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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立审执分离后,是否只要各环节按照既定职责要求完成该环节工作就能确保诉讼程序的有序运行,各环节之间是否需要相应的衔接配合机制确保整个程序的顺畅,以及如何构建各环节之间的衔接配合机制等问题成为摆在司法实务面前的一道现实难题。检索和分析同构建立审执联动相关的法学文献、调研报告、新闻报道之后发现目前仍旧存在学术盲点,一是来自法院的探索报告很多,但是法院的声音似乎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二是在立审执联动的问题上,中国的法律学者似乎也没有能提供相应的技术和理论支持。
【关键词】立案;审判;执行;逻辑关联
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审判与执行三者间在实践过程中的逻辑关联历来被高度重视。自最高法院“一五”改革纲要提出“全面实行审执分立”以来,在法院内部实际上形成了将立案、审判、执行这一完整诉讼的三个流程分别交由内部不同机构行使的工作模式,以符合法院内部分工和分权制衡、相互监督的需要。检索和分析同构建立审执联动相关的法学文献、调研报告、新闻报道之后,将这些成果分别加以综述,大致勾勒出社会转型时期国内法院内部机制运作的中国叙事框架,初步厘清立案、审判与执行三者的逻辑联系。
一、立案与审判
至90年代末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有学者对立案与审判的分立的现状持反对意见,张卫平教授曾指出法院内部机构应当进行调整以适应起诉制度的改革,取消现行“立审分立”原则,不再设立立案庭。傅郁林的观点则稍显中庸,她认定我国现行诉讼程序在总体框架上呈现结构分立而功能交汇的特征,立案程序在司法行政管理体系上独立于审判程序而在功能上与审判程序混为一体。以“立审分离”为目标设立的立案庭,在现行法确定的起诉实质审查制与改革中不断强化的辩论主义和程序保障要求的双重夹击之下,进行了立案程序审判化改造,恰恰形成了“立审合一”的模式。90年代民事司法改革之后正式设立案庭,但功能上却沿袭着自接待室时期开始即形成的立审合一的实质审查制。
我国现行庭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弊端和负效应,学界主要认为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立案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忽视,没有形成争议焦点和固定证据,成为了庭审程序的附属阶段;其二,审判法官习惯于根据审理前调查所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案件预决,使得庭审形式化;其三,立案庭和审判庭在程序衔接上易于脱节,审判流程管理上缺乏连续性、一致性和整体性,并且,部门间工作频繁交涉与协调,反而导致一些重复劳动,甚至导致审判效率下降;其四,完全割裂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及其裁判之间的关系,不仅使审判组织失去了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同时造成审前准备程序的结束只是机械地完成法定的程序,而完全不顾及体审理及其裁判的需要。
二、审判与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执行实践一般用“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立”来表达对于审执关系的两种不同立场:通常,人们把审判人员、审判庭兼办执行案件的情况称为“审执合一”,把专设执行员、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的情形称为“审执分立”。如果将审执关系的理解定位在是否设立专门执行人员和执行机构的具体做法上,那么无疑会大大减缩“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立”所具有的深层内涵,正如王亚新教授所言:“‘审执分立’还是‘审执合一’当然首先是一个要否设置执行机构的问题,但更根本的问题则在于执行机构从事的执行工作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性质。”基于这一思路,可以说“审执合一”反映了民事审判与执行之间内在的共通性机理,否则审执无从“合一”;“审执分立”则强调的是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差异性机理,要求民事执行制度和程序的设计有别于民事审判。
三、立案、审判与执行
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将以往铁饼一块的民事诉讼程序,按照诉讼规律和诉讼法理区分为立、审、执三个阶段,实现立审执分立。立审执的分立一方面提升了诉讼活动的专业化发展,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另一方面,由于立审执的分立,使案件的经办主体增多,不同主体间对问题认识的不一致性和我国当前审判人员素质的差异以及客观现实致使立审执分立后,民事诉讼程序在一段时间运行不畅在立审执分立后,在较长的时期内由于对执行阶段与立案、审理阶段关系的认识不够全面,导致了执行阶段与立案、审理阶段相对割裂的现状。
如何实现立、审、执的有效衔接,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在立审执分立的基础上实现立审执的有机结合。为解决当前执行与立案、审理相对割裂而造成的弊病,在立案阶段,经办人员应当充分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同样,在审判阶段若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当事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可能导致日后生效裁判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下,也应充分释明当事人享有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活动。此外,在判决和裁定过程当中,应当兼顾裁判主文的执行问题,在表述上要做到肯定、准确,在内容上要具备现实的可执行性;二是立案、审判、执行构成了一个社会纠纷获得司法解决的完整过程,立审执分离的制度设计,分离的只是职能和人员,是案件的处理过程,而不是案件本身,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不能因这种分离而被打破,诉讼制度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更不能因此而遭到削弱。
总体来看,既有文献为今后的研究奠定了一定的基础。这表现在目前我国有关立案、审判与执行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初见雏形,对本文具有重要的奠基作用。但另一方面,既有文献也存在诸多不足,现有研究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呈现出不足,这为后面的研究者留下了较多的研究空间:一是来自法院的探索报告很多,但是法院的声音似乎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二是在立审执联动的问题上,中国的法律学者似乎也没有能提供相应的技术和理论支持。综上所述,立审执联动领域的研究成果突出,尽管既有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为本文奠定了理论和材料基础,但对之予以系统性的实证研究仍是学术盲点,对于理论研究的深化和实践探索的跟进呼唤着更为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J].法学研究2004.
