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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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逮捕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不仅细化了逮捕条件,还从制度设计上推进了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在限制逮捕必要性裁量权、防止逮捕权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逮捕条件的变化,对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特别是审查逮捕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经过近半年的实践,新法适用引发的新问题逐渐浮现,本文通过对逮捕条件修改的理解,结合批捕工作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出了应对新问题的方法与建议。
  关键词:逮捕条件;必要性审查;新问题;应对
  一、 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逮捕条件的变化
  针对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规定的不足,结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旨,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条件做了较大修改,使逮捕适用条件更加细化、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以明确列举的方式细化了96年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这样修改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和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层次细化了逮捕适用条件。在上述五种情形中,(三)、(五)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一)、(二)、(四)是指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这样就把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和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明确规定下来,更加明确地表达了“非逮捕而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社会危险,而应当逮捕”的立法原意。也突出了逮捕必要性要件在审查逮捕环节的重要地位。
  可以说,逮捕条件的细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随意性,符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这一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价值追求。逮捕条件的修改有针对性地弥补了96年刑诉法关于逮捕规定过于粗放的不足,将逮捕必要性细化,逮捕适用的审查也更加严格,能够有效减少无逮捕必要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形的发生,强化人权保障,并且一定程度上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实务部门的司法实践影响相当之大,逮捕条件的修改给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特别是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新的问题与挑战。
  二、 逮捕条件变化对审查逮捕工作带来的新问题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元月一日开始正式施行,经过近半年的实践,逮捕条件的修改对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日渐凸显,依照新法规定开展审查逮捕工作主要遇到了以下几个新问题。
  (一)逮捕必要性证明标准问题
  依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展审查逮捕工作,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对逮捕必要性新标准的把握。新刑诉法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来规定逮捕的条件,尽量做到便于对照操作,但无论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还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抑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均是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的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发生新刑诉法列举的社会危险性和继续发生社会危害,实践中往往只能通过相关间接证据的分析来推断,这就对侦监工作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提出了可能性判断标准“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但这种表述仍旧比较模糊,因为事实上,认定这种“可能性”很难像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那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证明应当达到何种标准,“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具体如何操作,是新法实施后,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逮捕率居高不下,一直以来都是饱受诟病的一大难题,此次刑诉法修改,使逮捕必要性条件更加明确,适用标准更加严格,能够一定程度地减低逮捕率。而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较弱,被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风险较高,甚至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违法犯罪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而无论公安机关出于利于继续侦查的考虑,还是检察机关出于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考量,都更倾向于适用逮捕。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意识地着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忽视甚至回避无罪、罪轻、无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这种证据收集的倾向性直接表现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提捕案卷材料中,而检察机关除了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提捕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两条主要途径,很难收集到更多的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这就给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与考量增大了难度。
  (三)保证诉讼的风险问题。
  即在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以“无逮捕必要”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嫌疑人发生了自杀逃跑、打击报复被害人等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社会危险,或者发生再次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等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有逮捕必要”标准较难把握,风险较大,如果侦监部门适用“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捕决定,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对于办案人员而言,一旦出现“错误不捕”或者被害人出现过激行为,办案人员如被追责,则会打击办案人员开展无逮捕必要不捕的积极性;如果不被追责,则办案质量又有下降的风险。侦监部门在推行“少捕、慎捕”过程中,实处于两难境地。
