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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房屋登记办法》与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比较分析,论述二者在起草背景、增订内容、房屋登记机构在权属登记中的审查责任以及房产抵押中的问题等方面的主要区别,并对《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实施近两年来的效果进行了简要评析。
关键词:房屋登记办法;登记效力;预告登记;登记审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8-0077-01
为了贯彻落实《物权法》而由建设部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在实施一年多的时间里相对于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显示出明显的优势,笔者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
一、《房屋登记办法》新增订的内容
(一)登记簿为准,登记簿效力高于房产证。《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这就说明以前的房产证不再具有唯一性、绝对性,房屋登记簿成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登记机构将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而旧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则对二者效力孰优孰劣没有规定,这对于确立登记的公信力极为不利。
(二)创造性的规定了预告登记,防止出现权利真空。《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办法》出台以前,购房者交了房款后,通常要隔一段时间才能办好房屋权属证书,期间经常会出现“一房二卖”现象,由此引起复杂的权属纠纷,正是为了解决这种矛盾,《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预告登记。而旧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则对此缺乏预见,没有对预告登记做任何规定。
(三)确立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赋予当事人更正权和异议权。物权法规定了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章第五节对其作了详细规定,增强了物权法的可操作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变更登记,但遗漏了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是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不正确的信息予以更改,使之与事实权利状态相一致的登记。异议登记将事上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事项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以对抗现行登记的物权事项的正确性。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的前置程序,二者的结合方可达到登记错误时保护事实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解决未成年房主的房屋登记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有此内容,此项规定填补了以往存在的法律漏洞。
二、《房屋登记办法》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主要区别
(一)由房屋确权登记转为房屋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是指由房屋权利人、当事人自愿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审核有关材料并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记载行为,而过去房屋登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一种确权行为,这一转变意味着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重点将从过去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转移到对房屋登记簿的建立和管理上。
(二)细化登记类型,扩大了登记范围。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八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登记客体的范围由原先的单一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扩大到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非房屋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登记,如油库、码头等登记,明确“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申请房屋登记”,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保护并规范了集体土地村民的房屋物权。为广大农民的财产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体现了“城乡统筹”的需要。
(三)新增《登记证明》。《房屋登记办法》在规范权属证书类别和样式的同时,新增了《登记证明》。由房屋登记机构给获准登记的申请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发放《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给获准登记的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人,发放《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此外,针对于构筑物也新增了《构筑物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办法》体现了政府执政为民、登记为民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着行政部门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
(四)关于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的细微变化。《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长期以来,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夫妻共有的房产一般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办法实施以后,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必须有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换句话说就是“隐形产权人”需实名化,这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知悉权和交易安全。
结束语:作为物权法的一部配套实施的法律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在房屋登记方面规定详细,其实施近两年来,在转变房屋登记理念、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也预示着我国在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道路上又前进了一步。
作者单位:甘肃省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蔡永民,脱剑锋,李志忠.物权法新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房屋登记办法;登记效力;预告登记;登记审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8-0077-01
为了贯彻落实《物权法》而由建设部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在实施一年多的时间里相对于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显示出明显的优势,笔者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
一、《房屋登记办法》新增订的内容
(一)登记簿为准,登记簿效力高于房产证。《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这就说明以前的房产证不再具有唯一性、绝对性,房屋登记簿成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登记机构将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而旧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则对二者效力孰优孰劣没有规定,这对于确立登记的公信力极为不利。
(二)创造性的规定了预告登记,防止出现权利真空。《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办法》出台以前,购房者交了房款后,通常要隔一段时间才能办好房屋权属证书,期间经常会出现“一房二卖”现象,由此引起复杂的权属纠纷,正是为了解决这种矛盾,《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预告登记。而旧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则对此缺乏预见,没有对预告登记做任何规定。
(三)确立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赋予当事人更正权和异议权。物权法规定了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章第五节对其作了详细规定,增强了物权法的可操作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变更登记,但遗漏了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是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不正确的信息予以更改,使之与事实权利状态相一致的登记。异议登记将事上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事项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以对抗现行登记的物权事项的正确性。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的前置程序,二者的结合方可达到登记错误时保护事实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解决未成年房主的房屋登记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有此内容,此项规定填补了以往存在的法律漏洞。
二、《房屋登记办法》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主要区别
(一)由房屋确权登记转为房屋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是指由房屋权利人、当事人自愿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审核有关材料并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记载行为,而过去房屋登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一种确权行为,这一转变意味着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重点将从过去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转移到对房屋登记簿的建立和管理上。
(二)细化登记类型,扩大了登记范围。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八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登记客体的范围由原先的单一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扩大到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非房屋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登记,如油库、码头等登记,明确“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申请房屋登记”,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保护并规范了集体土地村民的房屋物权。为广大农民的财产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体现了“城乡统筹”的需要。
(三)新增《登记证明》。《房屋登记办法》在规范权属证书类别和样式的同时,新增了《登记证明》。由房屋登记机构给获准登记的申请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发放《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给获准登记的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人,发放《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此外,针对于构筑物也新增了《构筑物预告登记证明》。《房屋登记办法》体现了政府执政为民、登记为民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着行政部门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
(四)关于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的细微变化。《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长期以来,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夫妻共有的房产一般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办法实施以后,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必须有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换句话说就是“隐形产权人”需实名化,这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知悉权和交易安全。
结束语:作为物权法的一部配套实施的法律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在房屋登记方面规定详细,其实施近两年来,在转变房屋登记理念、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也预示着我国在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道路上又前进了一步。
作者单位:甘肃省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蔡永民,脱剑锋,李志忠.物权法新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