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诉交易的刑事诉讼程序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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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辩诉交易制度是一诞生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但是自产生以来得到了巨大的发展。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形势使得我国有必要引入这项制度。在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点上,有必要构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特点的辩诉交易程序。
  关键词:辩诉交易;效率;公正;程序  
   辩诉交易是一个产生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法概念。其产生有着独特的背景,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引进该项制度,但是学界关于辩诉交易的探讨如火如荼,无不彰显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的价值。笔者此文的立论基础就是认为辩诉交易具有巨大的自身优势,能够为刑事法律制度带来其自身的贡献。
  一、辩诉交易的产生及发展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也称为辩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是产生并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它是指刑事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 of guilty),在法庭外就定罪与量刑问题进行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种制度。它的实质是,检察官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或作出比被告原来罪行更轻或较少罪名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将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如果该协议为法官接受,即依此作出判决,该案件即宣告结案。只有当法官认为辩诉交易的内容违反了正义和公正的原则时,才可以拒绝接受辩诉交易,事实上,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发生。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到20世纪90年代,司法实践中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1]。
   自辩诉交易产生并在美国获得认可和巨大发展,世界各国纷纷效仿建立起辩诉交易及相类似的制度。诸如英国、意大利、加拿大、日本、爱尔兰、俄罗斯、法国等,德国刑诉中虽然没有关于辩诉交易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广泛适用辩诉交易来解决案件。我国台湾、澳门地区也有相关规定。
   2000年以来,我国法学界比较广泛地开展对美国实行的辩诉交易程序能否借鉴的研讨。有些学者赞成在我国现阶段可以借鉴,有的主张暂缓借鉴,有的则主张“中体西用”来完善我国的现有的认罪制度或者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国内学术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对我国现阶段应否和能否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存在赞同说、否认说和缓行说三种观点[2]。
   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以《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审结》为题,报道了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于2002年4月11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诉,试行采用“辩诉交易”的形式,审结了一起故意傷害案的情况,开启了我国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先河。
   然而高检院的有关领导指出:“改革应依法进行,对缓予起诉、辩诉交易、社会服务令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可以探讨研究、论证,时机成熟时可以提出立法建议,但不能用于办案。”这似乎表明了辩诉交易在中国目前尚未进入法定化的阶段。其实,笔者认为辩诉交易不仅体现了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刑事诉讼科学所追求的效益和公平的价值目标。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辩诉交易产生的直接动因无疑就是诉讼资源的短缺导致效益的下降,使得辩诉交易这种能够可以迅速解决案件审理的制度应运而生。结果如同上述美国辩诉交易发展的过程所看到的一样,辩诉交易成功了解决了效益这个诉讼难题。关于辩诉交易的效益优势,鉴于国内学者已有相当充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辩诉交易同样不是对公正的背叛,而是一种独特途径的维护和实现。除了能够实现效益之外,辩诉交易还有诸如一下价值和功能:
   (一) 保障人权
   刑事司法活动有两个并驾齐驱的目的,一为惩罚犯罪,一为保护人权。我国刑事法律过去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偏重于追究、惩罚犯罪,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刑事司法系统所面对的是一种三角形利益关系,即社会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就要在这种三角形利益关系中寻求平衡,全面、合理地保护人权。特别是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的属性常常被执法者忽略,他们容易被物化,被客体化,这也成为执法者对他们施予不人道行为的认识论基础。“刑法就是犯罪人的权益保护法”这句话古老的司法格言,体现了刑法以及刑事司法活动必须保障犯罪人公平、公正地受到审判和处罚的原则要求。如果说对普通民众的公平和公正是一个社会人权保障的基础,那么对被告人的公正和公平,则是一个社会人权保障水平的标志。在西方,辩诉交易便是对被害人保护的一种表征。
   (二)实现公正
   公正是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追求的一个价值目标。从理论上,百分之百的追求公正是可以做到的。但是从实际执法操作上,刑事司法人员能够做到的多半是相对公正。这就为辩诉交替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基础。
   为什么现实中却有那么多的被告人愿意放弃这些权利而选择辩诉交易,为什么以标榜保护公民基本人权自居的美国政府会允许这种基本人权受到“侵害”的诉讼行为存在和发展?我们可以看到辩诉交易程序的结构仍然保持了控辩平等与法官中立的基本形式,只不过它较之正式审理程序其效率占有更大的比重而已。公正优先的依然存在是辩诉交易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根本原因,它建立在控辩双方利益冲突、角色相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是控辩双方相互协商、相互妥协的结果,辩诉交易的目的是实现冲突双方的利益互补,成立的条件是平等双方的必要让步,因此没有对抗制的诉讼就没有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对抗制的产物。
   从某种角度上讲,辩诉交易进行了一场正义的颠覆。其实公正、效率二元的对立夸大了公正与效率的区别与界限,而且误读了正义的真切涵义。二者是辩证统一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公正必须有效率作支撑,否则也称不上公正。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迟到的公正是不完整的公正”,是一句众人皆知的名言。就现代社会来说,有限的司法资源相对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为而言永远是有限的。如果实行辩诉交易,使大量的案件得以高效率的审结,则有限的司法资源就可以投入对其他犯罪的防范和惩处之中。反之,如果拘泥地死守“公正”这道防线,一方面社会成本大大提高,另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过分迟延的审判,结果就是对公正的进一步侵害。而对整个社会而言,由于无法将精力投入到对新的犯罪进行防范和惩处上,丧失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机会,最终的结果就是公正的彻底牺牲。
