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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中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至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文从分析该修正案三十五条的进步与创新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及具体量化规定的制定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以期该修正条款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实施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賠偿
一、创新与进步-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国家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纯精神抚慰的救济方式,没有规定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
但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例,让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现出来。2001年陕西一位叫麻旦旦的女子被公安屈打成招诬为嫖娼并被关押,后来麻以自己是处女的医学证明才洗刷不白之冤。不过,这起震惊全中国乃至世界的荒唐事件,却以麻旦旦获得74.66元的“国家赔偿”了结。这种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举国震惊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得到昭雪,无罪的佘先生枉坐了3995天牢狱,如果按照当时《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初步估算佘祥林的赔偿金可能在25.6万余元,这个赔偿数没有任何精神层面的意义,同样难免让国人伤感。因此,随着社会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呼声越来越高,近年来我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理论研究也日臻成熟,2010年4月29日,《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明确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之中。
该修正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在两方面作出了创新与进步:一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对名誉权、荣誉权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赔偿;二是创设了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金钱赔付方式,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给予受害人物质金钱上的赔偿。
二、不足与缺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尚不明确
(一)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标准,系国家针对行政权或者司法权致使公民精神损害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标准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对受害人救济程序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的社会效益。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立法奉行何种赔偿标准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偿付能力、法治发展状况等因素来决定,《修正案》第三十五条所谓“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标准是什么,尚不能明确。
(二)精神赔偿金的具体量化标准
精神赔偿金的具体量化标准是指精神损害金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修正案》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相应”应作何解释,具体量化标准也不确定。
此前,不少学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量化的标准应选择适用民事赔偿方式,在其提出的《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中建议,“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依照民事赔偿有关规定”。但是,国家赔偿是国家责任的一种体现,赔偿金钱由国家统一支付,具有公法性质,与作为私法的民事赔偿的有很大的区别。国家赔偿受法治原则拘束要求赔偿额计算的量化规则应受其约束。法治的基本要求是限制权力和控制权力。立法中的法治原则大体上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立法者本身的限制,即立法者应遵守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规范(包括权限和程序),接受其约束;另一方面还应在所立之法中明示对各种权力行使的约束,应力所能及地将法律明确化,尽量避免权力的运行中缺少依据而失去控制。因为任何国家权力(包括立法),都是以追求确定性为目标。一般来说,法治对解释非常谨慎态度,这意味着任何人都不能随便挑战法律的权威,做到坚持司法克制主义。因而,国家赔偿的赔偿标准应与国家赔偿的主体、要件、范围、程序一样,国家精神赔偿的计算标准均应由法律确定,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才存在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机关或者当事人也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可享有选择的余地。
另外,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除了英美国家,大部分国家基于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化、平等化的考虑,减少或降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主观性,采取酌定赔偿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等方式来确定赔偿标准。体现了立法尽量避免在精神赔偿金方面非确定化而造成不平等的结果之的目的,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现实状况揭示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然而,该司法解释也未提供详细的量化标准,只是在其第十条中规定了确定民事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六大因素。地方人大相继立法,立法出现不同的结果,如广东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规定则相反,赔偿精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五万元。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也未实行判例制度,因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判决必须出现难以控制的混乱,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有时在同一法院内部,因各承办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从而所作判决结果也相差甚远,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式性产生怀疑。作为公法性质的国家赔偿金的赔付,立法应明确规定其具体的赔偿标准,才能避免如同民事赔偿赔偿中出现的不平等情形,符合国家赔偿的平等原则。
三、完善与改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选择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修正案》正式通过之前,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该草案及其说明曾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该说明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指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比较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根据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将赔偿金具体适用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做法,可能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司法解释无法解决各种解释的冲突。《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是根据该说明的意思未采用立法解释的方法,而是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精神赔偿金的标准。这种做法在现有的法解释体制中,并不适合于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因为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地方有权立法权关,均有权作相关解释,各种解释必将冲突丛生,给国家赔偿运用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审判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表明我国的国家赔偿机关有一个先行赔偿程序,并非所有的赔偿案件均要进入法院阶段,未进入诉讼之中的赔偿案件,必然不受司法解释的限制。这里可能有两种情形出现,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如检察机关)与受害公民进行利益博弈,将赔偿标准提升来规避司法的审查。另一情形是受侵害公民迫于赔偿机关的压力(如为了能从赔偿机关手中快捷得到赔偿金),屈从于低额的精神赔偿金而放弃司法救济,上述问题反映了制度设置的不合进。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就是司法赔偿中的赔偿主体之一,由其自身来进行司法解释已经违背了法理上的正当性;再者,从解释方法上讲,最高人民法院若仿照民事精神赔偿的做法,只是对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因素作些界定,交由地方立法或者法官来行使裁量权,可能造成赔偿结果显失公平的结果,违背了法治原则、平等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的现行体制,笔者以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方式显然是不合适的,从立法上加以适度控制是必要的措施,假使法律不明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也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来规定赔偿标准,更为妥当。
