而被害人人权保障是整个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大的修改,这次修改着力点在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的出台,对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同时也应当看到,从立法的角度上来说,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比价起来,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就显得略为逊色。
在二战后,随着在犯罪学中对被害人的深入研究,被害人理论逐步成熟并受到重视,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中应予以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和不可代替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利益应该兼顾。与此同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力更需要制约。这种制约一方面来自对司法权力的划分与限制,即以权力来制约权力;另一方面来自公民的制约与监督,这其中包括被害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正是顺应这种国际潮流,近年来,中国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受到了各方的关注,相关的研究成果也颇为丰富。总的来说,对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有四个方面的理论:(一)被害人诉讼地位保障理论;(二) 被害人诉权保障理论;(三) 提升被害人对诉讼结果影响的理论;(四) 完善被害人实体保护的理论。
然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保护却从未一帆风顺过,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一方面常常成为刑事审判中的附庸,另一方面,其受到犯罪侵犯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恢复,肉体、精神的痛苦与现实经济压力双管齐下,使其完全成为社会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
本文认为被害人人权保障应当有自身的独立品格。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指出的“被害人于刑事诉讼追诉中的角色定位,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于刑事政策上,如何给予其合理的地位,应综合考量刑法上的报应或预防功能、国家刑罚权与个人赔偿实益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之一般目的、个人与国家刑罚权之比重分配,而为综合的判断。”[2]不能简单地照搬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措施或是追寻片面的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对等。从学理上来讲,被害人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知情权、刑事程序上的权利、求得被害恢复的权利以及接受社会支援的权利。本文认为可以将前两种权利概括为“诉内”权利,后两种权利概括为“诉外”权利。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范围应当扩大,应当从“诉内”权利保障和“诉外’权利保障两个视角看待被害人人权问题。“诉内”权利保障应当以确保控辩平衡的基本诉讼构造为前提,“诉外”权利保障应当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和赔偿、援助和救济。[3]一方面完善被害人的“诉内”权利,另一方面建立对被害人的“诉外”权利的保障,且重点在于后者。
一、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发展过程
纵观历史,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过程。在原始社会,没有所谓的阶级、法律和国家,当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发生时,通常都由氏族或部落来解决,当氏族或部落无法解决时,就使用暴力复仇或由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来解决。因此,在这一时期,被害人实际上处于刑罚执行者的地位或扮演着制裁者的角色[4],并一直延续到奴隶社会初期。到了奴隶社会中后期,执行刑罚权成了国家司法权的一部分,采用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被害人处于原告的地位[5]。在封建社会,随着对犯罪本质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和阶级斗争的不断尖锐,统治阶级开始意识到,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更重要的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国家渐渐开始主动行使对犯罪的惩罚权,被害人的意愿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微乎其微。到 20 世纪 60 年代为止,许多国家在刑事政策上逐渐发展形成了以国家为中心,以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为导向,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基本被遗忘殆尽。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和提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害人与犯罪人巨大的的权益保护差别引起了社会的重视,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的权利组织呼吁司法系统对于罪犯太软弱,而对于被害人却漠不关心。自 20世纪 60 年代至 80 年代中期,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日益得到提高,相关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在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1963年,新西兰通过世界上第一部《被害人赔偿法》,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国、瑞典、法国、日本、韩国、美国一些州都先后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联合国也先后于 1985 年和 1999 年制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Justice for Victims and Abuse of Power)[6]和《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指南及应用手册,实现了被害人权益保护在国际范围内的一个飞跃。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大陆法系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强调被害人的诉讼性权利,其被害人人权保障以“诉内”权利保障为核心,逐步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或者准当事人的地位。大陆法系的被害人一般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拥有独立的起诉、申请回避、有效参与庭审等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是再诉讼地位还是诉讼权利上,大陆法系的被害人都比较优越。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具有独立于检察官的上述权,刑事诉讼法专门用一编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作了规定,被害人不仅可以提起自诉(第126-128条),还可以在公诉程序中作为检察院的诉讼辅助人员参与公诉(第394-402条),并且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应当向他同志程序终结情况、有权在律师的协助下查问刑事诉讼程序案卷,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要求他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他还有权聘请律师或者自己的信赖人作为辅助人(第406条d至h)”。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因具有民事当事人的地位,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不受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启动公诉并享有上诉权。可以讲,上述两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是具有当事人的完整诉权的,当然法律也规定了对他们权利的制约及与公诉机关的协调问题,其目的在于尽力使法律的实施更将公证均衡。[7]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般都没有当事人地位,而只享有证人的地位。但从整体来看,法律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并不小,赋予了被害人较多的诉讼权利,如在审批前的参与起诉决定权、参与辩诉交易决定权,在审批中,被害人有陈述的权利、免受再次被害的权利,在审判后参与决定服刑人员是否被有条件释放的权利及被害人有要求犯罪人赔偿及国家补偿的权利等[8]。