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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社会分层中处于底层的人群,研究其诉讼和司法救济的现状,对于了解社会整体的司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弱势群体在目前的中国,其诉讼现状和司法救济的程度并不理想。通过法律援助的工作,在接待并解决当事人问题的途径下,能够获得一些经验上的感知。通过案例的分析以及相关模型的建立,力图展现并分析得到一个并不停留在空洞的宏观话语下的原因把握。并以此作为基础,在实践层面提出解决的方案。
关键词:弱势群体;诉讼权利的实现;司法救济;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F8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1)08-0055-06
一、弱势群体:从诉讼权利出发的定义
对于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的解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些经济学者侧重于研究弱势群体生成的经济原因,〔1〕一些社会学家则从社会分层的角度提出,弱势群体是一个远离社会权力和经济中心的社群,〔2〕应该说弱势群体在不同的视角下有不同的界定。在本文中,弱势群体是一个法学概念。在这样的视角下,这一类人群的弱势不仅仅体现在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劣势上,更表现为一种诉讼权利实现上的欠缺。
本文中弱势群体的界定只是说明这一类人群在诉讼权利的实现时的不完整和不理想。如果用一个更精确的表述,应该是“诉讼过程中的弱势群体”。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本文语境下的弱势群体概念并不具有完全排他的逻辑上的完整,它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依附于社会学、经济学上的定义。
本文所界定的诉讼权利实现是一个开放、泛指的概念。并不局限于学理上对于诉讼权利的一般定义。本文中的诉讼权利实现是贯穿诉讼的准备、进行、执行直到终止的一系列权利最终实现的总和。其中既包括诉讼提起前(或是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也包括审判时的诉讼权利的尊重,还包括民事、行政诉讼判决后的执行。因为,只有给予整个诉讼过程的全景式浏览,才能得到全面的诉讼现状反馈,才能更好地研究弱势群体的诉讼状况。
值得注意的是,获得了完整诉讼权利的实现的个体并不一定能够得到实体上的正义,也就是说,并不保证得到实体上也同样正义的判决。程序上的正义和实体正义并不必然存在一种对应关系〔3〕(P3)。我国古代缺乏程序正义的审判模式也并非没有符合实体正义的判决,〔4〕(P213)而现今一些“走过场”的程序正义标签下的审判,却也有枉法裁判的可能。而如若理想地认为程序正义一定会带来实体上的正义,反而舍本逐末,去研究诉讼的判决和结果,那么可能会忽视了诉讼的获得与否本身就是一个先决问题。于是,在研究弱势群体诉讼状况的同时,把这一问题异化为“弱势群体的诉讼结果研究”。这种研究本身就是可疑的。因为,一些弱势群体成员甚至连提起诉讼的能力都没有——即诉讼本身都不可能开始,而又去研究诉讼的结果,这很有可能导致一种选择偏见:能够完成诉讼求得结果的人有可能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成员,而一些真正的弱势群体成员却在诉讼提起之前就已经被法律拒之门外。这种悖论和嘲讽很像卡夫卡小说《审判》(未完成)中“法的门前”的寓言〔5〕(P1)——既是对弱势群体成员的,也是对研究者的。
本文的一些原始材料和写作思路是在S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时获得的。为了能够更好地研究这个题目,笔者采取了一种“讨巧”的办法来进行调查。因为弱势群体在需要诉讼时一般无力支付高额的律师费用,通常会选择法律援助途径,来到法律援助中心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通常情况下都是本文定义下的弱势群体,这就减少了笔者获得和筛选符合要求的研究客体的难度。
二、经济与教育:模型的两个变量
在研究诉讼状况之前,有必要对可能引起诉讼的争议进行甄别和原因的探索。一些著述并不区分合理的争议与不合理的争议,导致对于一些不合理的争议公权力并没有准许其进入诉讼的现象也被认为是弱势群体“弱势”的一个表现,这显然是一个错误。同时,弱势群体的诉讼争议的产生也有其代表性和特殊性,一些诸如劳务纠纷、赡养费纠纷、遗产纠纷比较显著地发生。这显然应该挖掘其可能具有的某种共性。因此,为了在下一节能够恰当地进行总结,并在本节中能够较好地论述产生弱势群体诉讼的纠纷和争议的共性原因,笔者将建立并利用一个法经济学模型进行讨论。
在这个模型中需要考虑的变量是资本的投入和产出。诉讼是一个有成本的行为。其中既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甚至一些必要的交际费用,也包括其中的机会成本,如时间等。〔6〕(P677)假如一个案件需要投入的金钱和精力无法抵消其成本,那么当事人会放弃诉讼的意图。但是,一般而言,弱势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因此,对于成本的敏感和关注超过一般人群。在诉讼前的利益衡量过程中,弱势群体很容易过分看重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不得不看重——而放弃绝大多数在常人看来值得打的官司。然而真正在衡量后愿意去打的官司,则很可能已经威胁到了其本人甚至家庭的生存。