(二)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建议
(1)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
结合我国的立法及现实状况,本文认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标准宜定为抚慰性标准,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我国现实考虑,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尚属首次纳入法律规定,标准定得太高政府无法承受。况且,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其次,抚慰性标准符合立法意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指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适当弥补”,而非“实际弥补”,表明我国国家赔偿所采用的一般标准是抚慰性标准。立法当初作出此种选择主要是基于我国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能力负担的考虑。此次修改《国家赔偿法》并未对人身权方面的赔偿标准赔偿标准改动,也就暗含了新的赔偿类型(精神赔偿损害)标准应采行与原来一致的标准。而《修改案》第三十五条使用“精神抚慰金”这样的表述,从字义上也表明立法者本意将精神损害标准定位为抚慰性标准。
最后,从实践量化及操作便利角度看,目前宜采用抚慰性标准。因为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量,补偿性标准就不宜适用。《修改案》第三十五条将金钱赔偿金适于“严重后果”范围,理论上虽未排除适用惩罚性标准,但采取惩罚性标准的条件并不现实。
(2)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问题
大部分国家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相对保守,一般也采取相当的控制措施赔偿标准。英国采取标准化的固定赔偿标准估算金额,美国、瑞典、捷克实行最高限额赔偿方法,秘鲁、丹麦则分别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方法和日标准赔偿方法等。我国并不实行判例制度,由法律(或者立法解释)统一标准显得异常重要;也可借鉴秘鲁等国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等经验,我国的精神赔偿计算标准可参照我国人身权、财产权赔偿标准标准来按相应比例支付,减化立法的难度,有一定的科学依据,也易操作。
(3)关于个案具体衡量问题
在立法规定的赔偿限额之内,需要列举考量“个案差异”的因素,体现个案酌情处断原则。这方面应选择性参照我国民事精神赔偿的做法。而不应过多考虑受害人的身份、收入、社会地位、职业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地方立法不平等对待的情形应受到限制;区别对待应严格限制合现差别范围之内,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总之,《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是一次重大的立法创新与进步。我们意识到,精神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与一般公民或社会单位比,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更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才能创造更好的法制社会,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伊毅、王静雯、张琼.《中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问题研究.》 http://www.fmedsci.com/于2010年4月24日訪问
[2]马怀德:《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315页。
[3] 李步云、汪永清:《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7页。
[4]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载于《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
[5]刘保香:《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万方数据资源系统,http://www.wanfangdata.com.cn/,2003年11月1日
[6]温泽彬:《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第三十四条分析》载于《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7期
[7]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EB/OL】HTTP://WWW.NPA.GOV.CN/NPC/XINWEN/2008-10-25
[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賠偿
一、创新与进步-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国家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纯精神抚慰的救济方式,没有规定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
但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例,让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现出来。2001年陕西一位叫麻旦旦的女子被公安屈打成招诬为嫖娼并被关押,后来麻以自己是处女的医学证明才洗刷不白之冤。不过,这起震惊全中国乃至世界的荒唐事件,却以麻旦旦获得74.66元的“国家赔偿”了结。这种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举国震惊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得到昭雪,无罪的佘先生枉坐了3995天牢狱,如果按照当时《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初步估算佘祥林的赔偿金可能在25.6万余元,这个赔偿数没有任何精神层面的意义,同样难免让国人伤感。因此,随着社会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呼声越来越高,近年来我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理论研究也日臻成熟,2010年4月29日,《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明确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之中。
该修正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在两方面作出了创新与进步:一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对名誉权、荣誉权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赔偿;二是创设了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金钱赔付方式,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给予受害人物质金钱上的赔偿。
二、不足与缺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尚不明确
(一)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标准,系国家针对行政权或者司法权致使公民精神损害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标准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对受害人救济程序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的社会效益。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立法奉行何种赔偿标准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偿付能力、法治发展状况等因素来决定,《修正案》第三十五条所谓“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标准是什么,尚不能明确。
(二)精神赔偿金的具体量化标准
精神赔偿金的具体量化标准是指精神损害金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修正案》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相应”应作何解释,具体量化标准也不确定。
此前,不少学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量化的标准应选择适用民事赔偿方式,在其提出的《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中建议,“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依照民事赔偿有关规定”。但是,国家赔偿是国家责任的一种体现,赔偿金钱由国家统一支付,具有公法性质,与作为私法的民事赔偿的有很大的区别。国家赔偿受法治原则拘束要求赔偿额计算的量化规则应受其约束。法治的基本要求是限制权力和控制权力。立法中的法治原则大体上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立法者本身的限制,即立法者应遵守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规范(包括权限和程序),接受其约束;另一方面还应在所立之法中明示对各种权力行使的约束,应力所能及地将法律明确化,尽量避免权力的运行中缺少依据而失去控制。因为任何国家权力(包括立法),都是以追求确定性为目标。一般来说,法治对解释非常谨慎态度,这意味着任何人都不能随便挑战法律的权威,做到坚持司法克制主义。因而,国家赔偿的赔偿标准应与国家赔偿的主体、要件、范围、程序一样,国家精神赔偿的计算标准均应由法律确定,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才存在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机关或者当事人也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可享有选择的余地。
