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夫妻财产制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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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常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和社会意义重大,已为世界许多国家婚姻家庭立法所确认。但这一重要制度仍未能体现在我国当前《婚姻法》之中,不得不说是立法之一大缺憾。同时学界关于此问题的关注和讨论也略显不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确立此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为司法实践中诸多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有助于维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的交易环境。对一制度的可行性研究是该制度得以确立的基础和前提,本文正是从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解析、制度已存在的强烈的社会需求、现实条件等方面探讨该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以期为我国早日且合理地引入、确立此制度尽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非常夫妻财产制;社会需求;现实条件
  
  一、 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的概述及解析
  
  (一)非常的夫妻财产制的释义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受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对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1]而各国立法当中多确立起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法律体系。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即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两部分内容。依据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原因不同,法定财产制包括通常的法定财产制和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通常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其无效或被撤销时,当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它与约定财产制相对应,是法定财产制的常态和重要形式。非常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须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
  (二)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特征和理解
  在了解了非常夫妻財产制释义的基础上,可以从其以下几方面特征加以进一步理解,以加深对此制度进一步的认识和把握。
  1、 非常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非常态形式,性质上属于法定财产制。非常夫妻财产制度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介入,其发生和终止的要件,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都是法律所预先规定的而非约定。[2]一旦法定事由出现,即引起法定后果的出现。其不可以以当事人的双方的合意而做任何变更。
  2、非常夫妻财产制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暂时或永久改变原法定或约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的一种制度。即该制度适用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的。
  3、特殊法定事由的出现是该制度得以适用的前提。此制度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非常态形式,也就是在一些特殊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如夫妻分居、破产、个人债务无力负担、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等等,为了合理解决类似纠纷,保护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维护安全的交易环境,此时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
  
