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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刑事领域中发展成较为成熟的制度。它的存在和发展不仅是解决犯罪数量增加而司法资源有限等司法现实的一种选择,更是实现刑罚最终目的、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条途径。我国一些地方也进行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尝试,但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制度。至于什么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建立的理论基础何在?本文将从这一角度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人权保障主义;刑法谦抑性原则;起诉便宜主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人,综合其所涉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暂时不予起诉,而对其施加强制命令和行为规则,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刑事领域内发展成为较为成熟的一项制度,它的存在和发展不仅是犯罪数量的增加、司法资源有限性等司法现实的一种选择,还蕴含着深厚的理论基础。
一、问题的引出
纵观当今国际社会,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实施不起诉制度,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据有关资料统计,在英国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后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占12%,其中70%是因证据不足,30%是检察官认为不符合公共利益而决定不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被害人不愿意对被告人继续追诉、青少年犯罪案件、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等;[1]美国曼哈顿的200名检察官一年至少经办10万起刑事案件。[2]从这里可以看出在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相对不起诉已经得到了非常广泛的应用,其在刑事司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另据有关资料显示,日本检察官每年处理超过220万件案件,其中适用不起诉处理的占29%,在不起诉中相对不起诉占94.5%[3];从德国1981一1997年刑事案件处理情况的统计表明: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比例从1981年的18.9%下降为1997年的12%,而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比例却呈明显上升趋势。其中依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对轻微案件的不起诉比例从1981年的4.4%上升为1997年的9.7%。[4]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多地运用自由裁量,不起诉也得到了很广泛地运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至于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定已十分明确,笔者不再赘述。而相对不起诉,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而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缓刑或者短期自由刑的情况则不包括在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内。对这类犯罪人是否应该处罚、该如何处罚?如果将这类犯轻罪的犯罪人不管具体情况一并诉到法院接受审判,判决的结果可能是缓刑或者是短期的自由刑,这样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并可能导致犯罪人在监管场所受到交叉感染,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如果能够在公诉环节提前结束这类轻罪的诉讼程序的进行,除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重要的还可以提前给犯罪人重归社会的机会,则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如此看来,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已迫在眉睫了。
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基层检察院已经试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2002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针对11名15岁至17岁的中学生故意伤害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此案被喻为开启了中国检察机关起诉制度的新篇章。又如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江苏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等也推行此制度,这些探索在很多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虽然在我国附条件下不起诉制度遭到一些法律界人士的置疑,但从我国各地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情况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尤其在对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方面,积极效果非常明显,社会舆论对此基本上持肯定和赞成态度。我国也可借鉴国外的作法引进该制度。那么这种普遍受国际社会欢迎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理论基础何在?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人权保障主义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的和应当享有的权利。”[5]人权问题不仅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在刑事领域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刑事领域,人权问题包括很多方面,内容十分丰富,主要涉及人权保障的问题,它的内涵十分丰富,既包括实体权益的保障,又包括诉讼权利的保障;既包括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又包括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既包括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6]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对犯罪人追诉的同时也可能因此对犯罪人的造成伤害。所以在刑事领域如何在追诉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充分保障其权利,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当代的刑事司法领域中,刑法在保护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同时着重保护犯罪人的权利,充分考虑犯罪人作为人的价值和人的需要,以保护人、尊重人、教育人作为刑罚的目的,把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作为最终的目的。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过程中,充分考虑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各方面因素,可以在不送交法院审判的情况下提前以其它形式解决的尽量以其它形式解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运用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以不起诉方式将一部分轻罪案件提前结束诉讼程序,规定一段时间的考验期,该制度正好是当今人权保护理念的一种实践。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8条中明确指出:“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者或者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予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目的不仅可以减轻过重的法院负担,而且也可避免受到审前拘留、起诉和定罪的污名以及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保障犯罪人的人权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如果能在将犯罪人送入法庭审判之前提前结束诉讼过程,不仅节省了国家司法资源,也能使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更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人,真正的发挥刑法的作用。那么,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探索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现有三种法定不起诉制度的补充,赋予检察官更大自由裁量权,可以更加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让人权保护理念进一步深刻地融入到刑事司法中。
(二)刑法谦抑性原则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即凡是使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使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度方法。[7]陈兴良教授曾言:“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己而用,此乃用刑之道也。”[8]因刑法本身具有这样特殊的作用,就应该严格控制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严格限定刑法的法定罪范围,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尽量不作犯罪处理。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是当代刑法改革运动的一大原则——刑法谦抑原则的两大主题。
