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且渎职行为罪数及处断研究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aofj0226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往往与受贿行为\+①交织在一起,行为人通常是为了牟取私利,进行權钱交易,收受贿赂或者是索取贿赂,而实行渎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当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都构成犯罪时,是以受贿罪和具体的渎职犯罪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莫衷一是。本文试图从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之间的关系来分析罪数形态,最后确定处罚的方法。
  关键词:受贿行为;渎职行为;牵连关系;罪数 
  一、 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之间的关系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且渎职的情况下,对于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二者之间为牵连关系;2.二者之间为想象竞和关系;3.二者之间为吸收关系4.两种行为各自独立,无吸收、牵连和想象竞和关系。
   (一)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之间并不一定是想象竞和关系。
   想象竞和,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所谓一个行为,不仅是指从构成要件上分析看是一个行为,而且还要以普通人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去观察评价为一个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受贿行为可以分解为牟利行为和受财行为,而牟利行为很有可能构成渎职行为。但是一方面,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受贿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一定要实现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1],即只要许诺并且受财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受贿且渎职包括两种情况:受财且许诺——谋利;许诺——谋利——受财。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只要有受财并且许诺的行为,即构成受贿罪,而对谋利是否具体实施,是否有真正实施的意思并无具体要求,即渎职行为已经超出了受贿行为,成为独立的一种行为,二者之间不可简单的看做一个行为。另一方面,从社会评价的角度来说,将受贿和渎职评价为一个行为也无法让社会上的一般人所接受。
   (二)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二者之间不是吸收关系。
   吸收关系是指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罪名的情况。吸收关系的具体评判标准在理论界还有争论,但笔者同意以下对吸收关系的理解,即吸收关系包括两个方面:1.数个行为具有典型的伴随关系,即具有犯罪学上的相邻关系或交错关系。2.具有典型的伴随关系的数个行为所实现的数个犯罪,在价值上具有主次之分,以主要犯罪为主定罪处罚,能够在价值上包含对次要犯罪的评价。[2]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是具有相邻或交错的关系,但是,二者之间并非是吸收关系,这是因为:第一,两种行为在价值上无法实现明确的主次之分,无论是对哪一种行为犯罪的评价,都无法包含对另一种行为犯罪的评价;第二,吸收关系涉及的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的特点,即此几种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一同出现,且具有时间上的和行为上的延续性,最重要的是可以对几种行为进行整体的评价,显然,受贿与渎职并不具有紧密的连续性,且两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3],渎职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4],故无法对其进行整体的评价;第三,根据通论,吸收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受贿与渎职不符合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条件,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是专指共犯的情况,对于一个人从事的受贿与渎职行为无实际意义,而对于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情况,虽然受贿罪的法定刑高于渎职罪,但因此来认为受贿行为就吸收渎职行为显然太过武断,因为受贿是按照数额确定具体适用的刑期的,而徇私又是渎职刑期适用的具体考量因素,在具体适用时二者的轻重并不是固定的。所以,认为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是吸收关系不但不具有理论的可行性,也不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三)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之间应为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是指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对于如何理解牵连关系,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论学说,典型的有客观说、主观说、折衷说和类型说。笔者同意类型说,即根据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将牵连关系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类型化。[5]具体是指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6]
   从以上可以看出,从对想象竞和中的一个行为的认定,到吸收关系中相邻、交错关系的认定,再到牵连关系中类型化的认定是一个由严到宽的过程,即要从行为间的重合角度看,依次是大部分重合——部分重合——逻辑关系上重合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受贿和渎职行为间为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即渎职为手段,受贿为目的[7],笔者认为,从逻辑的角度讲,这一说法值得商榷的。根据通说,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分为两种,即手段与目的关系和原因与结果关系。而在手段与目的关系中,手段行为必然是发生在目的达到之前,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进行诈骗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是手段,诈骗是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肯定是发生在诈骗行为之前,二者才能构成牵连关系。不可能存在先达到目的,而后才使用手段的情况。而认为渎职是受贿的手段的说法必然包括了一个限定的前提,及渎职行为发生在前,受贿行为发生在后,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先受贿后渎职的行为,根据这种说法则发生了目的在手段之前的情况,这是极不符合逻辑的。笔者认为,渎职行为和受贿行为之间应该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且发生在前的行为都为发生在后的行为的原因,发生在后的行为都是发生在前的行为的结果。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受企业人员的10万元钱后,徇私舞弊对该企业少征税款,少征税款的原因就是因为收受了贿赂;反过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企业人员达成共识,先徇私舞弊对企业少征税款,而后收到企业人员的10万元钱,其受贿的原因是因为实施了渎职行为。而上述学者之所以将渎职一概当成了手段,是因为将许诺渎职当成了渎职,而许诺行为并不等同于实施渎职行为,更不等同于渎职行为的完成。
  二、受贿罪且渎职罪的罪数认定
   既然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具有牵连关系,那么行为人在构成受贿罪与渎职罪时应认定为牵连犯。有的学者认为牵连犯必须是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8],但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是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出来的,如果一味的要求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则是否认了牵连犯的做法。如行为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进行诈骗,其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时候肯定具有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故意,也即具备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主观故意,如果否认这种故意,则无法解释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如果承认了这种故意,则否认了这种典型的牵连犯。所以这一说法具有不合理性。那么对受贿罪且渎职罪的牵连犯的罪数如何认定呢?传统理论认为,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数罪并罚更加合理。理由为:第一,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对牵连犯的处罚做出规定,刑法的分则中除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第四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余分则都未做出具体的规定。第二,依照立法精神,受贿罪是侵害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渎职罪是侵害国家公务活动正常进行和国民对公务信赖的犯罪,两种犯罪都是非常严重的犯罪,不但损害了国民对公务人员、公务制度的信赖利益,而且会严重到危及政权的稳定,所以,对两种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是必然是立法者的态度,而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对两种犯罪实现更大的打击。第三,受贿罪的量刑幅度是按照收受的贿赂数额而确定的,渎职罪是按照危害的后果,二者之间无法进行包容,也无法对二者进行整体评价,如果将二者按一罪处罚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注释:
  ①本文所说的受贿不包括索贿,仅指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78. 
