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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侦查程序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两大目的。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是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刑事诉讼极为重要的部分,是整个刑事诉讼结构大厦的基础。同时,侦查阶段也是强制力运用最多,因而也是最容易发生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阶段。正如孙长永学者所言:“在一定意义上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因此,不断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中,笔者欲从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地位、缺陷、完善建议和结语四方面就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展开具体论述。
关键词:侦查程序;地位;缺陷;完善
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地位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理论,侦查程序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起诉前,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和顺序履行法定的手续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2]根据这些法律定义及有关的刑事诉讼法理论可知,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础和前提。这一阶段关系到控诉职能的实现及其质量和效果,它直接涉及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这两大基本问题,特别是侦查程序中的传唤、拘留、逮捕、搜查、讯问、羁押等活动,无不与社会的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息息相关。在我国,侦查程序是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刑事诉讼极为重要的部分,是整个刑事诉讼结构大厦的基础。“如果地基的结构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有可能发生倾覆”。[3]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等许多基础性工作都是在侦查阶段进行的,可以说,同犯罪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因为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同时,侦查阶段也是强制力运用最多,因而也是最容易发生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阶段。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阶段仍然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侦查机关垄断了侦查程序,其侦查权的行使很少受到限制的。“就司法实践而言,起诉和审判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99%以上的有罪判决率,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系的,如果仅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中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地是整个程序的核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其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4]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的缺陷
冷静、客观、理性的观察我国的侦查程序,会发现尽管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在却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侦查程序中对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目标的忽略。[5]对照西方国家的侦查程序构造,分析我国的侦查程序构造特点,归纳起来,我国侦查程序构造主要存在两大缺陷:控辩力量失衡;司法介入有限。
(一)控辩力量失衡
20世纪末以来,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占主导地位的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决定了我国侦查程序构造中控辩之间的力量严重失衡,其主要表现如下:
1、侦查机关主导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使用一切侦查手段进行侦查,这些手段包括法律规定的以及法律没有规定而侦查机关认为必要的。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甚至无权申请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收集有利于本方的证据。
2、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说明犯罪嫌疑人无权保持沉默,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由于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长期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所谓“如实回答”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
3、犯罪嫌疑人一般处于羁押状态。刑事诉讼中规定羁押措施,其主要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不可否认,侦查效率的提高与羁押措施的使用有密切的关系,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疏漏和侦查机关对打击犯罪目标的盲目追求,导致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成为常态。另外,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期限的规定,办案期限一般就是羁押期限。以上这些使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一种无力反抗的地步。
4、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我国法律规定的十分有限。律师在侦查阶段基本上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仅拥有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一些有限的权利,而这些权利无一不受制于侦查机关。因此,完全可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微乎其微。
5、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责任轻微。具体表现为,一是侦查人员实施的违法侦查行为很少受到处罚,只要违法行为不出现伤人死人的严重情况,一般是内部处理,对违法的侦查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了事,甚至相当一部分不处理。二是怠行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义务。这种反应是侦查机关自身地位所决定的。而法律制度对此没有进行必要的规制,对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进行相应的制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是严重失衡的。在力量对比上,侦查机关有绝对的优势。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是不完全的,甚至可以说基本不具有主体地位。
(二)司法介入有限
我国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司法介入机制,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来进行的。如果不将介入的主体仅仅限于法院或法官的话,我们就会发现这种侦查监督实质上就是司法介入。只是在介入的深度和广度上与西方国家差距甚大,缺陷太多。可以说是极其不完善的。