这很有可能带来一个问题,即我们可能过于悲观地估计了在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弱势群体诉讼的境况,弱势群体成员往往待到矛盾已经大到自己愿意付出一切也要打赢官司的时候,为时已晚。而且,时过境迁之后一些证据和资料也难以收集,在一定程度上使这样的官司的胜诉几率降低。那么,官司出现败诉或者存在一些因为时间流逝而产生的无法解决的诉讼困难,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弱势群体在事件发生早期的回避态度造成的。这种弱势群体对于诉讼权利的缺失情况,可能被夸大了。
另外一个原因也跟弱势群体的经济情况有关。弱势群体的诉讼争议很少出现一些与经济关系不大的案件,弱势群体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出现的高发诉讼案件通常都和经济有关。因为打一场经济方面的官司,其收益往往很高,而且投入和产出能够弥补成本的损耗。以至于弱势群体必打此官司,而且打则必须要胜,为此付出再多的成本也是值得的。
当然,上述两个变量仅仅是从弱势群体提出诉讼的原因来加以解释的,我们不应忘记弱势群体还有可能被诉。弱势群体有可能成为被告一方参加诉讼,此时,参与诉讼与否不由弱势群体一方决定。如果把上述模型变量的适用范围再次扩大到整个诉讼人群。本文需要指出的是弱势群体诉讼时成本—收益考量的特殊性,他们由于自身的经济情况,因此其衡量投入产出比时的心态可能会和一般人群有所不同,在宏观层面,仍然接受着这一规则的支配。
在此,可能有一个特殊的情况值得考虑,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这也是一种诉讼境况。但是它产生的原因与上文论述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有所差别。当然,按照一般法律经济学的看法,一个人选择犯罪与否也是有投入产出的衡量的。但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心智结构,这种衡量通常是不理性的。有的未成年人可能仅仅入室盗窃300余元而被主人发现后,残忍杀死主人此案为笔者在2007年7月于K市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件。按照惯例,隐去具体人名和具体地名,以下文字中凡是出现真实案件的,都按惯例进行技术性处理。,这种犯罪如果要完全硬套理性选择理论难免觉得呆板。而有些未成年人犯罪仅仅是因为义气或者好奇,并非为了满足自身的合乎理性的需要。
当然,在法律援助中心援助的刑事案件里,被告人也有成年人,但多集中于青少年,老年人的犯罪率很低。这种情况与老年人的特殊身体和精神条件有关,同时,老年人已经进入了享受之前人力资本投入而获得的产出的年龄,对于犯罪的成本变得非常高昂,而其收益又非常之低——某种程度上,老人余下生命的贴现值都已经非常低了。因此,犯罪的收益变得如此之低。弱势群体中的老人们一般不会铤而走险值得注意的是,老人并不当然就是弱势群体;相反,不少老人很有可能在经过一生的奋斗后在晚年获得较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因此,在此处必须强调是弱势群体的老人。在现实生活中,其实老年人的犯罪率并不一定比年轻人低,在经济犯罪中,这个比例还会远远比年轻人高。这是因为老年人的权力和地位较之年轻人高,因此进行经济犯罪的成本较低,而进行经济犯罪的能力却较高。。
最后,还需要说明一点,在弱势群体的案件中,一个可预期的现象是,弱势群体的诉讼大多难以以和解告终。这是因为,和解意味着之前付出的诉讼成本都成为了沉没成本(sink cost)。而如果坚持上文的分析思路的话,因为弱势群体往往难以在争端发生早期谋求法律解决,因此,进入诉讼的时间较晚,且付出的诉讼心理成本如此之高,使得他们并不情愿如此简单地让它们成为沉没成本。特别是案件已经受理之后,这时候继续诉讼的边际成本已经接近零,此时和解显然不符合弱势群体的一般心理〔6〕(P723)。可以得到的推论是,越早进入诉讼,或者说在诉讼的越早的阶段,发生和解的几率越高。
第二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是教育程度。经验证明,教育程度的高低和经济、社会地位的高低有着明显的正相关。而且,随着知识的细化、记载手段的更新、网络和通信手段的发展,过去的知识和经验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当前的时代。并且,在过去的社群中,最重要的并不一定是某种专业的高、精、尖的知识和技术,而更多需要的是一种处理日常生活的能力和经验。但当今这种经验和能力的作用与价值已经部分地由于传媒的发达和记录手段的先进所抵消了。因此,低教育程度的人群越来越远离社会和经济的中心,被边缘化了。这些被边缘化的人群反过来又无法获得社会的积极评价,在就业市场的无竞争力又导致了其经济能力的不足。教育程度的低下在一定意义上是弱势群体产生的直接原因。
这种教育程度的低下又反过来导致了弱势人群容易被歧视,导致他们容易被欺骗。特别是法律这种高度抽象和格式化的知识〔7〕(P232),一些有所“觉悟”的低教育程度的弱势群体成员对于高度抽象的法律,他们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多半都是自以为是或一知半解。但是,这些个体在接受咨询、参与诉讼时为了“拉大旗作虎皮”,掩盖自己的心虚,一旦出现和他们自以为是的“法律”不一样的处理时,则容易引发新的纠纷和诉讼。这又在更深的层面加剧了弱势群体整体的诉讼劣势。
至此,我们大致引入两个因素来进行分析和阐述:投入产出比和教育程度。并且假定,只有在产出大于投入时弱势群体成员才会选择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并且还假定了通常情况下,弱势群体成员的教育程度较低。
三、法律援助:面临的现实问题
理论的抽象需要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分析弱势群体单个对象并不难,问题在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经济学角度,建立足够的激励机制可以使内在问题外在化,从而得到解决,法律援助显然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制度。可是,理想化的制度建设能够起到预期的效果吗?