  二、构建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现实社会需求
  
  “决定一项新制度的条件是现实社会需求的存在,而不仅仅是理论研究的充分。”[3]“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地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不一定都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未必都是事先设计好的。”[4]
  在我国现今社会环境下构建非常夫妻财产制存在着强烈的社会需求,而这些方方面面的需求共同呼唤着制度的不断完善,以期适应和满足社会的正常运转的需求。
  (一)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姻财产制立法不足而导致诸多夫妻财产纠纷解决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或难以执行。
  1、夫妻分居情形下的夫妻财产纠纷。夫妻间由于感情不和等原因分居多年,此情况下夫妻间由于已很少有交叉共同生活之处,彼此无论生活、经济方面都几乎独立。但我国婚姻法只确定了当夫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双方离婚情况下共同财产制才可终止,关于分居情形未予规定。即夫妻双方只要不离婚,即便分居多年,仍适用共同财产制。这样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方面双方分居,适用共同财产制已丧失了其现实性;另一方面,双方已不存在共同生活、对收入的共同管理、支出,一方对另一方的约束和影响已不存在,此时若一方挥霍财产或非法转移财产,在双方仍存在财产共有关系和债务连带关系的情况下对共同财产的损害势必损害另一方利益,为将来离婚时财产纠纷埋下隐患。
  2、个人债务承担中的纠纷。夫妻共同生活中,一方在经济生活中产生的个人债务,需要以个人财产加以承担,但此时由于适用共同财产制,往往延伸至以共同财产承担。一方面不利于对另一方作为个体的“经济人”的财产权的保护,影响整个家庭的经济状况,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是,一旦非债务人方拒绝分割共同财产,个人债务清偿的可能性便很小。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实际交易活动中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如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情况几乎很少出现,故而法律未能很好维护夫妻中一方的个人财产利益和整个家庭财产的保护,往往因为单方行为引起的个人债务而将另一方乃至整个家庭卷入债务负担之中。
   3、夫妻间损害赔偿,亦称婚内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受害方配偶不请求离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判决侵害方承担赔偿责任。[5]
   目前在我国《婚姻法》中尚未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法律规定上也对其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此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然而同时我们又应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配偶双方既为自然人,就应该享有其它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平等的人格不受侵害的权利,当配偶一方的人格权受到配偶另一方的侵害时,应当确认受害配偶有要求侵害配偶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6]但现实是我国法律未予确认受害方的这一权利,只要双方不离婚便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是有其深刻原因的。若受害方损害赔偿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施害方便要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时双方为夫妻关系,财产为共有状态,无法实现个人债务清偿,若用共同财产清偿,则丧失了赔偿的意义。法院亦不可违背法律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便是矛盾问题的所在。要解决这一问题,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确立,使此种情形出现时,夫妻采分别财产制,便是很好的方法。
   4、夫妻中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滥用财产管理权利或对共同财产管理不当所引发的纠纷。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一方都无权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专断的处分。《法国民法典》第1442条规定:“若因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将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受到危害时,该另一方配偶得诉请法院分别财产。”[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的,法院因夫妻一方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8]我国法律虽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存在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的独断的管理,特别一些失去独立经济收入在家主持家务的妇女,其财产权利往往被忽视和侵害。拥有财产管理权的一方一旦滥用管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肆意挥霍或者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用家财进行高风险投资,都会侵害另一方财产权益,使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难以维系。若法律规定一旦一方滥用财产管理权或管理家财不当,法院可依申请判定双方适用分别财产制,便为受侵害方提供了法律救济,保护了作为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应尽义务,拒绝另一方合理支配共同财产或拒绝予以应有的协作,重婚情况下对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适用冲突等等不胜枚举的现实问题,都急需有相应的法律支持,才有望早日得到合理的解决。
  (二)夫妻双方财产权益保护的需求。
   夫妻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于法律和传统道德观上都具有互相扶持、患难与共的义务,我国以婚后所得共有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很大程度上体现与尊重了这一点。但同时,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又理应享有各自的财产权益。我国今年刚刚通过的《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进一步从法律上对私人财产权加以平等的保护。但婚姻生活是瞬息万变而复杂的,当一定状况发生时,如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滥用财产管理权、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损害等等,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只要双方存在着夫妻关系,无论何事由发生,都一概仍旧适用共同财产制。这样往往会造成对一方恶意行为的纵容,对善意一方或者弱势一方的财产权没有提供法律上的足够关怀,如此不仅仅是对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的漠视,同时也可能因一方的无约束行为导致整个家庭财产状况的恶化,至家庭关系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同时,这样也与立法追求平等和利益平衡的理念相违背。
  (三)社会交易安全的需要。
   夫妻双方不仅仅生活于简单的家庭关系当中,同时又都是“社会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每个人都会与社会交易行为产生密切联系,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市场交易当中,故而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氛围也靠着参与到其中来的每一个“社会人”加以维护。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是我国自建国以来婚姻法立法上第一次将民事交易安全与夫妻财产制明确联系起来。但现实当中由于我国对约定的公示制度不健全、法律中缺乏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认。加之《婚姻法》又允许夫妻双方当事人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这就很难避免当事人钻法律空子,逃避清偿共同债务的现象。[9]那么对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同时若此种情况增多,会令整个社会交易过程充满不信任和不安定的因素,造成整个交易秩序的混乱,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极坏的影响。若在法律中规定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部分由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即便会让这个问题得到暂时的表面解决,但是夫妻中另一方财产因此事受损而请求赔偿,或交易本以个人名义进行而未经另一方同意,又会使新的问题和矛盾出现。故而,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矛盾,保障整个社会交易安全的较好方法是引入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当遇个人财产不能清偿个人债务时,采分别财产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便于债务清偿的执行。
  