从发展来看,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也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是作为证人的局面,逐步拥有获知指控罪名、理由的权利,并在审判中拥有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在英美法系,被害人人权保护关注的焦点是非诉讼性权利,也就是“诉外”权利,其强调的主要是国家、社会和个人对被害人在诉讼外进行保护、救助和补偿,成立官方或非官方的被害人保护机构,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和健康等方面的帮助和服务,美国成立于1975年的被害人服务机构“全国被害人救助组织”便是一例;又如普遍实施了被害人补偿制度,也即被害人在不能从加害人或负责的人那里获得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时,由国家补偿被害人,这种制度以新西兰最为典型。这种“诉外”权利的保障往往具有广泛的参与性,如美国于1991年宣布每年4月19日开始一周为“全国被害人权利周”,这一周全国范围内将开展各种各样的被害人保护和援助活动。英国2002年7月司法改革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ll)提出,要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政府将确保被害人和证人看到正义得到更经常并更快地实现。政府将为他们提供帮助和信息,使被害人和证人能够在最大限度的安全环境下提供他们最好的证据。为此,他们改革设想之一就是确保在2005年被害人能够在网上查到他们案件处理过程的信息,以及制定明确、清楚的量刑体制,使被害人能够理解为什么对被告人处以那种刑罚。与大陆法系形成鲜明對照的是,英美法系往往限制被害人的“诉内”权利,被害人长期以来只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虽然这种局面在今年逐步有所改变,如被害人开始拥有了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了更多的参与权,但是从诉讼的总体情况来看,英美法系人权保障的重点仍在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9]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现状
本文拟从被害人“诉内”权利和“诉外”权利两个方面来概括性描述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诉内权利
所谓“诉内”权利,主要是指刑事被害人在国家《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大部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所具有的权利。根据相关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本文拟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两个角度来分析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内”权利概况。
1、诉讼地位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指刑事受害人应在刑事诉讼中充当何种角色,也就是其对诉讼进程能够产生多大的影响力。[10]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高低往往直接反映出被害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受到国家重视,反映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力量对比,更反映出被害人是否完全参与到追诉犯罪人的诉讼进程中
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已经从法律条文上明确确认了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依然由法律条文予以保障。并且这次修改还进一步扩大了刑事被害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比如,赋予被害人向检察院陈述意见的权利;赋予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权及相应的复议权;赋予诉讼代理人及时获得判决书的权利;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请求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质询;赋予诉讼代理人有权对阻碍其诉讼权利行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建立并完善了查封、扣押犯罪人相关财产的制度,对加害人的涉案资产及时予以固定,防止加害人转移资产,保证被害人不因为被告人财产难以执行而难以获得经济赔偿;增设了财产保全措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首次将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借用到刑事诉讼领域、新刑诉法首创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制度,更全面的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权益;增设刑事和解程序等。上述措施,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起到一定的积极的作用。
但是,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当由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予以体现。从目前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被害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以条文的形式被赋予了当事人地位,但依然只是“有限的当事人”,主要是因为,首先,被害人不享有当事人应有的决定权,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只享有请求权,这体现出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不完全性。比如,被害人不享有独立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害人只享有向检察院陈述意见的权利,最后决定起诉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还是检察院。虽然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打击犯罪和维护国家社会秩序的职能,但是正是由于检察院控诉职能的“公共性”和完成国家刑事政策的“任务”属性,被害人受到损害的“私人利益”和“情感”往往无法被顾及到,被害人处于刑事司法的附庸地位;再比如,被理论界热议的被害人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只能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或者申诉。正如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在《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一文中所说:“刑事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使当事人地位名不副实”;其次,被害人不享有完整的知情权和阅卷权。尽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93 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許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但由于被害人其他权利(知情权、阅卷权等) 的缺失,这有可能会造成被害人难以有效地参与庭审和量刑辩论(《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获得起诉书和量刑建议的权利、没有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完整的阅卷权,根据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其阅卷权必须“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实践中,作为个人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是有限的,很大程度上需要从检察院或者法院来申请调阅卷宗,但是检察院往往以“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才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卷宗”为由,不允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法》中公诉转自诉等案件根本无法启动,因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无法获得充足的证据)。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但是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来看,依然只是“有限的当事人”地位。
2、诉讼权利
近年来,中国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研究成果颇为丰富,既有学理上的分类,也有具体权利体系的构建。从学理上来讲,被害人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知情权、刑事程序上的权利、求得被害恢复的权利以及接受社会支援的权利。
