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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会是指商人依法组建的,实行自律监管,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工商业繁荣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法人。其具有公益性、民间性、自律性、法人性,它是商法主体。对商会法律制度的构建,要正确定位,明确职责,理顺政府、商会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在现行《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法人分类,将商会定位于社会团体法人,同时尽早颁布《商事通则》和单行《商会法》,为明确我国商会法律地位和促进其发展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单行的《商会法》,要经过科学严密的论证,其具体内容应大体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
关键词:商会 性质 商会法律制度
一、商会概念之简析
商会是指商人依法组建的,实行自律监管,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工商业繁荣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法人。①根据各国关于商会立法的规定,商会一般具有四个特征②:(1)商会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2)商会是一种民间团体,而不是官方机构或者半官半民组织;(3)商会是自律性组织;(4)商会具有法人资格。现阶段,我国商会主要分为三种不同的形式:第一种是国际商会,它主要由原国际贸易促进会演变而成;第二种是行业商会,即由原来国家有关部委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演变而成;第三种是民间商会,它是近年来随着私营经济的发展由原工商业联合会衍生而成。
总体上说,现阶段中国三大商会系统基本上都带有鲜明的准官方机构的特点。从性质、结构、功能等层面来看,它们之间有很大的不同,即工商联(民间商会)属于统战性为主,兼有经济性、民间性的人民团体,具有很强的政治、行政管理职能,其他二个系统是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与为企业或为行业服务职能为主的经济类社会团体。③
虽然我国现有商会的三大系统,只具有商会之形,不具商会之神,但一般认为,我国商会所起到的作用应该包括如下几方面:(1)向政府反映会员、企业的意见和要求,沟通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企业的联系,帮助政府实现对市场经济的宏观管理,协助政府制定行业发展的长远规划;(2)提供经济技术、法律、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咨询,开展各种培训,提高企业综合素质;(3)拓展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组织企业经贸考察,加强民间对外交往,提供商业机会;(4)组织展览会、展示会、招商会、论坛会、产品推广会、研讨会等;为会员和企业提供多种服务,帮助企业促销产品做一些工作;(5)承担流通企业标准和经营市场资质的制定和修改;(6)在我国经济日益发展和繁荣,新的行业不断形成的多种经济成分平等竞争的非垄断性经济领域,加强行业自律,消除恶性竞争;(7)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活动;(8)负责企业统计和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发布,组建行业信息网络;(9)维护会员企业的利益和本行业的利益。
二、我国商会法律制度之现状
1、我国商会产生途径之探讨④
通过相关学者作了实证分析后,归纳出了我国商会产生的三种途径:(1)直接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2)被工商业联合会(简称工商联)系统认可。(3)获得政府认可和支持。这三条路径并不是各不相关。上级工商联的存在,使民政部门对下级商会组织的建立网开一面,但同时也不再承担审批和认可这类组织的责任;而上级工商联虽然为下级商会提供了形式合法的架构,但它本身既无审批后者成立的权力,也无领导后者的权力。在这样的结构中,下级政府的认可和支持成了本级各商会获得正式身份的必要条件。下级政府的这种地位,虽然并不必然引导出渗透进商会的行为,但却提供了渗透产生的可能性。本级政府渗透商会最明显的组织特征是介入领导职务,同时还体现在对商会的典章规定中。这种情形,使得商会自始至终都带有官方的影子,其独立性受到影响。
2、学术界对商会法律性质之探讨⑤
从商会的法律性质看,当前学界及现行立法实践的定位主要有两种:一是“组织说”,如商会是市场中介组织、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等;一是“法人说”,如法人、公法人、公益法人、社团法人、社会团体法人、非营利法人、中间法人等。持有“组织说”者多为非法律专业研究人士,其主要原因为:其一,法人非其专业探讨之术语;其二,各国法律对法人分类界定不一,学说多端;其三,现行法律对获取法人资格条件要求不一,现实生活中的商会未必均能达到要求的条件;其四,组织说范围更为广泛,一些地方小商会可以为非法人组织;其五,组织说更注重的是商会的民间性抑或官方性,多从政治学或经济学方面立论。持有“法人说”者常见诸各国商会立法以及法律人士著述,其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必须将社会团体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其二,商会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从而不危及其成员利益;其三,商会具有法人资格,从而不为它人所左右,具有独立性。总之,商会为法人,具有法人资格,“法人说”为通说。
3、学术界对商会主体地位之探讨⑥