另外,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除了英美国家,大部分国家基于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化、平等化的考虑,减少或降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主观性,采取酌定赔偿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等方式来确定赔偿标准。体现了立法尽量避免在精神赔偿金方面非确定化而造成不平等的结果之的目的,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现实状况揭示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然而,该司法解释也未提供详细的量化标准,只是在其第十条中规定了确定民事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六大因素。地方人大相继立法,立法出现不同的结果,如广东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规定则相反,赔偿精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五万元。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也未实行判例制度,因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判决必须出现难以控制的混乱,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有时在同一法院内部,因各承办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从而所作判决结果也相差甚远,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式性产生怀疑。作为公法性质的国家赔偿金的赔付,立法应明确规定其具体的赔偿标准,才能避免如同民事赔偿赔偿中出现的不平等情形,符合国家赔偿的平等原则。
三、完善与改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选择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修正案》正式通过之前,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该草案及其说明曾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该说明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指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比较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根据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将赔偿金具体适用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做法,可能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司法解释无法解决各种解释的冲突。《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是根据该说明的意思未采用立法解释的方法,而是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精神赔偿金的标准。这种做法在现有的法解释体制中,并不适合于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因为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地方有权立法权关,均有权作相关解释,各种解释必将冲突丛生,给国家赔偿运用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审判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表明我国的国家赔偿机关有一个先行赔偿程序,并非所有的赔偿案件均要进入法院阶段,未进入诉讼之中的赔偿案件,必然不受司法解释的限制。这里可能有两种情形出现,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如检察机关)与受害公民进行利益博弈,将赔偿标准提升来规避司法的审查。另一情形是受侵害公民迫于赔偿机关的压力(如为了能从赔偿机关手中快捷得到赔偿金),屈从于低额的精神赔偿金而放弃司法救济,上述问题反映了制度设置的不合进。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就是司法赔偿中的赔偿主体之一,由其自身来进行司法解释已经违背了法理上的正当性;再者,从解释方法上讲,最高人民法院若仿照民事精神赔偿的做法,只是对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因素作些界定,交由地方立法或者法官来行使裁量权,可能造成赔偿结果显失公平的结果,违背了法治原则、平等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的现行体制,笔者以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方式显然是不合适的,从立法上加以适度控制是必要的措施,假使法律不明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也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来规定赔偿标准,更为妥当。
(二)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建议
(1)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
结合我国的立法及现实状况,本文认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标准宜定为抚慰性标准,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我国现实考虑,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尚属首次纳入法律规定,标准定得太高政府无法承受。况且,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其次,抚慰性标准符合立法意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指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适当弥补”,而非“实际弥补”,表明我国国家赔偿所采用的一般标准是抚慰性标准。立法当初作出此种选择主要是基于我国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能力负担的考虑。此次修改《国家赔偿法》并未对人身权方面的赔偿标准赔偿标准改动,也就暗含了新的赔偿类型(精神赔偿损害)标准应采行与原来一致的标准。而《修改案》第三十五条使用“精神抚慰金”这样的表述,从字义上也表明立法者本意将精神损害标准定位为抚慰性标准。
最后,从实践量化及操作便利角度看,目前宜采用抚慰性标准。因为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量,补偿性标准就不宜适用。《修改案》第三十五条将金钱赔偿金适于“严重后果”范围,理论上虽未排除适用惩罚性标准,但采取惩罚性标准的条件并不现实。
(2)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问题
大部分国家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相对保守,一般也采取相当的控制措施赔偿标准。英国采取标准化的固定赔偿标准估算金额,美国、瑞典、捷克实行最高限额赔偿方法,秘鲁、丹麦则分别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方法和日标准赔偿方法等。我国并不实行判例制度,由法律(或者立法解释)统一标准显得异常重要;也可借鉴秘鲁等国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等经验,我国的精神赔偿计算标准可参照我国人身权、财产权赔偿标准标准来按相应比例支付,减化立法的难度,有一定的科学依据,也易操作。
(3)关于个案具体衡量问题
在立法规定的赔偿限额之内,需要列举考量“个案差异”的因素,体现个案酌情处断原则。这方面应选择性参照我国民事精神赔偿的做法。而不应过多考虑受害人的身份、收入、社会地位、职业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地方立法不平等对待的情形应受到限制;区别对待应严格限制合现差别范围之内,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总之,《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是一次重大的立法创新与进步。我们意识到,精神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与一般公民或社会单位比,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更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才能创造更好的法制社会,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伊毅、王静雯、张琼.《中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问题研究.》 http://www.fmedsci.com/于2010年4月24日訪问
[2]马怀德:《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315页。
[3] 李步云、汪永清:《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7页。
[4]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载于《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
[5]刘保香:《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万方数据资源系统,http://www.wanfangdata.com.cn/,2003年11月1日
[6]温泽彬:《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第三十四条分析》载于《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7期
[7]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EB/OL】HTTP://WWW.NPA.GOV.CN/NPC/XINWEN/2008-10-25
[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