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不当得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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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不当得利是债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是目前我国与该制度有关的法律规定甚少。由于该制度立法较为简略,导致其适用范围不明,使不当得利之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量存在,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削弱。本文从不当得利理论和立法现状出发,深入分析该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适用条件;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074-02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立法体系不断完善,重要法规相继出台,相关学术著作不断出现。然而不当得利却被忽视,仅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2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第131条。但这两个条文的内容又过于简略,对其适用缺乏全面具体的规定,导致实务中操作较为困难,完善不当得利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我国现行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条件
  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适用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制度调整的范围主要是不公平的财产变动[1]。具体来说包括以下条件:
  (一)一方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的目的就是调整不公平的财产变动,所以只有在有财产变动的前提下才有适用该制度的可能,因此一方取得利益是该制度的起因,缺少该起因就没有探究其他要件的必要。如果一方遭受了损失,但是另一方却并未获得利益,这种情形可能构成损害赔偿,但由于欠缺另一方取得利益这个条件因此不会构成不当得利。该要件中的利益能分为积极得利和消极得利两种类型,因此不是只有财产总数有所增加了才能称之为获利,需要支出的财产没有支出也包含在其中。
  (二)一方遭受损失。
  该要件也是必备条件,换言之如果缺乏该条件,那么不当得利自然不能形成。例如因地铁修建导致地铁附近的房价上涨,这种情况虽有房主获得利益,但是没有人遭受损失,所以不成立不当得利。此种法律关系中有两种利益,一种是原告失去的,一种是被告取得的,而这两种利益并不是一定相同的,那么该权利行使时应该以哪种为准判断损失呢?学界大多学者认为此处的损失,原则上应以一方得到的利益来认定。判断原告遭受损失的意义在于:判断出谁是致使他方遭受损失的人,也就能判断出不当得利中的被请求人,这样才能明确此类诉讼中的被告,以便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
  (三)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此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但是它依旧作为重要条件而存在。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取得利益和遭受损失的原因和事实存在某种牵连关系。该要件的作用是限定行使此项权利的范围。关于该要件,目前并没有一致的观点,学术上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的争议,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相比直接因果关系说来讲,适用范围较大,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受损方的权益更大程度上被保护,因此更加符合我国民法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同时也是当下较为主流的观点。
  (四)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此条件是成立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如何判断有无合法依据,学界和实务界均没有形成一致看法。因此分成了两种观点,不进行区分的统一说和进行区分的非统一说,前者主张必须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后者却强调依据不当得利类型制定不同的判断标准。目前学界主流学说是第二种学说,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不能强加在相同的标准之下[2]。此项要件指出了受益人获得利益的不正当,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它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法律概念,单凭字面解释作用不大,因此应该从个别具体的情形中探求其含义。
  二、现行不当得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大。
  现行法律对不当得利只规定了它的构成要件,且规定并不十分具体,其并没有规定在合同、侵权、无因管理等领域不能适用不当得利,于是产生了这样一种现象:不当得利经常与其他权利保护机制发生交叉。针对这个问题,学术界有很多学者主张不当得利是可以适用于其他请求权的,实践中也有法官将非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案件运用此制度进行审理。这些都说明现行该制度的调整适用对象范围太大,管辖事物范围过于宽广,该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其适用范围应该限定在一定的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易与其它权利产生竞合。
  1.与无因管理请求权的竞合。不当得利适用于不法的无因管理请求权,不法的无因管理举个例子说明,如张三明知门口放的是李四的油漆,依旧拿李四的油漆来粉刷自己的墙壁。张三平白无故使用李四的油漆,没有经过李四同意也没有支付费用,其利益的获得没有法律根据予以支撑,可以构成不当得利,而且张三在没有义务的情形下却对李四的事物进行管理,张三的行为同时构成无因管理。