商会为社会团体法人是基于商会自身法律性质的实质分析,那么,商会法律性质的形式表现如何,即其属于何种部门法主体,学术界认识不一。一般说来,法律主体应无专属哪一法律部门之谓,在法律关系中充当何种主体,其部门法性质取决于其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但作为一种现象,某一法律主体可能经常或主要乃至其成立目的在于参与某种法律关系却是一种客观实在。商会作为一种商人社会团体,对其部门法属性,学者大体认识有三:其一,商会为行政法主体。商会拥有自律乃至行政管理职能,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商会立法中表现较为突出。现代行政法之发展又有所谓新公共行政之说,即行政权力不独为国家所垄断,社会力量也可参与行政分权,因此许多行政法学者认为商会可列入行政组织研究范畴,是行政主体;其二,商会为经济法主体。随着新近经济法学研究的进展,许多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研究必须超越“经济”(市场)—国家的二元框架,商会作为社会中间层应属经济法主体;其三,商会为商法主体。在商法学界,对商会的部门法地位争议较大,存在商事主体肯定与否定二元说,其中持肯定说者认为商会具有商主体的基本属性—经济性,可以融入商法自治性、边缘性、综合性的法律语境中。甚至认为依据商事关系(活动)包括商事交易关系(活动)、商事代理关系(活动)、商事自律关系(活动)、商事监管关系(活动)等,商事主体相应地应分为商人、商会和商事主管机关。因此,商会应为商法主体。
4、我国商事立法之现状⑦
商会法是商会法律地位确立的最主要、最直接的依据。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统一的商会法。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商会法律地位的规定大致包括三个层面:(1)宪法关于公民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的规定。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其关于公民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构成了商会组建和运作的宪法基础,但商会的具体组建和运作还需要相应法律的具体规范和保障。(2)《民法通则》对法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商会的社会团体法人地位,根据我国实践做法,《民法通则》对一般法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社会团体法人,但并不具有针对性,不能具体规范和保障商会的组建和运行。(3)社会团体立法。我国目前有关社会团体立法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是一个社会团体登记性条例。主要是从行政机关如何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的角度规定的,且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缺乏政府如何保护社会团体独立地位和合法权益的规定,没有规定政府保障和促进社会团体享有独立地位的义务。
二、完善我国商会法律制度之措施
(一)正确定位,明确职责,理顺政府、商会和企业之间的关系。⑧商会是行业企业的代表,是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在内部管理实行自我管理。但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商会是市场机制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该纳入社会管理,为此政府应当建立起相应的商会管理体系,理顺政府、商会和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政府的职能归纳起来主要有二个方面:(1)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加强对商会的支持和监督。(2)推动行业协会在规范中发展和在发展中不断加以规范。商会的职责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协会的服务职能;(2)政府的委托职能;(3)协会的内部自律职能。企业的职责归纳起来表现为二个方面:(1)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承担自律的义务。商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架起一道桥梁和通道,协助政府实现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畅通。规范好企业行为,维护好市场经济的运行环境,代表企业反映行业的公共利益。监督政府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过程中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二)鉴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民商合一体例,笔者认为商会法律地位之立法首先要在现行《民法通则》之基础上对民事主体之法人分类部分进行修正。⑨可将企业法人定位营利法人,将社会团体法人定位非营利法人之一种,同时廓清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之界限,商会为社会团体法人。或者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商会则为中间法人。这将是我国未来民法或民法典所需关注之问题。
(三)由于我国民商事立法未实行民商分立之立法,但现实生活中实质商法内容发展日新月异,许多学者建议先制定《商事通则》。⑩笔者个人对此表示赞同,同时建议将商会纳入其部门法主体范畴,并在《商事通则》中对其作出相关规定。再次,改革开放以来,客观上需要一部单行立法。我国立法规划中也曾列入过议程,人大也多次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起草法案,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达成。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加强此项立法研究,尽早颁布单行《商会法》,为明确我国商会法律地位和促进其发展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四)笔者认为商会的法律地位应落实到《商会法》具体内容中,我国《商会法》内容应大体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⑾总则体现为对商会一般性问题的调整,主要包括《商会法》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调整对象及商会的性质、法律地位和商会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分则是《商会法》的核心部分,规定全国商会、地方商会、同业商会之设立和组织、权利和义务、经费和监管、解散与清算、法律责任等;附则则规定《商会法》的生效期限、溯及力和法律解释权、实施细则的制定权以及对现行一些“准商会”团体准其参照运用《商会法》等内容。
参考文献:
[1] 雷兴虎主编:《商法学教程》(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宋美云:《浅析中国近现代商会的法律地位》,载《南方论丛》2007年第2期。
[3] 刘世定:《退“公”进“私”:政府渗透商会的一个分析》,载《社会》2010第1期。
[4] 李文:《论我国商会法律地位确立及立法制度安排》,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21期。
[5] 罗龙利、毕洪波:《宁波商会发展的调查与思考》,载《经济丛刊》2005年第6期。
关键词:商会 性质 商会法律制度
一、商会概念之简析
商会是指商人依法组建的,实行自律监管,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工商业繁荣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法人。①根据各国关于商会立法的规定,商会一般具有四个特征②:(1)商会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2)商会是一种民间团体,而不是官方机构或者半官半民组织;(3)商会是自律性组织;(4)商会具有法人资格。现阶段,我国商会主要分为三种不同的形式:第一种是国际商会,它主要由原国际贸易促进会演变而成;第二种是行业商会,即由原来国家有关部委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演变而成;第三种是民间商会,它是近年来随着私营经济的发展由原工商业联合会衍生而成。
总体上说,现阶段中国三大商会系统基本上都带有鲜明的准官方机构的特点。从性质、结构、功能等层面来看,它们之间有很大的不同,即工商联(民间商会)属于统战性为主,兼有经济性、民间性的人民团体,具有很强的政治、行政管理职能,其他二个系统是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与为企业或为行业服务职能为主的经济类社会团体。③
虽然我国现有商会的三大系统,只具有商会之形,不具商会之神,但一般认为,我国商会所起到的作用应该包括如下几方面:(1)向政府反映会员、企业的意见和要求,沟通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企业的联系,帮助政府实现对市场经济的宏观管理,协助政府制定行业发展的长远规划;(2)提供经济技术、法律、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咨询,开展各种培训,提高企业综合素质;(3)拓展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组织企业经贸考察,加强民间对外交往,提供商业机会;(4)组织展览会、展示会、招商会、论坛会、产品推广会、研讨会等;为会员和企业提供多种服务,帮助企业促销产品做一些工作;(5)承担流通企业标准和经营市场资质的制定和修改;(6)在我国经济日益发展和繁荣,新的行业不断形成的多种经济成分平等竞争的非垄断性经济领域,加强行业自律,消除恶性竞争;(7)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活动;(8)负责企业统计和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发布,组建行业信息网络;(9)维护会员企业的利益和本行业的利益。
二、我国商会法律制度之现状
1、我国商会产生途径之探讨④
通过相关学者作了实证分析后,归纳出了我国商会产生的三种途径:(1)直接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2)被工商业联合会(简称工商联)系统认可。(3)获得政府认可和支持。这三条路径并不是各不相关。上级工商联的存在,使民政部门对下级商会组织的建立网开一面,但同时也不再承担审批和认可这类组织的责任;而上级工商联虽然为下级商会提供了形式合法的架构,但它本身既无审批后者成立的权力,也无领导后者的权力。在这样的结构中,下级政府的认可和支持成了本级各商会获得正式身份的必要条件。下级政府的这种地位,虽然并不必然引导出渗透进商会的行为,但却提供了渗透产生的可能性。本级政府渗透商会最明显的组织特征是介入领导职务,同时还体现在对商会的典章规定中。这种情形,使得商会自始至终都带有官方的影子,其独立性受到影响。
2、学术界对商会法律性质之探讨⑤
从商会的法律性质看,当前学界及现行立法实践的定位主要有两种:一是“组织说”,如商会是市场中介组织、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等;一是“法人说”,如法人、公法人、公益法人、社团法人、社会团体法人、非营利法人、中间法人等。持有“组织说”者多为非法律专业研究人士,其主要原因为:其一,法人非其专业探讨之术语;其二,各国法律对法人分类界定不一,学说多端;其三,现行法律对获取法人资格条件要求不一,现实生活中的商会未必均能达到要求的条件;其四,组织说范围更为广泛,一些地方小商会可以为非法人组织;其五,组织说更注重的是商会的民间性抑或官方性,多从政治学或经济学方面立论。持有“法人说”者常见诸各国商会立法以及法律人士著述,其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必须将社会团体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其二,商会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从而不危及其成员利益;其三,商会具有法人资格,从而不为它人所左右,具有独立性。总之,商会为法人,具有法人资格,“法人说”为通说。
3、学术界对商会主体地位之探讨⑥
商会为社会团体法人是基于商会自身法律性质的实质分析,那么,商会法律性质的形式表现如何,即其属于何种部门法主体,学术界认识不一。一般说来,法律主体应无专属哪一法律部门之谓,在法律关系中充当何种主体,其部门法性质取决于其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但作为一种现象,某一法律主体可能经常或主要乃至其成立目的在于参与某种法律关系却是一种客观实在。商会作为一种商人社会团体,对其部门法属性,学者大体认识有三:其一,商会为行政法主体。商会拥有自律乃至行政管理职能,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商会立法中表现较为突出。现代行政法之发展又有所谓新公共行政之说,即行政权力不独为国家所垄断,社会力量也可参与行政分权,因此许多行政法学者认为商会可列入行政组织研究范畴,是行政主体;其二,商会为经济法主体。随着新近经济法学研究的进展,许多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研究必须超越“经济”(市场)—国家的二元框架,商会作为社会中间层应属经济法主体;其三,商会为商法主体。在商法学界,对商会的部门法地位争议较大,存在商事主体肯定与否定二元说,其中持肯定说者认为商会具有商主体的基本属性—经济性,可以融入商法自治性、边缘性、综合性的法律语境中。甚至认为依据商事关系(活动)包括商事交易关系(活动)、商事代理关系(活动)、商事自律关系(活动)、商事监管关系(活动)等,商事主体相应地应分为商人、商会和商事主管机关。因此,商会应为商法主体。
