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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往往与受贿行为\+①交织在一起,行为人通常是为了牟取私利,进行權钱交易,收受贿赂或者是索取贿赂,而实行渎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当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都构成犯罪时,是以受贿罪和具体的渎职犯罪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莫衷一是。本文试图从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之间的关系来分析罪数形态,最后确定处罚的方法。
关键词:受贿行为;渎职行为;牵连关系;罪数
一、 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之间的关系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且渎职的情况下,对于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二者之间为牵连关系;2.二者之间为想象竞和关系;3.二者之间为吸收关系4.两种行为各自独立,无吸收、牵连和想象竞和关系。
(一)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之间并不一定是想象竞和关系。
想象竞和,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所谓一个行为,不仅是指从构成要件上分析看是一个行为,而且还要以普通人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去观察评价为一个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受贿行为可以分解为牟利行为和受财行为,而牟利行为很有可能构成渎职行为。但是一方面,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受贿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一定要实现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1],即只要许诺并且受财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受贿且渎职包括两种情况:受财且许诺——谋利;许诺——谋利——受财。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只要有受财并且许诺的行为,即构成受贿罪,而对谋利是否具体实施,是否有真正实施的意思并无具体要求,即渎职行为已经超出了受贿行为,成为独立的一种行为,二者之间不可简单的看做一个行为。另一方面,从社会评价的角度来说,将受贿和渎职评价为一个行为也无法让社会上的一般人所接受。
(二)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二者之间不是吸收关系。
吸收关系是指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罪名的情况。吸收关系的具体评判标准在理论界还有争论,但笔者同意以下对吸收关系的理解,即吸收关系包括两个方面:1.数个行为具有典型的伴随关系,即具有犯罪学上的相邻关系或交错关系。2.具有典型的伴随关系的数个行为所实现的数个犯罪,在价值上具有主次之分,以主要犯罪为主定罪处罚,能够在价值上包含对次要犯罪的评价。[2]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是具有相邻或交错的关系,但是,二者之间并非是吸收关系,这是因为:第一,两种行为在价值上无法实现明确的主次之分,无论是对哪一种行为犯罪的评价,都无法包含对另一种行为犯罪的评价;第二,吸收关系涉及的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的特点,即此几种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一同出现,且具有时间上的和行为上的延续性,最重要的是可以对几种行为进行整体的评价,显然,受贿与渎职并不具有紧密的连续性,且两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3],渎职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4],故无法对其进行整体的评价;第三,根据通论,吸收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受贿与渎职不符合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条件,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是专指共犯的情况,对于一个人从事的受贿与渎职行为无实际意义,而对于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情况,虽然受贿罪的法定刑高于渎职罪,但因此来认为受贿行为就吸收渎职行为显然太过武断,因为受贿是按照数额确定具体适用的刑期的,而徇私又是渎职刑期适用的具体考量因素,在具体适用时二者的轻重并不是固定的。所以,认为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是吸收关系不但不具有理论的可行性,也不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三)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之间应为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是指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对于如何理解牵连关系,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论学说,典型的有客观说、主观说、折衷说和类型说。笔者同意类型说,即根据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将牵连关系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类型化。[5]具体是指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6]
从以上可以看出,从对想象竞和中的一个行为的认定,到吸收关系中相邻、交错关系的认定,再到牵连关系中类型化的认定是一个由严到宽的过程,即要从行为间的重合角度看,依次是大部分重合——部分重合——逻辑关系上重合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受贿和渎职行为间为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即渎职为手段,受贿为目的[7],笔者认为,从逻辑的角度讲,这一说法值得商榷的。根据通说,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分为两种,即手段与目的关系和原因与结果关系。而在手段与目的关系中,手段行为必然是发生在目的达到之前,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进行诈骗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是手段,诈骗是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肯定是发生在诈骗行为之前,二者才能构成牵连关系。不可能存在先达到目的,而后才使用手段的情况。而认为渎职是受贿的手段的说法必然包括了一个限定的前提,及渎职行为发生在前,受贿行为发生在后,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先受贿后渎职的行为,根据这种说法则发生了目的在手段之前的情况,这是极不符合逻辑的。笔者认为,渎职行为和受贿行为之间应该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且发生在前的行为都为发生在后的行为的原因,发生在后的行为都是发生在前的行为的结果。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受企业人员的10万元钱后,徇私舞弊对该企业少征税款,少征税款的原因就是因为收受了贿赂;反过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企业人员达成共识,先徇私舞弊对企业少征税款,而后收到企业人员的10万元钱,其受贿的原因是因为实施了渎职行为。而上述学者之所以将渎职一概当成了手段,是因为将许诺渎职当成了渎职,而许诺行为并不等同于实施渎职行为,更不等同于渎职行为的完成。
