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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如火如荼地开展量刑建议改革。所谓量刑建议权,即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为依据,就被告人应科处的刑种、刑期、罚金数额等提出具体的建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特定刑罚的权力。量刑建议权是否构成对审判独立的冲击,是否有损司法公正的权威,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抢权”等理论上和观念上的问题尚存争议。笔者尝试从法理上对量刑建议权的正当性进行证成。
一、 现实庭审呼唤量刑建议权
我国当前的庭审模式虽已适当加入英美法系抗辩式的诉讼元素,但在定罪与量刑的问题上,却难掩超职权主义的诉讼色彩。我国庭审模式存在以下弊病:其一,定罪与量刑的比例失衡。其二,未对量刑问题采用抗辩式的诉讼模式。其三,被告人、被害人对量刑问题没有发言权,诉讼地位缺失。
上述现状唤起人们对量刑公正更多的关注。从实体方面实现量刑公正,有赖于统一的量刑指南或者量刑标准的制定。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我国各地情况差异颇大,制定统一的标准技术上难以操作。程序方面的努力则显得更具可行性。庭审之所以呈现重定罪、轻量刑的局面,原因还在于我国追随大陆法系传统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程序。一味地弃之不用,转向英美法系国家倡导的定罪与量刑分离的诉讼模式虽不可取,但对我国现有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渐进式的改革却大有必要。
二、 量刑建议权是构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需要
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问题上,现存英美法系倡导的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模式和大陆法系推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在我國当前的国情下,全盘照搬英美法系的模式并不现实,站在现有的与大陆法系类似的做法上原地踏步也不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一个适当的改革方案:“(要)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1]
第一,量刑建议权是构建对抗式量刑模式的基石。对抗式量刑模式是控、辩、审三足鼎立的审判模式。法官居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检察官处于积极主动的追诉地位,辩护律师则与检察机关开展平等的对抗。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构建,则进一步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书或者专门的书面量刑建议书中,明确刑种、量刑幅度,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在随后发表的公诉意见书中,对量刑理由进行阐述。倘若没有检方对量刑事实的深入调查,没有缜密的量刑论证,没有明确的量刑建议,辩方律师在量刑问题上就显得无的放矢,控辩对峙的格局恐怕难以形成,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就难以架构起来。
第二,检方的量刑建议是辩护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发表意见的重要参照物。在量刑改革中,庭审前,法官一般会把书面的量刑建议内容告知辩护方、被告人及被害人。以此为参照,辩护律师将围绕量刑建议组织有针对性的量刑答辩意见,被告人及被害人也将对此发表看法或提出异议。庭审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检方还将出示各种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如被告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征等背景资料,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身体损伤或精神损害等危害结果,对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再社会化可能性进行预测的依据等。检察机关这些量刑证据的展示使得量刑情节以一种更为全面而客观的形式呈现在辩护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面前,他们在获得量刑信息资源的同时,也找到了据以提出量刑答辩或看法的重要参照。
第三,检方的量刑建议能引领量刑调查及辩论的展开。对量刑问题的调查,将遵循和定罪相似的思路,先由检方举证,再由辩护律师及被告人质证及举证。检方所处的优势地位决定了其获取量刑证据的途径更多,方法更有力,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将成为法庭调查的重点,辩护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作出相应的补充。在量刑辩论阶段,检察官能否不拘泥于定罪中心论,能否积极阐述量刑理由,对整个量刑辩论的效果将产生重要影响。
三、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适度延伸
传统的公诉权只认识到其指控犯罪的职能,忽视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我们应当认识到公诉权的下位权能应当由定罪请求权拓展至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二者兼而有之。公诉权的终极追求在于通过指控犯罪达到阻遏犯罪,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定罪请求权指出了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量刑请求权则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引起控辩双方平等的量刑抗辩,使得量刑决策通过公开化、透明化的量刑程序作出。我们认为,在定罪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的关系上,前者是前提,没有前者后者就失去了根基;后者是目的,没有后者前者就丧失了最初的意义。
公诉权适度延伸至量刑建议权,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效用:其一,使请求权更为完整。倘若固守定罪请求的老路,检察机关的职责就仅限于申请法院按其认定的罪名给被告人定罪。因此,公诉权延伸至量刑建议权,使检察机关的诉求更为完整。其二,一定程度上突破了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定势,使量刑决策的形成更为科学合理。假使对抗式的元素能引入量刑程序中,在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引领下,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不仅使量刑程序彰显了程序公正的理念,也使得量刑决策的做出凝聚了各方的智慧,更能为大家所接受。其三,对法官的量刑权进行适度限制。这在下文还将详细阐述。其四,为检察机关日后可能的抗诉提供了可资参考的依据。
