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日趋严重的毒品犯罪问题己经成为全球性的灾难,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和地区能够摆脱毒品之害,各国均加大了对毒品的打击力度。2011年,全年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0.17万起。由此可见,我国毒品犯罪的形势是十分严峻的,在这种态势下,我国势必对毒品犯罪采取更为严厉的打击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内容,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使办案机关在收集、运用、审查证据的时候不清楚证据应该证明到什么程度,什么时候该用什么时候不该用,从而在审判机关、公诉机关、侦查机关产之间产生争议,也不利毒品犯罪案件顺利、有效地处理,这就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对于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法律规范未作专门规定,各地司法机关也没有规范的做法。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问题进行研究。
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是一种尺度,是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它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理论上,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出证据对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也称为证明要求。在诉讼活动中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都需要有一定的事实作为依据。证明标准在诉讼证明理论和实践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证明标准对证明活动具有引导作用,证明标准必须与证明主体的诉讼活动联系起来,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在理论上要求达到客观真实。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指的就是这一严格证明标准。但在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统一适用同一证明标准,却使得相互衔接的不同诉讼证明过程缺乏层次感,有重复证明之嫌。对于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法律规范未作专门规定,但是毒品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类,也应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其证明标准,即要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四个方面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的全部事实。
毒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面临的困境
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差
毒品犯罪案件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但其遵循的证明标准仍与其他的刑事案件一样,这使得在毒品案件侦查阶段出现了很多问题。毒品案件的证据较少,种类单一等特点,使得侦查中很难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所以大大降低了侦查的效率,阻碍了办案机关发现真相以及惩治犯罪。
在国外诉讼中,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以“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英美法系是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则适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论哪一种标准,都不是完整主观和任意的,都要求据以形式确信的证据基础,并在实践中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方便刑事侦查及司法实践的进行。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过于抽象,不容易把握。其最明显的弊端就是操作性较差。由于证明标准过于抽象,办案人员自由裁量权较大,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能凭借自己的常识、经验来判明证明是否达到了标准。而办案人员的素质、经验、水平等基本情况不同,即使是对同一案件,得出的结论也可能不同。
毒品犯罪特点造成证据缺乏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证据缺乏,毒品便是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客观事实,查获了毒品的,容易认定,未查获到毒品的,则难以认定。
毒品犯罪是一种复杂犯罪,有时包括多个环节。但是,犯罪嫌疑人只能在某一环节被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果承认犯罪,就可能承认所有的犯罪环节。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环节一般有证据证明,而其他环节尽管犯罪嫌疑人也承认了,却难得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对于非现场抓获环节,在什么情况下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在很多情况下,一些案件只有犯罪嫌疑人口供,而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没有具体的规定。
毒品犯罪是刑事犯罪的一种, 由于毒品犯罪刑罚强度大, 社会影响恶劣, 因而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具有相对谨慎、反侦查意识强的基本特征, 在这一意识支配下, 毒品犯罪呈现出犯罪行为人接触面相对封闭、行为人之间的联系表现为一对一联系多、隐密性强的特征。立足于此, 在毒品犯罪中, 证据方面表现出其明显的特征。可见, 因受毒品犯罪特征及其发案过程的特殊性限制,毒品犯罪在证据内容上表现出了较大的局限性。用现有的证据来证明毒品犯罪, 则会与理论上证明标准的要求产生差距。
对我国毒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完善的思考
毒品犯罪是世界各国都予以严厉打击的国际性犯罪之一,成为全人类的敌人,毒品犯罪证据对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至关重要。所以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的研究是重要而必要的。
在对我国毒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完善方面,在针对我国特点的同时,还要大胆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尤其是英国证据法的相关内容,实行事实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对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可以灵活运用,将其转化为其他证据,或者以其他形式在法庭上出示,形成法官内心确认。同时,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更有层次性,针对不同阶段,在证明标准上,应对毒品犯罪案件有相对独立的要求,这样有利于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也可以保证在惩治犯罪的同时避免出现虚假。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是一种尺度,是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它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理论上,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出证据对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也称为证明要求。在诉讼活动中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都需要有一定的事实作为依据。证明标准在诉讼证明理论和实践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证明标准对证明活动具有引导作用,证明标准必须与证明主体的诉讼活动联系起来,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在理论上要求达到客观真实。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指的就是这一严格证明标准。但在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统一适用同一证明标准,却使得相互衔接的不同诉讼证明过程缺乏层次感,有重复证明之嫌。对于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法律规范未作专门规定,但是毒品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类,也应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其证明标准,即要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四个方面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的全部事实。
毒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面临的困境
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差
毒品犯罪案件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但其遵循的证明标准仍与其他的刑事案件一样,这使得在毒品案件侦查阶段出现了很多问题。毒品案件的证据较少,种类单一等特点,使得侦查中很难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所以大大降低了侦查的效率,阻碍了办案机关发现真相以及惩治犯罪。
在国外诉讼中,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以“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英美法系是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则适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论哪一种标准,都不是完整主观和任意的,都要求据以形式确信的证据基础,并在实践中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方便刑事侦查及司法实践的进行。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过于抽象,不容易把握。其最明显的弊端就是操作性较差。由于证明标准过于抽象,办案人员自由裁量权较大,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能凭借自己的常识、经验来判明证明是否达到了标准。而办案人员的素质、经验、水平等基本情况不同,即使是对同一案件,得出的结论也可能不同。
毒品犯罪特点造成证据缺乏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证据缺乏,毒品便是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客观事实,查获了毒品的,容易认定,未查获到毒品的,则难以认定。
毒品犯罪是一种复杂犯罪,有时包括多个环节。但是,犯罪嫌疑人只能在某一环节被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果承认犯罪,就可能承认所有的犯罪环节。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环节一般有证据证明,而其他环节尽管犯罪嫌疑人也承认了,却难得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对于非现场抓获环节,在什么情况下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在很多情况下,一些案件只有犯罪嫌疑人口供,而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没有具体的规定。
毒品犯罪是刑事犯罪的一种, 由于毒品犯罪刑罚强度大, 社会影响恶劣, 因而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具有相对谨慎、反侦查意识强的基本特征, 在这一意识支配下, 毒品犯罪呈现出犯罪行为人接触面相对封闭、行为人之间的联系表现为一对一联系多、隐密性强的特征。立足于此, 在毒品犯罪中, 证据方面表现出其明显的特征。可见, 因受毒品犯罪特征及其发案过程的特殊性限制,毒品犯罪在证据内容上表现出了较大的局限性。用现有的证据来证明毒品犯罪, 则会与理论上证明标准的要求产生差距。
对我国毒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完善的思考
毒品犯罪是世界各国都予以严厉打击的国际性犯罪之一,成为全人类的敌人,毒品犯罪证据对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至关重要。所以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的研究是重要而必要的。
在对我国毒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完善方面,在针对我国特点的同时,还要大胆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尤其是英国证据法的相关内容,实行事实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对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可以灵活运用,将其转化为其他证据,或者以其他形式在法庭上出示,形成法官内心确认。同时,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更有层次性,针对不同阶段,在证明标准上,应对毒品犯罪案件有相对独立的要求,这样有利于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也可以保证在惩治犯罪的同时避免出现虚假。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