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和解适用选择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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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类载体,其在检察实务实现社会价值上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当前,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范围、主体和程序存在某些固化的特征,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的突破;本文对刑事和解适用相关问题,包括范围、对象及程序的阐述,旨在发现并辨别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误区,以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继续拓展空间和延伸领域。
  关键词: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对象;诉讼阶段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在我国的理论探讨和实务中,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多倾向于轻微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犯罪得情节相对轻微。在这种类型的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明显,操作性较强,既有利于犯罪人较快地回归社会,又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是,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真的只能包含轻微刑事案件,不能包含重罪案件吗?
  有一句法律格言:“经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可见,被害人的承诺往往被视为一种超法规的违法阻碍事件。从放弃法益保护的角度,违法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而刑法的根本任务就是对法益的保护。当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识而决定放弃某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时,就可以推定需要法律来保护的利益并不存在,相应的行为就不具备实质的法益侵害性。既然作为保护对象的被害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某种利益,不要求国家保护的获得,那么国家就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尊重此种个人的意愿。
  按照以上方式思考,刑事和解的理念与被害人同意理念拥有内在一致性。第一,这两种理念都认为有一些犯罪是与国家的整体利益无关的,仅仅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在侵害个人法益的情况下,两种理念都认为应该吧被害人的意志作为第一考察目标,并予以尊重,国家的意愿应当让位于被害人的意愿。由此可鉴,在传统的以国家为中心的刑法体系内,被害人同意理论的存留着实是难能可贵。虽然存留空间尚狭小,但它还是为被害人意志的存在保有了一席之地,并为今后的拓展奠定了法理基础。在这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理念与被害人同意理念的目标和追求是一致的。然而,被害人同意理论思想在实践中贯彻得并不十分彻底,它对被害人意愿的尊重仍存有重大保留。该理论认为,承诺的内容仅限于个人部分法益,在对严重的身体伤害、个人生命的侵害等严重犯罪情形下被害人的承诺不是违法性的阻碍事由。所以,基于被害人承诺而实施故意重伤害的也仍然成立故意伤害罪,基于被害人承诺而杀人的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事实上,身体、生命等问题上的保留,在本质上背离了被害人同意理论中尊重被害人意志的根本宗旨。被害人的身体、生命与其他个人利益一样,也应当被归入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范畴。按照被害人同意理论的逻辑,对于此种个人利益的处置,国家应当同样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表达。由此,当被害人承诺身体或生命的侵害发生时,就算是主动地放弃了法律的保护,也就可以视为法益保护的确如,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理由将个人的身体、生命之利益与其他个人利益予以区别对待,这可以说是一套完整理论逻辑形成的必然要求。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目的是恢复全面的公平正义。这种全面的公平正义主要体现在:第一,对于被害人利益的尊重,对于其所受伤害和损失的积极弥补;第二,对犯罪造成的社会或其他损害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第三,对于被破坏的社会次序的有效恢复。重罪与轻罪,两者都对社会的公平正义造成了损害,只不过损害的程度不尽相同,其中,重罪的损害应大于轻罪的损害。从恢复正义的需求上来看,轻罪造成的损害与重罪造成的损害同样有着被恢复和被弥补的需求,然而对于这种需求,重罪甚至还要大于轻罪。从正义恢复的效果来看,由于轻罪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不高,被害人受到损失和伤害,可以因为刑事和解程序的达成而减少到最小,甚至达到完全恢复。此外,由于重罪造成的损害程度较大,在重罪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方式,一方面,能够通过犯罪人的真诚悔罪并给予被害人合理且充分的赔偿,从而使得被害人的损害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犯罪人也能够因此获得一定程度的处罚减轻;另一方面,仍然需要对犯罪人处于相应的刑罚,来实现刑法相应的惩罚功能。数据显示,1995年德国进行调解的案件中70%属重罪,1996年奥地利所调解的73%的成年犯罪属于重罪。也正因为如此,陈光中教授在2006年4月召开的第七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提出了“一切刑事案件基本上都适用和解,除了罪大恶极没有任何和解余地或者部分不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显然,这一观点是对传统刑事和解范围的革命性扩展,使范围囊括了严重犯罪,即认为,只要是能够真正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衡平价值,能够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无论轻罪还是重罪,但要注意区别开“罪大恶极没有任何和解余地”的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地适用不可以超出公众对于公正与效率的最基本评价,也不可以违背公众对于安全与秩序的最基本期待。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对象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对象应当包括,所有符合刑事和解方式范围的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其中,应当对于未成年犯,过失犯,防卫过当以及避险过当的犯罪人进行重点适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刑事和解重点适用的原因是:其有利于消除监狱负面文化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未成年犯罪人多数由于社会阅历较浅浅,导致出现一时失足。然而一旦被投入监禁场所这一“染缸”,其往往会受到许多不良习气的逐渐熏染,从而导致“交叉感染”,进而更加迷失“自我”,甚至还可能导致基本道德观念的进一步丧失。即便从刑事司法政策角度去考量,如果要想让未成年人真正地回归社会,重点还应考虑如何尽量避免未成年人被投入监禁环境,尽可能地争取在社会上进行改造。刑事和解对于未成年人的重点适用己是世界许多国家的惯例。对于过失犯,过当防卫及避险过当等情况下的犯罪人之所以能够适用刑事和解是因为: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大,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进行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故而,理应将这些犯罪人,确认为刑事和解的重点适用对象。相对的,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应限制适用刑事和解。是因为这类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改造回归社会的困难性较大,不存在进行刑事和解行为的必要。此外,这些限制条件的设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拿钱买命、花钱减刑等情况的负面影响。
  三、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刑事和解一种法律精神一种法律原则,同样也是一项诉讼活动。应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之中。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
  第一,侦查阶段。在这一阶段,如果是重罪犯罪人,即便能够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也需要移送到审判阶段。因为重罪侵犯的法益往往会比较重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也相对而言较为严重,此类案件由法院进行司法处理则更为适宜。对于轻罪犯罪人,例如轻微伤害案件的犯罪人,如果被害人一方能够同意在侦查阶段和解,且犯罪嫌疑人也采取认罪态度,双方要求刑事和解的可以作和解处理。但是,相应必须严格限制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因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搜集证据,查实犯罪事实,从而抓获犯罪人。如果,在这一阶段过度适用刑事和解方式,则可能使刑事侦查机关放松对案件的及时侦破,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一旦调解难以达成,则会给日后诉讼程序的开展带来被动。而且,如果不加限制地适用刑事和解,由于缺乏对侦查机关真正有效的监督制约,极易造成侦查权力的滥用,从而出现司法不公和腐败现象的滋生。
  第二,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应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的阶段。在这一阶段,犯罪事实应当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基本确定,犯罪人经过侦查阶段的羁押过程中,对其犯罪行为有所悔悟和更深的认识,被害人也从被害的被激怒状态中初步平复,才有可能与犯罪人进行较为平和的协商。
  第三,审判阶段。对于事实清楚且证据较为确实充分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一方面,可以由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判处,另一方面,也可以由法院秉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考虑从轻处罚。特别是在一些重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作出赔偿表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主动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的,法院也应当慎重考虑。这也是符合当前 “少杀、慎杀” 宽严相济的死刑控制政策的,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和谐与稳定。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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