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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60年、改革开放30年来,我们国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进步日新月异,人们的物质、精神、文化生活空前丰富。但是,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处于激烈转型期的社会的总体道德水平似乎与这般巨大成就并不相符。当道德要求和行为主体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人们往往不去做道德所要求做的事情,甚至做一些损人利己的事情。这显然有悖于道德合理性,也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最简单的例子就是“见义勇为”。如今,“见义勇为”越来越少,已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见义勇为”从“该出手时就出手”变成了“千呼万唤始出来”?我们学校甚至整个社会的道德教育为什么在“见义勇为”面前不灵了?
一、道德义务、超道德行为、超道德要求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要对道德义务和超道德行为等伦理学基本概念进行细致分析。
道德义务通常是指否定性的义务,即不伤害他人和侵犯他人利益的义务。道德义务也包括一些肯定性的义务,即帮助他人的义务。当行为主体无须付出太大的代价就可以阻止伤害事件发生的时候,道德往往要求行为主体必须这样做。超道德行为指的是超出道德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超道德的”一词的英文解释是“beyond the call of duty”(超出义务要求的)。该词最早出现在拉丁文的《新约全书》中。《新约全书》中表达了这样的思想:每个人都有选择结婚的自由,但如果选择保持独身以更好地侍奉上帝则是更好的行为,后者被基督教神学家视为超道德的行为。由此引出超道德行为的两个特征:第一,行为主体道德上没有义务非得采取这样的行为。换言之,行为主体不采取这样的行为道德上是可允许的。第二,这样的行为是有价值的行为,值得称颂和赞美。
那么,具体到我们普通人,什么才是超道德行为呢?要想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必须了解我们究竟有哪些道德义务。由于任何义务都预设了某种权利,因此通过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分析就能够知道在何种情形下我们必须做什么、不必做什么。人有两种最基本的权利,即生命权与财产权。每个人都有生命的权利。康德说:“只有人及连同人在内所有的有理性的造物才是自在的目的本身。”[1]“你要这样行动,永远都把你的人格中的人性以及每个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同时用作目的,而绝不只是用作手段。”[2]这就是说,一个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我们不应当因为某种其它目的而否定或侵害人的生命权。维持生命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人的另一个基本权利——财产权。
正是由于人是自在的目的本身,且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要求一个人为了其它目的而牺牲自己的生命。一个人的生命权蕴涵着对自己的否定性义务和对他人的肯定性义务。前者是不能伤害他人生命,尤其不能剥夺他人的生命来满足自己的要求;后者是当无须付出太大代价时,一个人有帮助他人生存的义务。这里,“无须付出太大代价”是一个重要的限定性条件,以便与前述的否定性义务相容。财产权所蕴涵的对自己的否定性义务和对他人的肯定性义务同理可知。
可见,一般情况下,否定性义务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肯定性义务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上述这些义务就是道德义务,我们每个人都必须遵守,即我们的行为必须符合道德义务的要求(道德行为)。而超道德行为就是指超出上述肯定性义务的条件所限定的范围的自愿行为,亦即任何自愿放弃自己生命权以挽救另一部分人的生命或利益的行为,或任何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权(或部分财产权)以帮助需要帮助的人的行为。超道德的行为往往是英雄式的行为,有着重要的社会价值,值得歌颂,但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任何违反自愿原则以道德的名义要求一个人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即为超道德要求。事实上,提出这样的要求是不合理、甚至是不道德的,因为它违反了否定性义务。