1、从时间上看,大部分监督都是事后监督,缺乏事前监督。在我国,除了逮捕需要事先报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以外,其他的所有的侦查行为均不受审查,只受监督,而监督也全是事后监督。而事后监督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必然导致侦查监督流于形式,失去了刑事诉讼中监督制度存在的应有价值。
2、从方式上看,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在我国,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一种方式或者说以书面审查方式为主,这样的监督方式无法有效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这种监督往往只是隔靴搔痒。
3、从手段上看,缺乏强有力的措施,使侦查监督成为一种“软监督”。一是刑诉法缺乏对公安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和审查决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使侦查监督缺乏强制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二是某些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
4、从范围上看,监督内容不明确。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了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由于对侦查监督的含义界定不明确,对侦查监督的程序缺乏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因此,单凭这些规定,很难得出侦查监督包含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并作出决定和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结论。而且,法律也未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规定为侦查监督的内容。
三、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建议
依笔者看来,要完善我国的侦查程序,使之达到公正和效率两者兼顾的目标,必须进行以下改革:
(一)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
1、通过成文的、明确的法律对侦查手段的使用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减少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体现法定原则。从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缺乏的主要是“实施性规则”,即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6]因此,对于法律规定的各种侦查行为,尤其是强制性措施,要严格规范其实施条件和程序及其救济,从程序上减少侦查行为的随意性。
2、对强制侦查手段作出合理的规定。侦查机关存在对强制侦查手段天然的偏爱,由于立法的缺陷,就导致了在我国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对强制侦查手段的过度使用。因此,应该对侦查手段作出符合侦查规律的规定。[7]使侦查机关对每种情形都能从法律中找到大致相应的侦查手段,而不是随意选择侦查手段,避免侦查机关滥用强制侦查措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3、总结经验,将一部分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符合侦查工作规律的侦查手段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体系,杜绝“法外侦查”的情况。以诱惑侦查为例,其在走私、贩毒、贩卖假币等案件的侦破中广泛使用,成效显著,但在立法上却是空白。这使得侦查人员在采用诱惑侦查手段时无法律规定可循,在实践中滥用诱惑侦查,对公民的权益造成极大的侵害。因此,应从立法上对诱惑侦查的范围、对象、审批程序、监督机制等作出严格的规定,将诱惑侦查纳入法治化轨道。
(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1、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分离。目前,在中国,看守未决犯的权力由公安机关拥有,而同时公安机关却是我国最主要的侦查机关。因此可以说侦查部门和羁押部门基本上是合一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侦查中大量普遍使用拘留、逮捕措施,这就形成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在侦查机关手中的局面。这是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侵害律师权利等违法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以及法律帮助,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应将看守未决犯的权力由公安机关移交给由司法行政机关。
2、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全程录音录象。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都是不公开的进行,而且一般是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侦查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甚至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就在所难免。那么采取什么措施防止可能出现的讯问违法呢?笔者认为应借鉴己在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成功经验,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已要求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规范》,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浙江省和北京市的部分公安机关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实行了全程录音录象措施。应将此做法推广到所有侦查机关。并在不断的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这一制度,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健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借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强化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职能作用。律师权利对于维护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巩固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实现控辩平等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应赋予律师以下权利:第一、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第二、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第三、完善律师的会见权。将这项权利同时规定为侦查机关的义务。同时也要规定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保障措施。
(三)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介入侦查程序,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之一,其对于保证侦查权正确行使,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诉讼意义,世界各国在侦查程序中普遍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因此,在目前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焦点不在于强制侦查行为是否需要进行司法审查,而在于由谁来审查。笔者认为应由检察机关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应当构建以司法审查为主要内容的检察监督机制。