[HTH]案例一[HTK]
当事人王某、李某等共250余名老年人,于2007年11月~2008年6月间,接受C市某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文某的“授课”,在受到文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诈骗下,先后多次向该酒店入股400余万元。2008年6月,文某卷款失踪,该公司倒闭,职工工资和国家税款均有较大欠额。受害人经过一个月的奔波忙碌后,在公安局、法院都碰到了不大不小的钉子。公安局先是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受理该案,由于老人们因为被诈骗的钱财数额巨大,普遍经济困难,难以支付律师费,转而求助于一些所谓的“私人侦探”探寻文某的踪迹。在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后,老人们没有再来法律援助中心。当事人在调查取证环节出现了困难,这种困难仅仅依靠因为缺少律师的协助和法律援助的薄弱来解释,显然是不大准确的。[HT]
在援助中心工作的过程中,还有弱势群体成员在调查取证阶段寻求我国相关办事机构协助时,都遇到了不少困难——甚至是拒绝。制造困难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提供帮助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没有规定”是指被要求提供协助的国家机关办事人员为拒绝当事人的要求,很可能是编造的理由,并不当然意味着在法律中真的没有规定。;或者是以没有办理法定的手续为由,频繁让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往来多次,让当事人筋疲力尽而放弃;当然,也有更为极端的直接无理由拒绝。
去除可能有的“权力寻租”因素之外,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根本原因很可能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取证时的协助义务,更关键的是也没有规定违反这种义务的惩罚和救济。根据第二节中的模型可以分析,一般而言,由于弱势群体诉讼的收益很可能趋近于无限大,因此,他并不在意诉讼过程中的成本,频繁的、有些时候是盲目的要求会较为频繁的出现。他们并不在乎几次访问能够在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他们可能采取一种频繁、不计成本的方式达到他们的目的。而限于自身知识和规划能力的相对欠缺,往往会给相关办事机构带来沉重的“帮助义务上的负担”。
相比之下,有法律援助人员或有偿服务的律师的参与,这种情况会稍好。因为,他们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是有较高的机会成本的。他们在和相关机关人员接触前,为了能够迅速和简单地达到目的,往往会制订比较全面的计划,争取目的一次性达到。至少在这个层面上,减轻了要求协助调查取证机关的工作压力。
[HTH]案例二[HTK]
于某、邹某(未成年)两人于2008年6月底,邀约朋友共5人找到杨某借钱,在借钱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杨某认为于某和邹某是来敲诈自己,于是,杨某邀约朋友数人和于某、邹某发生冲突。于某、邹某认为自己“丢了面子”,因此商议给杨某一点颜色。于是邹某开始以言语威胁杨某必须借钱10000元。后来邹某在多次恐吓杨某后,于某向杨某和邹某表示主动调解的意愿。在邹某决意铤而走险敲诈杨某钱财当日,于某也没有与邹某一同前往,在客观上因为丧失于某的帮助,因此邹某只要得4000元,并当场被抓获。
后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起诉于某和邹某。起初于某没有请律师,因此援助中心指派人员为于某辩护。在调查之后决定制定两套辩护方案,一套是无罪辩护,另外一套是在于某认罪的情况下为他做犯罪中止的辩护。但是后来于某聘请了律师,于是援助中心没有参与诉讼。但该律师显然因为工作繁忙(该案审理后不到2小时又要出庭另外一个案件)没有认真准备,只做了从犯的辩护,最后法院没有认可。[HT]
应当承认的是,法律援助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因为完全无偿,并且并没有全职专业的法律援助,因此,迫于现实的压力,这种法律的援助只能在审判时得到基本的帮助而已。至于在审理前的证据收集、各方调查虽仍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但终因人力物力的局限,并不可能达到律师参与的效果。况且,因为从事法律援助的大多数人员相对有偿服务的律师而言,积极性和整体质量相对较低,因此,在调查阶段也未必能够起到多大的作用。
虽然律师和法律援助者都可能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弱势群体进行诉讼,但仍然存在问题,在进行法律援助时,通常不收费,律师和法律援助者不可能通过帮助弱势群体的诉讼而获得任何利益。即使抛开法律援助中的道德因素不谈,因为缺乏经济上的激励,实际上法律援助者的积极性也是不高的。虽然,我们提倡应当发扬自身的良好品格,帮助弱势群体进行诉讼。但这种说法与其说是一种宣言,还不如说是一种浪漫的想法。据统计,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律师承担一项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至多支付800元,在西部等欠发达地区则只有300~500元。以2003年为例,全国法律援助经费,财政拨款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9〕(P200)
首先,从机会成本角度分析,有偿服务的律师不愿意帮助弱势群体诉讼的态度同样适用于法律援助者。其次,在统计学意义上,单纯的法律援助者由于案源较律师相对少,法律素养相对较低,因此,即便帮助弱势群体诉讼,其效果也并不佳。真正积极于无偿法律援助的核心力量,是一些初出茅庐的法律工作者或者一些还在学校学习的法学院学生。而限于自身知识和经验,往往给予弱势群体的帮助还有欠缺。
适当的义务援助自然是应当的,但是,很少有精确——如果不是从来没有的话——的统计表明,到底有多少弱势群体的诉讼需求没有得到满足。我国的司法现状陷入了一个悖论:一方面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在抱怨案源稀少,收入低;另一方面,又因为沉重的经济压力而有太多的弱势群体的诉讼需求没有能够得到满足。
当然,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当事人的教育因素——这也同样是第二节模型中的一个变量。
[HTH]案例三[HTK]
张某,某国企改制为股份制公司,其后又改制为中外合资公司的职工。因患癌症,在病假严重超过其公司规定时长后被辞退,张某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其在该公司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已经工作达20年之久。要求该公司撤销辞退决定,并补办社保。法院以该公司在改制为中外合资公司之前已经一次性买断张某工龄,并且改制后的公司属于新成立的公司,张某在买断了工龄,并且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和新成立的合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张某和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判决,决定继续上诉,于是找到法律援助中心请求中心代为撰写上诉状并代理该案。[HT]
如果认可第二节中关于投入产出理论在弱势群体诉讼中的初步解释的话,那么,可以借案例一和案例三来进一步说明。案例一和案例三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弱势群体一方都有自身的过失(广义上的)。案例一中,老年人由于一点点的贪心而疏于防范导致自身钱财被诈骗;案例三中,当事人一方面在公司买断工龄的合同上签字,另一方面在发现自身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时又拒绝和新成立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一直等到事态恶化到愿意以无限大的诉讼成本来解决问题的时候,有利的时机早已失去。这两个案例也证明了弱势群体由于其经济上的劣势地位,因此只有在收益高不可攀,能够忍受无限大的诉讼成本时才会提起诉讼。而往往此时,诉讼的良机已经失去。
另外,由于弱势群体的教育素质普遍较低,因此,一些不合理请求也经常出现。一些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较低会误解一些法律问题。例如,笔者曾经接待的一个贷款合同纠纷的老年人,在计算利息时竟然每日结算,并且是复利计算。这也导致了一些虚假“纠纷”的出现。
弱势群体进行诉讼的心理因素也值得考察。心理预期在诉讼过程中是一个重要的变量〔8〕(P233)。在他们看来,“出气”和“报复”同样是一种收益,而且在熟人社会中,一方的屈服和道歉给另一方带来的“面子”和尊严的收益要远远大于金钱和物质。这也印证了本文第二节提出的“弱势群体”诉讼越临近判决越难和解的观点。我们固然可以为这样的心理贴上“法治意识觉醒”的标签,但从根本上说,这对于浪费诉讼资源也有非常消极的作用。
四、制度和改革:一个可能的思路