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是目的刑主义对报应刑主义的挑战。报应刑主义主张,只要犯罪人犯罪,其必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考虑刑罚的最终目的是预防再犯,让犯罪人可重归社会。而目的刑主义认为无论刑罚已发生的犯罪的处罚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恢复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原状。罗尔斯指出:“刑罚妥当与否,只能依据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实施它的可能效果来评价。如果实施刑罚的结果表明它具有促进社会利益的效果,它就是适当的;否则,就是不妥的。”[9]目的刑主义主张,刑罚有两个目的:一是维护社会稳定,二是防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该根据每个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来具体确定刑罚。
试想将犯轻罪的犯罪人提起公诉,并将其送入监管场所,这样非常容易发生交叉感染,而其重归社会时更易再次发生犯罪,也使犯罪人事后难以融入社会,正常生活。那么如何实现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在这一个问题上,有的国家通过规定免刑制度和免除处罚情节来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有的通过非刑事制裁措施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有的通过保安处分来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10]许多国家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建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或叫暂缓起诉,或叫起诉犹豫,名称虽不一致但实质和作用是相同的,即通过检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给予犯罪人再次回归社会的机会,避免交叉感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两大主题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要求。
在中国,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广泛和复杂,刑事犯罪率不断攀升,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严峻的犯罪形势与司法资源稀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属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比较少的,对于这部分案件很多情况下可以不通过司法的手段来解决,但是由于很多方面的原因,这些轻微案件也一个个流入诉讼程序。中国也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本国实际,建立健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刑罚这把双刃剑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其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用。
(三)起诉便宜主义
在外国刑事诉讼理论中,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起诉便宜主义有不同的理解。德国学者认为,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其他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诉相抵触时,尽管存在犯罪事实,检察官仍可不予起诉;法国学者认为,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主观恶性酌情决定是起诉还是不起诉”;比利时学者认为,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警察向其报告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自由决定是否起诉。检察官可以决定起诉,也可以撤销案件、准备和解,而不提起诉讼。[11]由此可以看出,起诉便宜主义的实质在于,法律不要求检察官将所有的犯罪案件都提起诉讼,而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即检察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自20世纪初期以来,起诉便宜主义已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并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例如在美国根据制度刑事起诉只不过是联邦或州检察官的权利而非义务,鉴于此,起诉便宜主义实质上是美国刑事追诉的原则,而起诉法定主义恰恰是其例外, “辩诉交易”得到普遍运用就是个例证。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由检察官垄断刑事起诉,刑事案件在符合条件且有必要时即须起诉,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同时日本刑事诉讼又实行“起诉犹豫”制度,该制度则体现起诉便宜主义。在德国实践中,根据起诉原则约对3/4的案件作出了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说明起诉便宜主义在德国司法领域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适用不起诉的范围十分广泛,并具有罚款等实体性权力。从以上可以看出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系国家,起诉便宜主义都已得到非常广泛的运用。
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经历了从免予起诉制度到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历程,再到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构建。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积极价值,但其在制度设计中还有缺陷,主要是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界定存在缺陷以及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合理。只能说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中有所体现、有所适用,是相对的、不完整的起诉便宜。而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弥补这种不完整的起诉便宜,通过行使不起诉自由裁量权来在公诉环节中实现起诉便宜主义。“便宜”不仅要“便宜”犯罪人,而且也要“便宜”有限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最大利用。那么如何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赋予多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我国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结语
构建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和谐一直居于核心地位的。检察机关推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对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有效司法途径。这—制度设计既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人权保障主义、刑法谦抑性原则、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又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促进了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央启动了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意见的实施意见》,司法改革意见中明确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10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还就“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建议稿征求意见、进行探讨。2011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草案第九十五条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现在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此看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的脚步越来走越近了。
注释:
[1] 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2] 何家弘:《域外痴醒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3]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4] 陈光中、[德]汉斯一约络阿尔布来希特:《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76页。
[5] 王家福、刘海年:《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1页。
[6]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7] 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第55页。
[8]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9] [美]理查德•霍金斯《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8页。
[10] 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今刑法的改革主题》,载《现代法学》,2000年12月。
[11] 引自网页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fax/xsf/thesis/lit_the_012_13.htm
参考文献:
[1]彭东著:《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
[2]宋英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
[3]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
