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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对民事申诉案件进行调处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新的监督方式。实践证明,这一做法不仅符合法律的原则和基本精神,符合高检院提出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而且因其不必启动再审程序,便可在短时间内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既节省司法成本,同时又可以与现有的民事抗诉程序形成优势互补,从而达到对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全面监督的目的。对民事申诉案件进行调处是检察机关利用司法资源和手段,解决诉讼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个新的工作模式。2010年初,市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结合我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下发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申诉案件进行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仅就开展民事申诉案件调处的条件、适用方法等问题,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启动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条件
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同时维护正确裁判的权威性,始终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业务和重要任务。笔者认为,在调处工作中,首先要明确调处案件的范围,既要对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或纠正意见,同时也要对正确的裁判依法予以肯定和维护。因为,我们所说的对民事申诉案件进行调处,不是弱化或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而是坚持在以民事监督为主的基础上,进行民事申诉案件的和解工作。所以,民事调处案件只适用于部分“不宜抗诉”或抗诉后“效果不够好”的案件,具体来说,可调处案件应严格限制在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有瑕疵、案件有和解因素、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案件范围。对法院裁判正确的案件,不得列入民事申诉案件调处的范围,即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检察机关也不应参与,避免出现由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走向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干涉,以维护检察监督的公正性和审判权的权威性。其次是要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申诉调处工作的启动,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而且和解案件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才能开展工作。在办理申诉调处案件过程中,自愿原则是申诉调处的关键,也是申诉调处工作的核心,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自愿,并且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等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则不可以进行检察调处,更不能强制当事人同意和解,否则就是违法办案,不能运用检察机关的公权力强迫当事人违反自愿原则。再次是要坚持司法调处原则。在检察机关申诉期间,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困扰申诉和解工作的一大难题。程序的公正、合法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处工作亦不例外。检察机关利用司法资源和司法手段,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这一做法,虽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但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由于立法滞后,民事行政申诉调处案件因为受客观原因、程序法不完善的局限和制约,所以在实践中存在着通过检察机关调处的申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形成新的涉检案件的问现象。此类案件虽不常见,一旦发生势必会引起当事人缠诉的申诉案件。因此,笔者赞同采用司法协调的做法,即检察机关在民事申诉和解过程中注意把握尺度,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细致的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将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送达负责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并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法院执行和解。法院在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后,出具法律文书函告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做出终止审查决定,附当事人和解协议及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归档入卷。这样,就避免了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而引发新的涉检案件的发生。
二、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开展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应根据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多样性所决定的当事人的申诉原因、诉求目的各不相同的特点,利用当事人的心态,克服工作方法简单、对案件深层次问题了解掌握不够等问题,注意摸索不同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有的放矢,采取不同的方式。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增强调处意识,努力化解矛盾
开展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首先要解决调处意识淡化的问题。对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是当前民行检察部门普遍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立法的失缺、法学界对检察机关在当事人申诉期间进行的调处工作的批评,动摇了部分干警对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处意识,还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调处结果干预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笔者认为,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应当明确,调处的本质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相比通过抗诉再审程序而言,解决纠纷的效果和消除矛盾的效果更快、更彻底。因此,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强化责任心,强化调处意识,从司法为民的宗旨、从维护稳定的高度上,提升检察人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追求解决纠纷、消除矛盾的最佳效果,避免单纯为调处而调处,避免为结案而调处,这是做好调处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2. 全面、准确掌握调处案件信息,对当事人诉求进行评估