有学者总结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主要的原因:一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过于狭窄;二是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三是刑事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明显;四是对法律援助的性质认识偏差;五是刑事法律援助缺乏物质保障;六是违反法律援助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缺失;七是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质量保障机制〔9〕(P199)。应该说,这些问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犹有过之。可是,仔细分析我国的司法制度本身,或许得到的启示还有很多。
司法的效率是关键。我国的司法产出从经济上看并非高效〔10〕(P164)。一般的弱势群体当事人不大可能立即搞懂这种比较抽象的程序规定。例如管辖,可能是大多数弱势群体当事人最头痛的一个问题。在案例一中,因为当事人在接受法律援助之前搞不清受理的部门,先是找到法院要求立案,法院又让他们去找公安局。而找到了公安局之后,又搞不清级别管辖的问题。在J区公安局和C市公安局之间往返折腾。这在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管辖问题上的不效率。既浪费了当事人的精力时间,也浪费了诉讼资源。
如果从终极意义上看,解决弱势群体司法救济和诉讼现状上的弱势,其实根本还在于完善社会福利和保障制度、提高弱势群体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但绝不意味着不能从法学的角度对这个问题给予解答。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个解决途径是建议国家设置扶助弱势群体进行诉讼的专项福利。律师和法律援助者缺乏提供弱势群体司法救济协助的激励,则是弱势群体诉讼现状不良的最关键原因。如果国家能够设置这样的一个专项福利制度,使需要依靠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弱势群体能够得到资金上的支持,那么其实是通过补贴降低了诉讼成本,使得弱势群体在权利最初受到侵犯时并不是选择忍辱负重,而是积极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对于全民的法制意识的培养以及公民维权,都是一个有利的制度。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更多潜在的对于律师和法律援助者的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扩大律师和法律援助者的案源。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补贴并非是以促进诉讼为目的的,其根本还是在于解决矛盾和纠纷,但是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手段并非只有诉讼。通过福利补贴,可以使弱势群体的边际诉讼人群重新考虑非诉的解决办法(如和解);同时,更多弱势群体人群可以在纠纷发生早期得到专业的法律服务,则可能在事态恶化前得到解决或损失弥补,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诉讼的发生率和与之相伴的各项行政和司法行为数量,降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沉重的负担,这又是在另一层面的为和谐社会构建做出的贡献。
当然,这项制度尚需更详细的规划,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不能展开讨论,但最基本的设想中,应当划定受救助者的范围。笔者认为,因为此项制度其实根本上说是从经济上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进行扶助,因此,应从经济上划定范围,一定程度上可以参考各地领取低保的资格线。其次,该项福利的领取条件应以接受有偿的法律服务为基本资格。最后,应当规定接受弱势群体委托,进行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和法律援助者的收费标准。该标准既要能够给予律师和法律援助者一定的经济激励,但也不应和一般的法律服务价格等同。要体现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
其次,规定作证义务违反的救济,并且规定有关部门和机构制造或变相制造取证困难的惩罚制度。可以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如果负有协助取证义务的国家机关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制造或变相制造取证调查困难,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负有协助取证义务的国家机关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因合法原因无法履行义务。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这种因为调查证据权利分配不均导致的信息不对称的角力诉讼,无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11〕(P131)
另一方面,实践证明,加大对于弱势群体的法制宣传,对于维护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保障其司法救济也有明显的作用。目前,一些高校的法学院组织的志愿者活动,深入弱势群体的生活,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一些高校借助法律诊所教育的平台例如笔者所在的S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就是S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学生法律诊所教育的一部分。,也大力推广法律援助。一些专题的法律援助,例如农民工法律援助、房屋拆迁问题法律援助等,都积极地投入到对于弱势群体的诉讼协助工作中。应该说,在当下的中国,这种形式的解决方案,其实是最直接和有效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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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素芳.我国城市弱势群体信息获取问题初探[J].图书情报知识,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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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Judicial Relief of 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a Law Economics Interpretation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Aid
CHENG Long
(Law School,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610032, Sichuan, China)
Abstract: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are at the bottom of the whole society. It is significant to study the situations of litigation and judicial relief of 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which can help with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overall judicial environment. However, in current China, the situations of lawsuits and judicial relief of these groups are not favorable. To improve such condi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get some experience perception by means of legal aid which is based on resolving the problems of the parties. Case studie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relevant models can help to find out a cause that is not merely described with empty and macroscopic words. Based on the findings of case studies and model analysis, this thesis will put forward practical solutions.