[4]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
[5]黄文艾、黄广进著:《中国刑事公诉制度的现状与反思》,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
(作者通讯地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临海 317000)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人权保障主义;刑法谦抑性原则;起诉便宜主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人,综合其所涉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暂时不予起诉,而对其施加强制命令和行为规则,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刑事领域内发展成为较为成熟的一项制度,它的存在和发展不仅是犯罪数量的增加、司法资源有限性等司法现实的一种选择,还蕴含着深厚的理论基础。
一、问题的引出
纵观当今国际社会,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实施不起诉制度,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据有关资料统计,在英国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后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占12%,其中70%是因证据不足,30%是检察官认为不符合公共利益而决定不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被害人不愿意对被告人继续追诉、青少年犯罪案件、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等;[1]美国曼哈顿的200名检察官一年至少经办10万起刑事案件。[2]从这里可以看出在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相对不起诉已经得到了非常广泛的应用,其在刑事司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另据有关资料显示,日本检察官每年处理超过220万件案件,其中适用不起诉处理的占29%,在不起诉中相对不起诉占94.5%[3];从德国1981一1997年刑事案件处理情况的统计表明: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比例从1981年的18.9%下降为1997年的12%,而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比例却呈明显上升趋势。其中依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对轻微案件的不起诉比例从1981年的4.4%上升为1997年的9.7%。[4]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多地运用自由裁量,不起诉也得到了很广泛地运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至于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定已十分明确,笔者不再赘述。而相对不起诉,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而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缓刑或者短期自由刑的情况则不包括在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内。对这类犯罪人是否应该处罚、该如何处罚?如果将这类犯轻罪的犯罪人不管具体情况一并诉到法院接受审判,判决的结果可能是缓刑或者是短期的自由刑,这样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并可能导致犯罪人在监管场所受到交叉感染,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如果能够在公诉环节提前结束这类轻罪的诉讼程序的进行,除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重要的还可以提前给犯罪人重归社会的机会,则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如此看来,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完善相对不起诉制度已迫在眉睫了。
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基层检察院已经试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2002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针对11名15岁至17岁的中学生故意伤害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此案被喻为开启了中国检察机关起诉制度的新篇章。又如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江苏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等也推行此制度,这些探索在很多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虽然在我国附条件下不起诉制度遭到一些法律界人士的置疑,但从我国各地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情况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尤其在对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方面,积极效果非常明显,社会舆论对此基本上持肯定和赞成态度。我国也可借鉴国外的作法引进该制度。那么这种普遍受国际社会欢迎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理论基础何在?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人权保障主义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的和应当享有的权利。”[5]人权问题不仅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在刑事领域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刑事领域,人权问题包括很多方面,内容十分丰富,主要涉及人权保障的问题,它的内涵十分丰富,既包括实体权益的保障,又包括诉讼权利的保障;既包括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又包括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既包括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6]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对犯罪人追诉的同时也可能因此对犯罪人的造成伤害。所以在刑事领域如何在追诉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充分保障其权利,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当代的刑事司法领域中,刑法在保护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同时着重保护犯罪人的权利,充分考虑犯罪人作为人的价值和人的需要,以保护人、尊重人、教育人作为刑罚的目的,把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作为最终的目的。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过程中,充分考虑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各方面因素,可以在不送交法院审判的情况下提前以其它形式解决的尽量以其它形式解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运用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以不起诉方式将一部分轻罪案件提前结束诉讼程序,规定一段时间的考验期,该制度正好是当今人权保护理念的一种实践。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8条中明确指出:“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者或者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予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目的不仅可以减轻过重的法院负担,而且也可避免受到审前拘留、起诉和定罪的污名以及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保障犯罪人的人权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如果能在将犯罪人送入法庭审判之前提前结束诉讼过程,不仅节省了国家司法资源,也能使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更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人,真正的发挥刑法的作用。那么,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探索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现有三种法定不起诉制度的补充,赋予检察官更大自由裁量权,可以更加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让人权保护理念进一步深刻地融入到刑事司法中。
(二)刑法谦抑性原则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即凡是使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使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度方法。[7]陈兴良教授曾言:“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己而用,此乃用刑之道也。”[8]因刑法本身具有这样特殊的作用,就应该严格控制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严格限定刑法的法定罪范围,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尽量不作犯罪处理。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是当代刑法改革运动的一大原则——刑法谦抑原则的两大主题。