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涉及案件的信息,可以使我们在调处过程中有的放矢,对双方当事人利益进行均衡分配,避免调处结果的利益失衡。如果对案件信息掌握得过少,势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调处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准确、全面掌握当事人自身状况、涉案背景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事人文化素养、脾气性格、心理特征的个体差异,结合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等方面因素,确定调处方案和调处策略,从不同的角度去做调处工作。通过对当事人诉求目的进行评估,准确了解当事人的真实申诉需求,是做好调处工作的基础,否则,将会影响整个调处工作的进程。所以正确评估当事人真实诉讼目的,抓住诉讼真正的焦点问题,是申诉调处成功的最关键环节。
3.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把握调处时机,做到案结事了
查明争议基本事实,确定“预调点”,对当事人利益平衡作出初步的估计,是做好调处工作的前提。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处工作也是一样,不能单听一方之词,只有深入调查,掌握翔实的第一手资料,在调处工作中做到有理有据,才能避免处于被动局面。首先,在案件受理环节,应加强与申诉人沟通,详细告知其申诉和诉讼风险,使申诉人了解抗诉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形式而非绝对形式,适当降低申诉人对抗诉改判的期望值。其次,在案件审查阶段,应加强与被申诉人的沟通,认真听取、考虑其对申诉理由的反驳意见,给被申诉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最后,在结案阶段,要不偏不倚,依法办案,消除被申诉人的“检察机关抗诉是帮助申诉人”这一错误认识。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让被申诉人接受原审判决的确存在错误的事实,因势利导,引导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思路,使双方尽快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4、建立社会大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笔者建议,在申诉调处工作中,应建立对重大、疑难、缠访、群访等申诉案件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政法委报告制度;向法院、司法部门等相关部门通报制度,争取得到指导和支持,使调处工作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此外,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通过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了解有关申诉案件的答复和处理情况,避免因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而使当事人无所适从或认为“有机可乘”,使这类案件在上级的帮助指导和统一协调下,经多个部门协作,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给调处工作创造机会,比如亲属、朋友、老客户等等,只是由于利益冲突而形成的矛盾纠纷,经过原审和申诉,他们之间原来较为和谐的关系,受到很大的影响,但是只要利益上的矛盾能够消除,双方都有恢复原来和谐关系的愿望。充分挖掘当事人相互间仍愿保持和谐关系的愿望,对双方阐明各退一步即能海阔天空的道理,提供双方均能接受的调解意见,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尽力化解双方因矛盾而产生的情感矛盾和障碍。这样不仅掌握了工作的主动性,也可将矛盾最大程度上化解和消除在基层。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
一、启动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条件
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同时维护正确裁判的权威性,始终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业务和重要任务。笔者认为,在调处工作中,首先要明确调处案件的范围,既要对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或纠正意见,同时也要对正确的裁判依法予以肯定和维护。因为,我们所说的对民事申诉案件进行调处,不是弱化或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而是坚持在以民事监督为主的基础上,进行民事申诉案件的和解工作。所以,民事调处案件只适用于部分“不宜抗诉”或抗诉后“效果不够好”的案件,具体来说,可调处案件应严格限制在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有瑕疵、案件有和解因素、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案件范围。对法院裁判正确的案件,不得列入民事申诉案件调处的范围,即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检察机关也不应参与,避免出现由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走向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干涉,以维护检察监督的公正性和审判权的权威性。其次是要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申诉调处工作的启动,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而且和解案件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才能开展工作。在办理申诉调处案件过程中,自愿原则是申诉调处的关键,也是申诉调处工作的核心,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自愿,并且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等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则不可以进行检察调处,更不能强制当事人同意和解,否则就是违法办案,不能运用检察机关的公权力强迫当事人违反自愿原则。再次是要坚持司法调处原则。在检察机关申诉期间,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困扰申诉和解工作的一大难题。程序的公正、合法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处工作亦不例外。检察机关利用司法资源和司法手段,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这一做法,虽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但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由于立法滞后,民事行政申诉调处案件因为受客观原因、程序法不完善的局限和制约,所以在实践中存在着通过检察机关调处的申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形成新的涉检案件的问现象。