Keywords: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realization of litigation rights; judicial relief; legal aid
〔责任编辑:黎 玫〕
收稿日期:2011-03-07
基金项目:
作者简介:程龙(1988— ),男,云南昆明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① 请看贺艳秋、李钧民:“弱势群体的经济成因及其社会保护”,文载《经济经纬》,2004年第2期。
② 请看王素芳:“我国城市弱势群体信息获取问题初探”,文载《图书情报知识》,2004年第1期。
关键词:弱势群体;诉讼权利的实现;司法救济;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F8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1)08-0055-06
一、弱势群体:从诉讼权利出发的定义
对于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的解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些经济学者侧重于研究弱势群体生成的经济原因,〔1〕一些社会学家则从社会分层的角度提出,弱势群体是一个远离社会权力和经济中心的社群,〔2〕应该说弱势群体在不同的视角下有不同的界定。在本文中,弱势群体是一个法学概念。在这样的视角下,这一类人群的弱势不仅仅体现在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劣势上,更表现为一种诉讼权利实现上的欠缺。
本文中弱势群体的界定只是说明这一类人群在诉讼权利的实现时的不完整和不理想。如果用一个更精确的表述,应该是“诉讼过程中的弱势群体”。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本文语境下的弱势群体概念并不具有完全排他的逻辑上的完整,它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依附于社会学、经济学上的定义。
本文所界定的诉讼权利实现是一个开放、泛指的概念。并不局限于学理上对于诉讼权利的一般定义。本文中的诉讼权利实现是贯穿诉讼的准备、进行、执行直到终止的一系列权利最终实现的总和。其中既包括诉讼提起前(或是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也包括审判时的诉讼权利的尊重,还包括民事、行政诉讼判决后的执行。因为,只有给予整个诉讼过程的全景式浏览,才能得到全面的诉讼现状反馈,才能更好地研究弱势群体的诉讼状况。
值得注意的是,获得了完整诉讼权利的实现的个体并不一定能够得到实体上的正义,也就是说,并不保证得到实体上也同样正义的判决。程序上的正义和实体正义并不必然存在一种对应关系〔3〕(P3)。我国古代缺乏程序正义的审判模式也并非没有符合实体正义的判决,〔4〕(P213)而现今一些“走过场”的程序正义标签下的审判,却也有枉法裁判的可能。而如若理想地认为程序正义一定会带来实体上的正义,反而舍本逐末,去研究诉讼的判决和结果,那么可能会忽视了诉讼的获得与否本身就是一个先决问题。于是,在研究弱势群体诉讼状况的同时,把这一问题异化为“弱势群体的诉讼结果研究”。这种研究本身就是可疑的。因为,一些弱势群体成员甚至连提起诉讼的能力都没有——即诉讼本身都不可能开始,而又去研究诉讼的结果,这很有可能导致一种选择偏见:能够完成诉讼求得结果的人有可能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成员,而一些真正的弱势群体成员却在诉讼提起之前就已经被法律拒之门外。这种悖论和嘲讽很像卡夫卡小说《审判》(未完成)中“法的门前”的寓言〔5〕(P1)——既是对弱势群体成员的,也是对研究者的。
本文的一些原始材料和写作思路是在S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时获得的。为了能够更好地研究这个题目,笔者采取了一种“讨巧”的办法来进行调查。因为弱势群体在需要诉讼时一般无力支付高额的律师费用,通常会选择法律援助途径,来到法律援助中心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通常情况下都是本文定义下的弱势群体,这就减少了笔者获得和筛选符合要求的研究客体的难度。
二、经济与教育:模型的两个变量
在研究诉讼状况之前,有必要对可能引起诉讼的争议进行甄别和原因的探索。一些著述并不区分合理的争议与不合理的争议,导致对于一些不合理的争议公权力并没有准许其进入诉讼的现象也被认为是弱势群体“弱势”的一个表现,这显然是一个错误。同时,弱势群体的诉讼争议的产生也有其代表性和特殊性,一些诸如劳务纠纷、赡养费纠纷、遗产纠纷比较显著地发生。这显然应该挖掘其可能具有的某种共性。因此,为了在下一节能够恰当地进行总结,并在本节中能够较好地论述产生弱势群体诉讼的纠纷和争议的共性原因,笔者将建立并利用一个法经济学模型进行讨论。
在这个模型中需要考虑的变量是资本的投入和产出。诉讼是一个有成本的行为。其中既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甚至一些必要的交际费用,也包括其中的机会成本,如时间等。〔6〕(P677)假如一个案件需要投入的金钱和精力无法抵消其成本,那么当事人会放弃诉讼的意图。但是,一般而言,弱势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因此,对于成本的敏感和关注超过一般人群。在诉讼前的利益衡量过程中,弱势群体很容易过分看重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不得不看重——而放弃绝大多数在常人看来值得打的官司。然而真正在衡量后愿意去打的官司,则很可能已经威胁到了其本人甚至家庭的生存。
