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人可以善意使用留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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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留置权从早先的抗辩权发展到现今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定位看重留置物的价值过于其使用价值。但留置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不能机械照搬担保理念——紧盯留置物的担保价值而不顾其使用价值。留置物也应该适用物尽其用的原则。使得留置制度更好的体现最大限度保护弱势债权人的价值取向,赋予留置权人善意使用留置物的权利,促使担保的主债权早日实现。
  关键词:留置物;法定担保物权;善意使用
   留置权发展到今天,各国立法对留置权规定仍大不相同。单就我国留置权立法例而言,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都先后有规定,并且条文越来越多,越来越细。和法德两国债权式留置权不同,日本、瑞士、中国台湾属于物权式留置权立法例,[1]倾向把留置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2]中国大陆留置权立法基本沿袭我国传统,物权法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此可谓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始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次日,留置留置物时留置权才真正开始产生。当留置期限届满,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才有权对留置物实行折价变价或拍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此谓留置权第二次效力。第一次和第二次效力中间的期间,也即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宽限期由债权债务双方约定。若果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想单方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须不少于2个月。[3]宽限期满仍未得清偿,债权人方可行使留置权第二次效力:变价或拍卖留置物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性质的留置权立法的确让留置权人凭借留置物能和不按期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相抗衡,并且抗衡中因占有对方财产而不致心慌,因为有资本一直抗衡下去直到债权最终得到实现。但这种债权最终实现的过程真得完美吗?抗衡过程中即留置期间留置权人能否使用留置物呢?这值得进一步探讨。
   首先,不能使用留置物有违“物尽其用”的原则。留置权人留置占有物后,随之而来的是保管留置物的费用,该费用无论谁负担,对整个社会都产生不了实际效益。也许正基于此种价值选择,德法意等国民法典选择了债权式留置权立法模式[4]。对留置权是否以占有一定物为前提不作规定,从而避免产生为保管留置物无谓消耗资源的情况。而物权式留置权立法则规定以占有物为前提,从而不可避免的出现保管留置物费用的问题,那么怎样使该费用不至白白浪费呢?留置权对留置物因势利导,加以使用,不失为一个好方法。
   其次,光保管留置物往往不足以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留置权为担保物权,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担保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以财产或信用保證债务履行的法律措施。[5]其深层含义就是若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的话,担保这种法律措施就发挥了最大的作用。就像核武器在到期都未使用而报废,但它的作用发挥得最大一样。因此,留置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也应积极追求怎样做才能使得债务人尽可能快地履行其到期债务。但若从留置权人留置物后,不但不能使用,而且还必须妥善保管,稍有不慎产生损失还得赔偿。这样哪能促使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呢?假设一豪华轿车车主正在去某汽车修理厂取车途中,接到公司要他立即出差两个月的紧急命令,他此时可能会想:按法律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此他出差两个月期间汽车修理厂的老板不但不能动用他的车,而且还得保管,还不能像对待一般轿车那样保管,而需针对该种轿车的特点妥善保管。最后汽车修理厂还只能得到与存车处保管该汽车同等金额的费用。而汽车修理厂保管车的成本往往会比存车处的保管成本高。这些事情且会大大增加汽修厂的麻烦。若留置权人(汽修厂老板)能无偿使用留置物(汽车)的话,我相信车主百忙中都可能会挤出时间付完汽车修理费而亲自把汽车存起来。
   第三,留置物不能转让或变价时债权人留置留置物将毫无意义。在债务人始终不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留置权的实现就表现为变价权,留置权人在实现权利时须将留置物变价,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依法不得转让,则无法变价,最终无法实现留置权。因为无法变价,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占有,在促使债务人还债问题上丝毫不起作用,这对占有财产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若能允许债权人使用该占有财产,一则可物尽其用,二则可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三则避免留置物不能变现导致债权人无谓的损失。允许留置权人使用留置物,可以在制度设计上使债权债务双方的利益平衡得更精确。
   第四,债权人无法通知债务人时留置物如何处置?《担保法》87条明文规定债权人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等宽限期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才可变价优先受偿,《物权法》236条也暗含债权人负有通知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的义务。但是《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没考虑到债权人无法通知债务人的情况,如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债权人于何时才可实现留置权。这样,就会使占有他人财物的债权人处于非常尴尬之地。明明自己占有他人财物,按常理对方理应到期履行债务,可是无法通知到对方,甚至连人也找不着了。占有债务人财产还得替他保存。要命的是这种占可能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如果永远无法通知债务人,那么债务人就必须得永远保管下去。相反地,一旦占有人一不留神导致该占有物灭失,法律规定还要照价赔偿。这时的债权人,本来因债务人的违约已处不利地位,现在还得为保管对方财物操心,而且可能要一直操心下去。而对债权人的这种进退两难的境地,若能允许债权人使用留置物的话,则可使法律上看作抽象价值的占有物变成一种现实资源加以利用,从而给债权人带来实际利益,以抗衡债务人给自己造成的不利益。这种结局最大限度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我国法律对能否使用留置物未作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物权法》234条和《担保法》86条之规定,留置权人倒是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为保管留置物的必要,有些国家的法律赋予了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的必要的使用权。[6]如《日本民法典》第298条第2款规定:“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使用、租赁留置物,亦不得提供担保。但是,为保全该物而进行必要使用者,不在此限。”我国法律虽对能否使用留置物未作明文规定,但有些学者如田土城和宁金成认为,为保障留置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同时也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规定为保全留置物而进行必要使用。[7]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也认为:留置权人原则上无使用权,然为保管上必要之使用,则有为之之义务与权利。何为必要之使用,为事实问题。此使用权于适当的行使之范围,不构成对于所有人义务之违反,亦不构成对于所有权之侵权行为。[8]
