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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人体器官犯罪给社会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234条后增加一条,表明了我国对涉及人体器官犯罪行为的重视以及坚决打击此犯罪的决心。本文在简要评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和解读其犯罪构成要素,并提出若干法律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出卖人体器官 犯罪构成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决定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除主要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罚结构外,为适应同新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进一步维护经济秩序,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还增设了若干新的犯罪,修改了一些犯罪的原有罪名,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规定:在《刑法》第23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34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30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以说,《刑法行政案(八)》第37条的产生是大势所趋,近年来的人体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催生了盗窃人体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非法行为,给社会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带来严重损害,本文试以《刑法修正案(八)》的视野,在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纳入刑法规范之际,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作以粗浅的分析,并提出完善之建议,借此助力于推动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完备,更好地保障我国民众的生命健康权,有效维护医患关系的稳定局面,从而促进社会民生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述
(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将有关人体器官方面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则单独定罪处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条文可以看出,该条文的规定属于简单罪状,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
(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历史发展。
随着医疗技术逐步发达,器官移植手术也得到快速发展与普及,许多重症患者依靠此技术得到了有效救治。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差距悬殊,职能部门监管的疏漏,器官供体的不足造成器官移植市场混乱,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并催生了盗窃人体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非法行为的时有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学界对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故意伤害,有些学者认为依照我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对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摘除已经具备了重伤的全部条件。从法律逻辑上进行推导,以刑法的故意伤害罪为大前提,以人体器官买卖的行为事实作为小前提,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完全符合对人体造成轻伤以上的刑法规范。其次,故意伤害罪的刑罚涵盖了从最轻的管制到最重的死刑的所有的刑罚种类和幅度,不至于出现“罪刑不均衡”的担忧;二是非法经营,有些学者认为依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犯罪嫌疑人违反国家规定,买卖人体器官牟取高额利润,进行非法经营,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人体器官买卖的犯罪大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不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然而无论以何罪来认定,都有值得商榷的空间,如针对故意伤害罪,大多行为人在倒卖人体器官的过程中并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是利用受害人的“经济软肋”,通过高额回报的诱惑,取得他们的同意,这种同意就成了阻却违法性的事由,从而使违法行为正当化,故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明显不妥;又如,非法经营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其侵害的客体是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经营管理秩序,打击非法经营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秩序应当是其基本特征。而人体器官是绝对禁止买卖的,谈不上人体器官的合法买卖或限制买卖问题,且人体器官根本不在市场流通,也不会对市场造成“扰乱式”的影响,由此,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并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将这一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处理虽然能遏制此类违法行为,但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之原则,这种定性仍然值得商榷。
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特征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公共卫生安全和医疗秩序、器官移植管理制度。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便受害人欣然其中,得到了高额的补偿及回报,但人体器官的“供体”生命健康不可避免受到了严重损伤,公共卫生安全、器官移植管理制度也受到一定破坏和干扰。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人体器官。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因此,人体器官是指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像角膜、血液、骨髓等组织,以及胚胎干细胞,则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对“组织”的理解,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指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表现为引诱、招徕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为其准备器官摘取手续,联系安排器官摘取机构,等等。
对于“出卖”的理解,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人体器官出卖者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从而自愿提供器官。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带有欺骗及强迫的意思成分,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对于“他人”的理解,条文中规定行为人组织的行为是“出卖”人体器官,而且是“他人出卖”,这里就有必要按照文义解释来认定“他人”,笔者认为“他人”是指出卖人体器官的“供体”,而非“组织”行为者的团伙成员或其联络的中介,通过对“他人”的认定,能将该罪名的内含逻辑完整确切地展现,亦能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打击,即在所不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中组织者的“具体组织过程”,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也未与人体器官出卖者直接联系的中介贩,在器官市场上寻求现成人体器官进行贩卖,利用购买人体器官与出售人体器官的差价谋取暴利,不宜作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来认定,对于这种行为,目前只能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的刑法理念来处理,有待于日后立法的继续完善,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过“刑法是犯罪人权利的大宪章”,对于这样的行为现在不予处罚也是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三)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一般而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可以在量刑方面有所斟酌。
此外,明知“供体”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取其器官,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供体”是否表示“同意”或“反对”,都应视为违背受害人意志,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来定罪。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本罪的立法建议
