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浙江省首例对死缓限制减刑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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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3月与邵某结婚,婚后入赘绍兴县平水镇邵家,并育有一女邵某某。2009年8月,王某与邵某家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愿意继续入赘而与邵某协议离婚,但仍租房与邵某及其女儿共同生活。期间,王、邵二人同意复婚,但邵某的父母称要看王某的表现再作决定。2010年10月13日21时许,王某和邵某在租房内因拿不到邵某父母保管的户口本不能办理复婚手续之事相互埋怨并引发争吵。王某对复婚无望羞恼成怒,遂从租房楼梯下方拿出一把羊角榔头猛砸邵某头部数下,致邵某倒地后又用手掐邵某颈部。8岁女儿邵某某从隔壁房内闻声赶来,王某掐住邵某某颈部并用榔头猛砸其头部致其倒地。后王某又朝邵某、邵某某头面部各补砸数下,致二人当场死亡。随后,王某拨打110投案。2011年5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且限制减刑。
  二、分歧意见
  争议焦点:对王某是应判处死缓限制减刑还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检方是否应提起抗诉?
  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量刑适当,不应提起抗诉。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其故意杀人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死缓且限制减刑适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量刑不当,应提起抗诉。王某犯罪动机十分卑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法院认定犯罪起因是婚姻家庭纠纷难以成立;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评析意见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从本案犯罪动机来看,王某因邵某的父母不同意拿出户口本让二人复婚而对邵的父母产生怨恨,在与邵某争吵后,便产生杀死邵某和女儿,让邵的父母悔恨一生的报复恶念,可见其作案动机相当卑劣。
  第二,从犯罪起因来看,一审判决将“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作为从轻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怨恨的对象是邵某的父母,其与邵某及女儿的感情尚可,离婚后仍同居在一起,因此王某与二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婚姻家庭纠纷,特别是其女儿未满8岁,尚不能理解家庭矛盾,而王某仍将其残忍杀害。因此,法院的从轻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从作案手段、主观恶性方面分析,王某在行凶过程中,其用榔头砸打二被害人头面部数下、掐脖子后,见二人仍有气息,居然丝毫没有悔意,再次用榔头对二人连续猛砸,其中被害人邵某头面部创口达18处之多,已面目全非,可见,王某作案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
  第四,从犯罪后果上分析,王某残忍杀害前妻及女儿,剥夺了2条无辜生命,根據相关司法解释,故意杀人二人以上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属于情节特别恶劣。
  第五,从自首情节方面分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虽有自首情节,但是否从轻处罚,要从严掌握。王某出于报复邵某父母的动机,无故杀害二被害人,且归案后还认为是邵某的父母拆散了自己的家庭,杀人实属无奈之举,足见其杀人犯意坚决,无任何犯罪悔罪表现,对于其自首情节,应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第六,从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二者关系来分析,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死缓限制减刑的目的是为了对应判处死缓的被告人限制其减刑,其前提是该被告人应被判处死缓;其与死刑立即执行存在重大区别,实践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能随意用死缓限制减刑变相代替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王某无故剥夺他人生命,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深,法院对其判处死缓限制减刑与其罪行明显不相适应,属于量刑不当,应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
  四、处理结果
  2011年6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不当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要求省高院依法改判王某死刑立即执行。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绍兴 3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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