二、受贿罪且渎职罪的罪数认定
既然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具有牵连关系,那么行为人在构成受贿罪与渎职罪时应认定为牵连犯。有的学者认为牵连犯必须是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8],但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是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出来的,如果一味的要求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则是否认了牵连犯的做法。如行为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进行诈骗,其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时候肯定具有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故意,也即具备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主观故意,如果否认这种故意,则无法解释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如果承认了这种故意,则否认了这种典型的牵连犯。所以这一说法具有不合理性。那么对受贿罪且渎职罪的牵连犯的罪数如何认定呢?传统理论认为,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数罪并罚更加合理。理由为:第一,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对牵连犯的处罚做出规定,刑法的分则中除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第四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余分则都未做出具体的规定。第二,依照立法精神,受贿罪是侵害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渎职罪是侵害国家公务活动正常进行和国民对公务信赖的犯罪,两种犯罪都是非常严重的犯罪,不但损害了国民对公务人员、公务制度的信赖利益,而且会严重到危及政权的稳定,所以,对两种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是必然是立法者的态度,而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对两种犯罪实现更大的打击。第三,受贿罪的量刑幅度是按照收受的贿赂数额而确定的,渎职罪是按照危害的后果,二者之间无法进行包容,也无法对二者进行整体评价,如果将二者按一罪处罚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注释:
①本文所说的受贿不包括索贿,仅指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78.
[2]杨国举.吸收犯的成立范围及处罚原则新论[J].甘肃社会科学,2010(1):171.
[3]郝力挥,刘杰.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J].法学研究,1987(6).
[4]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92.7
[5]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M].台湾: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212.
[6]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87.
[7]刘荣.论税收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税务研究,2008(5).71.
[8]刘荣.论税收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税务研究,2008(5).74.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顺义区 101300)
关键词:受贿行为;渎职行为;牵连关系;罪数
一、 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之间的关系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且渎职的情况下,对于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二者之间为牵连关系;2.二者之间为想象竞和关系;3.二者之间为吸收关系4.两种行为各自独立,无吸收、牵连和想象竞和关系。
(一)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之间并不一定是想象竞和关系。
想象竞和,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所谓一个行为,不仅是指从构成要件上分析看是一个行为,而且还要以普通人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去观察评价为一个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受贿行为可以分解为牟利行为和受财行为,而牟利行为很有可能构成渎职行为。但是一方面,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受贿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一定要实现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1],即只要许诺并且受财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受贿且渎职包括两种情况:受财且许诺——谋利;许诺——谋利——受财。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只要有受财并且许诺的行为,即构成受贿罪,而对谋利是否具体实施,是否有真正实施的意思并无具体要求,即渎职行为已经超出了受贿行为,成为独立的一种行为,二者之间不可简单的看做一个行为。另一方面,从社会评价的角度来说,将受贿和渎职评价为一个行为也无法让社会上的一般人所接受。
(二)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二者之间不是吸收关系。
吸收关系是指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罪名的情况。吸收关系的具体评判标准在理论界还有争论,但笔者同意以下对吸收关系的理解,即吸收关系包括两个方面:1.数个行为具有典型的伴随关系,即具有犯罪学上的相邻关系或交错关系。2.具有典型的伴随关系的数个行为所实现的数个犯罪,在价值上具有主次之分,以主要犯罪为主定罪处罚,能够在价值上包含对次要犯罪的评价。[2]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是具有相邻或交错的关系,但是,二者之间并非是吸收关系,这是因为:第一,两种行为在价值上无法实现明确的主次之分,无论是对哪一种行为犯罪的评价,都无法包含对另一种行为犯罪的评价;第二,吸收关系涉及的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的特点,即此几种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一同出现,且具有时间上的和行为上的延续性,最重要的是可以对几种行为进行整体的评价,显然,受贿与渎职并不具有紧密的连续性,且两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3],渎职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4],故无法对其进行整体的评价;第三,根据通论,吸收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受贿与渎职不符合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条件,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是专指共犯的情况,对于一个人从事的受贿与渎职行为无实际意义,而对于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情况,虽然受贿罪的法定刑高于渎职罪,但因此来认为受贿行为就吸收渎职行为显然太过武断,因为受贿是按照数额确定具体适用的刑期的,而徇私又是渎职刑期适用的具体考量因素,在具体适用时二者的轻重并不是固定的。