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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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对特定犯罪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具体为:“监视居住应符合逮捕条件,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指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对于如何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一探讨。
  一、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涉嫌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认定,在实践中有的认为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应理解为查证属实的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有的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涉嫌的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即可。笔者认为对已部份查证属实的犯罪嫌疑人涉嫌行贿或受贿犯罪且符合逮捕条件的,虽然现有的证据尚无法充分证实行贿或受贿达到50万元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1.行贿、受贿一方或其他证人已交待的数额已达到50万元以上的,应认为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2.对于只有举报线索但尚无相关证据的证明,不能认为是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但举报线索中涉嫌的受贿人有较明确的犯罪数额且有明显为他人谋取较大利益的,应认为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3.有初步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有渎职行为或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认为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4.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初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应认为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如某市在批准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涉嫌受贿罪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当时对林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的14万元的犯罪数额已查证属实,符合逮捕条件,同时还有初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林某利用其担任镇党委书记之职便,在征地及处理“两违”建设的工作过程中,涉嫌收受贿送款物40多万元,因此认为林某涉嫌受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决定批准对林某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经侦查,查实了林某收受贿赂共达60多元的事实。
  二、关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认定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如何界定不明确,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论,还是以涉案的人数论,是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还是在县级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在办案实践中对以上情况也存在较大分歧,因此笔者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理解建议如下:
  1.以身份为标准宜为,在设区的市应为党政机关、重要职权部门的实职县处级以上干部;在县区应为党政机关、重要职权部门的实职科级以上干部。
  2.以涉案人数为标准宜为,5人以上。
  3.其他在一个市、县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特别重大”的界定
  1.“特别重大”的界定应考虑具体犯罪情节。有的贿赂犯罪分子的级别不是很高,数额不是特别大,但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很恶劣,也可以作为“特别重大犯罪”处理,但这要和犯罪数额、级别等结合起来,不然容易使“特别重大犯罪”适用过宽,不符合立法精神。
  2.“特别重大”的界定还应着眼全案综合考虑。对查办的贿赂窝案、串案,应根据全案犯罪金额、级别、犯罪情节,决定是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例如,贿赂窝案、串案的行贿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没有行政级别,而且往往一起贿赂案件会牵入多个行贿人和受贿人,这种情况下的贿赂犯罪一般较为复杂,不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犯罪分子很容易串供、结成攻守同盟。因此对窝案、串案、涉案人员较多等复杂的贿赂案件,能否适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强制措施,还应以涉案总数额、最高行政级别和具体犯罪情节综合加以界定。
  另外,对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还要考虑对于发生在一些重要领域、重点工程等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和一些身居要职、政治和社会影响都较大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的查办。
  3.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罪名 :“特别重大”对应于“重大”和“一般”。从个罪的刑罚结构上看,一般需要具有区分三档以上的量刑幅度,如以受贿罪为例,“特别重大”是指法定最低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重大”是指法定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一般”是指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单位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该三项犯罪显然不存在“特别重大”。据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认为仅包括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的贿赂犯罪。
  四、关于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的认定
  我市在办案实践中存在涉案的外地人员在漳州工作期间有的有办暂住证、有的没有办理暂住证,有的租用宿舍集体居住等情况。对以上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无固定住处”的争议颇大。笔者建议对是否“无固定住处”应做如下认定:
  1.按民法等相关规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视为有固定住处。对持有暂住证一年以上的外来人员如因经常变换居住地点或经常出差则不能认为有固定住处。
  2.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固定住处,首先要坚持地域管辖原则。对于以户口所在地为常住地并且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当然属于“有固定住处”,对于那些户口不在本地的外来人员,虽然不能轻易地排除在“有固定住处”之外, 但作为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固定住处,应当是要具有相对独立生活空间且经常居住于此的场所。如单位的集体宿舍虽然也可以成为民法意义上的住所,但因其不具有相对独立性,被监视居住人难以遵守“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等规定,且会影响到他人的生活,也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定的办案安全标准的规定,因而不宜作为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
  总之,要坚持适度、理性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正确理解和把握刑诉法关于“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的规定,坚持对每个案件进行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对经评估确实可能有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风险的犯罪嫌疑人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避免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突破口供的侦查手段而予以乱用、滥用。同时,要灵活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重特大贿赂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行贿人员或在本地无固定住处的外地涉案犯罪嫌疑人要敢用、善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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