  [2]杨国举.吸收犯的成立范围及处罚原则新论[J].甘肃社会科学,2010(1):171.
  [3]郝力挥,刘杰.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J].法学研究,1987(6).
  [4]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92.7
  [5]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M].台湾: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212.
  [6]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87.
  [7]刘荣.论税收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税务研究,2008(5).71.
  [8]刘荣.论税收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税务研究,2008(5).74.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顺义区 101300)
其他文献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警检关系的定位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刑诉讼法规定,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保证案件证据全面收集和固定,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纠正公安机关漏捕、漏诉、漏罪,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仟务。加强检警关系,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公平正义,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  一、领导重视,建立检警关系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资
期刊
摘 要:美国次贷危机过程中一系列金融衍生品的风险形成和危机爆发,暴露了美国金融监管制度中对金融衍生工具监管的漏洞和问题。新的金融监管法案出台后,美国首次将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写进法案,这一里程碑似的改革预示着美国政府对整个金融市场的管理将进入新阶段。金融衍生工具的迂回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对其监管的法律制度发展的相对滞后性、法律适用的不可预测性等问题。新的金融监管法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一定地改善和解决,显
期刊
摘 要:当前在展会场合,针对作品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等权利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并且危害到市场秩序。根据现行法规,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裁判来维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但展会短期性和著作权侵权认定专业性、长期性之间的矛盾使得法院无法及时解决展会著作权侵权纠纷。而诉前禁令制度因具有灵活适用的特点,可以解决展会场合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但现行著作权法关于
期刊
摘 要:该规定有三大错误: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中,行为人要么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么会因为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2)-(7)的行为,因而没有必要规定此项。二、错误地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等同于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拒绝考察嫌疑人的意志因素,武断地推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兜底性条款错误地用作具体规定,形成了一个法条,两个兜底性条款的怪现象。  关键词:吴英
期刊
摘 要:本文基于2010年12月1日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其中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规定,该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在某些方面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主要就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不足和如何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赔偿委员会;存在缺陷;完善措施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期刊
摘 要: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强制的一方面,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重要权利。在强调法治和人权的今天,这些属于公民的重要权利越来越受到统治者的重视。同时,行政权存在被滥用的危险,行政强制执行中也可能出现不法或不当情形。因此,法律应当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有效控制,从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实现此目的,法律应运用多种调整方法,法律救济就是其中的重要部分。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救济制度存在某些方面的问题和
期刊
摘 要: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该规定排除了有偿续期的可能性,并事实上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无偿续期。  关键词: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无偿;续期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人们对此规定产生了许多误解,比如,有学者提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自动续期以
期刊
近年来,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检察监督越来越重视,制度越来越完善,管理越来越规范,监督越来越有力,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在实际监督工作中,仍然存在着监督不全面、不到位,监督无力等问题,在媒体和舆论界时不时地曝光看守所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监管人员粗暴管理等现象,与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协调。如何进一步健全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监督机制,进而在保障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打击和预防监管场
期刊
摘 要:留置权从早先的抗辩权发展到现今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定位看重留置物的价值过于其使用价值。但留置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不能机械照搬担保理念——紧盯留置物的担保价值而不顾其使用价值。留置物也应该适用物尽其用的原则。使得留置制度更好的体现最大限度保护弱势债权人的价值取向,赋予留置权人善意使用留置物的权利,促使担保的主债权早日实现。  关键词:留置物;法定担保物权;善意使用   留置权发展到今天
期刊
摘 要: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具有“私权性”、“监督性”、“滞后性”和“协作性”, 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也是改善“执行难、执行乱”的执行现状的客观需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法律制度,必须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去年以来,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已在全国多处试点,这些地方的检察机关虽然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