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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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现行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和重视起步较晚,并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专门法律,并且在其它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也十分单薄。加之我国的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较之发达国家起步较晚,在网络立法方面不够完善,因此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更是少之又少,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的比较成形的法律,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更是鲜有涉及。
  首先,在我国,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
  其次,在一些民事特别法中也涉及到隐私保护的内容。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等等。
  但目前为止,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该条文的解释,侵害他人隐私权的,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是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方法的重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但并未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虽不失为立法的进步,然而也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以上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是我国目前处理隐私权益纠纷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但这些规定都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待,或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性,或者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或者仅是针对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残疾人等)而言,加之内容都比较抽象、不够具体和详细,缺乏可操作性,这一切都说明我国隐私权保护处于较低的标准,有关法律基础与环境相当薄弱,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此外,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则主要出现在一些部门规章之中。如国务院于1997年12月7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公安部于同年12月30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作了类似规定。虽然这些规定还很不全面、具体,可操作性也不强,对大量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也暂时无法予以制裁,但已经是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还根本不能适应信息社会保护隐私权的需要,也无法应对网络对个人隐私权的侵权挑战。从实践来看,尽管有极少量的法规涉及到网络隐私权,但由于司法解释没有细化,更没有上升到基本法律这一高位阶的法律层次来加以确认,这些都为司法实践带来不便。随着计算机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将会变得越来越尖锐。立法上的严重滞后,必将影响到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产业的发展,如再不加以建立、完善,将会导致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基于此,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尽快加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抓紧制定相关规范,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二、完善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法律保护仍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手段。因此,通过立法将网络隐私权确立为一项实在的权利,并逐步构建一整套完善的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已成为我国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
  (一)民法典中隐私权已经具有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即改间接保护方式为直接保护方式。在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并兼顾现实社会与网络虚拟社会的要求,对隐私权的内容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通过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使隐私权的保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喜的是,已经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就增加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如草案第7章第25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第26条规定: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在未来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有利于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从而使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只有首先在立法上承认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才能进一步谈如何去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问题。
  (二)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
  当然,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在此基础上还应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对此,有学者建议制定旨在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或《电脑个人数据保护法》[1]。
  不管该法的具体名称如何,都应该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种类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做出具体的规定。具体而言,首先应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权利范围,在法律中将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具体规定出来。同时还要把网络隐私权同容易与其发生冲突的相关权利区分开来。其次,应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行使方式。最后,还应对网络隐私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予以规定,在立法上予以细化,明确责任界限、责任方式和救济程序等。
  (三)及时修改、完善其它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如前所述,我国的其它法律法规里也有许多与隐私权有关的权利的具体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对于这些规定,我们应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对其中不适时的规定加以修正,使之与一般性规定和专门法律规定相配套,从而符合实际需要,更好地起到保护作用。
  (四)完善立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构建我国完善的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的同时,还应注意立法的可操作性问题及国际化问题。一方面应尽量避免网络法规与网络实际相脱节,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既便于网络隐私权相对人遵守,又利于司法、执法人员的理解与执行;另一方面还必须注意国际间的协调。因为互联网的使用并没有地域限制,所以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不仅要让我国法律给国内用户及国外用户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而且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也需要得到其它国家的法律保护,这是我们在网络隐私权立法中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当然,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完成的。即使完成立法,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并不当然完全有效。我们必须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从法律、技术、行业自律等各方面着手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既要有利于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又要避免对互联网产业产生阻碍。
  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正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网络隐私权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其表现形式呈现出与以往的隐私权不同的特点其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针对网络条件下的权利维护,道德和法律都是不可缺少的介入手段,综合、全面、有效的控制网络侵权行为是新兴的研究课题,还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注释:
  [1]网络空间隐私权侵权的民法对策,宁立标,载于中国律师网,网址:http://www2.acla.org.cn/pg/article.php?articleID=856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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