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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案件的判决能否执行到位,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平与正义。而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为了更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司法公正,建立切实有效的检察监督制度是改变民事执行现状的迫切要求和必然出路。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当前的主要问题是检察机关如何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具体地将执行监督落到实处。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执行监督
一、民事裁判执行存在的问题
对任何权利享有者而言,只有当权利的内容能变成现实的利益时,权利的价值才真正得以体现,否则,权利就只是一种宣示或仅是纸上的权利。在古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只能通过私力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法制社会的建立,国家权力保证申请执行人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甚至替换或截留、挪用、私分、侵吞执行款物,如被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原吉林高院执行庭执行员李征达,利用法院执行制度的漏洞,7年间贪污执行款4485万余元,受贿22万元;再如,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孟芬在执行案件中,将执行款划到某私人帐户,改用劣质茶叶抵顶执行款等。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民事执行乱。是指法院或执行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地违背法律或者执行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侵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是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形,是完全因法院或执行人员的主观因素导致的执行问题。[1]民事执行乱主要有以下几个表现方式:一是民事执行程序乱。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或执行人员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而是随意执行,执行行为极不规范。例如,有些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时间,执行不作为或执行不及时;有些执行人员不出示相关证件、不依法制作法律文书或是不按程序通知有关人员到场;甚至有些法院和执行人员违背程序规定随意变更案件被执行人或是任意处置案外人财产等。二是执行中止随意性,有些法院中止执行的比例甚至达到90%,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三是执行收费不规范,法院以办案经费紧张为由,要求申请执行人给予赞助,名为自愿,实为强迫;个别执行法院甚至明确提出要按比例从执行标的中提成,将执行工作变为有偿服务,成为法院创收的一种手段;四是民事执行中私力救济增多,由于民事案件执行乱现象大量存在,公众丧失对法院信心,许多当事人在民事执行有困难时,不得已采用私力救济的手段,用不合法的方式去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私力救济实质上是一种社会的倒退,是法律的悲哀,寻求私力救济容易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和违法问题。五是受利益驱动地方保护等因素的影响,故意拖延、怠于执行针对案外人的执行乱主要表现为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部分或全部为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提出异议,仍予以强制执行,或不当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民事执行难。民事执行难,是指因法院或执行人员之外的因素而导致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的情形,是客观上法律制度无法克服的“难执行”。[2]民事执行难主要有以下五点原因:一是社会信用体系落后,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率低,逃债赖债对抗执行现象严重。二是由于查找、处置被执行财产程序多、耗时长,部分案件结案周期长。三是受社会维稳、就业等现实因素的制约,执行环节各类矛盾集中,现有执行手段不能完全化解。四是执法的社会环境差,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协助执行的人法律意识薄弱,有些地方政府和单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抗拒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等。五是我国长期“重刑轻民”的法理理念,民事执行人权保障意识和程序保障意识淡薄,影响民事执行的顺利开展。
第三,民事执行制度有待完善。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民事执行的法律规定,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员掌握,《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这一规定将民事执行工作集中在执行员一人手上。
第四,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混乱。司法实践中的检察监督实施较混乱,监督方式也是各自为政。部分省市实行监督意见书、暂缓执行建议等。由于监督程序缺失,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无法统一;二是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线索渠道不通畅。检察机关获得案件线索的主要渠道是自行发现、移送受理和群众举报。法院方面,因存在抵触检察监督的心理,一般都会采取内部消化的方式处理,以致检察机关不知道法院的违法行为,无法开展监督。而公众方面,由于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认识不清,不了解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执行监督等权力,从而导致一般公众都不会通过向检察机关举报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执行程序的本旨及检察机关的职能特性,客观上需要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执行程序是实现权利的程序,包含了异议审查、裁决及查封、扣押、拍卖、执行款物的移交等一系列中间过程,每一环节的纰漏和错误都会增加纠正的难度甚至难以纠正。执行工作的特性以及法院现阶段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决定必须建立科学的民事执行监督机制。因此,执行程序中需要建立及时有效的纠错机制,而非仅仅是事后的补救措施。
第二,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在我国,司法独立是相对的独立,而非三权分立下国家审判权的“绝对对立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其负有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因此,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监督,是由其宪法定位和在国家权力分配中的性质决定的。