所以,认为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是吸收关系不但不具有理论的可行性,也不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三)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之间应为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是指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对于如何理解牵连关系,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论学说,典型的有客观说、主观说、折衷说和类型说。笔者同意类型说,即根据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将牵连关系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类型化。[5]具体是指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6]
从以上可以看出,从对想象竞和中的一个行为的认定,到吸收关系中相邻、交错关系的认定,再到牵连关系中类型化的认定是一个由严到宽的过程,即要从行为间的重合角度看,依次是大部分重合——部分重合——逻辑关系上重合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受贿和渎职行为间为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即渎职为手段,受贿为目的[7],笔者认为,从逻辑的角度讲,这一说法值得商榷的。根据通说,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分为两种,即手段与目的关系和原因与结果关系。而在手段与目的关系中,手段行为必然是发生在目的达到之前,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进行诈骗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是手段,诈骗是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肯定是发生在诈骗行为之前,二者才能构成牵连关系。不可能存在先达到目的,而后才使用手段的情况。而认为渎职是受贿的手段的说法必然包括了一个限定的前提,及渎职行为发生在前,受贿行为发生在后,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先受贿后渎职的行为,根据这种说法则发生了目的在手段之前的情况,这是极不符合逻辑的。笔者认为,渎职行为和受贿行为之间应该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且发生在前的行为都为发生在后的行为的原因,发生在后的行为都是发生在前的行为的结果。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受企业人员的10万元钱后,徇私舞弊对该企业少征税款,少征税款的原因就是因为收受了贿赂;反过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企业人员达成共识,先徇私舞弊对企业少征税款,而后收到企业人员的10万元钱,其受贿的原因是因为实施了渎职行为。而上述学者之所以将渎职一概当成了手段,是因为将许诺渎职当成了渎职,而许诺行为并不等同于实施渎职行为,更不等同于渎职行为的完成。
二、受贿罪且渎职罪的罪数认定
既然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具有牵连关系,那么行为人在构成受贿罪与渎职罪时应认定为牵连犯。有的学者认为牵连犯必须是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8],但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是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出来的,如果一味的要求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则是否认了牵连犯的做法。如行为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进行诈骗,其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时候肯定具有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故意,也即具备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主观故意,如果否认这种故意,则无法解释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如果承认了这种故意,则否认了这种典型的牵连犯。所以这一说法具有不合理性。那么对受贿罪且渎职罪的牵连犯的罪数如何认定呢?传统理论认为,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数罪并罚更加合理。理由为:第一,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对牵连犯的处罚做出规定,刑法的分则中除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第四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余分则都未做出具体的规定。第二,依照立法精神,受贿罪是侵害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渎职罪是侵害国家公务活动正常进行和国民对公务信赖的犯罪,两种犯罪都是非常严重的犯罪,不但损害了国民对公务人员、公务制度的信赖利益,而且会严重到危及政权的稳定,所以,对两种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是必然是立法者的态度,而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对两种犯罪实现更大的打击。第三,受贿罪的量刑幅度是按照收受的贿赂数额而确定的,渎职罪是按照危害的后果,二者之间无法进行包容,也无法对二者进行整体评价,如果将二者按一罪处罚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注释:
①本文所说的受贿不包括索贿,仅指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78.
[2]杨国举.吸收犯的成立范围及处罚原则新论[J].甘肃社会科学,2010(1):171.
[3]郝力挥,刘杰.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J].法学研究,1987(6).
[4]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92.7
[5]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M].台湾: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212.
[6]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87.
[7]刘荣.论税收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税务研究,2008(5).71.
[8]刘荣.论税收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税务研究,2008(5).74.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顺义区 1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