[2]傅郁林.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J].法学家2011.
【关键词】立案;审判;执行;逻辑关联
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审判与执行三者间在实践过程中的逻辑关联历来被高度重视。自最高法院“一五”改革纲要提出“全面实行审执分立”以来,在法院内部实际上形成了将立案、审判、执行这一完整诉讼的三个流程分别交由内部不同机构行使的工作模式,以符合法院内部分工和分权制衡、相互监督的需要。检索和分析同构建立审执联动相关的法学文献、调研报告、新闻报道之后,将这些成果分别加以综述,大致勾勒出社会转型时期国内法院内部机制运作的中国叙事框架,初步厘清立案、审判与执行三者的逻辑联系。
一、立案与审判
至90年代末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有学者对立案与审判的分立的现状持反对意见,张卫平教授曾指出法院内部机构应当进行调整以适应起诉制度的改革,取消现行“立审分立”原则,不再设立立案庭。傅郁林的观点则稍显中庸,她认定我国现行诉讼程序在总体框架上呈现结构分立而功能交汇的特征,立案程序在司法行政管理体系上独立于审判程序而在功能上与审判程序混为一体。以“立审分离”为目标设立的立案庭,在现行法确定的起诉实质审查制与改革中不断强化的辩论主义和程序保障要求的双重夹击之下,进行了立案程序审判化改造,恰恰形成了“立审合一”的模式。90年代民事司法改革之后正式设立案庭,但功能上却沿袭着自接待室时期开始即形成的立审合一的实质审查制。
我国现行庭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弊端和负效应,学界主要认为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立案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忽视,没有形成争议焦点和固定证据,成为了庭审程序的附属阶段;其二,审判法官习惯于根据审理前调查所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案件预决,使得庭审形式化;其三,立案庭和审判庭在程序衔接上易于脱节,审判流程管理上缺乏连续性、一致性和整体性,并且,部门间工作频繁交涉与协调,反而导致一些重复劳动,甚至导致审判效率下降;其四,完全割裂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及其裁判之间的关系,不仅使审判组织失去了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同时造成审前准备程序的结束只是机械地完成法定的程序,而完全不顾及体审理及其裁判的需要。
二、审判与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执行实践一般用“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立”来表达对于审执关系的两种不同立场:通常,人们把审判人员、审判庭兼办执行案件的情况称为“审执合一”,把专设执行员、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的情形称为“审执分立”。如果将审执关系的理解定位在是否设立专门执行人员和执行机构的具体做法上,那么无疑会大大减缩“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立”所具有的深层内涵,正如王亚新教授所言:“‘审执分立’还是‘审执合一’当然首先是一个要否设置执行机构的问题,但更根本的问题则在于执行机构从事的执行工作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性质。”基于这一思路,可以说“审执合一”反映了民事审判与执行之间内在的共通性机理,否则审执无从“合一”;“审执分立”则强调的是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差异性机理,要求民事执行制度和程序的设计有别于民事审判。
三、立案、审判与执行
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将以往铁饼一块的民事诉讼程序,按照诉讼规律和诉讼法理区分为立、审、执三个阶段,实现立审执分立。立审执的分立一方面提升了诉讼活动的专业化发展,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另一方面,由于立审执的分立,使案件的经办主体增多,不同主体间对问题认识的不一致性和我国当前审判人员素质的差异以及客观现实致使立审执分立后,民事诉讼程序在一段时间运行不畅在立审执分立后,在较长的时期内由于对执行阶段与立案、审理阶段关系的认识不够全面,导致了执行阶段与立案、审理阶段相对割裂的现状。
如何实现立、审、执的有效衔接,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在立审执分立的基础上实现立审执的有机结合。为解决当前执行与立案、审理相对割裂而造成的弊病,在立案阶段,经办人员应当充分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同样,在审判阶段若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当事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可能导致日后生效裁判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下,也应充分释明当事人享有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活动。此外,在判决和裁定过程当中,应当兼顾裁判主文的执行问题,在表述上要做到肯定、准确,在内容上要具备现实的可执行性;二是立案、审判、执行构成了一个社会纠纷获得司法解决的完整过程,立审执分离的制度设计,分离的只是职能和人员,是案件的处理过程,而不是案件本身,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不能因这种分离而被打破,诉讼制度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更不能因此而遭到削弱。
总体来看,既有文献为今后的研究奠定了一定的基础。这表现在目前我国有关立案、审判与执行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初见雏形,对本文具有重要的奠基作用。但另一方面,既有文献也存在诸多不足,现有研究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呈现出不足,这为后面的研究者留下了较多的研究空间:一是来自法院的探索报告很多,但是法院的声音似乎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二是在立审执联动的问题上,中国的法律学者似乎也没有能提供相应的技术和理论支持。综上所述,立审执联动领域的研究成果突出,尽管既有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为本文奠定了理论和材料基础,但对之予以系统性的实证研究仍是学术盲点,对于理论研究的深化和实践探索的跟进呼唤着更为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J].法学研究2004.
[2]傅郁林.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J].法学家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