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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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30日晚上,胡某、张某、高某等6人在沛县杨屯镇某鱼馆吃饭。期间,胡某、张某去厕所返回时途经靠近门口吃饭的素不相识的王某、吕某的身边。由于嫌门外风大,吕某让张某将后门关上,引起张某、胡某的不满。约20时许,胡某与张某等人一起来到王某、吕某的桌前质问吕某,胡某即各打吕某、王某一耳光。王某随即从自己的饭桌上操起一空白酒瓶砸向胡某的头右顶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胡某、张某等人与王某发生厮打,王某又握持破碎的瓶颈划伤张某左额部(经鉴定构成轻伤),后王某逃出饭店后在门外与阻止其逃跑的高某发生厮打,王某持破碎的瓶颈又刺伤高某左耳部(经鉴定构成轻伤)。2012年1月4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对胡某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在吕某和本人受到他人不法侵害的情形下,为制止他人的不法侵害,与他人发生厮打,虽然造成对方轻伤,但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害,且因对方有多人,在当时特定情况下不能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是以制止对方的侵害为目的,而是和对方的一种互殴行为,在对方未持械的情况下,其拿酒瓶造成对方两个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分两个阶段,其在饭店内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饭店外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在饭店内王某致伤胡某、张某的行为,是在其受到不法侵害的同时,采取的应急反映。在王某逃出饭店后,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告一段落,高某阻止王某逃跑的行为,不是一种不法侵害行为,故王某致伤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结合本案,王某在饭店内的行为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起因条件: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存在。胡某在饭店内打吕某和王某耳光的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行为。张某、胡某对吕某、王某的质问后,胡某无故打二人耳光,显然是故意挑衅的行为。从事后胡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对胡某予以行政拘留,也可发证实这一点。
   2、时机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胡某打吕某、王某耳光后,该不法侵害行为并没有结束,侵害人没有离开,也没有丧失侵害能力,且因胡某与张某等多人在场,有可能对王某、吕某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在此情形下,在饭店内王某随即用酒瓶对胡某、张某殴打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同时发生的。
   3、主观条件:王某存在防卫意图。王某在胡某连续打吕某和其本人耳光后,随即殴打对方,接着逃出饭店。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逃脱受到的不法侵害,并不是要与对方互殴。
   4、对象条件:王某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的防卫。胡某和张某是对王某、吕某造成共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王某用酒瓶打伤胡某后,因张某参与了与王某的厮打,在此情形下,张某也是针对王某的不法侵害人。因此,王某对胡某、张某的反击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防卫行为。
   5、限度条件:王某在饭店内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王某的行为虽然造成胡某轻微伤、张某轻伤,但考虑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王某与对方人数存在差距,王某致伤张某的行为是在王某被打击时混乱中造成。而且“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是指导致重伤或死亡的后果。
   从以上可以看出,王某在饭店内的行为符合以上五个条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相反,王某在饭店外致高某轻伤的行为则不符合以上条件,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其一,王某在饭店外与高某厮打时,高某并没有先对其造成不法侵害;
   其二,王某在有条件逃脱的情况下没有逃脱,而是继续与高某互殴,不存在防卫的意图;
   其三,当时高某只有一人,未持械,而王某持破碎的瓶颈又刺伤高某左耳部,致其轻伤的行为不符合为逃脱高某阻拦,使用的必要限度的手段。
  (作者通讯地址:沛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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