在此,本文主要归纳刑事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上所享有的权利,即诉讼权利,概括起来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控诉犯罪的权利,被害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控告,请求立案侦查,从而引起侦查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需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二,申请司法人员回避的权利。被害人在公诉程序中对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有权申请他回避。第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或起诉的权利。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第五,对不追诉的案件提出起诉的权利。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发问与辩论的权利。[11]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发,可以对证据互相辩论。第七,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第八,对鉴定意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九,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有权申请抗诉的权利。此外,新的刑事诉讼法还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的权利,上文已述,此处不再重复。
3、不应当完全参照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对等的设计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应当说,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逐渐地扩大,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理念。但是如前文所述,被害人所享有的訴讼权利与其《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地位并不相符,如在执行阶段,被害人没有监督执行和参与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申请程序和决定程序的权利等。尽管如此,本文也并不主张完全参照被告人的权利来对等地设计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理由如下:
1)完全参照被告人的权利来设计被害人的权利,有违控辩平衡的基本诉讼构造。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控辩式”。控辩审三方呈等腰三角形形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被告为辩方,检察院和被害人共同为控方。如果完全参照被告人的权利来对等设计被害人的权利,那么是否是要将被害人设计为独立的控方?如此之下,则不再是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而变成了“控控辩审”的四边形结构。其次,本文并不主张将被害人置于公诉人的附庸地位,相反,本文认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被害人有权利提出自己不同于检察院的独立的控诉和赔偿、补偿请求。因为,作为公诉人的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惩罚犯罪的职能,其背后的法理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这个道理还有需要补充之处。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所侵犯的,不仅仅只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还有被害人的私人利益。检察院出于工作职责处理案件和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处理案件,其双方的利益出发点、逻辑和情感状态完全不同。被害人的损害往往由于公式化的程序处理,被检察院所忽略,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受到“二次伤害”甚至“三次伤害”。这是显然不合理的!根据人权原则,被害人完全有理由向法庭提出自己不同于检察院的独立的控诉和申请赔偿、补偿的权利。第三,但是本文并不认为应当就此改变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而是主张由检察院和被害人作为共同的控方,在公诉主导之下,被害人作为第二控诉人出现。检察院代表国家实现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社会秩序、威慑犯罪的作用。被害人代表个人(自然人或者单位)拥有提出自己不同于检察院的控诉主张的权利。法院居中,对公诉方和“自诉方”的请求予以裁判。但是要以公诉为主导,因为个人搜集证据的能力与国家搜集证据的能力是完全不能比拟的。当刑事犯罪发生时,公诉主导能更有效地发现罪犯、打击犯罪。坚持公诉主导下的被害人有权作为第二控诉人,提出不同于公诉的独立控诉和请求的办法,能使得惩罚犯罪、威慑犯罪、预防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以及恢复损害等刑法的功能的实现。
2)改革应当针对现实的病灶,对症下药。现阶段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已经较为完整,虽然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之处。在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和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问题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完全处于国家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受侵犯的可能性更大。而且现实中,由于我国侦查机关办案技术和条件的限制,往往只能过多地依靠口供来完成刑事政策任务,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频发。所以针对刑事被告人,强化其在诉讼过程内的权利,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其人权状况的堪忧并不主要凸显在诉讼权利的保障不到位上,更多的在于恢复损害的问题。其损害的恢复,需要罪犯、国家、社会共同完成。加强其诉讼权利并不是目前最最紧要的所在。
3)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加强不能以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为代价。一味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对等,在现实中是不可行的。比如,在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个问题上,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是对抗的。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则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势必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如前文所述,在冤假错案频发的当下,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私力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的语境下,推翻“上诉不加刑”原则,一来与现实的病灶不符,二来也有违宪政原则。 (二) “诉外”权利
如前文所述,本文所指“诉外”权利,主要指被害人求得被害恢复的权利以及接受社会支援的权利,或者通俗一点说,指被害人获得赔偿及接受国家与社会帮助的权利。
1、相比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应当侧重于“诉外”权利的保护上
总的来说,在被害人保护方面,我国被害人的实体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相比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应当侧重于“诉外”权利的保护上,其理由如下:
1)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相对完善
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大的修改,已经基本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或者“有限当事人”地位,其诉讼权利虽然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以适应法律所赋予其的诉讼地位,如在知情权、阅卷权、执行参与权等方面的立法保障进一步予以完善和巩固。但是本文也同时认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完全参照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是有其自身的独特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的“被害人于刑事诉讼追诉中的角色定位,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于刑事政策上,如何给予其合理的地位,应综合考量刑法上的报应或预防功能、国家刑罚权与个人赔偿实益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之一般目的、个人与国家刑罚权之比重分配,而为综合的判断。”[12]。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已基本得到立法上的重视与完善,相比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我国从立法的角度,并不算落后。
