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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市场经济的伴生物,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影响日趋恶劣,也越来越受人关注。我国刑法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作出了明确界定,但是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团体仍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笔者试图通过本文解析这一问题。
关键词:黑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
(一)什么是黑社会
黑社会一词,原本并非刑法学上的概念, 而是刑法学引进犯罪学的一个概念。黑社会一词是从英语“under- world society”翻译而来, 其意指“地下社会”、“下流社会”等。在汉语上,“黑”意为“秘密”、“邪恶”,因而黑社会具有非法性、秘密性;“社会”是指“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因此黑社会具有组织性。关于“黑社会”的概念,国内外学界尚无定论,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所谓黑社会,是指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组成的,与主流社会相背离, 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和亚文化心理,为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组织骨干成员较为固定,内部具有较为强制性的规定,盘踞一方,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固定组织。[1]
(二)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解析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其与黑社会组织的区别。我国现行刑法第294条第1款和第2款明确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进行了区分,分别设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对这种区分作出了解释:“在中国, 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出现,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是两个不同形态的犯罪组织。尽管两者在本质上都属于反社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 但是从犯罪组织的发展规律研究, 黑社会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高级形态, 而我国现阶段并没有自产出这种高级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而对两者进行区分符合了我国的国情。
在明确了上述区分之后,我们不难理解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本质上是介于一般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组织之间的,向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一种高级形态的犯罪集团。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其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往往引起司法机关在认定上的诸多争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通过了《关于刑法第294 条第1款的解释》(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四个法律特征,为司法实践中科学全面地认定黑社会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统一的准则。
(一)组织性特征
组织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其区别于普通犯罪集團最显著的标志。正是因为具备这一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更高的犯罪能力和更强的反侦查能力,因而成为司法打击的重点目标。该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人员结构来看,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金字塔型结构,等级森严,上有“首领”、“黑老大”,中有骨干人员,下有一般参与人员。这些成员在一定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尽管会有出有入,但基本的结构框架是捆绑不散的。所谓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处领受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的人。对骨干人员的认定,不能单纯从参与作案的次数和时间上来界定,而应该从其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获得的经济利益来判断。就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趋势来看,组织者、领导者往往不亲自出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是退居幕后,暗中指挥。
二是从人员数量来看,人数较多。关于“人数较多”的具体下限,有学者认为,应参照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下限确定为3人以上。但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在组织势力上更为庞大。为了适当控制刑法的打击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应控制在10人以上为宜。司法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节省成本和逃避打击,实行了分级管理、分散活动,在需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由骨干成员临时召集有关人员,待违法犯罪活动实施完毕后则自行解散。对这类人员也应当记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之内。
三是从行为准则来看,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这种组织纪律不一定以成文的“帮规”、“家法”、“共同纲领”的形式出现,形成过程也不一定明确,但是却现实地约束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各种行为, 维系着组织的有效运转。这种组织纪律以江湖文化为思想基础,主要包括服从规则、协作规则、行为规则、赏罚规则、利益分配规则等方面的内容。
(二)经济性特征
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维系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根本目的。对此特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从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来看,可以是通过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抢劫、抢夺、贩毒、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也可能是通过开设公司等商业手段获得。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趋势来看,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经营合法招牌的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些公司要么从事洗钱活动,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掩人耳目的工具,要么直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成为职业化的“犯罪企业”。
二是从获得经济利益的实力来看,必须是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这里的“支持”应理解为“支撑”。“活动”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花销,包括组织成员的生活费用以及组织活动的日常经费等;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成本的支付。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还专门建立了“活动基金”、“小金库”来支持组织的活动。
(三)暴力性特征
犯罪手段的暴力性, 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鲜明的行为特征。该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从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来看,包括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依靠暴力起家、发展壮大,其实施的行为一般都具备暴力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等。但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断发展,其暴力特征逐渐淡化,而是更为巧妙的采用其他平和手段,利用人民群众内心的恐惧感来达到目的。
二是从违法犯罪活动的规模来看,是有组织的暴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乃至政治秩序都造成极大的危害,以致被联合国大会资料宣布为“全球性的瘟疫”、“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