1、审查内容。第一、将强制措施的批准权全部赋予检察机关。在我国目前,除逮捕之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的适用全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这是强制措施滥用、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主要根源。应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的实施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审查范围。侦查机关如需要实施强制措施必须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第二、由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由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决定后,侦查机关方能使用,否则就是违法。但是,考虑到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状况以及侦查机关的现状,这些强制性侦查行为不宜规定过宽,应限制在严重影响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和身体健康或隐私的范围。如搜查、扣押、冻结、监听、强制采样、强制检查身体、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和重新计算等。第三、对其他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随时了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审查程序。第一、确立以事前审查为主,事中监督、事后审查为辅的审查层次。第二、建立完善的违法侦查行为制裁机制。我国对非法侦查行为持否定态度。刑法对于非法侦查行为的罪名有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十几种。《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警察法》也有严格的纪律制裁。但是我国对非法行为的程序性后果却不十分明确。笔者认为应建立完善的程序性制裁机制。(1)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重的违法强制侦查行为无效。鉴于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应从强制性侦查行为的种类和违法的严重程度两方面限定行为无效的范围,而不宜过宽。(2)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采取违法强制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3)不仅对于构成犯罪的违法侦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对轻微违法侦查人员也要进行制裁。鉴于实践中侦查机关对轻微违法侦查人员都不处理或从轻处理,笔者建议应在法律而非司法机关内部文件中规定此方面内容。
3、审查方式。第一、实行以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介入监督为补充的方式。第二、在侦查机关设立派出机构,对一般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在主要侦查机关一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内派驻侦查监督机构以随时了解案件侦查情况,及时发现违法侦查活动,对于轻微的违法及时纠正,对于重大的违法交有关部门处理,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日常化、制度化,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侦查的合法进行。
四、结语
构建科学的制度体系只是改造我国侦查程序的一个方面,应当看到,我国目前最严重的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因此,如果不提高侦查机关的管理能力和侦查人员的素质,转变侦查人员的观念,再好的制度也无法发挥作用;如果不提高侦查技术水平、改善侦查设备,现有制度的完善也将成为一句空话。总之,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系重大的宪法和宪政问题,并被近现代社会演变进程所充分关注。因此,我国在完善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制度时,必须扩大视野,将其放在人类的文明和社会进步的大视野下予以关照,并结合我国的法治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从具体的侦查模式及其相关制度入手,只有这样,才能使得相关问题得到切实的解决。
注释:
[1]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2] 陈光中、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
[3]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2年.
[4] 孙长久.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
[5] 左卫民《权利话语/实践的艰难展开》,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6] “实体性规则”’与“实施性规则”之分参见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一46页。
[7] 张智辉、邓思清:《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101)
关键词:侦查程序;地位;缺陷;完善
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地位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理论,侦查程序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起诉前,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和顺序履行法定的手续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2]根据这些法律定义及有关的刑事诉讼法理论可知,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础和前提。这一阶段关系到控诉职能的实现及其质量和效果,它直接涉及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这两大基本问题,特别是侦查程序中的传唤、拘留、逮捕、搜查、讯问、羁押等活动,无不与社会的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息息相关。在我国,侦查程序是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刑事诉讼极为重要的部分,是整个刑事诉讼结构大厦的基础。“如果地基的结构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有可能发生倾覆”。[3]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等许多基础性工作都是在侦查阶段进行的,可以说,同犯罪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因为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同时,侦查阶段也是强制力运用最多,因而也是最容易发生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阶段。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阶段仍然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侦查机关垄断了侦查程序,其侦查权的行使很少受到限制的。“就司法实践而言,起诉和审判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99%以上的有罪判决率,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来维系的,如果仅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中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地是整个程序的核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其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4]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的缺陷
冷静、客观、理性的观察我国的侦查程序,会发现尽管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在却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侦查程序中对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目标的忽略。[5]对照西方国家的侦查程序构造,分析我国的侦查程序构造特点,归纳起来,我国侦查程序构造主要存在两大缺陷:控辩力量失衡;司法介入有限。
(一)控辩力量失衡
20世纪末以来,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占主导地位的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决定了我国侦查程序构造中控辩之间的力量严重失衡,其主要表现如下:
1、侦查机关主导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使用一切侦查手段进行侦查,这些手段包括法律规定的以及法律没有规定而侦查机关认为必要的。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甚至无权申请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收集有利于本方的证据。
2、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说明犯罪嫌疑人无权保持沉默,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由于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长期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所谓“如实回答”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
3、犯罪嫌疑人一般处于羁押状态。刑事诉讼中规定羁押措施,其主要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不可否认,侦查效率的提高与羁押措施的使用有密切的关系,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疏漏和侦查机关对打击犯罪目标的盲目追求,导致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成为常态。另外,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期限的规定,办案期限一般就是羁押期限。以上这些使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一种无力反抗的地步。
4、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我国法律规定的十分有限。律师在侦查阶段基本上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仅拥有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一些有限的权利,而这些权利无一不受制于侦查机关。因此,完全可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微乎其微。
5、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责任轻微。具体表现为,一是侦查人员实施的违法侦查行为很少受到处罚,只要违法行为不出现伤人死人的严重情况,一般是内部处理,对违法的侦查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了事,甚至相当一部分不处理。二是怠行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义务。这种反应是侦查机关自身地位所决定的。而法律制度对此没有进行必要的规制,对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进行相应的制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是严重失衡的。在力量对比上,侦查机关有绝对的优势。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是不完全的,甚至可以说基本不具有主体地位。
(二)司法介入有限
我国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司法介入机制,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来进行的。如果不将介入的主体仅仅限于法院或法官的话,我们就会发现这种侦查监督实质上就是司法介入。只是在介入的深度和广度上与西方国家差距甚大,缺陷太多。可以说是极其不完善的。
1、从时间上看,大部分监督都是事后监督,缺乏事前监督。在我国,除了逮捕需要事先报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以外,其他的所有的侦查行为均不受审查,只受监督,而监督也全是事后监督。而事后监督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必然导致侦查监督流于形式,失去了刑事诉讼中监督制度存在的应有价值。
2、从方式上看,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在我国,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一种方式或者说以书面审查方式为主,这样的监督方式无法有效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这种监督往往只是隔靴搔痒。
3、从手段上看,缺乏强有力的措施,使侦查监督成为一种“软监督”。一是刑诉法缺乏对公安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和审查决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使侦查监督缺乏强制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二是某些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
4、从范围上看,监督内容不明确。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了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由于对侦查监督的含义界定不明确,对侦查监督的程序缺乏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因此,单凭这些规定,很难得出侦查监督包含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并作出决定和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结论。而且,法律也未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规定为侦查监督的内容。
三、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完善建议
依笔者看来,要完善我国的侦查程序,使之达到公正和效率两者兼顾的目标,必须进行以下改革:
(一)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
1、通过成文的、明确的法律对侦查手段的使用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减少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体现法定原则。从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缺乏的主要是“实施性规则”,即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6]因此,对于法律规定的各种侦查行为,尤其是强制性措施,要严格规范其实施条件和程序及其救济,从程序上减少侦查行为的随意性。
2、对强制侦查手段作出合理的规定。侦查机关存在对强制侦查手段天然的偏爱,由于立法的缺陷,就导致了在我国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对强制侦查手段的过度使用。因此,应该对侦查手段作出符合侦查规律的规定。[7]使侦查机关对每种情形都能从法律中找到大致相应的侦查手段,而不是随意选择侦查手段,避免侦查机关滥用强制侦查措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3、总结经验,将一部分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符合侦查工作规律的侦查手段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体系,杜绝“法外侦查”的情况。以诱惑侦查为例,其在走私、贩毒、贩卖假币等案件的侦破中广泛使用,成效显著,但在立法上却是空白。这使得侦查人员在采用诱惑侦查手段时无法律规定可循,在实践中滥用诱惑侦查,对公民的权益造成极大的侵害。因此,应从立法上对诱惑侦查的范围、对象、审批程序、监督机制等作出严格的规定,将诱惑侦查纳入法治化轨道。
(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1、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分离。目前,在中国,看守未决犯的权力由公安机关拥有,而同时公安机关却是我国最主要的侦查机关。因此可以说侦查部门和羁押部门基本上是合一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侦查中大量普遍使用拘留、逮捕措施,这就形成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在侦查机关手中的局面。这是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侵害律师权利等违法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以及法律帮助,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应将看守未决犯的权力由公安机关移交给由司法行政机关。
