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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谢某以及湖南建工集团下属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素不相识。2007年元月,原告谢某向该县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时任副行长唐某提出原告借200万元给他的一个朋友,原告答应了唐某的要求。随后该县建设银行审批支付了500万元贷款给原告谢某。并介绍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10日,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在某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200万元;二、付款方式:银行转帐与现金支付;月利率1.2%;三、借款期限为一年半,从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止;四、逾期还款借款方每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签订合同之时在场人有:原告谢某及其妻子、被告刘某、唐某、潘某五人。被告刘某在合同上加盖了某建工集团下属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该下属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署了“本人同意负责收回此笔借款,并承担此笔借款的一切法律责任”。签订当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今借到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谢某转现金200万元整,帐号xxxxxxxxxxxxxxxx(具体约定按2007年2月10日借款协议执行)”的借条。借款人署名为刘某并加盖了该下属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的印章。出具借条当日未支付借款。由于银行的监管,原告未能将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通过该县建设银行转帐全部汇给被告刘某。2007年2月14日,原告汇款40万元,2007年2月28日转帐汇款30万元,2007年3月6日转帐汇款30万元,共计汇款100万元给了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于2008年9月10日归还50万元,9月24日归还12万元,10月10日归还20万元,10月30日归还10万元,11月6日归还8万元,共计归还了100万元给原告。
另查明,该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是某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业务部门,该部门的印章启用于2002年8月1日,2006年6月16日停用。经核实,加盖的“湖南某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提供给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也是伪造的证照。
诉讼中被告刘某向法院提议: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同时到北京最权威的机构作测谎测试,在原告同意测试后,被告刘某却拒绝测谎。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对原告进行了的测试结果为:检测到了谢某记忆中对曾分三次借给过60万元左右现金给刘培的相关信息。
分析本案,原告主张借款的数额是200万元,即按照合同的约定,预扣到期利息35万元后,实际给付的借款是16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对于通过银行汇款所借的100万元和刘某已经偿还的100万元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对于原告是否支付了65万元现金借款给被告刘某的争议真伪不明,客观真实已无法还原。根据现有情况综合分析后,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款项及相关利息。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谢某是否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支付65万元。在被上诉人谢某提供的证据中,被上诉人谢某在该县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款的原始凭证上作了“其中付刘某借款50万元”的记录。被上诉人谢某从银行取款80000元,证人出庭证实被上诉人谢某曾交待过“近段时间公司所收的钱不要乱付,要付一笔借款”,与《心里测试报告》的测试结果检测到了被上诉人谢某记忆中对曾分三次借给过60万元左右现金的相关信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一场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暂时画上了句号。然而纵观全案,心里测试报告是充当了关键性证据,。可是这份证据确实饱受争议的。心理测试目前并没有走入证据的范畴。以一份自身真实性都有待考证的报告来作为一个案件的审判依据,那么该判决的真实性又将如何得以保障。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另查明,该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是某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业务部门,该部门的印章启用于2002年8月1日,2006年6月16日停用。经核实,加盖的“湖南某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提供给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也是伪造的证照。
诉讼中被告刘某向法院提议: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同时到北京最权威的机构作测谎测试,在原告同意测试后,被告刘某却拒绝测谎。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对原告进行了的测试结果为:检测到了谢某记忆中对曾分三次借给过60万元左右现金给刘培的相关信息。
分析本案,原告主张借款的数额是200万元,即按照合同的约定,预扣到期利息35万元后,实际给付的借款是16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对于通过银行汇款所借的100万元和刘某已经偿还的100万元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对于原告是否支付了65万元现金借款给被告刘某的争议真伪不明,客观真实已无法还原。根据现有情况综合分析后,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款项及相关利息。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谢某是否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支付65万元。在被上诉人谢某提供的证据中,被上诉人谢某在该县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款的原始凭证上作了“其中付刘某借款50万元”的记录。被上诉人谢某从银行取款80000元,证人出庭证实被上诉人谢某曾交待过“近段时间公司所收的钱不要乱付,要付一笔借款”,与《心里测试报告》的测试结果检测到了被上诉人谢某记忆中对曾分三次借给过60万元左右现金的相关信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一场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暂时画上了句号。然而纵观全案,心里测试报告是充当了关键性证据,。可是这份证据确实饱受争议的。心理测试目前并没有走入证据的范畴。以一份自身真实性都有待考证的报告来作为一个案件的审判依据,那么该判决的真实性又将如何得以保障。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