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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是一项应当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认清和掌握其适用范围是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刑事和解的首要任务。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关键字:刑事和解 适用范围 首要任务 轻罪 重罪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刑事和解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①
刑事和解制度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去理解,其实质并不是对刑事案件中刑事部分的直接处分,而是当事人双方仅对民事部分做出直接处分。②但,当事人双方对民事权益的处分通常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加害人的悔过、赔偿情况、是否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及受害方的态度等因素,是办案人员在量刑方面做出对加害人宽缓处理的重要考虑要素。由此我们也间接得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要求有具体的受害人或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而对案件的轻重并没有特别的要求,这也可反向作为何种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认定标准。
刑事和解是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还是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争议很大。③在当下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根据课题调研组调研数据显示,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46%,另一类适用率较高的案件是交通肇事案件。这两类案件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67%。而其他类型的案件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校学生(成年人)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盗窃、销赃等轻微的侵财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其他具有可宽恕情节的刑事案件。④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局限性使其积极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有更为宽广的“前途”。
首先,我们应当对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的范围做正面的明确。笔者把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基本划分为三类,具体如下:
1. 自诉案件。自诉案件可以和解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2. 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案件。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 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即那些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害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死刑,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可宽宥条件的案件。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重罪和死刑案件采用刑事和解的做法。犯罪分子犯重罪,适用刑事和解取得良好效果的案例很多。如在一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中,中学生W(未满16周岁)因帮助同学Z殴打C,用小刀刺伤C右胸肋部、右大腿等处,致使C肝脏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W在司法机关的调解之下与C及其家人达成了赔偿4万元的和解协议,C的父亲还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W从轻处理。检察院以W犯罪时未满16周岁,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给予被害方合理的经济赔偿得到谅解为依据,决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另外,有些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有可不杀因素,就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提供了有利基础条件。如,在葛兵故意杀人案中,葛兵与被害人王某系恋人关系,二人因父母反对而决定一起死。葛兵用匕首刺向王某,致王某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葛兵割颈、左手腕等部位自杀未遂。最高人民法院鉴于葛兵犯罪情节、后果、手段等均属一般,且葛兵认罪态度较好,虽然葛兵的行为与一般故意杀人案性质上没有区别,但是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为本案具有可不杀因素,因此通过做工作促成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最终依法不核准葛兵的死刑。⑤成功的刑事和解可以成为可不杀因素之一,但也要同时考虑具体案件的其他因素,如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及造成的社会反面影响等。在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中,笔者认为,即使排除药家鑫父母不能积极主动与受害者家属沟通、道歉,进行合理赔偿的情况,单是考虑到药家鑫的主观恶意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强、社会影响极坏等情况,司法机关也应该在考虑是否可以运用刑事和解方面进行再三思量。
其次,明确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尽管笔者主张轻罪、重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并非主张任何案件都可以一律适用。事实上,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都应当根据刑事和解的特点来决定适用的案件类型,正如上文所得出的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要求作为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认定标准。理所当然,有些案件是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如下:
1. 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及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无具体的受害人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2. 加害人系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的累犯、惯犯案件。由于其主观恶性过大,且屡教不改,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3. 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组织者、领导者不太适宜使用刑事和解,而对于其中的一般的积极参加者,笔者认为是可以考虑在其具体参加的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
4. 不具有侵权性质的职务犯罪案件,如腐败犯罪也不能适用。
5. 职务犯罪中的非法拘禁案件、刑讯逼供案件、报复陷害案件、虐待被监管人案件、暴力取证案件。这几种犯罪虽然具有侵权性质,理论上似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由于上述犯罪是基于履行职务违法造成的,实践中往往由加害人所在单位代为支付经济赔偿,容易导致加害人为逃避刑罚,即使不悔罪也极力与被害人和解。因此,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也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6. 其他不适宜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最后,从刑事和解制度中和解的内容角度来分析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刑事和解中可以和解的主要是民事部分,而不能直接就刑事部分进行和解。笔者认为,应当在确定一个相对宽泛的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基础上,划定一部分案件,允许当事人对刑事部分进行和解。正如陈卫东教授认为的那样:“刑事和解的出发点就是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模糊认定”。笔者认为,其中的案件事实必然包含刑事部分的事实。具体来说,对于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赋予当事人对刑事部分进行和解的权利。
由此,刑事和解的范围又可以按照和解的内容为标准划分为两大类:
1. 可以对民事部分及刑事部分同时进行和解的案件。这类案件包括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这类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要受到严格限制。
2. 和解的内容不能涉及刑事部分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涉及重罪及有可不杀因素的死刑案件。
另外,这两类刑事和解的案件在事实问题上应区别对待。如,前一类案件就不一定必须查明案件事实,这也是为刑事部分和解提供便利条件。而后一类案件的事实就必须查清楚,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可以和解。
参考文献:
[1] 王永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研究--结合地方关于刑事和解规定的分析[J]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02)
[2] 樊崇义,王文生 关于刑事和解的若干问题探讨[J] 中国司法,2009,(01)
[3] 马静华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J]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04)
[4] 宋英辉等 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J] 中国法学,2008,(05)
[5] 陈光中 刑事和解再探[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2)
注释:
① 陈光中 《刑事和解再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
② 大部分学者认为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是可以对刑事部分和解
③ 参见《专家访谈: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期,陈卫东教授和汪建成教授都认为刑事和解可以扩展适用到所有刑事案件。
