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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记者的采访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由于保险合同如天书一般的条款对普通客户来说实在太难懂了。记者在此刊发两个案例。希望引起一些思考和讨论。
保险合同复效惹争议
客户资料王某46岁其他行业1200元/月
保险种类寿险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曰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这是因为: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一规定,既然《保险法》和本寨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合同解释中的分歧
客户资料:钱某31岁
政府机关1500元/月
保险种类:寿险
案情介绍
家住屏山县城的钱某没有想到,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或”字,使他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了拒绝,从而引发了一场官司。
现年31岁的钱某是屏山县一名机关干部。2000年8月1日,钱某之妻李某经屏山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为钱某买了一份终身寿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钱某,年保险费1320元,交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则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同时规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合同中对癌症的释义是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合同生效后,钱某之妻李某先后于2000年8月31日、2001年9月15日两次向保险公司交纳每期保险费1320元。
2002年8月,钱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作了检查,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简称MDS)。医生说,患了这种疾病身体极度虚弱,如果不及时治疗,可能最终导致骨髓性白血病,也可能因自身免疫力下降而导致死亡。幸亏钱某发现得早,不过需要经常服药治疗,才能控制病情继续发展。钱某想到了妻子为自己投保的保险,但这种疾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是否能领到重大疾病保险金呢?为弄清这个问题,钱某去咨询医生。医生告诉他,这种疾病就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实质上就是癌症。于是,8月20日,钱某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万元保险金。令钱某意想不到的是,保险公司拒绝批准他的理赔申请,理由是保险条款规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而钱某所患的MDS症状是自血球过少而不是过多,不属癌症中的“恶性白血球过多症”,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钱某随即提出,保险条款对癌症释义时的用语为“或”,自己所患的MDS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虽然不符合释义的后半部分,但却符合前半部分,即“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应该归类于重大疾病。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坚持认为,MDS应同时符合释义条款的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才能构成重大疾病。为弄清自己所患的MDS,钱某自费购置了许多医学方面的书籍,书中均将MDS归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项下。此后,钱某又多次和保险公司交涉,最后,保险公司终于同意给付钱某保险金4万元。
但县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却以不符合重大疾病条件为由拒绝审批,致使钱某的理赔愿望再次落空。
自己明明患了重大疾病,而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无奈,钱某于2005年10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妻李某投保终身保险,以原告钱某为被保险入,被告表示接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该项条款系选择性条款,符合其一即可。原告钱某所患MDS虽然白血球过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MDS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而被告却无相反证据证明MDS不属于“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而仅以白血球过少为由认为不符合癌症的条件,是对该项条款作出了并列性理解,显属不当。因此,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保额2万元两倍的保险金额。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应当及时作出属于保险事故的核定,并按保险法规定在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被告末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应自2002年8月31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某保险金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2年8月31日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解读张长江(资深法律人士)
本案是一例较为典型的保险合同赔偿金拒赔案,其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当事人钱某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癌症的范围,在理解上发生了争议,并引起了诉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钱某的条款解释是非常正确的。由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片面理解而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给被保险人钱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复效惹争议
客户资料王某46岁其他行业1200元/月
保险种类寿险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曰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这是因为: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一规定,既然《保险法》和本寨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合同解释中的分歧
客户资料:钱某31岁
政府机关1500元/月
保险种类:寿险
案情介绍
家住屏山县城的钱某没有想到,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或”字,使他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了拒绝,从而引发了一场官司。
现年31岁的钱某是屏山县一名机关干部。2000年8月1日,钱某之妻李某经屏山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为钱某买了一份终身寿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钱某,年保险费1320元,交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则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同时规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合同中对癌症的释义是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合同生效后,钱某之妻李某先后于2000年8月31日、2001年9月15日两次向保险公司交纳每期保险费1320元。
2002年8月,钱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作了检查,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简称MDS)。医生说,患了这种疾病身体极度虚弱,如果不及时治疗,可能最终导致骨髓性白血病,也可能因自身免疫力下降而导致死亡。幸亏钱某发现得早,不过需要经常服药治疗,才能控制病情继续发展。钱某想到了妻子为自己投保的保险,但这种疾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是否能领到重大疾病保险金呢?为弄清这个问题,钱某去咨询医生。医生告诉他,这种疾病就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实质上就是癌症。于是,8月20日,钱某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万元保险金。令钱某意想不到的是,保险公司拒绝批准他的理赔申请,理由是保险条款规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而钱某所患的MDS症状是自血球过少而不是过多,不属癌症中的“恶性白血球过多症”,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钱某随即提出,保险条款对癌症释义时的用语为“或”,自己所患的MDS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虽然不符合释义的后半部分,但却符合前半部分,即“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应该归类于重大疾病。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坚持认为,MDS应同时符合释义条款的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才能构成重大疾病。为弄清自己所患的MDS,钱某自费购置了许多医学方面的书籍,书中均将MDS归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项下。此后,钱某又多次和保险公司交涉,最后,保险公司终于同意给付钱某保险金4万元。
但县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却以不符合重大疾病条件为由拒绝审批,致使钱某的理赔愿望再次落空。
自己明明患了重大疾病,而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无奈,钱某于2005年10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妻李某投保终身保险,以原告钱某为被保险入,被告表示接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该项条款系选择性条款,符合其一即可。原告钱某所患MDS虽然白血球过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MDS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而被告却无相反证据证明MDS不属于“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而仅以白血球过少为由认为不符合癌症的条件,是对该项条款作出了并列性理解,显属不当。因此,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保额2万元两倍的保险金额。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应当及时作出属于保险事故的核定,并按保险法规定在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被告末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应自2002年8月31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某保险金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2年8月31日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解读张长江(资深法律人士)
本案是一例较为典型的保险合同赔偿金拒赔案,其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当事人钱某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癌症的范围,在理解上发生了争议,并引起了诉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钱某的条款解释是非常正确的。由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片面理解而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给被保险人钱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