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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權,是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对死刑的限制实施是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的表现。本文在梳理我国死刑现状的基础上,以人权保障为视角,试就死刑适用控制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死刑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死刑概述
死刑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私有经济、国家,死刑就被国家刑罚权取而代之。为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统治者设立了军队与监狱,死刑就被普遍而久远地使用着,成为严刑苛罚的标志。
死刑的存废存在两种观点。有学者主张绝对废除死刑。无论何人何时犯何罪,一概不适用死刑。有学者主张相对废除死刑。特定人在特定时犯特定犯罪可处死刑。我国死刑史上对死刑的态度由多至少、由苛酷至轻缓,但死刑一直存在。目前,要求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死刑的废留仍是人们争论的话题。
笔者认为我国死刑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死刑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死刑的惩罚使犯罪人承受剥夺生命的痛苦。其次,死刑具有预防犯罪的作用,它具有最强的威慑力。另外,死刑对于维护国家稳定,社会治安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死刑始终是剥夺生命的刑罚,具有不合理性和局限性。首先,死刑与人道精神相斥。死刑剥夺人的生命权太过于残酷。人类是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死刑是血腥复仇的沿袭,残酷而野蛮,与人类的行为似乎有些不和谐。
二、人权概述
人权概念源起于西方,中国在逐步融人世界的过程中慢慢接受了这一概念,但对于人权概念有着自己的理解。在对人权概念的探讨过程中离不开中国的历史文化背景以及语境。在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出现过两次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一次是在建党之初,“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中提出要“改良司法制度,废除死刑,实行废止肉刑”.第二次是在1956年党的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刘少奇代表党中央提出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标。
1979年刑法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但为了适应社会的现实需要,大量的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出台,使得死刑罪名不断增加, 在此基础上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大大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无疑,它使得我国在廢除死刑制度的道路上大大迈进了一步。
我国法律对死刑的规定较为简单,如果没有司法解释进行有效补充可能导致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造成死刑的滥用、误用。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具有重大作用,关于死刑的酌定量刑情节更在死刑适用的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三、死刑限制与人权保障的统一
“把人道性作为死刑改革的主要依据,才对死刑改革具有根本意义,才能促使我国死刑改革坚定不移的沿着限制、减少之路走向全面废止的目标。”现代刑法学认为,刑法的发展必须以人道主义为基础,在配置刑罚时,把人权保障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不仅如此,刑罚制度中死刑的配置无疑是一种阻碍我国刑法的不利因素,但是笔者在此强调,死刑的存废一定要切合本国的基本情况,莫要盲目号召疾呼。“刑法的修改选择何种理念作为其基本论调,这就关系到刑法修改的基本方向,更决定着刑法未来的发展走向。从宏观上看,我国刑法面临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从国权刑法向民权刑法转变。它要求刑法修改时应坚持价值次序。”刑法改革必须以社会发 展实际情况为基础进行,我国正处于转型期,政治、 经济、文化、社会形态都在不断整体稳步向前,但是局部的错位和混乱依旧存在。而这就决定了刑法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实现 社会需要。
(一)努力减少和限制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减少死刑的罪名,现在死刑罪名仍然有46个,仍需要减少,适时的削减暴力类的死刑罪名。死刑作为一种极端的刑法措施,我国一贯坚持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但是要限制死刑必须从源头立法上进行控制, 即现阶段以修正案的形式逐步减少死刑的数量。另一方面则要从程序上进行限制死刑,换言之,判处死刑权握在法官手里,在我国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牢固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做到以证据和事实作为定 罪量刑的唯一依据。
(二)死刑适用对象的严格化
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规定:审判的时候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笔者认为在这里应该取消但书内容,且降低年龄至七十岁。司法实践中老年人故意杀人且手段残忍毕竟少之又少,我国自古是一个“矜老恤幼”的国家,据《汉书》记载,汉惠帝即位时诏曰:“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唐律》中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历来我国都对死刑不适用于老人之身,这是一个历史传统,何况七十五周岁的老人如果故意杀人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待在监狱,余生可见,再犯率几乎为零,人身危险性排除社会圈之后几乎不存在。
(三)死刑缓期执行和终身监禁的扩大化
我国每年执行死刑的数量可谓“面纱后的魔鬼”,神秘而又让人望而生畏。但是执行死刑的痛苦与终身监禁或几十年的有期徒刑相比,痛苦并不比之少,换言之,死刑犯中有大量的可用劳动力,一方面可以使用其有生之年再创造社会财富,另一方面,使其从内心忏悔自己的罪行,在身体和灵魂深处让其自责内疚。除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外,尽量不执行死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将其终身监禁,严格适用减刑和假释的条件,使罪犯悔罪且劳动改造。
(四)正确引导民意,提升人权意识
“死刑判决考虑民意会形成集体暴力,造成民意杀人。民意所反映的正义感是不稳定的”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司法实务界工作人员一定要牢固树立慎重使用死刑的观念;其次,综合全案考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作出判决。最后生命价值高于一切,重视生命权,保障人权,且不可为民意而决定生死。社会文明在不断向前发展,民众素质也在不断提高,尤其要重视人权观念的灌输和普及,各大舆论阵地要站在理性的角度看待死刑问题,切不可狭隘蔽塞,引致多数人的意见来左右法官的判决,使民意“绑架”死刑判决。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解释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赵秉志.当代中国死刑改革争议问题论要.中国检察官.2014.
[3]陈兴良.死刑政策之法理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6).