这很有可能带来一个问题,即我们可能过于悲观地估计了在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弱势群体诉讼的境况,弱势群体成员往往待到矛盾已经大到自己愿意付出一切也要打赢官司的时候,为时已晚。而且,时过境迁之后一些证据和资料也难以收集,在一定程度上使这样的官司的胜诉几率降低。那么,官司出现败诉或者存在一些因为时间流逝而产生的无法解决的诉讼困难,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弱势群体在事件发生早期的回避态度造成的。这种弱势群体对于诉讼权利的缺失情况,可能被夸大了。
另外一个原因也跟弱势群体的经济情况有关。弱势群体的诉讼争议很少出现一些与经济关系不大的案件,弱势群体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出现的高发诉讼案件通常都和经济有关。因为打一场经济方面的官司,其收益往往很高,而且投入和产出能够弥补成本的损耗。以至于弱势群体必打此官司,而且打则必须要胜,为此付出再多的成本也是值得的。
当然,上述两个变量仅仅是从弱势群体提出诉讼的原因来加以解释的,我们不应忘记弱势群体还有可能被诉。弱势群体有可能成为被告一方参加诉讼,此时,参与诉讼与否不由弱势群体一方决定。如果把上述模型变量的适用范围再次扩大到整个诉讼人群。本文需要指出的是弱势群体诉讼时成本—收益考量的特殊性,他们由于自身的经济情况,因此其衡量投入产出比时的心态可能会和一般人群有所不同,在宏观层面,仍然接受着这一规则的支配。
在此,可能有一个特殊的情况值得考虑,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这也是一种诉讼境况。但是它产生的原因与上文论述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有所差别。当然,按照一般法律经济学的看法,一个人选择犯罪与否也是有投入产出的衡量的。但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心智结构,这种衡量通常是不理性的。有的未成年人可能仅仅入室盗窃300余元而被主人发现后,残忍杀死主人此案为笔者在2007年7月于K市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件。按照惯例,隐去具体人名和具体地名,以下文字中凡是出现真实案件的,都按惯例进行技术性处理。,这种犯罪如果要完全硬套理性选择理论难免觉得呆板。而有些未成年人犯罪仅仅是因为义气或者好奇,并非为了满足自身的合乎理性的需要。
当然,在法律援助中心援助的刑事案件里,被告人也有成年人,但多集中于青少年,老年人的犯罪率很低。这种情况与老年人的特殊身体和精神条件有关,同时,老年人已经进入了享受之前人力资本投入而获得的产出的年龄,对于犯罪的成本变得非常高昂,而其收益又非常之低——某种程度上,老人余下生命的贴现值都已经非常低了。因此,犯罪的收益变得如此之低。弱势群体中的老人们一般不会铤而走险值得注意的是,老人并不当然就是弱势群体;相反,不少老人很有可能在经过一生的奋斗后在晚年获得较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因此,在此处必须强调是弱势群体的老人。在现实生活中,其实老年人的犯罪率并不一定比年轻人低,在经济犯罪中,这个比例还会远远比年轻人高。这是因为老年人的权力和地位较之年轻人高,因此进行经济犯罪的成本较低,而进行经济犯罪的能力却较高。。
最后,还需要说明一点,在弱势群体的案件中,一个可预期的现象是,弱势群体的诉讼大多难以以和解告终。这是因为,和解意味着之前付出的诉讼成本都成为了沉没成本(sink cost)。而如果坚持上文的分析思路的话,因为弱势群体往往难以在争端发生早期谋求法律解决,因此,进入诉讼的时间较晚,且付出的诉讼心理成本如此之高,使得他们并不情愿如此简单地让它们成为沉没成本。特别是案件已经受理之后,这时候继续诉讼的边际成本已经接近零,此时和解显然不符合弱势群体的一般心理〔6〕(P723)。可以得到的推论是,越早进入诉讼,或者说在诉讼的越早的阶段,发生和解的几率越高。
第二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是教育程度。经验证明,教育程度的高低和经济、社会地位的高低有着明显的正相关。而且,随着知识的细化、记载手段的更新、网络和通信手段的发展,过去的知识和经验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当前的时代。并且,在过去的社群中,最重要的并不一定是某种专业的高、精、尖的知识和技术,而更多需要的是一种处理日常生活的能力和经验。但当今这种经验和能力的作用与价值已经部分地由于传媒的发达和记录手段的先进所抵消了。因此,低教育程度的人群越来越远离社会和经济的中心,被边缘化了。这些被边缘化的人群反过来又无法获得社会的积极评价,在就业市场的无竞争力又导致了其经济能力的不足。教育程度的低下在一定意义上是弱势群体产生的直接原因。
这种教育程度的低下又反过来导致了弱势人群容易被歧视,导致他们容易被欺骗。特别是法律这种高度抽象和格式化的知识〔7〕(P232),一些有所“觉悟”的低教育程度的弱势群体成员对于高度抽象的法律,他们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多半都是自以为是或一知半解。但是,这些个体在接受咨询、参与诉讼时为了“拉大旗作虎皮”,掩盖自己的心虚,一旦出现和他们自以为是的“法律”不一样的处理时,则容易引发新的纠纷和诉讼。这又在更深的层面加剧了弱势群体整体的诉讼劣势。
至此,我们大致引入两个因素来进行分析和阐述:投入产出比和教育程度。并且假定,只有在产出大于投入时弱势群体成员才会选择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并且还假定了通常情况下,弱势群体成员的教育程度较低。
三、法律援助:面临的现实问题
理论的抽象需要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分析弱势群体单个对象并不难,问题在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经济学角度,建立足够的激励机制可以使内在问题外在化,从而得到解决,法律援助显然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制度。可是,理想化的制度建设能够起到预期的效果吗?