认识到道德义务与超道德的行为之间的区别,在日常道德生活实践与道德评价和道德教育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不能将超道德行为等同于普通的道德义务,也不能将超道德行为和超道德要求混为一谈。任何混淆三者区别的做法在实践中都是非常有害的。
二、混淆道德义务、超道德行为、
超道德要求的不良后果
首先,如果将超道德行为等同于道德义务,那么就等于是将超道德要求等同于普通义务要求,这会导致十分荒诞的结果。一方面,如前所述,超道德要求是不合理、不道德的,而普通的道德义务要求则是必须要遵守的。另一方面,这会导致将一些道德上可以允许的行为视为不道德的行为。我们知道,一个行为是否道德,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义务,而不在于它是否符合超道德要求;而以超道德要求作为行为是否道德的标准,拔高了道德的标准,要求人人必须是英雄,必须做出英雄的行为即超道德行为而不能做出非英雄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在这个道德标准之下,只有英雄行为才是道德的行为,非英雄行为就是不道德行为),事实上,普通人没有这样的义务。
其次,将超道德行为视为普通的道德义务,必然会形成表面上人人必须履行的、但在正常情况下又无法长期承担的“超道德义务”,违反了“应该”蕴涵“能够”原则,会使绝大多数人不堪道德的重负,从而对这样的道德教育产生抵触或反感,最终使这种“超道德义务”连同普通道德义务和相应的一切道德教育归于无效。此外,将超道德行为视为道德义务还会导致伪善。由于“超道德义务”超出了人们所能承受的范围,必然导致人们的言行不一:一方面人们认为应当遵守道德规范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因无法履行超道德的义务而弄虚作假,其结果不但会使道德教育无效,而且还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言行不一的伪善行为。
再次,将道德义务和超道德行为混为一谈会贬低超道德行为的价值。由于自愿接受生命、财产等方面的可能损失,超道德行为超出了道德义务的要求,因而被认为是比道德行为更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更值得歌颂。如果我们将它们视为普通道德义务,则满足超道德义务的行为会被认为是理所当然,不值得特别歌颂,从而对超道德行为者造成伤害,打击英雄式行为的积极性。
三、厘清三者关系之于道德评价
和道德教育的方法论意义
混淆道德义务、超道德行为、超道德要求,会产生如上诸多不良后果。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对现实生活中的道德评价与富有成效的道德教育和道德建设有着重要的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与普通道德义务和超道德行为相对应,合理的道德评价体系应该具有三个层次,即不道德行为、道德行为和超道德行为。道德行为是一定时代背景下社会要求任何人都必须遵循的。如果某人未能遵循,那么就没有满足普通道德义务的要求,其行为就是不道德行为,理所当然应该受到谴责和惩罚,个人也应因体察到外界的谴责和鄙视而感到压力和羞耻。如果某人的行为超越了普通道德义务的要求,即自愿承担失去自己生命、财产权益以帮助需要帮助的人,那么其行为就是超道德行为。超道德行为应得到尊敬和赞美以及额外的、必要的补偿或奖励。介于不道德行为和超道德行为之间的道德行为,应得到肯定。相应的,道德教育也应有层次、有重点。子曰:“过犹不及。”道德教育不应过度拔高道德的标准,以超道德代替道德,“眉毛胡子一把抓”,反倒拔苗助长,欲速不达。道德教育的基本出发点应是教育人们遵守基本道德规范,不违背普通道德义务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对超道德行为给予高度的评价,使人们形成达到英雄的崇高更好,“达不到英雄的崇高也可以不以为耻,但达不到起码的道德要求则必须感到羞耻”[3]的“羞耻观”。
上述分层次的道德评价体系和道德教育原则,清楚地划定了必须不作为、必须作为和值得作为的边界,既指出了没有满足普通道德要求行为的错误性:这是我们必须满足的道德义务,而不是超道德的要求;又指出了满足不了超道德要求是被允许的:普通人没有此义务;从而使得普通道德义务被重视,普通道德义务教育的力度得到加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见义勇为”之所以会成为我们这个社会的稀缺现象,与我们遵循的道德评价体系和道德教育原则分不开。一直以来,我们没有严格区分道德与超道德,总是把超道德与道德混为一谈,没有建立起明晰的多层次的道德评价体系;而我们的道德教育原则一直深受“完人”理念的影响,总是以培育“圣人”“完人”“君子”而不是“常人”为目标——可以说,这种道德教育其实质是超道德教育——这种有违人之常情,有违常人能力和义务的英雄式道德教育方式,势必会导致这种道德教育本身归于无效。
道德是船,承载着文明前进。教育是桨、是舵、是帆,引导着道德的发展方向。我们应厘清道德与超道德的关系,让道德的归道德,超道德的归超道德,在分层次的道德评价体系上进行有重点的道德教育,道德水平的提高就会如“轻舟已过万重山”般顺风顺水,“见义勇为”的行为也自然会蔚然成风。
参考文献:
[1]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19.
