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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全国检察系统正深入开展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等三项重点工作,刑事申诉检察工作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要紧紧围绕这一主题展开,在依法公正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同时,要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和谐。但现阶段,刑事申诉案件呈办结多、息诉率低、缠诉率高的状况。造成申诉人不愿息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法律制度上的缺失,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申诉人久诉不息的重要原因。笔者试从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中面临的法律困境分析,提出解决刑事申诉息访工作的一些做法。
一、刑事申诉检察在化解社会矛盾中面临的法律困境
1、申诉时效和次数的无休止性
申诉时效,是指规定申诉人对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不服。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在一定期间之内有效的一项法律制度。超过法定期限,申诉权即行消灭。申诉时效是刑事诉讼中很有必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可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诉权,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调查取证,核实材料,正确处理再审案件。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申诉时效的规定。在诉讼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诉是不受期间限制的。与申诉时效一样,现行法律法规,亦未规定申诉的次数。这样,从形式上看,申诉人具有了永久申诉权利。客观上造成一些申诉无休止地进行,不仅丧失了建立申诉制度的意义,而且也给司法机关的息访工作带来了难以摆脱的负担。而在实践中,刑事申诉的时限越长,越会延误检察机关复查的最佳时期。时间越长,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就会越难以寻找,影响刑事申诉复查结论的正确性,从而在实体意义上难以保证刑事申诉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及化解社会矛盾目标的实现。很多时候因达不到申诉人的预期目标。申诉人久诉不息,激发新的社会矛盾,最终形成缠诉、无理诉,已成为困扰检察机关的一大弊病。
2、申诉管辖的多头性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根据这一规定,申诉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既可向法院申诉,也可向检察院申诉,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向哪一级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高法、高检虽然有规定,但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与法院的管辖范围发生重叠。在申诉级别管辖问题上,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受理这类刑事申诉是否受级别管辖的制约;《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则只规定县、市、省三级检察院和最高检可以受理不服同级和下级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对申诉人向哪一级检察院提出、可以向几级检察院提出也没有规定。这样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原判基层法院,申诉人不服法院判决、裁定,而向任何一级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于无申诉管辖的限制,有的申诉人认为申诉的机关级别越高越好,因此越级越部门申诉,造成重复申诉、滥申诉的混乱局面。二是因为管辖界限不清,往往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对申诉案件不是相互依赖,就是互相推诿,谁都有权管但谁都不管,形成申诉者投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止的恶性循环。
3、申诉理由的模糊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申诉。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几种产生法院重新审判效力的申诉的情形,但并未规定为申诉的理由。《规定》的第14条也仅提出,检察机关在受理申诉权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但该条没有明确如果申诉权人不提供申诉理由,检察机关将不受理其刑事申诉申请的法律后果,直接导致该条这个规定形同虚设。这样,不管申诉人是否有理由,或者理由是否正当,只要不服法院裁判,申诉人就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这就给无理申诉的人打开了方便之门。加之各级司法机关出于对刑罚的慎重,对刑事申诉案件越来越重视,形成了刑事申诉案件必受理、必复查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滥申诉、申诉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损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安定性,造成新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二、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增强刑事申诉时效性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
1、规定刑事申诉期限,提高刑事申诉的时效性
目前,申诉时效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其中有的国家按有利于被判决人和不利于被判决人分别加以规定。对此可以借鉴。从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来考虑,可分以下情况加以规定:对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案件,申诉权人具状申诉的,应以保护被判刑人的合法权益为重,不应受期间的限制,即使被判刑人服刑期满,或者死亡,也应复查处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案件,申诉权人提出申诉的,应规定期间的限制,否则,会与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不相协调。本人认为,作如下规定较为适宜:申诉权人的申诉期限于在法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内,并须在发现申诉理由之日起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内提出,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即不得再行申诉。对于在申诉过程中,是否中断、中止的时效计算等问题,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
2、规定申诉受理机关的顺序和申诉的次数,避免申诉无序性和多重性