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是目的刑主义对报应刑主义的挑战。报应刑主义主张,只要犯罪人犯罪,其必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考虑刑罚的最终目的是预防再犯,让犯罪人可重归社会。而目的刑主义认为无论刑罚已发生的犯罪的处罚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恢复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原状。罗尔斯指出:“刑罚妥当与否,只能依据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实施它的可能效果来评价。如果实施刑罚的结果表明它具有促进社会利益的效果,它就是适当的;否则,就是不妥的。”[9]目的刑主义主张,刑罚有两个目的:一是维护社会稳定,二是防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该根据每个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来具体确定刑罚。
试想将犯轻罪的犯罪人提起公诉,并将其送入监管场所,这样非常容易发生交叉感染,而其重归社会时更易再次发生犯罪,也使犯罪人事后难以融入社会,正常生活。那么如何实现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在这一个问题上,有的国家通过规定免刑制度和免除处罚情节来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有的通过非刑事制裁措施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有的通过保安处分来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10]许多国家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建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或叫暂缓起诉,或叫起诉犹豫,名称虽不一致但实质和作用是相同的,即通过检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给予犯罪人再次回归社会的机会,避免交叉感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两大主题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要求。
在中国,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广泛和复杂,刑事犯罪率不断攀升,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严峻的犯罪形势与司法资源稀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属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比较少的,对于这部分案件很多情况下可以不通过司法的手段来解决,但是由于很多方面的原因,这些轻微案件也一个个流入诉讼程序。中国也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本国实际,建立健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刑罚这把双刃剑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其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用。
(三)起诉便宜主义
在外国刑事诉讼理论中,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起诉便宜主义有不同的理解。德国学者认为,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其他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诉相抵触时,尽管存在犯罪事实,检察官仍可不予起诉;法国学者认为,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主观恶性酌情决定是起诉还是不起诉”;比利时学者认为,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警察向其报告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自由决定是否起诉。检察官可以决定起诉,也可以撤销案件、准备和解,而不提起诉讼。[11]由此可以看出,起诉便宜主义的实质在于,法律不要求检察官将所有的犯罪案件都提起诉讼,而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即检察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自20世纪初期以来,起诉便宜主义已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并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例如在美国根据制度刑事起诉只不过是联邦或州检察官的权利而非义务,鉴于此,起诉便宜主义实质上是美国刑事追诉的原则,而起诉法定主义恰恰是其例外, “辩诉交易”得到普遍运用就是个例证。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由检察官垄断刑事起诉,刑事案件在符合条件且有必要时即须起诉,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同时日本刑事诉讼又实行“起诉犹豫”制度,该制度则体现起诉便宜主义。在德国实践中,根据起诉原则约对3/4的案件作出了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说明起诉便宜主义在德国司法领域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适用不起诉的范围十分广泛,并具有罚款等实体性权力。从以上可以看出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系国家,起诉便宜主义都已得到非常广泛的运用。
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经历了从免予起诉制度到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历程,再到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构建。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积极价值,但其在制度设计中还有缺陷,主要是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界定存在缺陷以及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合理。只能说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中有所体现、有所适用,是相对的、不完整的起诉便宜。而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弥补这种不完整的起诉便宜,通过行使不起诉自由裁量权来在公诉环节中实现起诉便宜主义。“便宜”不仅要“便宜”犯罪人,而且也要“便宜”有限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最大利用。那么如何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赋予多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我国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结语
构建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和谐一直居于核心地位的。检察机关推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对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有效司法途径。这—制度设计既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人权保障主义、刑法谦抑性原则、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又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促进了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央启动了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意见的实施意见》,司法改革意见中明确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10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还就“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建议稿征求意见、进行探讨。2011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草案第九十五条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现在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此看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的脚步越来走越近了。
注释:
[1] 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2] 何家弘:《域外痴醒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3]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4] 陈光中、[德]汉斯一约络阿尔布来希特:《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76页。
[5] 王家福、刘海年:《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1页。
[6]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7] 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第55页。
[8]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9] [美]理查德•霍金斯《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8页。
[10] 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今刑法的改革主题》,载《现代法学》,2000年12月。
[11] 引自网页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fax/xsf/thesis/lit_the_012_13.htm
参考文献:
[1]彭东著:《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
[2]宋英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
[3]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
[4]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
[5]黄文艾、黄广进著:《中国刑事公诉制度的现状与反思》,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
(作者通讯地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临海 31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