此类案件虽不常见,一旦发生势必会引起当事人缠诉的申诉案件。因此,笔者赞同采用司法协调的做法,即检察机关在民事申诉和解过程中注意把握尺度,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细致的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将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送达负责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并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法院执行和解。法院在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后,出具法律文书函告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做出终止审查决定,附当事人和解协议及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归档入卷。这样,就避免了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而引发新的涉检案件的发生。
二、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开展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应根据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多样性所决定的当事人的申诉原因、诉求目的各不相同的特点,利用当事人的心态,克服工作方法简单、对案件深层次问题了解掌握不够等问题,注意摸索不同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有的放矢,采取不同的方式。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增强调处意识,努力化解矛盾
开展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首先要解决调处意识淡化的问题。对民事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是当前民行检察部门普遍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立法的失缺、法学界对检察机关在当事人申诉期间进行的调处工作的批评,动摇了部分干警对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处意识,还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调处结果干预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笔者认为,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应当明确,调处的本质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相比通过抗诉再审程序而言,解决纠纷的效果和消除矛盾的效果更快、更彻底。因此,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强化责任心,强化调处意识,从司法为民的宗旨、从维护稳定的高度上,提升检察人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追求解决纠纷、消除矛盾的最佳效果,避免单纯为调处而调处,避免为结案而调处,这是做好调处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2. 全面、准确掌握调处案件信息,对当事人诉求进行评估
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涉及案件的信息,可以使我们在调处过程中有的放矢,对双方当事人利益进行均衡分配,避免调处结果的利益失衡。如果对案件信息掌握得过少,势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调处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准确、全面掌握当事人自身状况、涉案背景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事人文化素养、脾气性格、心理特征的个体差异,结合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等方面因素,确定调处方案和调处策略,从不同的角度去做调处工作。通过对当事人诉求目的进行评估,准确了解当事人的真实申诉需求,是做好调处工作的基础,否则,将会影响整个调处工作的进程。所以正确评估当事人真实诉讼目的,抓住诉讼真正的焦点问题,是申诉调处成功的最关键环节。
3.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把握调处时机,做到案结事了
查明争议基本事实,确定“预调点”,对当事人利益平衡作出初步的估计,是做好调处工作的前提。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处工作也是一样,不能单听一方之词,只有深入调查,掌握翔实的第一手资料,在调处工作中做到有理有据,才能避免处于被动局面。首先,在案件受理环节,应加强与申诉人沟通,详细告知其申诉和诉讼风险,使申诉人了解抗诉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形式而非绝对形式,适当降低申诉人对抗诉改判的期望值。其次,在案件审查阶段,应加强与被申诉人的沟通,认真听取、考虑其对申诉理由的反驳意见,给被申诉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最后,在结案阶段,要不偏不倚,依法办案,消除被申诉人的“检察机关抗诉是帮助申诉人”这一错误认识。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让被申诉人接受原审判决的确存在错误的事实,因势利导,引导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思路,使双方尽快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4、建立社会大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笔者建议,在申诉调处工作中,应建立对重大、疑难、缠访、群访等申诉案件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政法委报告制度;向法院、司法部门等相关部门通报制度,争取得到指导和支持,使调处工作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此外,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通过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了解有关申诉案件的答复和处理情况,避免因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而使当事人无所适从或认为“有机可乘”,使这类案件在上级的帮助指导和统一协调下,经多个部门协作,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给调处工作创造机会,比如亲属、朋友、老客户等等,只是由于利益冲突而形成的矛盾纠纷,经过原审和申诉,他们之间原来较为和谐的关系,受到很大的影响,但是只要利益上的矛盾能够消除,双方都有恢复原来和谐关系的愿望。充分挖掘当事人相互间仍愿保持和谐关系的愿望,对双方阐明各退一步即能海阔天空的道理,提供双方均能接受的调解意见,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尽力化解双方因矛盾而产生的情感矛盾和障碍。这样不仅掌握了工作的主动性,也可将矛盾最大程度上化解和消除在基层。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