[HTH]案例一[HTK]
当事人王某、李某等共250余名老年人,于2007年11月~2008年6月间,接受C市某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文某的“授课”,在受到文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诈骗下,先后多次向该酒店入股400余万元。2008年6月,文某卷款失踪,该公司倒闭,职工工资和国家税款均有较大欠额。受害人经过一个月的奔波忙碌后,在公安局、法院都碰到了不大不小的钉子。公安局先是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受理该案,由于老人们因为被诈骗的钱财数额巨大,普遍经济困难,难以支付律师费,转而求助于一些所谓的“私人侦探”探寻文某的踪迹。在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后,老人们没有再来法律援助中心。当事人在调查取证环节出现了困难,这种困难仅仅依靠因为缺少律师的协助和法律援助的薄弱来解释,显然是不大准确的。[HT]
在援助中心工作的过程中,还有弱势群体成员在调查取证阶段寻求我国相关办事机构协助时,都遇到了不少困难——甚至是拒绝。制造困难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提供帮助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没有规定”是指被要求提供协助的国家机关办事人员为拒绝当事人的要求,很可能是编造的理由,并不当然意味着在法律中真的没有规定。;或者是以没有办理法定的手续为由,频繁让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往来多次,让当事人筋疲力尽而放弃;当然,也有更为极端的直接无理由拒绝。
去除可能有的“权力寻租”因素之外,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根本原因很可能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取证时的协助义务,更关键的是也没有规定违反这种义务的惩罚和救济。根据第二节中的模型可以分析,一般而言,由于弱势群体诉讼的收益很可能趋近于无限大,因此,他并不在意诉讼过程中的成本,频繁的、有些时候是盲目的要求会较为频繁的出现。他们并不在乎几次访问能够在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他们可能采取一种频繁、不计成本的方式达到他们的目的。而限于自身知识和规划能力的相对欠缺,往往会给相关办事机构带来沉重的“帮助义务上的负担”。
相比之下,有法律援助人员或有偿服务的律师的参与,这种情况会稍好。因为,他们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是有较高的机会成本的。他们在和相关机关人员接触前,为了能够迅速和简单地达到目的,往往会制订比较全面的计划,争取目的一次性达到。至少在这个层面上,减轻了要求协助调查取证机关的工作压力。
[HTH]案例二[HTK]
于某、邹某(未成年)两人于2008年6月底,邀约朋友共5人找到杨某借钱,在借钱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杨某认为于某和邹某是来敲诈自己,于是,杨某邀约朋友数人和于某、邹某发生冲突。于某、邹某认为自己“丢了面子”,因此商议给杨某一点颜色。于是邹某开始以言语威胁杨某必须借钱10000元。后来邹某在多次恐吓杨某后,于某向杨某和邹某表示主动调解的意愿。在邹某决意铤而走险敲诈杨某钱财当日,于某也没有与邹某一同前往,在客观上因为丧失于某的帮助,因此邹某只要得4000元,并当场被抓获。
后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起诉于某和邹某。起初于某没有请律师,因此援助中心指派人员为于某辩护。在调查之后决定制定两套辩护方案,一套是无罪辩护,另外一套是在于某认罪的情况下为他做犯罪中止的辩护。但是后来于某聘请了律师,于是援助中心没有参与诉讼。但该律师显然因为工作繁忙(该案审理后不到2小时又要出庭另外一个案件)没有认真准备,只做了从犯的辩护,最后法院没有认可。[HT]
应当承认的是,法律援助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因为完全无偿,并且并没有全职专业的法律援助,因此,迫于现实的压力,这种法律的援助只能在审判时得到基本的帮助而已。至于在审理前的证据收集、各方调查虽仍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但终因人力物力的局限,并不可能达到律师参与的效果。况且,因为从事法律援助的大多数人员相对有偿服务的律师而言,积极性和整体质量相对较低,因此,在调查阶段也未必能够起到多大的作用。
虽然律师和法律援助者都可能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弱势群体进行诉讼,但仍然存在问题,在进行法律援助时,通常不收费,律师和法律援助者不可能通过帮助弱势群体的诉讼而获得任何利益。即使抛开法律援助中的道德因素不谈,因为缺乏经济上的激励,实际上法律援助者的积极性也是不高的。虽然,我们提倡应当发扬自身的良好品格,帮助弱势群体进行诉讼。但这种说法与其说是一种宣言,还不如说是一种浪漫的想法。据统计,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律师承担一项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至多支付800元,在西部等欠发达地区则只有300~500元。以2003年为例,全国法律援助经费,财政拨款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9〕(P200)
首先,从机会成本角度分析,有偿服务的律师不愿意帮助弱势群体诉讼的态度同样适用于法律援助者。其次,在统计学意义上,单纯的法律援助者由于案源较律师相对少,法律素养相对较低,因此,即便帮助弱势群体诉讼,其效果也并不佳。真正积极于无偿法律援助的核心力量,是一些初出茅庐的法律工作者或者一些还在学校学习的法学院学生。而限于自身知识和经验,往往给予弱势群体的帮助还有欠缺。
适当的义务援助自然是应当的,但是,很少有精确——如果不是从来没有的话——的统计表明,到底有多少弱势群体的诉讼需求没有得到满足。我国的司法现状陷入了一个悖论:一方面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在抱怨案源稀少,收入低;另一方面,又因为沉重的经济压力而有太多的弱势群体的诉讼需求没有能够得到满足。
当然,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当事人的教育因素——这也同样是第二节模型中的一个变量。
[HTH]案例三[HTK]
张某,某国企改制为股份制公司,其后又改制为中外合资公司的职工。因患癌症,在病假严重超过其公司规定时长后被辞退,张某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其在该公司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已经工作达20年之久。要求该公司撤销辞退决定,并补办社保。法院以该公司在改制为中外合资公司之前已经一次性买断张某工龄,并且改制后的公司属于新成立的公司,张某在买断了工龄,并且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和新成立的合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张某和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判决,决定继续上诉,于是找到法律援助中心请求中心代为撰写上诉状并代理该案。[HT]
如果认可第二节中关于投入产出理论在弱势群体诉讼中的初步解释的话,那么,可以借案例一和案例三来进一步说明。案例一和案例三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弱势群体一方都有自身的过失(广义上的)。案例一中,老年人由于一点点的贪心而疏于防范导致自身钱财被诈骗;案例三中,当事人一方面在公司买断工龄的合同上签字,另一方面在发现自身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时又拒绝和新成立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一直等到事态恶化到愿意以无限大的诉讼成本来解决问题的时候,有利的时机早已失去。这两个案例也证明了弱势群体由于其经济上的劣势地位,因此只有在收益高不可攀,能够忍受无限大的诉讼成本时才会提起诉讼。而往往此时,诉讼的良机已经失去。
另外,由于弱势群体的教育素质普遍较低,因此,一些不合理请求也经常出现。一些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较低会误解一些法律问题。例如,笔者曾经接待的一个贷款合同纠纷的老年人,在计算利息时竟然每日结算,并且是复利计算。这也导致了一些虚假“纠纷”的出现。
弱势群体进行诉讼的心理因素也值得考察。心理预期在诉讼过程中是一个重要的变量〔8〕(P233)。在他们看来,“出气”和“报复”同样是一种收益,而且在熟人社会中,一方的屈服和道歉给另一方带来的“面子”和尊严的收益要远远大于金钱和物质。这也印证了本文第二节提出的“弱势群体”诉讼越临近判决越难和解的观点。我们固然可以为这样的心理贴上“法治意识觉醒”的标签,但从根本上说,这对于浪费诉讼资源也有非常消极的作用。
四、制度和改革:一个可能的思路