④ 宋英辉等 《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⑤ 上文中W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与葛兵故意杀人案都是引用于陈光中 《刑事和解再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
关键字:刑事和解 适用范围 首要任务 轻罪 重罪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刑事和解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①
刑事和解制度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去理解,其实质并不是对刑事案件中刑事部分的直接处分,而是当事人双方仅对民事部分做出直接处分。②但,当事人双方对民事权益的处分通常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加害人的悔过、赔偿情况、是否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及受害方的态度等因素,是办案人员在量刑方面做出对加害人宽缓处理的重要考虑要素。由此我们也间接得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要求有具体的受害人或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而对案件的轻重并没有特别的要求,这也可反向作为何种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认定标准。
刑事和解是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还是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争议很大。③在当下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根据课题调研组调研数据显示,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46%,另一类适用率较高的案件是交通肇事案件。这两类案件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67%。而其他类型的案件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校学生(成年人)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盗窃、销赃等轻微的侵财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其他具有可宽恕情节的刑事案件。④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局限性使其积极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有更为宽广的“前途”。
首先,我们应当对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的范围做正面的明确。笔者把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基本划分为三类,具体如下:
1. 自诉案件。自诉案件可以和解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2. 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案件。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 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即那些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害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死刑,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可宽宥条件的案件。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重罪和死刑案件采用刑事和解的做法。犯罪分子犯重罪,适用刑事和解取得良好效果的案例很多。如在一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中,中学生W(未满16周岁)因帮助同学Z殴打C,用小刀刺伤C右胸肋部、右大腿等处,致使C肝脏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W在司法机关的调解之下与C及其家人达成了赔偿4万元的和解协议,C的父亲还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W从轻处理。检察院以W犯罪时未满16周岁,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给予被害方合理的经济赔偿得到谅解为依据,决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另外,有些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有可不杀因素,就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提供了有利基础条件。如,在葛兵故意杀人案中,葛兵与被害人王某系恋人关系,二人因父母反对而决定一起死。葛兵用匕首刺向王某,致王某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葛兵割颈、左手腕等部位自杀未遂。最高人民法院鉴于葛兵犯罪情节、后果、手段等均属一般,且葛兵认罪态度较好,虽然葛兵的行为与一般故意杀人案性质上没有区别,但是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为本案具有可不杀因素,因此通过做工作促成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最终依法不核准葛兵的死刑。⑤成功的刑事和解可以成为可不杀因素之一,但也要同时考虑具体案件的其他因素,如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及造成的社会反面影响等。在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中,笔者认为,即使排除药家鑫父母不能积极主动与受害者家属沟通、道歉,进行合理赔偿的情况,单是考虑到药家鑫的主观恶意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强、社会影响极坏等情况,司法机关也应该在考虑是否可以运用刑事和解方面进行再三思量。
其次,明确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尽管笔者主张轻罪、重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并非主张任何案件都可以一律适用。事实上,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都应当根据刑事和解的特点来决定适用的案件类型,正如上文所得出的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要求作为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认定标准。理所当然,有些案件是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如下:
1. 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及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无具体的受害人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2. 加害人系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的累犯、惯犯案件。由于其主观恶性过大,且屡教不改,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3. 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组织者、领导者不太适宜使用刑事和解,而对于其中的一般的积极参加者,笔者认为是可以考虑在其具体参加的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
4. 不具有侵权性质的职务犯罪案件,如腐败犯罪也不能适用。
5. 职务犯罪中的非法拘禁案件、刑讯逼供案件、报复陷害案件、虐待被监管人案件、暴力取证案件。这几种犯罪虽然具有侵权性质,理论上似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由于上述犯罪是基于履行职务违法造成的,实践中往往由加害人所在单位代为支付经济赔偿,容易导致加害人为逃避刑罚,即使不悔罪也极力与被害人和解。因此,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也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6. 其他不适宜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最后,从刑事和解制度中和解的内容角度来分析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刑事和解中可以和解的主要是民事部分,而不能直接就刑事部分进行和解。笔者认为,应当在确定一个相对宽泛的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基础上,划定一部分案件,允许当事人对刑事部分进行和解。正如陈卫东教授认为的那样:“刑事和解的出发点就是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模糊认定”。笔者认为,其中的案件事实必然包含刑事部分的事实。具体来说,对于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赋予当事人对刑事部分进行和解的权利。
由此,刑事和解的范围又可以按照和解的内容为标准划分为两大类:
1. 可以对民事部分及刑事部分同时进行和解的案件。这类案件包括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这类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要受到严格限制。
2. 和解的内容不能涉及刑事部分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涉及重罪及有可不杀因素的死刑案件。
另外,这两类刑事和解的案件在事实问题上应区别对待。如,前一类案件就不一定必须查明案件事实,这也是为刑事部分和解提供便利条件。而后一类案件的事实就必须查清楚,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可以和解。
参考文献:
[1] 王永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研究--结合地方关于刑事和解规定的分析[J]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02)
[2] 樊崇义,王文生 关于刑事和解的若干问题探讨[J] 中国司法,2009,(01)
[3] 马静华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J]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04)
[4] 宋英辉等 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J] 中国法学,2008,(05)
[5] 陈光中 刑事和解再探[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2)
注释:
① 陈光中 《刑事和解再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
② 大部分学者认为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是可以对刑事部分和解
③ 参见《专家访谈: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期,陈卫东教授和汪建成教授都认为刑事和解可以扩展适用到所有刑事案件。
④ 宋英辉等 《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⑤ 上文中W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与葛兵故意杀人案都是引用于陈光中 《刑事和解再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