有批评者指出,量刑建议权的推行会“使检察官全能化,造成全面的‘检察官司法’的局面。”[2]我们认为,量刑建议权只有程序性裁断的效力,量刑权才有终局决定的效力。检察官就好比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是为了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为完整明确,法官仍享有最终决定权。还有观点认为“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其所作出的决定是不能随意被变更的。实际处刑与量刑建议不一致就是说明检察院在办错案。”[3]试想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就等于检察院办错案成为主流观念,那么顶着“错案追究制”的沉重压力,估计没有几个检察官能坚持自己的立场,大胆地提出量刑建议了。检察院、法院所处的立场不同,看问题的角度自然会有所差异,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情况是可以允许的。一旦出现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情况,我们应从中寻找原因,查明原因后再下定论。而不是简单地给检察官扣上“办错案”的帽子,更不能就此阻断量刑建议良性发展的进路。
四、 量刑建议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限制
我国刑法制定历来遵循“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使得我国刑法的条文较为粗糙,量刑幅度过宽,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或者量刑指南的可行性不大,更何况即使制定出统一的标准,也离不开量刑程序作为其有效贯彻的载体。从程序进路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为现实。
从程序进路出发,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言,甚至彰显出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正义: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在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引领下,辩护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都积极参与量刑的决策过程,基于各自的立场发表看法,法官在各方意见的碰撞中充当倾听者的角色。
从实体正义的角度看,各方的介入让法官在大脑中建立起一个“量刑信息资源库”,通过对各方意见的全面了解和把握,法官会做出一个更为公正的判决,从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有效的制约。
西谚有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将原本不受监督的量刑问题纳入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对实现权力之间的制衡,遏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膨胀起到积极的作用。庭审之中,检察官通过量刑建议的提出、量刑理由的阐述充分表达了控方对量刑问题的看法。通过量刑证据的展示,控辩双方通过一轮又一轮的唇枪舌战使争议的焦点更为清晰,检察官对法官最终量刑决定的做出施加的影响也更为深刻。庭审之后,一旦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检察官就可能以此提请抗诉,进一步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必要的限制。
在肯定量刑建议权的同时不断追求完善是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随着量刑建议权推行的不断深入,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新制度将呈现出愈来愈蓬勃的生命力。
注释:
[1] 陈永辉:《最高法院发布二五改革纲要》,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0月26日。
[2] 李和仁:《量刑建议:探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研讨会综述》,载于《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
[3] 李和仁:《量刑建议:探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研讨会综述》,载于《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88页。
一、 现实庭审呼唤量刑建议权
我国当前的庭审模式虽已适当加入英美法系抗辩式的诉讼元素,但在定罪与量刑的问题上,却难掩超职权主义的诉讼色彩。我国庭审模式存在以下弊病:其一,定罪与量刑的比例失衡。其二,未对量刑问题采用抗辩式的诉讼模式。其三,被告人、被害人对量刑问题没有发言权,诉讼地位缺失。
上述现状唤起人们对量刑公正更多的关注。从实体方面实现量刑公正,有赖于统一的量刑指南或者量刑标准的制定。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我国各地情况差异颇大,制定统一的标准技术上难以操作。程序方面的努力则显得更具可行性。庭审之所以呈现重定罪、轻量刑的局面,原因还在于我国追随大陆法系传统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程序。一味地弃之不用,转向英美法系国家倡导的定罪与量刑分离的诉讼模式虽不可取,但对我国现有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渐进式的改革却大有必要。
二、 量刑建议权是构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需要
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问题上,现存英美法系倡导的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模式和大陆法系推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在我國当前的国情下,全盘照搬英美法系的模式并不现实,站在现有的与大陆法系类似的做法上原地踏步也不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一个适当的改革方案:“(要)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1]
第一,量刑建议权是构建对抗式量刑模式的基石。对抗式量刑模式是控、辩、审三足鼎立的审判模式。法官居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检察官处于积极主动的追诉地位,辩护律师则与检察机关开展平等的对抗。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构建,则进一步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书或者专门的书面量刑建议书中,明确刑种、量刑幅度,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在随后发表的公诉意见书中,对量刑理由进行阐述。倘若没有检方对量刑事实的深入调查,没有缜密的量刑论证,没有明确的量刑建议,辩方律师在量刑问题上就显得无的放矢,控辩对峙的格局恐怕难以形成,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就难以架构起来。
第二,检方的量刑建议是辩护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发表意见的重要参照物。在量刑改革中,庭审前,法官一般会把书面的量刑建议内容告知辩护方、被告人及被害人。以此为参照,辩护律师将围绕量刑建议组织有针对性的量刑答辩意见,被告人及被害人也将对此发表看法或提出异议。庭审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检方还将出示各种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如被告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征等背景资料,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身体损伤或精神损害等危害结果,对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再社会化可能性进行预测的依据等。检察机关这些量刑证据的展示使得量刑情节以一种更为全面而客观的形式呈现在辩护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面前,他们在获得量刑信息资源的同时,也找到了据以提出量刑答辩或看法的重要参照。