(一)及时修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增设人体器官联络平台。
鉴于目前医学实际,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数量众多,而依该条例能够提供器官者寥寥无几,从客观上刺激了人体器官买卖“黑市”的形成以及暴利的产生。要从根本上解决器官移植无序现象,可以取消绝对禁止买卖人体器官的规定,而由政府主导并授权有资质、有条件的机构,全面收集掌握自愿捐献或者出卖人体器官者的信息以及需要人体器官移植者的信息,按照适当的原则和方法,解决器官移植供受体的联系困境。
(二)应该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单位犯罪。
尽管就目前已经出现的案件情况来看,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主要是自然人犯罪(包括共同犯罪),并未涉及到单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中就有出現过单位参与贩卖人体器官的案例,很多职业化中介就呈现出单位化的倾向。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的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因此,为了达到这一要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中介一方面往往会通过其他单位或组织办理整套手续,比如印章、办身份证、亲情证明、公证书等,从而使供体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要求,另一方面则有可能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合作,让医疗机构为其顺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提供场所及人员便利。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其他组织或者医疗机构事先明知,则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中介形成了事实上的共犯,理应以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共犯论处。因此,增设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单位犯罪,既可以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惩处力度,又可以从刑法上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预留空间,从而增加刑法对社会现实的适应能力。
(三)应当对出卖人体器官的“非组织”犯罪人员进行刑事规制。
该罪仅对“组织者”进行惩罚,即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犯罪的行为人,但是从实践中来看,这些“组织者”往往不能独立完成犯罪活动,甚至他们不会亲力而为,而通过利诱的方式寻找帮手,组织犯罪团伙来实施犯罪。从犯罪的外部和整体上看,组织者和具体实行者是相互协作、配合和补充的,都与犯罪结果有因果联系,组织者可能起到了主犯的作用,对整个犯罪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危害程度较大,主观恶性较深,但是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对于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浅的实行者,难道刑法就应坐视不管?这显然违背了刑罚体系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会在实践中让那些实行具体犯罪的行为人愈加有恃无恐,对于犯罪的预防毫无积极作用,因此,对实行出卖人体器官的具体实行者进行刑事规制实属必要,按照同一犯罪性质但所负责任不同、所起作用不同的犯罪人,应当予以不同刑罚,该条文应修改为:组织、参加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至于组织者和参与犯罪的其他人员该负何责,则根据犯罪情节,依照“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区别对待,于此,该条文所涉及的打击锋芒并没有减弱,同时也做到了有罪必罚的公义性,这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作者: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09级经济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经济犯罪方向研究)
参考文献:
[1]张乐颖. 聚焦刑法第八次修改(二) 买卖人体器官正式入罪. 四川党的建设(城市版), 2010,(11)
[2]人体器官非法买卖获刑. 民主与法制, 2010,(20)
[3]莫洪宪,杨文博.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法制日报,2011.3.2
[4]周道鸾 . 析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修改的罪名. 法学适用,2011,(5)
[5]李建国,张建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检察官, 2011,(4)
关键词 出卖人体器官 犯罪构成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决定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除主要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罚结构外,为适应同新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进一步维护经济秩序,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还增设了若干新的犯罪,修改了一些犯罪的原有罪名,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规定:在《刑法》第23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34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30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以说,《刑法行政案(八)》第37条的产生是大势所趋,近年来的人体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催生了盗窃人体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非法行为,给社会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带来严重损害,本文试以《刑法修正案(八)》的视野,在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纳入刑法规范之际,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作以粗浅的分析,并提出完善之建议,借此助力于推动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完备,更好地保障我国民众的生命健康权,有效维护医患关系的稳定局面,从而促进社会民生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述
(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将有关人体器官方面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则单独定罪处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条文可以看出,该条文的规定属于简单罪状,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
(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历史发展。
随着医疗技术逐步发达,器官移植手术也得到快速发展与普及,许多重症患者依靠此技术得到了有效救治。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差距悬殊,职能部门监管的疏漏,器官供体的不足造成器官移植市场混乱,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并催生了盗窃人体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非法行为的时有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学界对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故意伤害,有些学者认为依照我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对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摘除已经具备了重伤的全部条件。从法律逻辑上进行推导,以刑法的故意伤害罪为大前提,以人体器官买卖的行为事实作为小前提,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完全符合对人体造成轻伤以上的刑法规范。其次,故意伤害罪的刑罚涵盖了从最轻的管制到最重的死刑的所有的刑罚种类和幅度,不至于出现“罪刑不均衡”的担忧;二是非法经营,有些学者认为依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犯罪嫌疑人违反国家规定,买卖人体器官牟取高额利润,进行非法经营,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人体器官买卖的犯罪大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不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然而无论以何罪来认定,都有值得商榷的空间,如针对故意伤害罪,大多行为人在倒卖人体器官的过程中并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是利用受害人的“经济软肋”,通过高额回报的诱惑,取得他们的同意,这种同意就成了阻却违法性的事由,从而使违法行为正当化,故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明显不妥;又如,非法经营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其侵害的客体是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经营管理秩序,打击非法经营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秩序应当是其基本特征。而人体器官是绝对禁止买卖的,谈不上人体器官的合法买卖或限制买卖问题,且人体器官根本不在市场流通,也不会对市场造成“扰乱式”的影响,由此,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并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将这一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处理虽然能遏制此类违法行为,但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之原则,这种定性仍然值得商榷。
