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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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0年12月26日,欧某、钟某二人商量一起将公司内的一台制泥粗炼机偷走,并约定由钟某负责找公司内的叉车司机张某和货车司机并疏通门卫帮忙,由欧某联系买主和装车。当日下午,钟某找到该厂的门卫许某(另案处理),告知要在其值晚班时拖一车废铁,骗得了许某的同意。次日晚12点,钟某通过电话联系上厂外的货车司机黄某开车到该厂附近,并一起从工厂东门进入厂内,将停放在路边的制泥粗炼机装上车后盗走,卖得赃款4800元。经鉴定,该制泥粗炼机价值11500元。事后,钟某等人所在厂厂长证言证实,四被告在该厂均未担任工厂主管和经手管理财物之责。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钟某、欧某、张某、黄某等四人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钟某、欧某和张某、黄某四人应以盗窃罪定性。因为被告人钟某、欧某和张某三人虽是厂内职工,但3人均非公司主管对炼泥粗炼机没有保管和经手的职责,其盗窃完全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及与门卫许某的私人关系,而非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钟某、欧某、张某三人系公司内职工,钟某等3人对厂内环境熟悉,与门卫许某较好这种便利,与厂外的货车司机黄某相互勾结,共同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钟某、欧某、张某和黄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对本案定性产生分歧的原因,关键在于钟某等人是否利用了職务上的便利﹖那么我们先来看看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工作中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利,即将原为自己控制、持有、管理、支配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不包括由于工作关系而形成的熟悉环境和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如果单位人员仅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单位其他人员保管的单位财物,应定为盗窃罪。
  本案中,钟某、欧某、张某是单位的员工,他们三人均非公司主管,又不承担经手、保管被盗的炼泥粗炼机的职责,而是由厂内的保安专门负责看管,因此钟某、欧某、张某三人均不具备看管钱财的职务便利。本案中钟某等人勾结厂外的货车司机盗走财物是因为其熟悉厂内环境,知道所盗财物的具体位置和如何盗走财物的犯罪方法,同时利用了与门卫许某的私人关系。
  所以,钟某、欧某、张某三人在本案中仅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勾结黄某共同盗窃,并非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因此对钟某、欧某和张某三人及同案犯黄某应以盗窃定罪处罚。
  (作者通讯地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湖南醴陵4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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