一方面,对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首次申诉,应归口由办理该案的一审法院复查,这既利于使案件及时有效的处理,也避免申诉的无充性和多重性,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对经法院复查后当事人仍不服而提出申诉的,由检察机受理复查。另一方面,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由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检察院负责处理,经检察院复查后,申诉人仍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两次复查后,对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重复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对辖区内影响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检察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申诉次数的限制既是为受理申诉一方考虑,也是为申诉一方考虑,最终目的是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3、明确列举刑事申诉理由,有效抑制无理申诉
申诉作为一种诉,必须有法定理由,符合法定条件,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对申诉理由加以立法完善,摒弃“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能”之类的过于宽泛和笼统的规定,取而代之以准确、具体、易于司法操作的事由,比如:原判决作为主要证据的证据材料已经被证明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申诉人提供了新事实、新证据足以对当事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等等。将这类具有司法操作性的事项规定为法定理由和条件,并明确规定,除以上列举的理由之外,如没有提供新的充足理由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对申诉权作必要的限制,可以有效抑制滥申诉、无理申诉,这样既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又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4、适度司法救助,促进矛盾化解
分析申诉人的诉求,一般含有两个层面:一是对刑罚处理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诉,即对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的不服。对此仅需要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公正的办理,用法律的公正来满足申诉人诉讼请求。二是对经济赔偿诉求。此类申诉息访工作是难点。申诉人在提出经济赔偿的诉求中,往往合理的与非合理的经济赔偿诉求交织,检察机关在职能范围内无法满足申诉人的诉求。加之现行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无明确规定,常常出现申诉人就算对实体上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同,但由于对经济赔偿数额有异议或经济赔偿难以满足其诉求时,既而转向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提出质疑并不断申诉,欲求通过重复上访与缠访,达到法外的经济赔偿。视现阶段的申诉动态与特点,需引入司法救助,针对合理的诉求采取一定的救助,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同时要设定司法救助操作范围、标准与规程,防止司法救助成为缠访与闹访补台措施。
此外,司法机关要不断加强法律宣传力度,引导申诉人正确行使申诉权。目前,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但对在何种情况下需要维权、如何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很多人仍是一头雾水。特别是一些罪犯,对法律一知半解,不能正确对待自己所犯罪行,极端对抗、強烈不满、不断申诉是最典型的表现,对他们的法制教育迫在眉睫:首先要强化法制教育,利用专项活动、法制宣传,在罪犯中进行大张旗鼓的宣传,促使认罪服法,其次是宣传国家有关受理办理申诉案件的规定政策,使罪犯知道申诉的方式方法和渠道,避免盲目申诉,同时也可以减少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的时间和成本。
总之,只有不断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增强才能减少不必要的诉累,维护司法的尊严,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6)
一、刑事申诉检察在化解社会矛盾中面临的法律困境
1、申诉时效和次数的无休止性
申诉时效,是指规定申诉人对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不服。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在一定期间之内有效的一项法律制度。超过法定期限,申诉权即行消灭。申诉时效是刑事诉讼中很有必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可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诉权,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调查取证,核实材料,正确处理再审案件。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申诉时效的规定。在诉讼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诉是不受期间限制的。与申诉时效一样,现行法律法规,亦未规定申诉的次数。这样,从形式上看,申诉人具有了永久申诉权利。客观上造成一些申诉无休止地进行,不仅丧失了建立申诉制度的意义,而且也给司法机关的息访工作带来了难以摆脱的负担。而在实践中,刑事申诉的时限越长,越会延误检察机关复查的最佳时期。时间越长,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就会越难以寻找,影响刑事申诉复查结论的正确性,从而在实体意义上难以保证刑事申诉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及化解社会矛盾目标的实现。很多时候因达不到申诉人的预期目标。申诉人久诉不息,激发新的社会矛盾,最终形成缠诉、无理诉,已成为困扰检察机关的一大弊病。
2、申诉管辖的多头性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根据这一规定,申诉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既可向法院申诉,也可向检察院申诉,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向哪一级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高法、高检虽然有规定,但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与法院的管辖范围发生重叠。在申诉级别管辖问题上,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受理这类刑事申诉是否受级别管辖的制约;《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则只规定县、市、省三级检察院和最高检可以受理不服同级和下级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对申诉人向哪一级检察院提出、可以向几级检察院提出也没有规定。这样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原判基层法院,申诉人不服法院判决、裁定,而向任何一级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由于无申诉管辖的限制,有的申诉人认为申诉的机关级别越高越好,因此越级越部门申诉,造成重复申诉、滥申诉的混乱局面。二是因为管辖界限不清,往往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对申诉案件不是相互依赖,就是互相推诿,谁都有权管但谁都不管,形成申诉者投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止的恶性循环。
