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旅游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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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旅游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征求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永昌带队赴桐乡市、德清县进行立法调研;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先后到杭州市西湖区、临安市、绍兴市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省人大代表、政府及有关部门、旅游经营者等方面的意见,还赴云南、四川进行学习考察。五位省人大代表参与立法。8月26日和9月1日,分别召开法规草案表决前论证评估会和省有关部门座谈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与财经委员会作了沟通。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财经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旅游促进。草案第二章对旅游规划与旅游促进作了规定。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旅游业是我省着力打造的七大万亿产业之一,是美丽浙江的生态产业、美好生活的民生产业和转型升级的支柱产业。草案有关旅游促进的规定,未能完全反映我省当前旅游业发展的特点和要求,内容比较零散,系统性不够。建议条例要把促进旅游业发展作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立足于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实际,充分体现省委省政府的有关决策精神,着力加强和完善有关旅游促进方面的规定,以立法引领、推动、保障我省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二章拆分,单独增加一章“旅游促进”,并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的决定》(浙委发〔2014〕1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培育旅游业成为万亿产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42号)等文件精神,从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促进旅游投资、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促进旅游消费、财政政策保障、土地政策保障,以及加强旅游休闲度假体系建设、发展乡村旅游、支持旅游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等多个方面,规定了一系列引领性的政策措施和具体的促进、保障措施,对促进我省旅游业发展作出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草案第三章)
  二、关于旅游规划。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产业专项规划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专家提出,草案关于规划名称、编制主体和批准程序的规定与旅游法的规定不一致,对规划的内容以及与其他规划的关系也未作规定。为此,建议根据旅游法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同时,考虑到旅游法已经对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程序、内容,以及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关系等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建议根据我省实际,补充以下规定:“跨行政区域并且适合整体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省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海洋功能区划、风景名胜区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规划,规划和建设水利、地质灾害防治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关于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应当与其他服务业经营者享受同等待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时,应当平等对待旅游经营者。有的部门、地方和企业提出,宾馆酒店的水、气、电、热的用量大,收费标准高于其他服务性企业的价格,经营负担一直很重。目前,国家和省已经明确将宾馆酒店定性为生产性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工业企业同等待遇。建议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推动这一政策的实施。还有意见提出,一些地方还存在着限制或者排斥旅游经营者为政府的交通、食宿、会务等活动,以及工会组织的疗养休养活动提供服务的情况,不符合平等竞争的要求,也不利于降低行政成本,建议条例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为此,建议修改为:“宾馆酒店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与工业企业同等待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交通、食宿、会务等活动和工会组织的疗养休养活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旅行社、民宿、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此外,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在景区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旅游经营者在聘用环卫、保安、司机等旅游从业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财经委员会和有的部门、地方、企业、专家提出,草案关于“优先经营、优先用工”的规定,侵害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并且,在执行时容易引起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以此为依据强行占地经营、强行就业等问题。为此,建议删去上述两款规定。
  四、关于旅游购物和付费旅游项目。草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从旅行社组织旅游、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和责任、旅游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等多个方面,对旅游购物和付费旅游项目作了规定。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有的部门、地方、企业、专家提出,旅游购物及付费旅游项目是旅游“吃、住、行、游、购、娱”六要素中的重要环节,也是旅游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当前社会反映强烈的“零负团费”和强迫旅游者购物、消费的问题,既要从立法上坚决禁止,净化旅游市场,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也要积极倡导旅行社合法合规经营,倡导旅游者理性消费,平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与旅游者的利益关系,促进旅游购物和旅游娱乐行业的规范与繁荣。为此,建议作以下修改和完善:一是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制止“零负团费”现象;二是规定旅行社与旅游者事先约定安排购物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以显著的方式明示”,倡导明明白白旅游;三是规定未作事先约定的,旅行社只有“在应旅游者要求并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防止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单方面提出增加项目;四是规定旅行社在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时,应当“向旅游者告知购物场所、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倡导旅游者理性购物、理性消费;五是规定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增加旅游者权益保障,倒逼旅游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民宿。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开办民宿和提供住宿的农家乐的,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民宿和提供住宿的农家乐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指导规范,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环境保护、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确定相应的监管措施。”“民宿和提供住宿的农家乐客房超过十五间的,其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有的部门、地方、民宿业主、专家提出,民宿的发展适应了旅游者多样化的消费需求,是我省美丽乡村建设、发展乡村旅游和带动城乡居民就业致富的重要举措,要根据民宿的特点,制定有利于民宿发展的规定,鼓励、支持民宿的发展。同时提出,草案将“民宿和提供住宿的农家乐”并列的提法不科学,提供住宿的农家乐就是典型意义上的民宿,建议草案对民宿的概念作出界定;草案关于十五间客房以下的民宿可以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营业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关于旅馆业应当取得特种行业许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排污许可的规定不一致。还有意见提出,我省各个地方民宿发展的差异很大,管理标准和管理要求的区别也很大,宜由省政府来统筹指导民宿的发展。草案授权由省有关部门制定民宿指导规范的权威性不够,授权的目的和要求也不够明确。为此,建议修改为:“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开办接待旅游者住宿的农家乐、旅店等民宿,在达到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食品安全、污染物排放等要求后,公安及其消防机构、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审核发放相关的经营许可。”“民宿相关经营许可的发放条件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民宿的特点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另行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对有关建立旅游度假区评价考核退出机制、放开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文明旅游、网络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高风险旅游项目以及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规定,作了修改和完善;删除了部分与上位法重复的规定;对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旅游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旅游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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