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引入一人公司以及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后,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就存在很大的争议。
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采体系解释,认为第20条处于总则部分,而第64条处于分则部分,总则部分对分则部分具有“当然的统领作用”,因此,第64条是第20条的特殊规定。这种观点主要以朱慈蕴教授为代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总则中的内容一体适用于分则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单纯从总则和分则的关系并不能十分清楚地判断第20条是否直接涵涉第64条,需要“将法条作为规整的组成部分”,探求文本背后的意义脉络。这种观点以蒋大兴教授为代表。而石少侠教授更为直接,他认为第64条的意义“只是关于诉讼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在于:总则与分则式的体系解释是否可行?
另外,对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是否还存在其他的解释方法?
二、体系解释的可行性分析
体系解释,顾名思义,是指依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如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
由此,可将体系解释方法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依法条位置进行体系解释,一种是依法意进行体系解释。显然,朱慈蕴教授在论证第20条与第64条的关系时采用的是依位置进行体系解释,即总则对分则的当然统领关系来解释,认为一人公司同样适用第20条的法律规定。
而蒋大兴教授则质疑这种“涵摄理论”,他通过论证《公司法》总则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分则所有的公司类型(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公司除外),而认为总则对分则有当然的统领作用并不绝对。因此,不能认定第64条与第20条就是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
笔者也赞同蒋大兴教授的观点。虽然总则对分则的“涵摄理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也并不绝对,蒋大兴教授就给出了一个反面的例子。
另外,梁慧星教授也认为体系解释在法解释学上之价值“不宜过分高估”,他认为,不应以法律体系作为解释之惟一或主要依据。因为规定间的休戚相关,法律外部体系的归类有时会偏离基本的概念体系。因此,不能因为第20条位于总则部分,第64条位于分则部分,就当然地得出前者统领后者的结论。
综上,体系解释的方法具有一定的解释功能,但由于其在现实法律体系中立法者并不能做到完全的精准,使总则的内容能够完全涵盖到分则的内容,因此,不能单独依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结论。对于第20条与第64条的关系,二者总则与分则的位置仅为我们的解释指明一个方向,而不能直接充当惟一的解释工具。
三、立法目的之探查
梁先生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解释规则,即在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应遵循的规律。在仍不能完全澄清法律文义之疑义时,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德国学者耶林就是目的解释的主要倡导者,他将目的解释奉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因此在解释法律时,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
法人格否认制度出台的现实背景是,现实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在蔓延:设立空壳公司、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利用公司于不正当目的、公司在形式上形骸化以及公司之间的混同。这些现象的存在,使得公司的债权人要承担正常风险以外的更多风险,这对公司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2005年《公司法》首次引入人格否认制度。
另外,从法律自身整体的规整目的来看,《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现在学界普遍认为,第20条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而设定。而第64条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的推定”制度,是因为一人公司更容易产生法人格的滥用,因此加重了股东的责任,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因此,如果认为第20条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则显然背离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以上的立法目的推论还可以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相關规定中寻到支持。在2005年3月的公司法修订初审稿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设定了原则性规定,但该稿一人公司部分并无类似第6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这也可以从另一侧面证明了“最初的立法者意图”,即总则部分关于法人格否认的规定一体适用于分则的一人公司。
后来之所以另设第64条,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很容易造成法人格否认的滥用。这也为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Robert B Thompson) 先生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所证明:在闭锁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的这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占50 % ,超过了股东为2 - 3 人的闭锁公司46 %的比例。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3 人以上时,就只有35 %了。
综上,从现实背景的需要、法律本身的目的可以认定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同样适用第20条的规定,这也可由当时立法的草案中得到佐证。
四、第20条与第64条的关系
由前的论述可得,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适用第20条的规定。在具体的适用上,二者的具体关系可以这样看:
对于财产混同的情形,优先适用第64条的规定,只是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
而对于除财产混同以外的情形,则适用第20条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定。而举证责任如何认定?在进行解释时,不能完全无视法条之文义,这是梁慧星教授给我们的告诫。第64条很明确规定的是“财产混同”的情形,不能超出文本可能的解释范围之外。因此,应依据第20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2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
[3 ]同2.