  (四)不捕案件增多引发的执法办案风险提高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在实践中确实有效地降低了逮捕率,以某检察院为例,今年1-5月作出不捕决定案件数是去年同期的4倍,其中超过5成为“无逮捕必要”不捕,而案件总数与去年同期相比有所下降,降幅为16.3%,可见逮捕条件的变化在减少不必要逮捕方面效果显著。但由于不捕案件的增多,特别是“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的大幅增长,引发了大量的被害人对不捕决定不满的情况,造成执法办案风险上升。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新变化不够了解,固有的“构罪即捕”的观念很难转变,被害人一方获悉不捕决定后,往往不能理解,到检察机关询问原因、给检察机关施加压力、闹事以宣泄不满情绪,甚至有的被害人及家属扬言上访。而侦监部门办案人因不捕案件增多,而花费大量精力对不捕案件被害人进行说理释法,也占用了较多的司法资源,对正常的业务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五)审查逮捕配套制度不完善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监视居住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约束,故而其适用条件与逮捕一致,仅在符合逮捕条件而符合法定情形不适宜适用逮捕时作为替代措施适用,其适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救济措施不到位,虽然有相关制度规定,但约束力不强,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的成本很低,取保期间久传不到的现象普遍存在。而法律对于违反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罚比较宽松,虽然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三款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但事实上,仅仅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也只是“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会因此受到从重或者加重的处罚,同时,现行取保候审制度中保证金较低,也起不到有力的威慑作用。
  三、 对于逮捕条件修改引发的问题之应对
  检察机关要在实际工作中准确适用逮捕措施,一方面需要实务工作者真正领会逮捕条件修改的立法精神,正确理解法条规定,不断提高自身侦查监督工作能力,另一方面需要主动应对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及时完善工作机制,切实提升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一)制定逮捕必要性证明认定标准
  检察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的逮捕必要性证明认定标准。坚持少捕、慎捕原则,对于社会危害性未达一定严重程度,又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
  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上述行为,[1]仅有推测或者仅有不能形成完整锁链的间接证据,不能认定。
  (二)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程序
  相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重、帮教环境、是否累犯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事项更为了解,由公安机关采取书面形式说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这样既可以使检察机关更为全面地掌握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各项因素的具体情况,提高审查针对性和准确性,也有助于防止对明显无逮捕必要的盲目报捕,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应当在实践中严格要求公安机关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案卷先行进行程序性审查,审查提请逮捕书是否具有提请逮捕的必要性说明,案卷中是否提供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没有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说明及相关证据,检察人员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以无逮捕必要性为由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建议,层报审查决定。
  检察人员审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除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外,必要时可以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逮捕必要性条件进行监督核实。如果不符合公安机关所列证明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公安机关拒不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符合实际的,依法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建议;公安机关存在伪造证据情况的,依据情节,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
  同时,检察人员在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时,应当在逮捕必要性说明一项中,针对公安机关的逮捕必要性进行论证,不同于公安机关意见的,应当加以说明,不捕案件应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捕理由。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可以对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某些类案,通过制定具体的规范性文件,或通过对典型个案的收集整理,阐明理由,汇编下发,以指导下级各院更好地适用法律,顺利开展工作。目前,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多是关于实体方面的,涉及程序方面的规定较少,因此就逮捕必要性审查方面公布一批指导性案例,以加强对逮捕必要性审查裁量的把握,具有相当的必要性。[2]
  (三)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信息共享,共同应对可能存在的执法风险
  当前,刑事犯罪高发,且犯罪类型呈现多样化趋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较为尖锐,不易调和。且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可以介入整个诉讼过程,这在法律进程上无疑是一个进步。但不可否认,当前律师队伍中存在部分律师职业道德自律性较低,权力的增加以及对其监督制约较少,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带来一定的困难,甚至造成当事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生矛盾的情形。为此,应对这样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和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通报案件侦办过程中遇到的及潜在的执法风险,做到将问题化解于初始,冰释于微小。既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又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完善其他强制措施,降低保证诉讼风险
  逮捕条件修改后,逮捕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适用更加谨慎,逮捕率显著下降,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率相应提高,而相比逮捕而言,这些强制措施发生不能保证诉讼风险的几率更高。因此,为防止不捕后发生不能保证诉讼的情形,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情形、适用的保障方法等都必须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加强取保候审的保证约束力,无论人保还是财保,都应适当提高严厉性,以违法成本震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降低脱保的风险。
  注释:
  [1]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使用》,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年版。
  [2]马乐明:《逮捕必要性审查也需要案例指导》,载《检察日报》2013年1月16日第003版。
  作者简介:闫秀锁:天津市南开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范晶晶: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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