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主体:“叫停”开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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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新条例集中体现了“以人为本”、科学补偿的理念,尤其是在拆迁主体的确定、补偿价格标准的界定等方面,比以往有较大改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民对城市基础设施的配套需求日益增强,对解决交通拥挤、美化城市环境的愿望也日益强烈,这必然要求政府合理配置日益稀缺的城市土地资源,实现城市规划目标,实施城市房屋拆迁。
  但是多年来,房屋拆迁,这部城市建设进程中的“都市剧”,因为其法律属性的扑朔迷离、补偿安置的纷纷扰扰,不仅在理论界引起无休止的争论,而且在实践中也让利益各方都备感“受伤”。
  拆迁,一直被誉为“天下第一难”的工作。重庆市,一个已经被挖成大坑的工地中间,孤零零地伫立着一幢小楼,四周被挖成了“悬崖”,犹如一个大海中的孤岛…….近期,号称“史上最牛钉子户”成为了全国各大媒体追逐的焦点。
  秉持“规范拆迁,立法为民促和谐”的宗旨,省人大常委会总结城市房屋拆迁领域存在的问题和经验,对200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了部分条款修改。
  
  拆迁人主体:“叫停”开发商
  
  在各国宪法中,绝对的财产自由理念早已被摒弃,人们普遍认为财产负有社会义务,特别是因公共利益需要为国家征收、征用的义务。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尽管修正案是从保护公民权利角度规定的,但透过条文规定,还是可以解读出国家对公民财产征收征用的保留。美国上世纪六十年代的世贸中心征地拆迁案和最近在美国国内引起巨大反响的凯洛诉新伦敦市案,都属于国家对公民所拥有的土地实行征收的典型。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新颁布的物权法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国家征收与商业收购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国家征收尽管也要补偿,双方对于补偿金额也可以协商,但征收属于行政命令,征收方和被征收方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只要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征收决定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物权法第32条对此也作了相关规定。而商业收购完全是民事主体之间根据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协议,只要一方不同意,收购就无法进行。由于国务院条例和我省原条例都对城市房屋拆迁规定了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以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因此,条例所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显然属于国家征收性质,只能由国家动用征收权,在依法补偿后才能行使。
  在拆迁主体认定问题上,早在2004年年底,省人大常委会卢文舸副主任在宁波、慈溪调研省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时就强调指出,按照省条例规定,开发商可以作为拆迁人,在住房产权制度改革后,这不符合宪法保护公民财产的精神。拆迁的实质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征收权,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理应是政府的责任,让开发商成为拆迁人并由其直接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实际上是政府在回避这个责任。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旧城改造在各大城市逐步开始,到八十年代末和九十年代初已在比较大范围内展开。由于当时尚未实行住房制度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城市住房基本上属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自管公房,土地使用实行行政划拨,在“吃饭财政”窘境之下,政府追求“无钱也要办事”的理念,推行“借鸡生蛋”,“土地批租、毛地出让”做法应运而生。开发商既要拆除批租地块上房屋,又要迁居安置房屋使用人,开发商自然成了拆迁人。由于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公家单位,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从法律上说也是国家的,政府直接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商,在法律上尚无障碍。但是住房制度改革后,原使用人已成为产权人,成为该房屋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如果要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必须适用国家征收程序,应当由政府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由开发商作为拆迁人并由其进行补偿安置的规定不仅不利于明确政府责任,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并且也不符合国家征收的法律关系。为了更好地厘清国家征收和商业收购的区别,理顺拆迁法律关系。
  新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迁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工作者认为,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城市规划的制定和调整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规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避免随意性;二是对政府的征收行为,应当保证被征收人有权寻求司法救济。
  
  寻求市场价补偿
  
  原条例规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基准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3月底前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表示,当初之所以规定基准价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当时房地产评估市场尚不健全,评估行为也不够规范,尚未形成开发、竞争、有序的市场机制,因而设立评估基准价制度,以此规范和约束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几年的实践执行中,由于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城市房价节节攀升等各种原因,一年公布一次的基准价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全省各市、县公布的基准价已经不能真实反映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如杭州市自2002年上半年发布杭州市区国有土地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后,一直到2005年才进行相应调整。
  调查显示,2005年年初,杭州市区一级土地及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货币补偿基准价为5900元/平方米,而该地段二手房均价已达到每平方米8000至9000元/平方米。2005年下半年,杭州市虽然将该标准调整为7200元/平方米,但此时,该地段二手房均价已经过万。显然,再沿用基准价制度已经不合适。
  为此,新条例参考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作出规定:“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评估“基准价格”和“比准价格”虽一字之差,但其意义完全不同。确定基准价是政府主导行为,而比准价格完全由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取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修正确定,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可见一斑。
  
  先安置再拆迁
  
  安置用房建设是拆迁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目前浙江一些地方还存在着“重拆迁进度,轻安置落实”的做法。老百姓房子被拆,几年见不到安置房的现象时有发生。
  据统计,2004年底前,杭州市无法安置的拆迁户5961户,大量的安置遗留问题毫无疑问地成为拆迁纠纷矛盾的焦点。
  为保证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得到安置,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定拆迁计划的同时应当制定安置用房建设计划,并应当监督安置用房建设;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
  在旧城改造拆迁项目中,特别是在老城区,居民住房普遍较小,居住拥挤,是弱势群体相对集中的地区,“下岗职工多、低保对象多、生活困难多、违章搭建多”,这部分被拆迁户普遍无经济能力重新购置新房。
  为此,新条例扩大了拆迁安置最低保障政策的适用范围。条例规定,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低收入家庭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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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条例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确定,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在确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之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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