有学者总结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主要的原因:一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过于狭窄;二是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三是刑事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明显;四是对法律援助的性质认识偏差;五是刑事法律援助缺乏物质保障;六是违反法律援助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缺失;七是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质量保障机制〔9〕(P199)。应该说,这些问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犹有过之。可是,仔细分析我国的司法制度本身,或许得到的启示还有很多。
司法的效率是关键。我国的司法产出从经济上看并非高效〔10〕(P164)。一般的弱势群体当事人不大可能立即搞懂这种比较抽象的程序规定。例如管辖,可能是大多数弱势群体当事人最头痛的一个问题。在案例一中,因为当事人在接受法律援助之前搞不清受理的部门,先是找到法院要求立案,法院又让他们去找公安局。而找到了公安局之后,又搞不清级别管辖的问题。在J区公安局和C市公安局之间往返折腾。这在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管辖问题上的不效率。既浪费了当事人的精力时间,也浪费了诉讼资源。
如果从终极意义上看,解决弱势群体司法救济和诉讼现状上的弱势,其实根本还在于完善社会福利和保障制度、提高弱势群体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但绝不意味着不能从法学的角度对这个问题给予解答。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个解决途径是建议国家设置扶助弱势群体进行诉讼的专项福利。律师和法律援助者缺乏提供弱势群体司法救济协助的激励,则是弱势群体诉讼现状不良的最关键原因。如果国家能够设置这样的一个专项福利制度,使需要依靠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弱势群体能够得到资金上的支持,那么其实是通过补贴降低了诉讼成本,使得弱势群体在权利最初受到侵犯时并不是选择忍辱负重,而是积极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对于全民的法制意识的培养以及公民维权,都是一个有利的制度。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更多潜在的对于律师和法律援助者的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扩大律师和法律援助者的案源。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补贴并非是以促进诉讼为目的的,其根本还是在于解决矛盾和纠纷,但是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手段并非只有诉讼。通过福利补贴,可以使弱势群体的边际诉讼人群重新考虑非诉的解决办法(如和解);同时,更多弱势群体人群可以在纠纷发生早期得到专业的法律服务,则可能在事态恶化前得到解决或损失弥补,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诉讼的发生率和与之相伴的各项行政和司法行为数量,降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沉重的负担,这又是在另一层面的为和谐社会构建做出的贡献。
当然,这项制度尚需更详细的规划,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不能展开讨论,但最基本的设想中,应当划定受救助者的范围。笔者认为,因为此项制度其实根本上说是从经济上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进行扶助,因此,应从经济上划定范围,一定程度上可以参考各地领取低保的资格线。其次,该项福利的领取条件应以接受有偿的法律服务为基本资格。最后,应当规定接受弱势群体委托,进行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和法律援助者的收费标准。该标准既要能够给予律师和法律援助者一定的经济激励,但也不应和一般的法律服务价格等同。要体现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
其次,规定作证义务违反的救济,并且规定有关部门和机构制造或变相制造取证困难的惩罚制度。可以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如果负有协助取证义务的国家机关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制造或变相制造取证调查困难,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负有协助取证义务的国家机关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因合法原因无法履行义务。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这种因为调查证据权利分配不均导致的信息不对称的角力诉讼,无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11〕(P131)
另一方面,实践证明,加大对于弱势群体的法制宣传,对于维护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保障其司法救济也有明显的作用。目前,一些高校的法学院组织的志愿者活动,深入弱势群体的生活,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一些高校借助法律诊所教育的平台例如笔者所在的S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就是S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学生法律诊所教育的一部分。,也大力推广法律援助。一些专题的法律援助,例如农民工法律援助、房屋拆迁问题法律援助等,都积极地投入到对于弱势群体的诉讼协助工作中。应该说,在当下的中国,这种形式的解决方案,其实是最直接和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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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cial Relief of 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a Law Economics Interpretation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Aid
CHENG Long
(Law School,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610032, Sichuan, China)
Abstract: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are at the bottom of the whole society. It is significant to study the situations of litigation and judicial relief of 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which can help with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overall judicial environment. However, in current China, the situations of lawsuits and judicial relief of these groups are not favorable. To improve such condi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get some experience perception by means of legal aid which is based on resolving the problems of the parties. Case studie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relevant models can help to find out a cause that is not merely described with empty and macroscopic words. Based on the findings of case studies and model analysis, this thesis will put forward practical solutions.
Keywords: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realization of litigation rights; judicial relief; legal aid
〔责任编辑:黎 玫〕
收稿日期:2011-03-07
基金项目:
作者简介:程龙(1988— ),男,云南昆明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① 请看贺艳秋、李钧民:“弱势群体的经济成因及其社会保护”,文载《经济经纬》,2004年第2期。
② 请看王素芳:“我国城市弱势群体信息获取问题初探”,文载《图书情报知识》,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