4、我国商事立法之现状⑦
商会法是商会法律地位确立的最主要、最直接的依据。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统一的商会法。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商会法律地位的规定大致包括三个层面:(1)宪法关于公民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的规定。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其关于公民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构成了商会组建和运作的宪法基础,但商会的具体组建和运作还需要相应法律的具体规范和保障。(2)《民法通则》对法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商会的社会团体法人地位,根据我国实践做法,《民法通则》对一般法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社会团体法人,但并不具有针对性,不能具体规范和保障商会的组建和运行。(3)社会团体立法。我国目前有关社会团体立法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是一个社会团体登记性条例。主要是从行政机关如何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的角度规定的,且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缺乏政府如何保护社会团体独立地位和合法权益的规定,没有规定政府保障和促进社会团体享有独立地位的义务。
二、完善我国商会法律制度之措施
(一)正确定位,明确职责,理顺政府、商会和企业之间的关系。⑧商会是行业企业的代表,是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在内部管理实行自我管理。但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商会是市场机制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该纳入社会管理,为此政府应当建立起相应的商会管理体系,理顺政府、商会和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政府的职能归纳起来主要有二个方面:(1)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加强对商会的支持和监督。(2)推动行业协会在规范中发展和在发展中不断加以规范。商会的职责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协会的服务职能;(2)政府的委托职能;(3)协会的内部自律职能。企业的职责归纳起来表现为二个方面:(1)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承担自律的义务。商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架起一道桥梁和通道,协助政府实现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畅通。规范好企业行为,维护好市场经济的运行环境,代表企业反映行业的公共利益。监督政府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过程中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二)鉴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民商合一体例,笔者认为商会法律地位之立法首先要在现行《民法通则》之基础上对民事主体之法人分类部分进行修正。⑨可将企业法人定位营利法人,将社会团体法人定位非营利法人之一种,同时廓清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之界限,商会为社会团体法人。或者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商会则为中间法人。这将是我国未来民法或民法典所需关注之问题。
(三)由于我国民商事立法未实行民商分立之立法,但现实生活中实质商法内容发展日新月异,许多学者建议先制定《商事通则》。⑩笔者个人对此表示赞同,同时建议将商会纳入其部门法主体范畴,并在《商事通则》中对其作出相关规定。再次,改革开放以来,客观上需要一部单行立法。我国立法规划中也曾列入过议程,人大也多次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起草法案,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达成。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加强此项立法研究,尽早颁布单行《商会法》,为明确我国商会法律地位和促进其发展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四)笔者认为商会的法律地位应落实到《商会法》具体内容中,我国《商会法》内容应大体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⑾总则体现为对商会一般性问题的调整,主要包括《商会法》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调整对象及商会的性质、法律地位和商会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分则是《商会法》的核心部分,规定全国商会、地方商会、同业商会之设立和组织、权利和义务、经费和监管、解散与清算、法律责任等;附则则规定《商会法》的生效期限、溯及力和法律解释权、实施细则的制定权以及对现行一些“准商会”团体准其参照运用《商会法》等内容。
参考文献:
[1] 雷兴虎主编:《商法学教程》(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宋美云:《浅析中国近现代商会的法律地位》,载《南方论丛》2007年第2期。
[3] 刘世定:《退“公”进“私”:政府渗透商会的一个分析》,载《社会》2010第1期。
[4] 李文:《论我国商会法律地位确立及立法制度安排》,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21期。
[5] 罗龙利、毕洪波:《宁波商会发展的调查与思考》,载《经济丛刊》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