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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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办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的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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