三是从暴力活动的内容来看,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还包括违法活动。从《刑法》和《解释》的规定来看,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时都用了“违法犯罪活动”一词。那么仅仅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没有实施犯罪活动能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笔者认为,如果此种情形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打击面过于宽广,而且刑法第294条第1款关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表述是一种并列式的规定而不是选择性的规定。
(四)控制性特征
黑社会之所以被称为“社会”,就在于其社会控制性,即往往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称霸一方。这也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性特征。该特征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称霸”,即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具体而言,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打造一个能够为其所主导的反社会的“黑秩序”。在这一“黑秩序”下,该组织能肆无忌惮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鱼肉百姓, 致使国家权力对该区域或行业失去控制。
至于非法控制的形成,一般都与司法工作人员或政府人员充当“保护伞”有关。如最近轰动全国的重庆涉黑案,保护伞涉及重庆市司法界多名高官。然而,出于从早从小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解释》不再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将其作为选择性要件。从实践中打击的涉黑案件来看,“保护伞”这一特征也正在逐步弱化。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不是通过保护伞,而是利用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来扩充自己的黑恶势力。
二是称霸“一方”,即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会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来经营或争夺“地盘”,划定势力范围。从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趋势来看,非法控制的“行业”已经有了新的变化,从以往垄断经营等合法行业转到了一定区域内的赌博、色情等非法行业。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
从广义上来讲,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其与普通犯罪集团具有很多共性,如人數较多,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等。但两者之间仍存在着诸多差异。
一是组织程度不同。普通犯罪集团是以某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纽带连结而成的犯罪组织,其内部分工相对简单,不具有明显的社会性。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程度远远超过一般的犯罪集团,它已经达到了具有一定的社会性的程度。[2]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更严密的组织结构、更大的组织规模和更严格的组织戒律,而且组织形式具有复杂性,往往以公司、企业等经济形式作为掩护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是犯罪目的不同。普通犯罪集团的存在是为了单纯地实施犯罪,目的并不是要控制社会。[3]其犯罪目的是具体的,或盗窃,或抢劫,或贩毒等。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其犯罪目的具有广泛性。
三是反刑事追诉能力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严密,且多披着某种合法的外衣,反侦查能力较强,而且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保护伞,寻求庇护,因而相对于普通犯罪集团具有更强的反追诉能力。
四是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普通犯罪集团的行为往往具有单一性,或抢劫,或诈骗等。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则具有多样性,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均在其列。另外,普通犯罪集团通常不敢公开实施犯罪,而是秘密进行,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往往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下,有恃无恐,其行为往往带有半公开性。
五是势力范围不同。普通犯罪集团通常秘密活动,甚至流窜作案,没有特定的势力范围;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盘踞一方,有相对固定的势力范围。
参考文献:
[1]《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相关问题研究》,来自www.chinamotorworld.com.
[2]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0页。
[3]《“打黑除恶”专题研讨会观点综述》,载《检察研究》2001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 东莞 523129)
关键词:黑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
(一)什么是黑社会
黑社会一词,原本并非刑法学上的概念, 而是刑法学引进犯罪学的一个概念。黑社会一词是从英语“under- world society”翻译而来, 其意指“地下社会”、“下流社会”等。在汉语上,“黑”意为“秘密”、“邪恶”,因而黑社会具有非法性、秘密性;“社会”是指“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因此黑社会具有组织性。关于“黑社会”的概念,国内外学界尚无定论,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所谓黑社会,是指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组成的,与主流社会相背离, 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和亚文化心理,为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组织骨干成员较为固定,内部具有较为强制性的规定,盘踞一方,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固定组织。[1]
(二)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解析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其与黑社会组织的区别。我国现行刑法第294条第1款和第2款明确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进行了区分,分别设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对这种区分作出了解释:“在中国, 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出现,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是两个不同形态的犯罪组织。尽管两者在本质上都属于反社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 但是从犯罪组织的发展规律研究, 黑社会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高级形态, 而我国现阶段并没有自产出这种高级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而对两者进行区分符合了我国的国情。
在明确了上述区分之后,我们不难理解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本质上是介于一般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组织之间的,向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一种高级形态的犯罪集团。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其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往往引起司法机关在认定上的诸多争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通过了《关于刑法第294 条第1款的解释》(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四个法律特征,为司法实践中科学全面地认定黑社会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统一的准则。
(一)组织性特征
组织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其区别于普通犯罪集團最显著的标志。正是因为具备这一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更高的犯罪能力和更强的反侦查能力,因而成为司法打击的重点目标。该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人员结构来看,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金字塔型结构,等级森严,上有“首领”、“黑老大”,中有骨干人员,下有一般参与人员。这些成员在一定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尽管会有出有入,但基本的结构框架是捆绑不散的。所谓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处领受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的人。对骨干人员的认定,不能单纯从参与作案的次数和时间上来界定,而应该从其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获得的经济利益来判断。就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趋势来看,组织者、领导者往往不亲自出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是退居幕后,暗中指挥。