   (三)理性选择
   辩诉交易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具体的诉讼利益,这就迫使各方不得不对自身利益的处理做出理性的选择。其一主要表现于各方的一种博弈。对抗制诉讼是与对抗性文化相契合的诉讼模式,也是对抗性文化最具有典型性的表现。对抗,在一定程度意味着地位的平等,而辩诉交易标志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逐步拥有了与控方或法官进行理性交涉、协商的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局,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己的命运,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和诉讼民主化的思想。
   其二还表现在一种契约上的自由。辩诉交易制度的出现,可以说是契约自由观念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影射。因为辩诉交易本身便是一纸契约,以权利为标的物,是被告人以放弃拒绝认罪的权利去换取检察官的寻求严厉刑罚的权利。辩诉交易中涉及契约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自由的选择、交涉能力的均衡、诚实守信的品格、契约的法律审查及必要的救济,归根究底都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与被告人是通过契约达成合意的,所以控辩双方完全拥有进行交易和拒绝交易的自由。辩诉交易讲究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注重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标志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明显提升,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也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化的体现。对于交易双方来说,都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交易结果得以达成,正义也就得以实现。
   诚然,辩诉交易也有自身的一些不足,但是就制度本身而言,其先进性还是占到主要层面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应该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并对其加以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改进。
  三、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程序构建
   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根据中国刑事诉讼的自身特点做相应的改进,主要体现在程序上的构建。综合分析辩诉交易程序在各国的实施情况,结合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为了避免诱发新的司法腐败,以及产生同一犯罪在量刑上的不平等,切实保障控辩审三方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这一点学界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共识。有学者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辩诉交易的程式,提出了“轻罪案件书面审理程序”[3],在这样的程序中,主张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是: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由控方与辩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申请法院进行书面审理(不开庭)的一种程序。适用范围是公诉案件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并且确实有证据但尚不充分的案件。也有类似的主张:为了和简易程序衔接,可规定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的刑事案件。同时以下两类案件不适用辩诉交易程序:1.惯犯、累犯案件以及谋杀、抢劫或放火等案件。2.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4]。笔者认为无论是“轻罪案件书面审理程序”还是要跟简易程序相衔接,都背离了辩诉交易的初衷。即便是如同俄罗斯2001年11月22日通过了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辩诉交易适用于对被告人的刑罚不超过5年的案件,且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高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所谓辩诉交易,其本质应该是通过放弃某一些案件的指控或者减轻对一些罪名的量刑来换的一种交换,这种交换促使被告人能够对特定的指控予以承认和配合,使得久拖不决或者证实难度大的案件获得一种符合相对公正正义的解决。所以笔者认为人为的来通过限制处刑年限来引入辩诉交易,违背了辩诉交易制度最本质的东西。随着社会中刑事案件大量产生和需要高效解决的问题的出现,这种限制辩诉交易制度适用范围的做法将会得到否定。为了和目前的简易程序相衔接而几乎将辩诉交易变成建议程序则显然不可取。不过笔者认为跟《刑法》相关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符合,辩诉交易应该不适用特定案件,如1.惯犯、累犯案件以及谋杀、抢劫或放火等案件。2.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而且1994年世界刑法学大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这就提示我们不必一味照搬别国经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不适用是不适用来被交易掉的那些犯罪。总而言之,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应该借鉴英美国家成例,但是排除特定的犯罪,建议将来在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时候,对特定的不适用辩诉交易的犯罪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二)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1、证据确实但欠充分的案件。就是说,案件有一定确凿的依据,但证据未达到充分程度,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公诉条件,若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不符合微罪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条件,若退回补充侦查,不仅增加了工作量,证据有可能收集不到,反而使羁押期延长的情况。换句话说,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当是有一定证据而证据又不充分的案件,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就没有必要适用辩诉交易,而应当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
   2、被告人、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处理好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三方的利益,取得一致意见方能适用辩诉交易。为此,应当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1)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由于被告人在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方面常常存在欠缺,以及处于被追究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并切实发挥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以此方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禁止被告人与公诉人的交易,避免被告人不懂法律或谈判技巧而交易,损害应得利益。(2)检察机关在决定实施辩诉交易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尤其是侵犯人身、财产案件,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得到满足,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如果被害人的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或被告人有其它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拒绝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请适用辩诉交易。