  三、我国现今社会已经具备引入和确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现实条件。
  
   我国现今社会中诸多方面问题的解决,利益的维护与平衡,都对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引入和确立存在强烈的需求。但是,一种制度的得以确立除了社会需求外,同时需要其存在和得以施行的现实条件。在我国改革开放各项事业如火如荼进行了三十年以后,我国社会无论从经济方面,还是制度基础、公民的道德观念权利意识方面都已经具备了该制度引入的条件。
  (一) 经济现状方面:
   我国自建国以后到1980年《婚姻法》订立之间的时间里,由于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夫妻之间的财产不仅数量少,而且来源和用途单一、参与社会上的民事交易活动极少,财产关系十分简单。可以说这个时候的经济状况既不需要也不能为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确立提供条件。但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体制将使夫妻财产的数量增大,关系复杂。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形式呈多样化,从而夫妻关系中的财产权也将会有明显变化。”[10]夫妻间的财产已从静态的占有为主,转变为使用、收益为主,作为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夫妻双方,又分别已独立的“经济人”身份参与到更多类型的经济活动当中,各种投资、消费信贷等逐渐深入到每个家庭当中。另一方面,由于妇女广泛参与到社会工作中来,许多也逐渐摆脱了经济上依附于男方的状态,为双方分别财产提供了可能。数量大而关系复杂的夫妻财产以及双方各自独立的经济能力与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度有很大的相关性。市场经济社会一切经济活动以“市场”为中心,有市场就必然“利益”与“风险”并存,而任何法律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这是法经济学的基本观点。由于没有相应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因而家庭、个人参与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不明确,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安全保障中的正义价值和交易保护中的秩序价值难以实现,从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11]故而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与降低市场经济中必然存在的风险是紧密相联的,而市场经济又为此制度适用提供了可能。该制度应与市场经济相伴相生。我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逐渐完善的客观环境为非常夫妻财产制度适用提供了经济保证。
  (二) 制度基础方面:
   首先,经全面修订的2001年《婚姻法》与前两部法律相比有了跨越式发展,在确立了夫妻平等的财产处理权外,明确了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的范围,进一步肯定约定财产制的地位。已经构建起初步的法律体系。虽然还有其不全面不完善之处,但为加入非常的夫妻财产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基础。
   其次,市场经济制度取代了计划经济制度,改变了对民事法律关系按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的顺序给予保护的一贯作法,把三者利益至于同一保护序列。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变过去对公有与共有的一味强调为加大对个人利益的关怀。
   再次,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是该制度确立和适用的重要基础。如破产法、合伙企业法等等,特别是《物权法》,明确了对个人财产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公民经济活动的实名制等,都为《婚姻法》中财产制度完善提供相关的法律基础。
  (三) 道德观念、公民意识的变化上:
   首先,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公民当中“私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建国初期只重公权力而忽视私权利的现象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改变,人们不再讳言追求个人合法利益,公民的独立意识比以往时代更为强烈。
   其次,随着女性教育背景、个人能力以及社会地位的提高,她们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社会工作和交往活动中来。无论女性自身,还是整个社会对女性的态度都一改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观念。经济上的独立促使了思想上的独立,女方在家庭生活中已不再像过去那样依附于男方,而望追求更多的独立权利。
   再次,整个社会对夫妻约定财产以及分别财产的看法日趋理性。我国传统观念追求“以和为贵”,同时对家庭中的财产较为敏感,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市场经济生活的广泛参与,观念上逐步理性,并日益理解和认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及必要分割的行为。
   最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公民科学文化思想道德建设的不断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强,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会积极予以维护。
   当然不可讳言的是,我国无论从法律体系内容的构建、公示制度的完善以及理论研究的成果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这些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法制建设当中予以重视和各界的努力。但是,确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现实条件在我国已具备,这进一步说明了此制度在我国引入和加以确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注释:
  [1] 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1.
  [2] 魏小鹏.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年.
  [3] 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民族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294页.
  [4] 季卫东.法治与选择.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5] 孙婷婷.非常的夫妻财产制在我国的可行性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1月第1期.
  [6] 孙婷婷.非常的夫妻财产制在我国的可行性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1月第1期.
  [7]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50页
  [8]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50页
  [9] 傅远佳.论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 .载安徽大学学报. 2003年11月.第27卷.第6期.
  [10] 林荫茂.婚姻家庭法比较.第73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2月.第一版.
  [11] 王琪.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经济学思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1.
  [2]魏小鹏.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
  [3]付子堂.法律功能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8.
  [4]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較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290.
  [5]杨晋玲.非常的夫妻财产制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4,26:147-153.
  [6]季卫东.法治与选择.中外法学,1998,4.
  [7]孙婷婷.非常的夫妻财产制在我国的可行性研究.法学研究,2006,1:126-129.
  [8]叶英萍.婚姻法新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4-216.
  [9]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6-141
  [10]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0.
  [11]傅远佳.论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 .安徽大学学报. 2003,27:120-126.
  [12]林荫茂.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73.
  [13]王琪.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经济学思考.广西社会科学,2006,5:62-65.
  [14]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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