[2]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47.
[3] 陈真.道德义务与超道德的行为[J].伦理学研究,2008,(5):62—67.
【周升普,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哲学系200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外国哲学。江苏南京,210097】
责任编辑/赵 煦
一、道德义务、超道德行为、超道德要求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要对道德义务和超道德行为等伦理学基本概念进行细致分析。
道德义务通常是指否定性的义务,即不伤害他人和侵犯他人利益的义务。道德义务也包括一些肯定性的义务,即帮助他人的义务。当行为主体无须付出太大的代价就可以阻止伤害事件发生的时候,道德往往要求行为主体必须这样做。超道德行为指的是超出道德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超道德的”一词的英文解释是“beyond the call of duty”(超出义务要求的)。该词最早出现在拉丁文的《新约全书》中。《新约全书》中表达了这样的思想:每个人都有选择结婚的自由,但如果选择保持独身以更好地侍奉上帝则是更好的行为,后者被基督教神学家视为超道德的行为。由此引出超道德行为的两个特征:第一,行为主体道德上没有义务非得采取这样的行为。换言之,行为主体不采取这样的行为道德上是可允许的。第二,这样的行为是有价值的行为,值得称颂和赞美。
那么,具体到我们普通人,什么才是超道德行为呢?要想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必须了解我们究竟有哪些道德义务。由于任何义务都预设了某种权利,因此通过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分析就能够知道在何种情形下我们必须做什么、不必做什么。人有两种最基本的权利,即生命权与财产权。每个人都有生命的权利。康德说:“只有人及连同人在内所有的有理性的造物才是自在的目的本身。”[1]“你要这样行动,永远都把你的人格中的人性以及每个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同时用作目的,而绝不只是用作手段。”[2]这就是说,一个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我们不应当因为某种其它目的而否定或侵害人的生命权。维持生命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人的另一个基本权利——财产权。
正是由于人是自在的目的本身,且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要求一个人为了其它目的而牺牲自己的生命。一个人的生命权蕴涵着对自己的否定性义务和对他人的肯定性义务。前者是不能伤害他人生命,尤其不能剥夺他人的生命来满足自己的要求;后者是当无须付出太大代价时,一个人有帮助他人生存的义务。这里,“无须付出太大代价”是一个重要的限定性条件,以便与前述的否定性义务相容。财产权所蕴涵的对自己的否定性义务和对他人的肯定性义务同理可知。
可见,一般情况下,否定性义务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肯定性义务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上述这些义务就是道德义务,我们每个人都必须遵守,即我们的行为必须符合道德义务的要求(道德行为)。而超道德行为就是指超出上述肯定性义务的条件所限定的范围的自愿行为,亦即任何自愿放弃自己生命权以挽救另一部分人的生命或利益的行为,或任何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权(或部分财产权)以帮助需要帮助的人的行为。超道德的行为往往是英雄式的行为,有着重要的社会价值,值得歌颂,但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任何违反自愿原则以道德的名义要求一个人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即为超道德要求。事实上,提出这样的要求是不合理、甚至是不道德的,因为它违反了否定性义务。
认识到道德义务与超道德的行为之间的区别,在日常道德生活实践与道德评价和道德教育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不能将超道德行为等同于普通的道德义务,也不能将超道德行为和超道德要求混为一谈。任何混淆三者区别的做法在实践中都是非常有害的。
二、混淆道德义务、超道德行为、
超道德要求的不良后果