[4]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5]同上,第226页。
[6]朱慈蕴:《我国<公司法>应确立揭开面纱规则》,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7] 该草案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其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8]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9]同引用5,第245页。
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引入一人公司以及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后,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就存在很大的争议。
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采体系解释,认为第20条处于总则部分,而第64条处于分则部分,总则部分对分则部分具有“当然的统领作用”,因此,第64条是第20条的特殊规定。这种观点主要以朱慈蕴教授为代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总则中的内容一体适用于分则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单纯从总则和分则的关系并不能十分清楚地判断第20条是否直接涵涉第64条,需要“将法条作为规整的组成部分”,探求文本背后的意义脉络。这种观点以蒋大兴教授为代表。而石少侠教授更为直接,他认为第64条的意义“只是关于诉讼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在于:总则与分则式的体系解释是否可行?
另外,对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是否还存在其他的解释方法?
二、体系解释的可行性分析
体系解释,顾名思义,是指依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如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
由此,可将体系解释方法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依法条位置进行体系解释,一种是依法意进行体系解释。显然,朱慈蕴教授在论证第20条与第64条的关系时采用的是依位置进行体系解释,即总则对分则的当然统领关系来解释,认为一人公司同样适用第20条的法律规定。
而蒋大兴教授则质疑这种“涵摄理论”,他通过论证《公司法》总则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分则所有的公司类型(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公司除外),而认为总则对分则有当然的统领作用并不绝对。因此,不能认定第64条与第20条就是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
笔者也赞同蒋大兴教授的观点。虽然总则对分则的“涵摄理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也并不绝对,蒋大兴教授就给出了一个反面的例子。
另外,梁慧星教授也认为体系解释在法解释学上之价值“不宜过分高估”,他认为,不应以法律体系作为解释之惟一或主要依据。因为规定间的休戚相关,法律外部体系的归类有时会偏离基本的概念体系。因此,不能因为第20条位于总则部分,第64条位于分则部分,就当然地得出前者统领后者的结论。
综上,体系解释的方法具有一定的解释功能,但由于其在现实法律体系中立法者并不能做到完全的精准,使总则的内容能够完全涵盖到分则的内容,因此,不能单独依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结论。对于第20条与第64条的关系,二者总则与分则的位置仅为我们的解释指明一个方向,而不能直接充当惟一的解释工具。
三、立法目的之探查
梁先生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解释规则,即在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应遵循的规律。在仍不能完全澄清法律文义之疑义时,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德国学者耶林就是目的解释的主要倡导者,他将目的解释奉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因此在解释法律时,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
法人格否认制度出台的现实背景是,现实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在蔓延:设立空壳公司、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利用公司于不正当目的、公司在形式上形骸化以及公司之间的混同。这些现象的存在,使得公司的债权人要承担正常风险以外的更多风险,这对公司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2005年《公司法》首次引入人格否认制度。
另外,从法律自身整体的规整目的来看,《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现在学界普遍认为,第20条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而设定。而第64条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的推定”制度,是因为一人公司更容易产生法人格的滥用,因此加重了股东的责任,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因此,如果认为第20条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则显然背离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以上的立法目的推论还可以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相關规定中寻到支持。在2005年3月的公司法修订初审稿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设定了原则性规定,但该稿一人公司部分并无类似第6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这也可以从另一侧面证明了“最初的立法者意图”,即总则部分关于法人格否认的规定一体适用于分则的一人公司。
后来之所以另设第64条,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很容易造成法人格否认的滥用。这也为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Robert B Thompson) 先生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所证明:在闭锁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的这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占50 % ,超过了股东为2 - 3 人的闭锁公司46 %的比例。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3 人以上时,就只有35 %了。
综上,从现实背景的需要、法律本身的目的可以认定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同样适用第20条的规定,这也可由当时立法的草案中得到佐证。
四、第20条与第64条的关系
由前的论述可得,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适用第20条的规定。在具体的适用上,二者的具体关系可以这样看:
对于财产混同的情形,优先适用第64条的规定,只是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
而对于除财产混同以外的情形,则适用第20条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定。而举证责任如何认定?在进行解释时,不能完全无视法条之文义,这是梁慧星教授给我们的告诫。第64条很明确规定的是“财产混同”的情形,不能超出文本可能的解释范围之外。因此,应依据第20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2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
[3 ]同2.
[4]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5]同上,第226页。
[6]朱慈蕴:《我国<公司法>应确立揭开面纱规则》,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7] 该草案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其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8]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9]同引用5,第2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