2)不同于刑事被告人,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其最根本的利益在于获得损害赔偿与补偿以及其他必要的社会支持,以尽早从伤害中恢复,重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从一般人权的角度来说,刑事被告与刑事被害人确实应当享有绝对相等的人权。但是,从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所处的具体地位来说,其绝对相等的、一般意义上的人权,又需要有各自不同的侧重。对于刑事被告,由于其处于被国家公权力追诉和控制的现实处境,在其绝对完整的人权保护方面,应当侧重于其具体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如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自我辩护和聘请辩护人的权利等等;但是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其最大的利益在于能够从已经发生的损害中恢复。目前我国乃至全球的刑事政策都是由国家公权力来代表被害人追诉犯罪,虽然随着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被害人学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被害人在刑事追诉中的权利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但是公权力主导下的刑事政策依然没有改变,其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不可能改变。因为个人的追诉犯罪的能力与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是完全无法比拟的。也正是因为此种现实,对于被害人来说,其最现实的利益在于在公诉的过程中能够被强大的国家机关所尊重,最根本的利益在于其已被损害的利益能够以“可以看见的方式”得到恢复。
2、我国刑事被害人“诉外”权利保护现状
根据相关学者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理论分类,本文认为,刑事被害人的“诉外”权利主要体现在: 1)求偿权:获得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的权利;2)获得必要的社会援助,如医疗咨询、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尽早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权利。
1)获得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的权利
刑事被害人求偿权涵盖获得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两方面的内容。这两方面内容是一种补足关系,即当犯罪发生后,刑事被害人首先向犯罪人请求赔偿,当犯罪人无法确定、或拒不赔偿、或赔偿不能时,刑事被害人可以向国家请求经济补偿。
获得被告人赔偿是被害人利益的根本所在。但是在现实中,据有关权威统计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大部分刑事被害人的附带民事判决仅是一纸空文。[13]因此,为了保证司法的权威,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对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只赋予了被害人有限的赔偿请求权,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只能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害,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再次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
与此同时,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对因被告人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而生活极其困难的被害人,可能会受到地方政府、有关单位或团体的适当补偿,这些做法无疑对缓解被害人的实际困难和平衡其心理具有积极作用,但这些做法只是出于有关单位、团体对被害人的同情与怜悯,并未规定为法律义务,而且也不普及,因而,被害人的获得补偿权并没有获得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
因此,现实中,作为刑事被害人根本利益所在的被害人求偿权,在我国立法保障上非常不完善。
2)获得必要的社会援助,如医疗咨询、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尽早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权利
刑事被害人的获得社会援助权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能夠得到有关社会组织或成员的支援和帮助的一种法律权利。它是社会人道主义的法律化和制度化的表现,也是减轻被害人所受犯罪损害的现实需要。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权已纳入国际刑事人权保障的范畴,发达国家和地区较早地建立了完善的社会援助体系,为被害人实际享有获得社会援助权提供了现实保障。我国目前尚未从法律上确立刑事被害人的获得社会援助权,也缺乏援助被害人的社会工作体系,只是部分被害人获得了某些“边缘性的援助”或者司法经济救助。因此,立法上明确被害人的获得社会援助权,规范社会援助被害人的方式和内容,是被害人获得有效社会援助的制度保障。
总之,作为被害人利益根本所在的“诉外”权利保护,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发展和提升空间。现实中,除极少数被害人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部分损害赔偿外,绝大多数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这对树立起社会对司法权威的信赖、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每个个案都能体现公平正义”的终极理想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所以,改革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切实建立起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援助有机结合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势在必行。
四、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建议 任何一项改革,都应当立足现实,有针对性、有轻重缓急地循序进行。本文认为,针对目前我国的现实状况,刑事被害人需要被完善的权利主要体现在:1、获得国家公权力的尊重、拥有充分的知情权以及在公权力主导下的表达独立诉求的权利;2参与和监督执行的权利;3获得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的权利;4、获得必要的社会援助,如医疗咨询、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尽早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权利。前两种利益,属于“诉内”权利利益,后两种利益属于本文所指的“诉外”权利利益。
鉴于笔者的知识和时间精力有限,目前只对前两种利益保护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对于后两种权利利益,笔者只能大概做一些倡导性建议。但是笔者将在以后的时间中,专门就如何保护被害人“诉外”权利做专门的研究和论述。
(一)获得国家公权力的尊重、拥有充分的知情权以及在公权力主导下的表达独立诉求的权利
如前文所述,当前,刑事诉讼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都是公诉主导的。这有法理的支持,也有现实的原因。因此,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在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上,最重要的是能够获得公权力的尊重,免受二次伤害,拥有充分的知情权与表达权。刑事被害人的大部分诉讼权利的实现,都必须建立在知情权的完整保障上。在现实中,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没有完整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比如立法上就没有要求法院将起诉书和量刑建议送达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立法况且如此,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更是难以保障了。再比如,与知情权紧密联系的阅卷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完整的阅卷权。本文认为,阅卷权从本质上来说,应当也属于知情权。因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是有限的,调取检察院和法院已有的证据,往往是获得案件详情的最重要途径。在阅卷权不能完全保证的情况下(“必須经过检察院的许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何实现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如何对案件发表自身独立的意见和诉求?如何参与法庭辩论?