   细心总结就会发现,各位法学界权威人士的观点有个共性:一方面认为留置留置物目的是为了保障留置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另一方面认为留置权人可以使用留置物,条件是为保管之必要或经过债务人同意。不过权威人士都没有细讲何为保管之必要。而且法定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和利用保管留置物迫使他人还债两者间本身就充满着张力,因为好好保管可能会不利于债权的有效实现。
   由此引申出来的支持对留置物不能使用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法律体系上的考虑。我国物权式留置权属担保物权,其最关注的就是担保物的价值。因此保管留置物使担保物的价值不变,使担保的效果得以维持,不能人为使其价值减少,否则担保作用难以很好实现。二、留置物的复杂多样性。《物权法》已经否定了以前把留置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债权人身上。由此大大增加了留置情况发生的多样性。留置物也变得更加复杂多样。有的留置物可能不具有使用价值,或只能一次性使用,还有些留置物的价值可能远远大于债权人的债权额。允许留置权人对其使用,可能对所有权人不利。留置物的复杂多样性使立法者不敢轻易允许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进行使用。
   尽管以上两点确有道理,但并非雷打不动。首先,仅因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就要求严格执行担保物权的通例,这是有欠妥当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之所以法定是因为它有特殊性。留置的产生不是约定的,对主债务人而言是其主动的,而对主债权人而言是被迫被动接受的。双方天然的不平等,因此要赋予主债权人更多的權利使双方权利重归平等。上面已经分析,光保管留置物不足以迫使债务人履债,也无法使双方权利平衡得精确,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赋予留置权人更大范围的留置物使用权。
   其次,若机械地只注重担保物的价值,会导致特定情况下有人钻空子。如某人把海迪拉克豪华轿车开到纽约曼哈顿繁华地段的一银行要求用车质押贷款五千美元,两周后车主办完私事回来偿还贷款并取车。交易完毕后银行才发现两周存车费比五千美元利息高的多。北京国贸地区的典当行最近就出现了这样的真实案例。这就是只注重担保物的价值而不顾及其它所产生的后果。若那人是到某繁华地段恶意修车,让汽修厂留置到办完私事回来取车。则现行法对主债权人汽修厂保护不力就能清楚地看出来。因此仅以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就禁止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使用,理由是不允分的。
   第三,留置物的多样性确实使我们很难轻易作出选择。即是否允许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加以利用。我认为法律不妨规定:留置权人对于可以重复使用且磨损慢的留置物有权使用。有人可能认为允许留置权人使用留置物会导致对留置物滥用,从而对被留置人(主债务人)不公平。笔者认为,留置权的产生对于留置权人来说完全是被动的,甚至是迫不得已的。尽管能从对留置物的使用中得到好处,但他是不可能主动创造这种机会的。另外从债务人角度看,债务人想不按期履行自己的债务,原本就能意识到自己的物会被留置并会被使用,后来债务人的物真的被留置并被使用那也是他自己自愿选择的结果。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的“帝王条款”,承担一些不利益也在情理之中,就像定金罚则一样。
   第四,从留置权制度设置的法律规定看,法律对债务人的关怀也是无微不至的。为了避免其物可能被他人无偿强制使用,他有多次避免的机会。首先可以预先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其次,自己若避免违约,按诚信原则办事,也可免得己物为他人使用。再次,即使产生了已物被他人使用的情况。物权法规定,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债务人可取回自己的物,从而避免已物被他人使用。
   总之,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使用不但能更大的发挥物的效能,符合物权立法精神的实质,而且能更好的体现留置权创设的终极目的(公平和效率)。促使担保的主债权早日实现。
  注释:
  [1]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第291页。
  [2]参见梁彗星 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第351页;田土城 宁金成:《担保制度比较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第329页;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出版,第572页。
  [3]上引梁彗星 陈华彬书,第358页。
  [4]前引[1]陈本寒书,第291页;田土城 宁金成:《担保制度比较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第327页。
  [5]夏利民:《担保》,学苑出版社出版,第125页。
  [6]前引[2]梁彗星 陈华彬书,第358页。
  [7]前引[4]田土城 宁金成书,第348页。
  [8]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507页。
  参考文献:
  [1]梁彗星 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2]田土城 宁金成:《担保制度比较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3]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5]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6]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7]夏利民:《担保》,学苑出版社出版1994年出版。
  [8]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4年出版。
  [9]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
  [10]殷生根译,艾棠校:《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出版。
  [11]李浩培等译:《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出版。 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职工大学基础部 北京 10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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