2、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全程录音录象。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都是不公开的进行,而且一般是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侦查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甚至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就在所难免。那么采取什么措施防止可能出现的讯问违法呢?笔者认为应借鉴己在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成功经验,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已要求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规范》,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浙江省和北京市的部分公安机关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实行了全程录音录象措施。应将此做法推广到所有侦查机关。并在不断的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这一制度,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健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借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强化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职能作用。律师权利对于维护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巩固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实现控辩平等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应赋予律师以下权利:第一、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第二、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第三、完善律师的会见权。将这项权利同时规定为侦查机关的义务。同时也要规定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保障措施。
(三)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介入侦查程序,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之一,其对于保证侦查权正确行使,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诉讼意义,世界各国在侦查程序中普遍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因此,在目前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焦点不在于强制侦查行为是否需要进行司法审查,而在于由谁来审查。笔者认为应由检察机关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应当构建以司法审查为主要内容的检察监督机制。
1、审查内容。第一、将强制措施的批准权全部赋予检察机关。在我国目前,除逮捕之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的适用全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这是强制措施滥用、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主要根源。应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的实施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审查范围。侦查机关如需要实施强制措施必须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第二、由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由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决定后,侦查机关方能使用,否则就是违法。但是,考虑到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状况以及侦查机关的现状,这些强制性侦查行为不宜规定过宽,应限制在严重影响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和身体健康或隐私的范围。如搜查、扣押、冻结、监听、强制采样、强制检查身体、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和重新计算等。第三、对其他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随时了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审查程序。第一、确立以事前审查为主,事中监督、事后审查为辅的审查层次。第二、建立完善的违法侦查行为制裁机制。我国对非法侦查行为持否定态度。刑法对于非法侦查行为的罪名有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十几种。《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警察法》也有严格的纪律制裁。但是我国对非法行为的程序性后果却不十分明确。笔者认为应建立完善的程序性制裁机制。(1)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重的违法强制侦查行为无效。鉴于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应从强制性侦查行为的种类和违法的严重程度两方面限定行为无效的范围,而不宜过宽。(2)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采取违法强制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3)不仅对于构成犯罪的违法侦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对轻微违法侦查人员也要进行制裁。鉴于实践中侦查机关对轻微违法侦查人员都不处理或从轻处理,笔者建议应在法律而非司法机关内部文件中规定此方面内容。
3、审查方式。第一、实行以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介入监督为补充的方式。第二、在侦查机关设立派出机构,对一般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在主要侦查机关一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内派驻侦查监督机构以随时了解案件侦查情况,及时发现违法侦查活动,对于轻微的违法及时纠正,对于重大的违法交有关部门处理,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日常化、制度化,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侦查的合法进行。
四、结语
构建科学的制度体系只是改造我国侦查程序的一个方面,应当看到,我国目前最严重的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因此,如果不提高侦查机关的管理能力和侦查人员的素质,转变侦查人员的观念,再好的制度也无法发挥作用;如果不提高侦查技术水平、改善侦查设备,现有制度的完善也将成为一句空话。总之,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系重大的宪法和宪政问题,并被近现代社会演变进程所充分关注。因此,我国在完善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制度时,必须扩大视野,将其放在人类的文明和社会进步的大视野下予以关照,并结合我国的法治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从具体的侦查模式及其相关制度入手,只有这样,才能使得相关问题得到切实的解决。
注释:
[1]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2] 陈光中、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
[3]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2年.
[4] 孙长久.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
[5] 左卫民《权利话语/实践的艰难展开》,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6] “实体性规则”’与“实施性规则”之分参见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一46页。
[7] 张智辉、邓思清:《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