二是从人员数量来看,人数较多。关于“人数较多”的具体下限,有学者认为,应参照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下限确定为3人以上。但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在组织势力上更为庞大。为了适当控制刑法的打击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应控制在10人以上为宜。司法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节省成本和逃避打击,实行了分级管理、分散活动,在需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由骨干成员临时召集有关人员,待违法犯罪活动实施完毕后则自行解散。对这类人员也应当记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之内。
三是从行为准则来看,有一定的组织纪律。这种组织纪律不一定以成文的“帮规”、“家法”、“共同纲领”的形式出现,形成过程也不一定明确,但是却现实地约束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各种行为, 维系着组织的有效运转。这种组织纪律以江湖文化为思想基础,主要包括服从规则、协作规则、行为规则、赏罚规则、利益分配规则等方面的内容。
(二)经济性特征
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维系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根本目的。对此特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从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来看,可以是通过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抢劫、抢夺、贩毒、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也可能是通过开设公司等商业手段获得。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趋势来看,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经营合法招牌的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些公司要么从事洗钱活动,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掩人耳目的工具,要么直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成为职业化的“犯罪企业”。
二是从获得经济利益的实力来看,必须是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这里的“支持”应理解为“支撑”。“活动”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花销,包括组织成员的生活费用以及组织活动的日常经费等;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成本的支付。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还专门建立了“活动基金”、“小金库”来支持组织的活动。
(三)暴力性特征
犯罪手段的暴力性, 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鲜明的行为特征。该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从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来看,包括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依靠暴力起家、发展壮大,其实施的行为一般都具备暴力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等。但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断发展,其暴力特征逐渐淡化,而是更为巧妙的采用其他平和手段,利用人民群众内心的恐惧感来达到目的。
二是从违法犯罪活动的规模来看,是有组织的暴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乃至政治秩序都造成极大的危害,以致被联合国大会资料宣布为“全球性的瘟疫”、“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
三是从暴力活动的内容来看,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还包括违法活动。从《刑法》和《解释》的规定来看,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时都用了“违法犯罪活动”一词。那么仅仅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没有实施犯罪活动能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笔者认为,如果此种情形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打击面过于宽广,而且刑法第294条第1款关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表述是一种并列式的规定而不是选择性的规定。
(四)控制性特征
黑社会之所以被称为“社会”,就在于其社会控制性,即往往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称霸一方。这也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性特征。该特征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称霸”,即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具体而言,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打造一个能够为其所主导的反社会的“黑秩序”。在这一“黑秩序”下,该组织能肆无忌惮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鱼肉百姓, 致使国家权力对该区域或行业失去控制。
至于非法控制的形成,一般都与司法工作人员或政府人员充当“保护伞”有关。如最近轰动全国的重庆涉黑案,保护伞涉及重庆市司法界多名高官。然而,出于从早从小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解释》不再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将其作为选择性要件。从实践中打击的涉黑案件来看,“保护伞”这一特征也正在逐步弱化。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不是通过保护伞,而是利用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来扩充自己的黑恶势力。
二是称霸“一方”,即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会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来经营或争夺“地盘”,划定势力范围。从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趋势来看,非法控制的“行业”已经有了新的变化,从以往垄断经营等合法行业转到了一定区域内的赌博、色情等非法行业。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
从广义上来讲,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其与普通犯罪集团具有很多共性,如人數较多,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等。但两者之间仍存在着诸多差异。
一是组织程度不同。普通犯罪集团是以某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纽带连结而成的犯罪组织,其内部分工相对简单,不具有明显的社会性。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程度远远超过一般的犯罪集团,它已经达到了具有一定的社会性的程度。[2]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更严密的组织结构、更大的组织规模和更严格的组织戒律,而且组织形式具有复杂性,往往以公司、企业等经济形式作为掩护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是犯罪目的不同。普通犯罪集团的存在是为了单纯地实施犯罪,目的并不是要控制社会。[3]其犯罪目的是具体的,或盗窃,或抢劫,或贩毒等。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其犯罪目的具有广泛性。
三是反刑事追诉能力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严密,且多披着某种合法的外衣,反侦查能力较强,而且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保护伞,寻求庇护,因而相对于普通犯罪集团具有更强的反追诉能力。
四是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普通犯罪集团的行为往往具有单一性,或抢劫,或诈骗等。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则具有多样性,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均在其列。另外,普通犯罪集团通常不敢公开实施犯罪,而是秘密进行,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往往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下,有恃无恐,其行为往往带有半公开性。
五是势力范围不同。普通犯罪集团通常秘密活动,甚至流窜作案,没有特定的势力范围;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盘踞一方,有相对固定的势力范围。
参考文献:
[1]《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相关问题研究》,来自www.chinamotorworld.com.
[2]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0页。
[3]《“打黑除恶”专题研讨会观点综述》,载《检察研究》2001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 东莞 523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