首先,如果将超道德行为等同于道德义务,那么就等于是将超道德要求等同于普通义务要求,这会导致十分荒诞的结果。一方面,如前所述,超道德要求是不合理、不道德的,而普通的道德义务要求则是必须要遵守的。另一方面,这会导致将一些道德上可以允许的行为视为不道德的行为。我们知道,一个行为是否道德,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义务,而不在于它是否符合超道德要求;而以超道德要求作为行为是否道德的标准,拔高了道德的标准,要求人人必须是英雄,必须做出英雄的行为即超道德行为而不能做出非英雄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在这个道德标准之下,只有英雄行为才是道德的行为,非英雄行为就是不道德行为),事实上,普通人没有这样的义务。
其次,将超道德行为视为普通的道德义务,必然会形成表面上人人必须履行的、但在正常情况下又无法长期承担的“超道德义务”,违反了“应该”蕴涵“能够”原则,会使绝大多数人不堪道德的重负,从而对这样的道德教育产生抵触或反感,最终使这种“超道德义务”连同普通道德义务和相应的一切道德教育归于无效。此外,将超道德行为视为道德义务还会导致伪善。由于“超道德义务”超出了人们所能承受的范围,必然导致人们的言行不一:一方面人们认为应当遵守道德规范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因无法履行超道德的义务而弄虚作假,其结果不但会使道德教育无效,而且还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言行不一的伪善行为。
再次,将道德义务和超道德行为混为一谈会贬低超道德行为的价值。由于自愿接受生命、财产等方面的可能损失,超道德行为超出了道德义务的要求,因而被认为是比道德行为更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更值得歌颂。如果我们将它们视为普通道德义务,则满足超道德义务的行为会被认为是理所当然,不值得特别歌颂,从而对超道德行为者造成伤害,打击英雄式行为的积极性。
三、厘清三者关系之于道德评价
和道德教育的方法论意义
混淆道德义务、超道德行为、超道德要求,会产生如上诸多不良后果。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对现实生活中的道德评价与富有成效的道德教育和道德建设有着重要的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与普通道德义务和超道德行为相对应,合理的道德评价体系应该具有三个层次,即不道德行为、道德行为和超道德行为。道德行为是一定时代背景下社会要求任何人都必须遵循的。如果某人未能遵循,那么就没有满足普通道德义务的要求,其行为就是不道德行为,理所当然应该受到谴责和惩罚,个人也应因体察到外界的谴责和鄙视而感到压力和羞耻。如果某人的行为超越了普通道德义务的要求,即自愿承担失去自己生命、财产权益以帮助需要帮助的人,那么其行为就是超道德行为。超道德行为应得到尊敬和赞美以及额外的、必要的补偿或奖励。介于不道德行为和超道德行为之间的道德行为,应得到肯定。相应的,道德教育也应有层次、有重点。子曰:“过犹不及。”道德教育不应过度拔高道德的标准,以超道德代替道德,“眉毛胡子一把抓”,反倒拔苗助长,欲速不达。道德教育的基本出发点应是教育人们遵守基本道德规范,不违背普通道德义务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对超道德行为给予高度的评价,使人们形成达到英雄的崇高更好,“达不到英雄的崇高也可以不以为耻,但达不到起码的道德要求则必须感到羞耻”[3]的“羞耻观”。
上述分层次的道德评价体系和道德教育原则,清楚地划定了必须不作为、必须作为和值得作为的边界,既指出了没有满足普通道德要求行为的错误性:这是我们必须满足的道德义务,而不是超道德的要求;又指出了满足不了超道德要求是被允许的:普通人没有此义务;从而使得普通道德义务被重视,普通道德义务教育的力度得到加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见义勇为”之所以会成为我们这个社会的稀缺现象,与我们遵循的道德评价体系和道德教育原则分不开。一直以来,我们没有严格区分道德与超道德,总是把超道德与道德混为一谈,没有建立起明晰的多层次的道德评价体系;而我们的道德教育原则一直深受“完人”理念的影响,总是以培育“圣人”“完人”“君子”而不是“常人”为目标——可以说,这种道德教育其实质是超道德教育——这种有违人之常情,有违常人能力和义务的英雄式道德教育方式,势必会导致这种道德教育本身归于无效。
道德是船,承载着文明前进。教育是桨、是舵、是帆,引导着道德的发展方向。我们应厘清道德与超道德的关系,让道德的归道德,超道德的归超道德,在分层次的道德评价体系上进行有重点的道德教育,道德水平的提高就会如“轻舟已过万重山”般顺风顺水,“见义勇为”的行为也自然会蔚然成风。
参考文献:
[1]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19.
[2]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47.
[3] 陈真.道德义务与超道德的行为[J].伦理学研究,2008,(5):62—67.
【周升普,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哲学系200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外国哲学。江苏南京,210097】
责任编辑/赵 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