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成因的证据因素分析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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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古至今,刑事错案一直都是司法领域不可避免,无法完全杜绝的现象。近年来,冤假错案的频繁曝光,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导致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危机。构建刑事错案的预防机制,降低刑事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仅就刑事错案中涉及的证据因素予以分析,并从刑事证据制度完善的视角对刑事错案预防机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刑事错案;预防机制;证据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077-02
  一、分析刑事错案中涉及的证据因素
  (一)刑讯逼供、诱供现象普遍存在。
  在人类司法证明的历史中,口供曾经被人们视为最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成为当之无愧的“证据之王”。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采取刑讯逼供,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也应当予以排除,但是中国传统的“口供主义”、“口供情节”观念依然广泛的存在于侦查人员的意识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不择手段,而且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这样就为刑讯逼供大开方便之门。”同时,在证据的审查上,办案人员也习惯于以口供为中心组织证据,即所谓的“口供印证主义”。这种证明模式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已获取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忽视对其他证据特别是无罪证据的查证。
  (二)诱导获取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它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进行裁量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但是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依然是一个难题。由此形成了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第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第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阻;第三,警察不作证。 证人不出庭,法庭审判的质证环节就不能有效的进行,法官很难对证人证言进行准确的判断,被告人的辩护人也无法通过与证人的当面对质进行有效辩护,刑事错案产生的可能性就大大提高。
  (三)鉴定意见的错误适用。
  作为证据种类之中一种独立的证据,鉴定意见在发现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但“鉴定并不是真理本身,鉴定完全有可能存在误差。并且鉴定意见只能是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而不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事实作出判断,甚至有时因为材料不充分或者鉴定条件不能满足等原因,鉴定人只能提出倾向性意见。对于此种情况,侦查人员若过分依靠,迷信鉴定意见就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四)实物证据的审查趋于形式化。
  虽然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其真实性会受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实物证据的证明具有间接性,有时它并不会主动向我们展示什么,它需要司法人员去认知,分析,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关注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更要注意审查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才能被采信,否则就会产生错误的引导方向,得出错误的结论,导致刑事错案的出现,如杜培武案和佘祥林案中的 “实物证据”均系伪造。
  (五)现场勘验不规范,笔录制作粗疏。
  现场勘查中所做的记录出现问题或者存在瑕疵,可能直接影响到证据的效力。“勘查无论怎样周密细致,如果不能将其结果正确表现在笔录上,也没有意义的。笔录的使命就是在日后看到它的第三者,特别是检察官、审判官面前能再现勘查时的情况,像直接见到活生生的现场一样容易被理解、被认识,从而充分发挥其作为证据的价值。”许多刑事错案的发生都与勘验检查笔录有关,办案人员在进行犯罪现场勘验检查时,由于疏忽和程序违法导致勘查笔录不能如实的反映犯罪现场的状态,导致重要证据被忽略。
  二、预防刑事错案的证据规则完善
  树立正确的证据观,完善证据规则,规范证据的收集,提供,认定程序,以期发挥证据最大的证明作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保证司法权威及公信力。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基本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为律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辩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鉴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从西方移植过来的‘舶来品’,我国的相关法律理论也深深地受到西方证据理论的影响,但我国的相关刑事司法实践则存在着一些特殊的问题。”比如,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率微乎其微,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也存在模糊,不确定的现象,能否解决刑事错案的一再发生,此项规则还需进一步完善和本土化。
  第一,明确关于“毒树之果”的处理问题。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可知,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是绝对排除,但是根据口供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也应一并排除,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我认为程序正义要优先于实体正义,即使“毒树之果”是破案的关键,也应依法排除,因为正是由于“毒树之果”跟被告人的口供能够形成证据链,极大的提高刑事错案的发生率。第二、需要给非法证据排除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定并不全面规范,还存在许多立法空白,为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施,程序性保障至关重要。
  (二)构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应当建构的传闻证据规则,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审以外的场合所作的供诉和辩解作为传闻证据予以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这也是基于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因为庭外口供不是在法官面前的陈述,不能获取陈述人的态度、表情、姿态等情况以综合性地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大,
  (三)完善补强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重证据调查、不轻信口供,在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形下,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并明确了定罪证明标准中的证据要求,即确实充分。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然而,看似具体明确的制度规定在司法适用上仍存有模糊地带,怎样补强证据成为一个需要研究与解决的问题。   为了切实完善补强证据规则,我们应当做到以下两点:一是,扩大补强证据规则调整的证据范围。在现有司法解释已经扩展到的有疑点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和物证的基础上,逐渐地将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证据类型扩展到整个言词证据及有疑点的实物证据方面。二是,明确补强证明标准,即补强证据在什么程度上有证明力。在我国,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没有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即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而是采用了低限度标准,只要求补强证据与主证据相互结合,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即只要求补强证据证明主证据的真实性。
  三、预防刑事错案的证据制度完善
  (一)规范司法鉴定制度。
  首先,法律应赋予控辩双方平等鉴定启动权。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还体现着明显的职权主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还把持着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该得到加强。目前鉴定人最终能否出庭作证还取决于法官的决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滥用。最后,完善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对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及鉴定项目,性质与设置,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等做具体,全面和明确的规定。
  (二)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
  我国确立了庭前审查制度,其起着案件过滤的功能,“通过庭前审查程序,法院利用驳回起诉或者其他方式筛选掉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公诉案件,进而使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及时从被追诉的逆境中解脱出来,保障了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在错案的预防方面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并没有起到国外预审程序那样的作用,因此,我认为在庭前审查中要设立专门的证据审查制度,如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等,在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案件是不能开启审判程序的。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给错案的发生提供了温床。因此建设现代性的刑事诉讼制度,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是必由之路。
  首先,要降低证人出庭条件,尽可能的实现证人到庭参加质证。其次,明确警察出庭作证条件。我国虽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很少,大部分都是以书面形式呈现于法庭。最后,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与补偿。法律应当为证人作证提供尽可能便利的平台,为他们排除不必要的顾虑,从而使证言的提供更加客观真实,激发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龚佳禾:《“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于伟:《错案标准的界定》,《法学》1997年第9期.
  [3]孙爱东: 《余祥林案急促司法改革》, 《河北法学》2005 年第 2 期,第 23 页.
  作者简介:崔凤琴(1988-),女,河南省安阳市,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4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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