第三,实现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司法公正是法制社会所追求的目标,是其赖以存在的力量源泉。公正的审判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圆满的结局,民事执行是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实际兑现,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执行程序中的不公正,是对正义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修正,将会撼动和腐蚀法治的基石。近年来,人们申请法院执行的动机有所减弱,寻求“私力”救济的现象增加,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条是执行不公的客观存在导致部分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合理怀疑。民事执行监督机制建立的目的,就是要纠正执行机构的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从而树立和坚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信念。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约性因素分析
从1991年5民事诉讼法6颁布生效至今,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开展已经十几年,应当说,在维护司法公正,纠正法院错误判决方面取得了积极而有效的成绩。但是,困扰民事检察工作的种种消极因素也逐渐凸现,严重阻碍了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尤其是对民事执行监督这一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更是没有取得任何的进展"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立法上存在缺陷。法律规定方面的欠缺,是多年来困扰民事检察监督有效开展的根源,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诉讼法》存在立法漏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于如何监督、监督方式没有一个具体规定,从而导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排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强化法院内部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但另一方面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多次出台司法解释,抵触和排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从而使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频频受阻,其影响是极坏的。
上述观点便是对现实状况最客观的描述。在实践中,法检两家出于对民事诉讼法的不同理解,长期争论不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直接限制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职能的发挥审判机关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的影响。目前阻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机制应有功能之有效发挥的主要原因在于审判自身。也就是说,从法院系统的整体层面上来讲,普遍地尚未理顺与法律监督机关的相互关系,不习惯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甚至于对民事抗诉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现在大部分法院以审判独立为借口,视检察机关的监督为一种干预,千方百计想办法拒绝监督,有人甚至认为在特定具体事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以上种种观点,从根本上讲,是法院从狭隘的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出发,认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侵了其固有的领地,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检察监督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司法公正,除此之外,别无其它。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中,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也存在坚实的理论基础,是缓解抑制执行难执行乱的有力制度设计但由于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裁判执行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机制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民事执行的规律和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予以逐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执行检察制度予以完善:
第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形式、程序等基本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中,可以将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在试行,并且比较有效的一些检察监督方式与纳入立法规定之中,而且可以根据民事执行案件的性质及其具体情况增设执行检察监督措施。可以借鉴有学者提出的建议,如可以对于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设置检察机关全程参与执行监督制度;对于公民个人认为执行可能明显不公的执行案件,实行申请检察机关参与执行制度;对于重大群体性执行案件,以及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人数众多,执行不当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执行案件,实行检察机关现场监督执行制度。这样不仅可以督促执行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执行,而且可以及时发现执行中的错误,避免执行行为的偏差。
第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行为应当予以规范。检察机关应当正确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实施监督时必须坚持以下两个原则:其一是依法监督原则。依法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依法监督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范围进行监督。其二是有限监督原则。有限监督原则是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适用范围、启动方式都应受到相应的限制。
结论: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对己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国家公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讲,纠纷的裁决程序对权利的实现固然重要,而裁决的执行程序似乎更为重要,因为如果裁决得不到履行,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司法权威的实现有序的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构建都将成为空谈。制度的完善不能囿于民事执行制度本身,而应当树立整体理念,构建外部检察监督和法院内部监督相结合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使民事执行权和监督权相互一协调与配合。对一任何权利享有者而一言,只有当权利的内容能变成现实的利益时,权利的价值才真正得以体现,否则,权利就只是一种宣示或仅是纸上的权利,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司法权威的实现、有序的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构建都将成为空谈。
注释:
[1]工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63乡之。
[2]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参考文献:
[1]石先钮主编:《强制执行法新论》,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张雁深译:《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199纽年版。
[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和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400)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执行监督
一、民事裁判执行存在的问题
对任何权利享有者而言,只有当权利的内容能变成现实的利益时,权利的价值才真正得以体现,否则,权利就只是一种宣示或仅是纸上的权利。在古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只能通过私力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法制社会的建立,国家权力保证申请执行人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甚至替换或截留、挪用、私分、侵吞执行款物,如被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原吉林高院执行庭执行员李征达,利用法院执行制度的漏洞,7年间贪污执行款4485万余元,受贿22万元;再如,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孟芬在执行案件中,将执行款划到某私人帐户,改用劣质茶叶抵顶执行款等。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民事执行乱。是指法院或执行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地违背法律或者执行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侵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是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形,是完全因法院或执行人员的主观因素导致的执行问题。[1]民事执行乱主要有以下几个表现方式:一是民事执行程序乱。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或执行人员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而是随意执行,执行行为极不规范。例如,有些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时间,执行不作为或执行不及时;有些执行人员不出示相关证件、不依法制作法律文书或是不按程序通知有关人员到场;甚至有些法院和执行人员违背程序规定随意变更案件被执行人或是任意处置案外人财产等。二是执行中止随意性,有些法院中止执行的比例甚至达到90%,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三是执行收费不规范,法院以办案经费紧张为由,要求申请执行人给予赞助,名为自愿,实为强迫;个别执行法院甚至明确提出要按比例从执行标的中提成,将执行工作变为有偿服务,成为法院创收的一种手段;四是民事执行中私力救济增多,由于民事案件执行乱现象大量存在,公众丧失对法院信心,许多当事人在民事执行有困难时,不得已采用私力救济的手段,用不合法的方式去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私力救济实质上是一种社会的倒退,是法律的悲哀,寻求私力救济容易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和违法问题。五是受利益驱动地方保护等因素的影响,故意拖延、怠于执行针对案外人的执行乱主要表现为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部分或全部为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提出异议,仍予以强制执行,或不当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民事执行难。民事执行难,是指因法院或执行人员之外的因素而导致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的情形,是客观上法律制度无法克服的“难执行”。[2]民事执行难主要有以下五点原因:一是社会信用体系落后,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率低,逃债赖债对抗执行现象严重。二是由于查找、处置被执行财产程序多、耗时长,部分案件结案周期长。三是受社会维稳、就业等现实因素的制约,执行环节各类矛盾集中,现有执行手段不能完全化解。四是执法的社会环境差,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协助执行的人法律意识薄弱,有些地方政府和单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抗拒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等。五是我国长期“重刑轻民”的法理理念,民事执行人权保障意识和程序保障意识淡薄,影响民事执行的顺利开展。
第三,民事执行制度有待完善。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民事执行的法律规定,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员掌握,《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这一规定将民事执行工作集中在执行员一人手上。
第四,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混乱。司法实践中的检察监督实施较混乱,监督方式也是各自为政。部分省市实行监督意见书、暂缓执行建议等。由于监督程序缺失,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无法统一;二是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线索渠道不通畅。检察机关获得案件线索的主要渠道是自行发现、移送受理和群众举报。法院方面,因存在抵触检察监督的心理,一般都会采取内部消化的方式处理,以致检察机关不知道法院的违法行为,无法开展监督。而公众方面,由于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认识不清,不了解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执行监督等权力,从而导致一般公众都不会通过向检察机关举报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执行程序的本旨及检察机关的职能特性,客观上需要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执行程序是实现权利的程序,包含了异议审查、裁决及查封、扣押、拍卖、执行款物的移交等一系列中间过程,每一环节的纰漏和错误都会增加纠正的难度甚至难以纠正。执行工作的特性以及法院现阶段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决定必须建立科学的民事执行监督机制。因此,执行程序中需要建立及时有效的纠错机制,而非仅仅是事后的补救措施。
第二,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在我国,司法独立是相对的独立,而非三权分立下国家审判权的“绝对对立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其负有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因此,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监督,是由其宪法定位和在国家权力分配中的性质决定的。
第三,实现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司法公正是法制社会所追求的目标,是其赖以存在的力量源泉。公正的审判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圆满的结局,民事执行是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实际兑现,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执行程序中的不公正,是对正义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修正,将会撼动和腐蚀法治的基石。近年来,人们申请法院执行的动机有所减弱,寻求“私力”救济的现象增加,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条是执行不公的客观存在导致部分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合理怀疑。民事执行监督机制建立的目的,就是要纠正执行机构的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从而树立和坚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信念。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约性因素分析