[4][英]查尔斯·霍沃德·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
[5][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金皓(1990-),女,汉族,安徽省淮南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死刑概述
死刑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私有经济、国家,死刑就被国家刑罚权取而代之。为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统治者设立了军队与监狱,死刑就被普遍而久远地使用着,成为严刑苛罚的标志。
死刑的存废存在两种观点。有学者主张绝对废除死刑。无论何人何时犯何罪,一概不适用死刑。有学者主张相对废除死刑。特定人在特定时犯特定犯罪可处死刑。我国死刑史上对死刑的态度由多至少、由苛酷至轻缓,但死刑一直存在。目前,要求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死刑的废留仍是人们争论的话题。
笔者认为我国死刑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死刑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死刑的惩罚使犯罪人承受剥夺生命的痛苦。其次,死刑具有预防犯罪的作用,它具有最强的威慑力。另外,死刑对于维护国家稳定,社会治安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死刑始终是剥夺生命的刑罚,具有不合理性和局限性。首先,死刑与人道精神相斥。死刑剥夺人的生命权太过于残酷。人类是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死刑是血腥复仇的沿袭,残酷而野蛮,与人类的行为似乎有些不和谐。
二、人权概述
人权概念源起于西方,中国在逐步融人世界的过程中慢慢接受了这一概念,但对于人权概念有着自己的理解。在对人权概念的探讨过程中离不开中国的历史文化背景以及语境。在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出现过两次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一次是在建党之初,“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中提出要“改良司法制度,废除死刑,实行废止肉刑”.第二次是在1956年党的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刘少奇代表党中央提出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标。
1979年刑法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但为了适应社会的现实需要,大量的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出台,使得死刑罪名不断增加, 在此基础上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大大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无疑,它使得我国在廢除死刑制度的道路上大大迈进了一步。
我国法律对死刑的规定较为简单,如果没有司法解释进行有效补充可能导致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造成死刑的滥用、误用。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具有重大作用,关于死刑的酌定量刑情节更在死刑适用的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三、死刑限制与人权保障的统一
“把人道性作为死刑改革的主要依据,才对死刑改革具有根本意义,才能促使我国死刑改革坚定不移的沿着限制、减少之路走向全面废止的目标。”现代刑法学认为,刑法的发展必须以人道主义为基础,在配置刑罚时,把人权保障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不仅如此,刑罚制度中死刑的配置无疑是一种阻碍我国刑法的不利因素,但是笔者在此强调,死刑的存废一定要切合本国的基本情况,莫要盲目号召疾呼。“刑法的修改选择何种理念作为其基本论调,这就关系到刑法修改的基本方向,更决定着刑法未来的发展走向。从宏观上看,我国刑法面临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从国权刑法向民权刑法转变。它要求刑法修改时应坚持价值次序。”刑法改革必须以社会发 展实际情况为基础进行,我国正处于转型期,政治、 经济、文化、社会形态都在不断整体稳步向前,但是局部的错位和混乱依旧存在。而这就决定了刑法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实现 社会需要。
(一)努力减少和限制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减少死刑的罪名,现在死刑罪名仍然有46个,仍需要减少,适时的削减暴力类的死刑罪名。死刑作为一种极端的刑法措施,我国一贯坚持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但是要限制死刑必须从源头立法上进行控制, 即现阶段以修正案的形式逐步减少死刑的数量。另一方面则要从程序上进行限制死刑,换言之,判处死刑权握在法官手里,在我国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牢固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做到以证据和事实作为定 罪量刑的唯一依据。
(二)死刑适用对象的严格化
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规定:审判的时候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笔者认为在这里应该取消但书内容,且降低年龄至七十岁。司法实践中老年人故意杀人且手段残忍毕竟少之又少,我国自古是一个“矜老恤幼”的国家,据《汉书》记载,汉惠帝即位时诏曰:“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唐律》中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历来我国都对死刑不适用于老人之身,这是一个历史传统,何况七十五周岁的老人如果故意杀人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待在监狱,余生可见,再犯率几乎为零,人身危险性排除社会圈之后几乎不存在。
(三)死刑缓期执行和终身监禁的扩大化
我国每年执行死刑的数量可谓“面纱后的魔鬼”,神秘而又让人望而生畏。但是执行死刑的痛苦与终身监禁或几十年的有期徒刑相比,痛苦并不比之少,换言之,死刑犯中有大量的可用劳动力,一方面可以使用其有生之年再创造社会财富,另一方面,使其从内心忏悔自己的罪行,在身体和灵魂深处让其自责内疚。除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外,尽量不执行死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将其终身监禁,严格适用减刑和假释的条件,使罪犯悔罪且劳动改造。
(四)正确引导民意,提升人权意识
“死刑判决考虑民意会形成集体暴力,造成民意杀人。民意所反映的正义感是不稳定的”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司法实务界工作人员一定要牢固树立慎重使用死刑的观念;其次,综合全案考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作出判决。最后生命价值高于一切,重视生命权,保障人权,且不可为民意而决定生死。社会文明在不断向前发展,民众素质也在不断提高,尤其要重视人权观念的灌输和普及,各大舆论阵地要站在理性的角度看待死刑问题,切不可狭隘蔽塞,引致多数人的意见来左右法官的判决,使民意“绑架”死刑判决。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解释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赵秉志.当代中国死刑改革争议问题论要.中国检察官.2014.
[3]陈兴良.死刑政策之法理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6).
[4][英]查尔斯·霍沃德·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
[5][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金皓(1990-),女,汉族,安徽省淮南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