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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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代公司决策普遍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虽然体现了股东民主、资本平等的理念,但在发生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变更时,尤其在人合性很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如何既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权利,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稳定发展,成为了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股份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014-03
  
  引言:在公司发生基础性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一项权利,使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此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此制度产生于美国,经一百多年的发展演进,现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该制度旨在平衡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实现实质公平。
  我国从1993年制订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但该权利是直到2005年修订时才确立的,而在世界范围开看已经不算是新生事物了。那么,我国立法者的现实考虑是什么?制定和实施这项权利对公司外部的环境条件有什么样的具体要求?
  从历史背景来看,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及之后两次修订的时期,正值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的进行时期,国有股份公司体制尚未成熟,配套的制度也有待完善。虽该背景对有限责任公司意义不大,但权利必须一一对应到不同性质的公司类型中去,所以没有建立也是合情合理的。
  从指导思想来看,2005年之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行的法定资本制。当时的指导思想
  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股东的投资回报与投资退出的内在需求,从而在保障公司参与人方面出现规制上的失衡;这种资本之模式欠缺控股股东滥用权限的制约机制,尤其是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规制的弱化,无法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新公司法立法指导思想正由以侧重债权人利益,转而倾向股东权益的保护,进而达到公司利益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努力。然而在资本多数决一同天下使天平向效率倾斜,而牺牲了公平。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中小股东无论是从信息,地位,都缺乏优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退出机制成为保护中小股东财产权利免收损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所以为适应新公司法的立法要求,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的立法势在必行。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内涵与制度价值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内涵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中小股东除可在股票市场上转让股份外,当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对自己的利益构成或可能构成侵害时,应享有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权利。本文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为切入点展开的分析,下文不在赘述。
  “权利制度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代表了多数人对尊重少数人的尊严和平等的承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多数人对尊重少数人的尊严和平等的承诺,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特殊股东权,因此具有区别于其他权利的特殊属性:
  1、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自益权。该权利是异议股东要求公司按照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东的权利,以维护异议股东自身的利益,所以理应属自益权。
  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固有权。即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予以限制剥夺的权利。该权利就是为了克服资本多数决的缺陷而设计的,因而属固有权无疑。
  3、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是单独股东权。不论持股数额多少任意单独股东均可行使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75条可知,任意股东均由此权利,所以属于单独股东权。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制度价值
  1、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公平为价值取向。现代各国都将股权平等作为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惟其如此,才能吸引投资者投资更多的公司,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物质条件。但是,由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规则,严守“股权平等原则”可能导致大股东控制表决,控制会议决策的结果,从而使其自己的意志成功的上升为股东会的意志,进而以公司的名义谋求自己的利益。而小股东正相反,由于其在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时所持表决权的比例较小,其利益更容易被忽视。常常是要么坐以待毙,要么是牺牲自己的利益无奈“走开”。此时,需要法律给予特别关注和保护,来有效地矫正其失衡的利益关系。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即是一种矫正性的机制。其实质是赋予那些对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回其股份的权利。该制度的创立,既使得异议股东选择“走开”而不再受“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同时又能够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份而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补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有益补充,从而达到不同利益参与者的利益平衡。
  2、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从经济分析法学角度来观察,回购请求权相对于法院的强制解散,经济成本更低,不至于使持不同政见者的中小股东因成本过高而放弃权利救济,被动挨打。传统法学认为“没有无保障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保障”,如果一项权利没有了基本的寻求保障的途径,那就成了“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状况,任人宰割。所以在股东遭到不公平行为的损害时,采取一种较为宽松、成本较低、易于救济的合理措施往往会更有助于效率的提高。由此可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考虑到了经济成本,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有利于加强对控股股东滥用股权的制约机制,防止公司高管武断专行,提升公司决策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较为宽松的退出机制,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中小股东就可运用此项权利牵制大股东,影响他们的决策,使公司良性有序发展,进而为建立和谐公司做出努力。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与适用程序
  (一)行使条件
  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三种情形: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归纳起来就是三点: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的;公司发生重大变更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条件,异议股东就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适用程序
  公司法第75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的保障是权利存在的基础,“无救济即无权利”。从法条可知,我国采取公司内部救济与诉讼救济相结合的方式且有前后的救济顺序。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權制度的不足
  1、适用范围略显狭窄。我国公司法仅就三种情形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可导致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无明确规定。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如美国,对修改公司章程,出售公司财产等可导致公司结构重大变化的情形都有补充说明。英国坚持不公正待遇原则,即只要股东能证明在公司经营或重大决策上受到不公正待遇就责令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由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国家在此问题上的适用范围是很宽泛的,对异议股东的利益保护更有利。
  2、适用范围具体条款缺乏严谨性。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异议股东即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公司实践中该条款容易为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恶意规避,例如控股股东通过表面分红或做假帐的方式故意引起条件不成就,便可使此条无用。而第二项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异议股东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但是转移主要资产的情形不在股东会议的法定决议事项范围,行使权力的基础何在?