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特征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公共卫生安全和医疗秩序、器官移植管理制度。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便受害人欣然其中,得到了高额的补偿及回报,但人体器官的“供体”生命健康不可避免受到了严重损伤,公共卫生安全、器官移植管理制度也受到一定破坏和干扰。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人体器官。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因此,人体器官是指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像角膜、血液、骨髓等组织,以及胚胎干细胞,则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对“组织”的理解,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指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表现为引诱、招徕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为其准备器官摘取手续,联系安排器官摘取机构,等等。
对于“出卖”的理解,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人体器官出卖者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从而自愿提供器官。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带有欺骗及强迫的意思成分,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对于“他人”的理解,条文中规定行为人组织的行为是“出卖”人体器官,而且是“他人出卖”,这里就有必要按照文义解释来认定“他人”,笔者认为“他人”是指出卖人体器官的“供体”,而非“组织”行为者的团伙成员或其联络的中介,通过对“他人”的认定,能将该罪名的内含逻辑完整确切地展现,亦能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打击,即在所不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中组织者的“具体组织过程”,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也未与人体器官出卖者直接联系的中介贩,在器官市场上寻求现成人体器官进行贩卖,利用购买人体器官与出售人体器官的差价谋取暴利,不宜作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来认定,对于这种行为,目前只能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的刑法理念来处理,有待于日后立法的继续完善,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过“刑法是犯罪人权利的大宪章”,对于这样的行为现在不予处罚也是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三)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一般而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可以在量刑方面有所斟酌。
此外,明知“供体”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取其器官,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供体”是否表示“同意”或“反对”,都应视为违背受害人意志,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来定罪。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本罪的立法建议
(一)及时修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增设人体器官联络平台。
鉴于目前医学实际,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数量众多,而依该条例能够提供器官者寥寥无几,从客观上刺激了人体器官买卖“黑市”的形成以及暴利的产生。要从根本上解决器官移植无序现象,可以取消绝对禁止买卖人体器官的规定,而由政府主导并授权有资质、有条件的机构,全面收集掌握自愿捐献或者出卖人体器官者的信息以及需要人体器官移植者的信息,按照适当的原则和方法,解决器官移植供受体的联系困境。
(二)应该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单位犯罪。
尽管就目前已经出现的案件情况来看,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主要是自然人犯罪(包括共同犯罪),并未涉及到单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中就有出現过单位参与贩卖人体器官的案例,很多职业化中介就呈现出单位化的倾向。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的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因此,为了达到这一要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中介一方面往往会通过其他单位或组织办理整套手续,比如印章、办身份证、亲情证明、公证书等,从而使供体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要求,另一方面则有可能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合作,让医疗机构为其顺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提供场所及人员便利。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其他组织或者医疗机构事先明知,则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中介形成了事实上的共犯,理应以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共犯论处。因此,增设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单位犯罪,既可以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惩处力度,又可以从刑法上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预留空间,从而增加刑法对社会现实的适应能力。
(三)应当对出卖人体器官的“非组织”犯罪人员进行刑事规制。
该罪仅对“组织者”进行惩罚,即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犯罪的行为人,但是从实践中来看,这些“组织者”往往不能独立完成犯罪活动,甚至他们不会亲力而为,而通过利诱的方式寻找帮手,组织犯罪团伙来实施犯罪。从犯罪的外部和整体上看,组织者和具体实行者是相互协作、配合和补充的,都与犯罪结果有因果联系,组织者可能起到了主犯的作用,对整个犯罪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危害程度较大,主观恶性较深,但是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对于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浅的实行者,难道刑法就应坐视不管?这显然违背了刑罚体系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会在实践中让那些实行具体犯罪的行为人愈加有恃无恐,对于犯罪的预防毫无积极作用,因此,对实行出卖人体器官的具体实行者进行刑事规制实属必要,按照同一犯罪性质但所负责任不同、所起作用不同的犯罪人,应当予以不同刑罚,该条文应修改为:组织、参加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至于组织者和参与犯罪的其他人员该负何责,则根据犯罪情节,依照“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区别对待,于此,该条文所涉及的打击锋芒并没有减弱,同时也做到了有罪必罚的公义性,这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作者: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09级经济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经济犯罪方向研究)
参考文献:
[1]张乐颖. 聚焦刑法第八次修改(二) 买卖人体器官正式入罪. 四川党的建设(城市版), 2010,(11)
[2]人体器官非法买卖获刑. 民主与法制, 2010,(20)
[3]莫洪宪,杨文博.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法制日报,2011.3.2
[4]周道鸾 . 析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修改的罪名. 法学适用,2011,(5)
[5]李建国,张建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检察官, 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