从1991年5民事诉讼法6颁布生效至今,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开展已经十几年,应当说,在维护司法公正,纠正法院错误判决方面取得了积极而有效的成绩。但是,困扰民事检察工作的种种消极因素也逐渐凸现,严重阻碍了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尤其是对民事执行监督这一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更是没有取得任何的进展"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立法上存在缺陷。法律规定方面的欠缺,是多年来困扰民事检察监督有效开展的根源,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诉讼法》存在立法漏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于如何监督、监督方式没有一个具体规定,从而导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排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强化法院内部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但另一方面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多次出台司法解释,抵触和排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从而使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频频受阻,其影响是极坏的。
上述观点便是对现实状况最客观的描述。在实践中,法检两家出于对民事诉讼法的不同理解,长期争论不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直接限制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职能的发挥审判机关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的影响。目前阻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机制应有功能之有效发挥的主要原因在于审判自身。也就是说,从法院系统的整体层面上来讲,普遍地尚未理顺与法律监督机关的相互关系,不习惯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甚至于对民事抗诉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现在大部分法院以审判独立为借口,视检察机关的监督为一种干预,千方百计想办法拒绝监督,有人甚至认为在特定具体事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以上种种观点,从根本上讲,是法院从狭隘的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出发,认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侵了其固有的领地,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检察监督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司法公正,除此之外,别无其它。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中,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也存在坚实的理论基础,是缓解抑制执行难执行乱的有力制度设计但由于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裁判执行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机制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民事执行的规律和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予以逐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执行检察制度予以完善:
第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形式、程序等基本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中,可以将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在试行,并且比较有效的一些检察监督方式与纳入立法规定之中,而且可以根据民事执行案件的性质及其具体情况增设执行检察监督措施。可以借鉴有学者提出的建议,如可以对于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设置检察机关全程参与执行监督制度;对于公民个人认为执行可能明显不公的执行案件,实行申请检察机关参与执行制度;对于重大群体性执行案件,以及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人数众多,执行不当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执行案件,实行检察机关现场监督执行制度。这样不仅可以督促执行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执行,而且可以及时发现执行中的错误,避免执行行为的偏差。
第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行为应当予以规范。检察机关应当正确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实施监督时必须坚持以下两个原则:其一是依法监督原则。依法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依法监督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范围进行监督。其二是有限监督原则。有限监督原则是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适用范围、启动方式都应受到相应的限制。
结论: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对己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国家公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讲,纠纷的裁决程序对权利的实现固然重要,而裁决的执行程序似乎更为重要,因为如果裁决得不到履行,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司法权威的实现有序的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构建都将成为空谈。制度的完善不能囿于民事执行制度本身,而应当树立整体理念,构建外部检察监督和法院内部监督相结合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使民事执行权和监督权相互一协调与配合。对一任何权利享有者而一言,只有当权利的内容能变成现实的利益时,权利的价值才真正得以体现,否则,权利就只是一种宣示或仅是纸上的权利,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司法权威的实现、有序的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构建都将成为空谈。
注释:
[1]工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63乡之。
[2]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参考文献:
[1]石先钮主编:《强制执行法新论》,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张雁深译:《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199纽年版。
[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和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