3、申诉理由的模糊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申诉。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几种产生法院重新审判效力的申诉的情形,但并未规定为申诉的理由。《规定》的第14条也仅提出,检察机关在受理申诉权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但该条没有明确如果申诉权人不提供申诉理由,检察机关将不受理其刑事申诉申请的法律后果,直接导致该条这个规定形同虚设。这样,不管申诉人是否有理由,或者理由是否正当,只要不服法院裁判,申诉人就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这就给无理申诉的人打开了方便之门。加之各级司法机关出于对刑罚的慎重,对刑事申诉案件越来越重视,形成了刑事申诉案件必受理、必复查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滥申诉、申诉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损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安定性,造成新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二、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增强刑事申诉时效性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
1、规定刑事申诉期限,提高刑事申诉的时效性
目前,申诉时效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其中有的国家按有利于被判决人和不利于被判决人分别加以规定。对此可以借鉴。从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来考虑,可分以下情况加以规定:对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案件,申诉权人具状申诉的,应以保护被判刑人的合法权益为重,不应受期间的限制,即使被判刑人服刑期满,或者死亡,也应复查处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案件,申诉权人提出申诉的,应规定期间的限制,否则,会与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不相协调。本人认为,作如下规定较为适宜:申诉权人的申诉期限于在法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内,并须在发现申诉理由之日起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内提出,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即不得再行申诉。对于在申诉过程中,是否中断、中止的时效计算等问题,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
2、规定申诉受理机关的顺序和申诉的次数,避免申诉无序性和多重性
一方面,对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首次申诉,应归口由办理该案的一审法院复查,这既利于使案件及时有效的处理,也避免申诉的无充性和多重性,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对经法院复查后当事人仍不服而提出申诉的,由检察机受理复查。另一方面,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由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检察院负责处理,经检察院复查后,申诉人仍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两次复查后,对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重复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对辖区内影响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检察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申诉次数的限制既是为受理申诉一方考虑,也是为申诉一方考虑,最终目的是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3、明确列举刑事申诉理由,有效抑制无理申诉
申诉作为一种诉,必须有法定理由,符合法定条件,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对申诉理由加以立法完善,摒弃“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能”之类的过于宽泛和笼统的规定,取而代之以准确、具体、易于司法操作的事由,比如:原判决作为主要证据的证据材料已经被证明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申诉人提供了新事实、新证据足以对当事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等等。将这类具有司法操作性的事项规定为法定理由和条件,并明确规定,除以上列举的理由之外,如没有提供新的充足理由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对申诉权作必要的限制,可以有效抑制滥申诉、无理申诉,这样既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又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4、适度司法救助,促进矛盾化解
分析申诉人的诉求,一般含有两个层面:一是对刑罚处理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诉,即对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的不服。对此仅需要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公正的办理,用法律的公正来满足申诉人诉讼请求。二是对经济赔偿诉求。此类申诉息访工作是难点。申诉人在提出经济赔偿的诉求中,往往合理的与非合理的经济赔偿诉求交织,检察机关在职能范围内无法满足申诉人的诉求。加之现行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无明确规定,常常出现申诉人就算对实体上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同,但由于对经济赔偿数额有异议或经济赔偿难以满足其诉求时,既而转向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提出质疑并不断申诉,欲求通过重复上访与缠访,达到法外的经济赔偿。视现阶段的申诉动态与特点,需引入司法救助,针对合理的诉求采取一定的救助,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同时要设定司法救助操作范围、标准与规程,防止司法救助成为缠访与闹访补台措施。
此外,司法机关要不断加强法律宣传力度,引导申诉人正确行使申诉权。目前,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但对在何种情况下需要维权、如何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很多人仍是一头雾水。特别是一些罪犯,对法律一知半解,不能正确对待自己所犯罪行,极端对抗、強烈不满、不断申诉是最典型的表现,对他们的法制教育迫在眉睫:首先要强化法制教育,利用专项活动、法制宣传,在罪犯中进行大张旗鼓的宣传,促使认罪服法,其次是宣传国家有关受理办理申诉案件的规定政策,使罪犯知道申诉的方式方法和渠道,避免盲目申诉,同时也可以减少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的时间和成本。
总之,只有不断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增强才能减少不必要的诉累,维护司法的尊严,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