  3、适用主体范围有限。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由此可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参加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持否决票的股东,而对于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继受股东是否享有此权利未作明确规定。所以公司法适用主体的规定模糊缺乏实践可操作性。
  4、适用程序不当并且过于粗糙。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主要包括两个救济程序:一是从行使期限方面,分为协商期限和诉讼期限;二是协商解决是诉讼解决的前置程序,即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在逼不得已时才使用外部救济解决。这种救济方式正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的,并且也体现了政府管制与公司自治的平衡。但实际上,公司法又给外部救济增加了难度,即必须在内部救济不足以解决的一定期限内进行外部救济才可,否则失效。这对于中小股东的救济未免太过严苛,公司也有可能借此条来拖延,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并且整体来看,例如异议采取何种方式、股东退出后的权利义务、当收购价格发生分歧如何解决、如何确定合理的收购价格以及确定公司回购股份的时间等细节都未规定,给司法实践留下空白。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1、扩大适用范围。
  首先针对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我国可以采取英美法系国家的宽泛主义模式,对适用范围给予适当扩大。笔者认为除了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股东对修订的公司章程有异议的;公司的经营方向的变更;公司性质的转变。信任及相同的志向建立起来的合作关系因为一方的不愿意而被打破,那继续留在公司只会找来矛盾与不快,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所谓“道不同,不相与谋"。
  其次,针对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存在的问题,可将‘公司连续五年不分利润’改成‘公司累计五年不分利润’,这样规避的空间就小了,便于异议股东以此维护其合法权益。针对第二项转让主要资产不属于股东会法定决议事项,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将此行为也纳入法定事项当中,使其成为行使权利的一种情形具有合理性。
  2、细化适用主体范围
  第一,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笔者认为无表决权的股东只是放弃了他参与决策的权利,但不意味着不享有对公司的合理期待利益,所以当他的利益受损时理应享有这样的退出机制。
  第二,继受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台湾学者林仁光先生认为:“受让人除因继承而取得股份外,无权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因为受让人并非该项权力所欲保障之人。受让人受让股份之行为发生在股东会决议之后,所以无权行使。”笔者同意此种观点。
  第三,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笔者认为,出资不足只会导致股东权受限而非导致无股东权利。所以出资不实的股东也应享有此项退出权利,只不过权利会受到一定限制,不能像其他股东那样来去自如。
  3、完善权利行使程序。
  第一,增设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提前告知机制,明确告知义务。应在公司做出重大决议之前书面告知股东有此项权利,以便异议股东行使权利。《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公司必须依法向股东发出其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通知。"当公司不告知此项权利,就会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告知义务在逼迫公司履行此项义务的同时使得消息闭塞参与性较差的股东逐渐参与到决策中来,有效制约大股东专行。
  第二,建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表决机制。异议股东在知晓公司即将进行重大决议之后,应在股东会会议前提交书面说明,对决议提出异议,否则失去反对权
  第三,确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价格机制和协商期间。《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采取先由公司确定公平价格的做法,并发展了著名的先履行原则:在公司行动开始生效或受到支付请求时,应当支付给每一个合乎条件的异议股东一笔金额,该金额是由公司股价的异议股东股份的公平价格。如果异议股东对价格不满,可在30日内协商解决。可见美国采取公司估价与协商解决两种方法。但笔者认为回购价格应先由公司确定,因为相对于股东来说,公司对市场信息的掌握更全面,所以由公司确定价格应该是较为合理的,但肯定存在公司的管理层与交易有利害关系的情况,这时加以限制是必要的。在此可借鉴美国法律研究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的规定。异议股东不满意时可协商,协商不成,笔者认为应由公司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并且由公司支付评估成本。这样,逼迫公司在前一阶段解决,又照顾到股东的自己实力,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实体利益。
  结束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现行公司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必要补充,体现了公司整体经营及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和谐发展,但由于该制度是刚被我国引入,一些配套措施如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适用程序都还不完善,在以后的制度研究及司法实践中要不断借鉴西方尤其是美国的法律规定,努力找到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本土化的解决模式。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作者简介:高杨(1990— ),女,辽宁葫芦岛人,就读于吉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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