   (三)辩诉交易的主体及其程度
   将辩诉交易引入到法官、检方或者自诉人、被告人三方结构的现代刑事诉讼庭审中,就必须考虑到底有谁来参与其中。具体到中国,在公诉案件中应该由被告人、检方、法官作为辩诉交易的主体。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应该允许被害人参与[5],并認为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并非仅仅在于对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发表意见,还应包括他有权对刑事问题发表意见。这是因为被害人毕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他与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共同占有诉讼原告的地位。虽然公诉人或他代表的检察院是控诉的主要主体,但被害人毕竟也是主体之一,完全排除被害人对刑事问题的看法和认可无法找到合理的根据。笔者不同意在公诉案件中允许被害人参与到辩诉交易程序中来,一是在一些严重刑事犯罪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在之间引起了强烈的矛盾冲突,辩诉交易在这里不存在协商基础。基于有学者认为应当争得被害人同意更是不符合辩诉交易的初衷,试想辩诉交易制度的本质就是通过放弃一部分对犯罪的追诉来取得特定追诉在法律上的确定的实现。很明显,如果必须经过被害人同意才能启动,那么相当多的辩诉交易将被拒之门外。在自诉案件过程中,辩诉交易则必须经过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同意。这是由自诉案件的自身性质决定的。
   为防止检察官、法官和被害人对弱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压力,应当把辩护律师作为必备主体。这在我国控辩不平衡以及大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易被愚弄的现实状况下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具体的操作规则是,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禁止实行辩诉交易。
   至于辩诉交易制度仅适用于定罪,还是仅适用于定罪量刑,抑或适用于定罪量刑。美国的辩诉交易内容可以涉及定罪和量刑,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内容只涉及刑罚而不能涉及定罪,只允许控辩双方对施用刑罚进行磋商,不能对指控的罪名进行讨论。笔者认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应该只能涉及量刑,不能对罪名加以交易。具体说,定罪权在刑法理论上应该属于法院的独有权力,检察院不能够参与定罪。
   (四)辩诉交易对被告人的保护
   实行辩诉交易制度,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与程序,包括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机制,辩护律师及时介入诉讼并广泛参与程序,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的会见通讯以及辩护人的在场权的保障等;完善的辩护人阅卷制度或证据展示制度,让辩护方了解控方证据情况,以更有利地作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决定;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的程序;检察机关在协议中所作承诺的诚信性的制度保障,等等[6]。
   (五)辯护交易的监督机制
   辩诉交易的真实性与适当性是其生命力的前提,为此,应加强对辩诉交易的监督。应由法官对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主要方式是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公诉人是否出于真实自愿,被告人是否确知其法律后果,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案件,则应裁定撤销辩诉交易结果。同时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法官的正式审查。由于辩诉交易以追求解决纠纷为主要目标以便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在庭上的正式审查宜以形式审查为主。具体方法是逐一询问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签字是否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如果发现有胁迫欺骗和利诱的因素时,应取消辩诉协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只能是一种实务标准不应是一种理论标准,从理论上讲,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应当同等重要,因为法官和公证机关毕竟是有重大区别的。法官实质审查的权力主要表现为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实用法律问题进行独立判断,如果发现检察官存在懒惰、图省事和其它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未能收集重要证据而检察官又有能力收集到这些证据时,有权取消辩诉协议。如果法官不同意辩诉协议中的量刑建议,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控辩双方当庭协商,如果协商成功则以法官的建议作出判决,如果协商不成功,则取消辩诉协议。
   法官确认的辩诉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辩诉协议是在控辩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由法官确认的,为维护信用和保障诉讼效率,应禁止对法官确认的辩诉交易协议提出上诉、抗诉。这也是其它国家的通行作法,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7条规定,对法官在认罪交易有罪判决中所叙述的结论,不得以根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则应只限于无辜者认罪的情形。
  
  注释:
  [1]参见江礼华、[加]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1。
  [2]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我见【J】,政法论坛,2002,(6):27。
  [3]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J】,法学论坛,2000,(4):75-82。
  [4]范跃如:论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J】,法律适用,2002,(12):67。
  [5]马贵翔:辩诉交易程序结构解析【J】政法论坛,2002,(6):39。
  [6]杨悦新:“理性看待辩诉交易—访中国政法大学宋英辉教授”,【N】,法制日报,2002,(4)。
  参考文献:
   [1]江礼华、[加]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我见【J】,政法论坛,2002,(6)。
   [3]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J】,法学论坛,2000,(4)。
   [4]范跃如:论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J】, 法律适用,2002,(12)。
   [5]马贵翔:辩诉交易程序结构解析【J】,政法论坛,2002,(6)。
   [6]杨悦新:“理性看待辩诉交易—访中国政法大学宋英辉教授”【N】,法制日报,2002,(4)。 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红桥 3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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