在被害人应当拥有“公权力主导下的表达独立诉求的权利”这个问题上,本文已在“不应当完全参照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对等的设计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部分的理由1中做了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参与和监督执行的权利
赋予被害人参与和监督执行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两次大的修改中,都没有体现。应当说,作为刑事“当事人”或者如本文所说“有限当事人”的被害人,在法院宣判的时候,其被损害的利益和被损害的社会的正义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做出了恢复的承诺。承诺是否兑现或者兑现的好坏,则体现在执行的过程中。被害人拥有天然的、当然的权利来监督执行,甚至参与执行。另一方面,执行不到位或者执行腐败,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多被人病垢之处,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从全世界范围来看,赋予被害人参与和监督执行的权利,也并非我国首创。譬如英国的刑事被害人在审判后就享有一定的执行参与权,比如参与决定是否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等。
因此,本文建议,如果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考虑被害人在执行阶段的参与权与监督权,一来,被害人对作为最终裁决的判决执行拥有天然的利益联系,二来,也是司法权力监督理论的实践,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对罪犯的执行情况定期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害人,执行的变更必须考虑被害人的意见,甚至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比如被害人安全可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害人对执行变更拥有一票否决权。
(三)完善对被害人“诉外”权利的保障
根据本文前述研究,被害人“诉外”权利主要包括:1、求偿权:获得被告人赔偿、国家补偿的权利;2、获得必要的社会援助,如医疗咨询、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尽早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权利。
鉴于目前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诉外”权利的保障不足,笔者只在本文中做倡导性建议:1、应当建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国家补偿制度;2、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体系。
由于笔者学术上的浅薄,本文观点可能有偏颇之处,欢迎各位指正。另外,针对本文还未解决的问题:如何有效地加强对被害人的“诉外”权利保护,笔者将在接下来的工作中,继续研究,以予以完善。
注释:
[1]张文显:《人权保障与司法文明》,《中国法律评论》,卷首语。
[2]刘邦绣:《由犯罪被害人观点检视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台湾刑事法杂志》,46(4):75,84一85.
[3]胡铭:《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之再思考》,《法学论坛》,第20卷第4期,86页
[4]刘洁辉:《对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再认识》,《社会科学》,2005 年第 2 期,第 59 页
[5]刘洁辉:《对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再认识》,《社会科学》,2005 年第 2 期,第 60 页
[6]程味秋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 年 版,第 207-211 页
[7]【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M〕.李昌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9.10
[8]张有亮、喻兴龙:《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研究》,甘肃文化出版社,2006年,69页
[9]戴燕:《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贵州大学2011级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10]兰跃军:《公诉案件被害人当事人制度制度研究——以德国附带诉讼制度为参考》,《时代法学》,2006年第4期
[11]赵国玲主编:《中国犯罪被害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121-123頁
[12]刘邦绣:《由犯罪被害人观点检视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台湾刑事法杂志》,46(4):75,84一85.
[13]王新东:《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求偿权制度的完善》,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第1页。
参考文献:
[1] 贺振华:澳大利亚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Vol.38, No.5
[2] 张婧:被害人权益保护研究,苏州大学2009届硕士学位论文
[3] 石英: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4] 宋欢: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届硕士学位论文
[5] 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J],法学,2001年第4期
[6] 陈越:从当事人席位设置谈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的重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7] 杨立新: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比较研究[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报,2001年第3期
[8] 石英:论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J],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9] 莫天新: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