  2.与合同无效时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58条可知,合同无效后的效果是已经履行的部分需要返还。那么此种权利如何定性,学界有许多看法,最有影响的学说有主张有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和融合前两者观点的折中说。第一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涉及物权无因性。第二种学说主张它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是债权请求权的范围。第三种学说是折中说,主张它的性质是前两种权利的竞合,权利人可依自身的需要自主选择适用,两个权利彼此也是独立存在。
  以上三种学说中,第一种学说我国现阶段法律没有规定物权无因性,使得第二种学说丧失了理论依据。可是第二种学说与我国没有承认物权独立性和无因性并不矛盾。合同无效后,所有物的转移便没有了法律支撑,那么此种转移就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就可以构成不当得利。第二种学说一定程度排斥了第一种学说,我国实际上没有确立物权无因性理论,因此也有不合理的地方。笔者赞同第三种学说,首先我们应承认不当得利是独立的制度,独立的制度就可以独立使用,不应将它作为其他权利的补充。其次两种权利有竟合的可能,合同无效时一方占有标的物,通过这种事实获得财产利益,可以成立不当得利。此外,第三种学说体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更符合私法自治精神。   3.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竞合的情形[1],主要有:第一,无处分权人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第二,未经许可出租他人的财产。第三,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之物并获得收益。第四,侵害知识产权而获取收益。第五,侵害他人的人身权。但两者竞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行侵权行为,并导致他人的损害;(2)行为人因侵权获得利益;(3)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当条件满足时,两者在适用上有竞合的空间。
  综上,通过以上内容分析,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却常常发生与其他民事权利保护机制相竞合的情形。由于该制度立法的过于粗糙,给它的适用也带来了困难。作为法官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难以把握,实践中不当得利与其他制度竞合的情形又如此之多,于是法官判案过程就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同时,此种问题也会给法官带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不当得利制度立法的建议。
  理论的研究最终都是为了立法服务,理论最终目的都是通过探究最后上升为立法来指导实践,解决现实中的纠纷。所以下面笔者将从法律规定层面提出修改的建议,希望对问题的深入认识起到促进作用。对不当得利制度法律上的规定,目前只有两条且规定较为粗略,事实上,该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很大程度就是因为条款内容不详细所导致,因此有必要针对这个问题提出解决思路。笔者建议该制度的条款设计一方面应借鉴《法国民法典》对不当得利适用的限制性规定,但又要弥补其规范过于疏漏的缺陷;另一方面要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采取一般条款附加具体条款的立法方式,使得立法规范缜密周延,具有可操作性。一般条款是关于该制度的一般性原则,指导整个制度,具体条款就是关于该制度的类型、法律效果等方面,明确此项权利具体的行使条件。
  (二)完善不当得利制度内容的建议。
  针对不当得利制度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我认为应从完善其构成要件入手,构成要件决定了它调整的法律事实范围。尽管我国现行不当得利制度已经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相对简单,留白较多,学界对留白领域争议较大,因此,完善其构成要件就十分重要。在四要件中需要完善的内容包括:(1)完善一方获得利益中“利”的界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就不当得利中的“利”进行解释说明,而学界对“利”的理解分为[4]:限于财产利益与不限于财产利益两种形式,从法律的可操作性出发,我国在重构该制度时,应将“利”限定于财产利益。(2)完善没有合法依据的界定。相关法条明确提出该要件,但是并没有详细介绍它的具体情形。我国在重构该制度时,可以采用一般原则性规定加具体条款的方式,在具体条款中应采纳非统一说分别确定没有合法依据的判断标准。(3)完善因果关系的界定。该要件没有明确体现在法条之中,在重构该制度时,在一般原则性规定中因果关系可以采用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但在具体条款中可以根据它的不同类型制定各自的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不当得利适用范围一般理论的把握,分析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而发现现行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该问题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希冀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程杰.浅析我国不当得利制度[J].华人时刊.2015(5).
  [2]汪厚冬.公法上不当得利探微[J].东方法学2011(5).
  [3]邓颖.浅论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J].青年科学.2014(9).
  [4]李酿靓.论不当得利制度——我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的重构[D].苏州大学.2015.
  作者简介:付祖珍(1990—),女,汉族,贵州金沙人,法学研究生,单位: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宏观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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