第三,检方的量刑建议能引领量刑调查及辩论的展开。对量刑问题的调查,将遵循和定罪相似的思路,先由检方举证,再由辩护律师及被告人质证及举证。检方所处的优势地位决定了其获取量刑证据的途径更多,方法更有力,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将成为法庭调查的重点,辩护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作出相应的补充。在量刑辩论阶段,检察官能否不拘泥于定罪中心论,能否积极阐述量刑理由,对整个量刑辩论的效果将产生重要影响。
三、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适度延伸
传统的公诉权只认识到其指控犯罪的职能,忽视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我们应当认识到公诉权的下位权能应当由定罪请求权拓展至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二者兼而有之。公诉权的终极追求在于通过指控犯罪达到阻遏犯罪,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定罪请求权指出了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量刑请求权则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引起控辩双方平等的量刑抗辩,使得量刑决策通过公开化、透明化的量刑程序作出。我们认为,在定罪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的关系上,前者是前提,没有前者后者就失去了根基;后者是目的,没有后者前者就丧失了最初的意义。
公诉权适度延伸至量刑建议权,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效用:其一,使请求权更为完整。倘若固守定罪请求的老路,检察机关的职责就仅限于申请法院按其认定的罪名给被告人定罪。因此,公诉权延伸至量刑建议权,使检察机关的诉求更为完整。其二,一定程度上突破了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定势,使量刑决策的形成更为科学合理。假使对抗式的元素能引入量刑程序中,在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引领下,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不仅使量刑程序彰显了程序公正的理念,也使得量刑决策的做出凝聚了各方的智慧,更能为大家所接受。其三,对法官的量刑权进行适度限制。这在下文还将详细阐述。其四,为检察机关日后可能的抗诉提供了可资参考的依据。
有批评者指出,量刑建议权的推行会“使检察官全能化,造成全面的‘检察官司法’的局面。”[2]我们认为,量刑建议权只有程序性裁断的效力,量刑权才有终局决定的效力。检察官就好比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是为了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为完整明确,法官仍享有最终决定权。还有观点认为“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其所作出的决定是不能随意被变更的。实际处刑与量刑建议不一致就是说明检察院在办错案。”[3]试想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就等于检察院办错案成为主流观念,那么顶着“错案追究制”的沉重压力,估计没有几个检察官能坚持自己的立场,大胆地提出量刑建议了。检察院、法院所处的立场不同,看问题的角度自然会有所差异,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情况是可以允许的。一旦出现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情况,我们应从中寻找原因,查明原因后再下定论。而不是简单地给检察官扣上“办错案”的帽子,更不能就此阻断量刑建议良性发展的进路。
四、 量刑建议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限制
我国刑法制定历来遵循“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使得我国刑法的条文较为粗糙,量刑幅度过宽,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或者量刑指南的可行性不大,更何况即使制定出统一的标准,也离不开量刑程序作为其有效贯彻的载体。从程序进路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为现实。
从程序进路出发,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言,甚至彰显出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正义: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在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引领下,辩护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都积极参与量刑的决策过程,基于各自的立场发表看法,法官在各方意见的碰撞中充当倾听者的角色。
从实体正义的角度看,各方的介入让法官在大脑中建立起一个“量刑信息资源库”,通过对各方意见的全面了解和把握,法官会做出一个更为公正的判决,从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有效的制约。
西谚有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将原本不受监督的量刑问题纳入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对实现权力之间的制衡,遏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膨胀起到积极的作用。庭审之中,检察官通过量刑建议的提出、量刑理由的阐述充分表达了控方对量刑问题的看法。通过量刑证据的展示,控辩双方通过一轮又一轮的唇枪舌战使争议的焦点更为清晰,检察官对法官最终量刑决定的做出施加的影响也更为深刻。庭审之后,一旦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检察官就可能以此提请抗诉,进一步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必要的限制。
在肯定量刑建议权的同时不断追求完善是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随着量刑建议权推行的不断深入,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新制度将呈现出愈来愈蓬勃的生命力。
注释:
[1] 陈永辉:《最高法院发布二五改革纲要》,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0月26日。
[2] 李和仁:《量刑建议:探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研讨会综述》,载于《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
[3] 李和仁:《量刑建议:探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研讨会综述》,载于《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