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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公司法形成于十九世纪,并曾长期成为其他国家制定公司法的范本。英国公司法有着较为完善的公司董事责任法律制度,在救济方式方面也很有特色。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英国公司法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英国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
在英国公司法中,公司董事具有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力。公司法将管理权交给公司董事的同时则要求董事在行使此权力时应尽到谨慎管理的受托义务。
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基本上存在于判例法中,通常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义务通常要求董事具有相当的管理能力并能够勤勉尽责。如果公司董事在行使其董事职责时有疏忽,则应对因该等疏忽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这是一种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尽管该责任可以因合同的约定而改变。第二部分义务被称为受托人的信托义务。公司董事对公司资产所为的经营行为必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严格的信托关系,但董事责任却类似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的责任,因为其有权力也有责任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为经营行为。在英美法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通常承担较为严格的受托义务。英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也规定有较为严格的责任。公司董事只要违反了该等义务不论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都应承担责任。
英国法学界有人认为将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义务的概念应用到董事责任上并不恰当。因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谨慎管理义务尤为重要,受托人应当注意规避风险,保证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是其第一要务。而董事则不同。董事被认为是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追求风险的企业家。因此,对风险的严格回避是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义务的核心,而非公司董事责任相关法律制度的核心。
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义务
传统上,公司董事对公司或者说对全体股东负有义务。但是近年来,英国法院的案例法及国会的成文法逐渐对公司董事责任法律制度进行了修正和改进,从而要求公司董事在一定情况下要考虑除公司之外的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比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9条规定,公司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考虑公司员工的利益。但是该条同时还规定,董事的该等义务仅指向公司本身。也就是说,董事仅对公司负有考虑公司员工利益的义务,员工并不能根据此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董事履行此义务。
另外,英国法学界研究更多的是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义务。这一点也是英国公司法中极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在普通法(即判例法)中,一般情况下公司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义务而不对特定的股东或公司的债权人负有义务。但是如果公司破产,就会产生对债权人的义务。通过清算机制,债权人有可能取代股东及董事而取得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力。在此情况下,破产公司的董事为维护债权人利益所做之行为可以被认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为之。 比如,在West Mercia Safewear v. Dodd一案中,法院认为一个子公司在破产时,其董事应当考虑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不能仅关注股东及母公司的利益。正因为如此,债权人可据此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衍生诉讼)。
自1929年以来,公司董事要为其所进行的欺诈交易(fraudulent trading)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董事没有义务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存在欺诈交易,这一规则就会有所改变。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3条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法院可以在其认为合理的情况下判决公司董事有义务补足公司资产。另外,英国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剥夺法(CDDA 1986)规定,欺诈交易行为可能会导致董事任职资格的剥夺。虽然只有在公司破产时,董事才会因其进行的欺诈交易而承担认购公司未发行股份的义务,但是在任何时候,董事都有可能因故意进行欺诈交易而受到刑事起诉。
由于举证困难,欺诈交易在实践中难以证明,有关欺诈交易的法律规定也难以实施。1928年成立的考克委员会(Cork Committee)专门检讨了这一法律制度,得出的结论是英国法律对公司董事的管制过于宽松,并且建议应当制订更严格的法律。这一建议后来在1986年破产法的第214条得到体现。该条规定,如果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司的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却继续操纵公司进行交易而不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这时所进行的交易为不当交易(wrongful trading)。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宣布其有义务认购公司未发行的股份。这一规定的触发条件是,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其资产不足以支付债务及清算费用。公司清算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该种申请。
如何解决公司集团中控股子公司董事的利益冲突
在英国公司法中,有一类董事被称为“提名董事”(nominee director),这是指被某个股东所指定担任董事职务,其主要职责是在董事会中维护该股东利益的董事。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被公司集团所主宰。而在公司集团中,母公司向子公司指派董事已经是司空见惯,因此研究提名董事的义务对法律实践极具指导意义。
提名董事的义务和一般董事的义务是否有不同之处呢?
提名董事在对公司负有信托义务的同时,在实践中,还要对指派他的股东负有义务。但当这两种义务产生冲突时,提名董事应当将哪种义务置于优先位置呢?换个说法,在公司集团中,子公司的董事到底是应当只考虑其所供职的公司的利益,还是应当考虑母公司抑或是整个集团的利益呢?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提名董事只考虑其公司的利益,他们会发现指派他们出任董事的股东会撤换他们。正如帕森斯教授(Professor Parsons)所指出:
“大股东指派的提名董事处于两难选择。如果他们不了解公司法原则对他们的要求,他们的良心可能还会好受一些。毫无疑问,只有他们维护指派他们的股东的利益,他们才能继续呆在这个位子上。”①.
在股东数量较少的公司当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尽管股东们很少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但实际上所有股东总是认为他们指派的董事都应当维护指派方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集团里子公司董事会中的提名董事在行使职责时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使集团的利益而不是该子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当然,如果说提名董事应当对其公司负有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总是应当排斥指派他们的股东的利益。我们也可以说提名董事可以考虑指派方的利益,但是在考虑这种利益时,他们应当确信他们是在诚实合理地履行对公司应尽的职责。那么,提名董事到底在何种程度上应当被允许考虑指派方的利益呢?
英国公司法的传统观点是,所有董事都必须诚实履行作为受托人所应尽的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义务。因此如果子公司董事会中的提名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考虑其他外部利益,他就会违背了公司应尽的信托义务。在 Scottish Co-operative Wholesale Society Ltd v Meyer②一案中,一个公司的少数股东起诉大股东,大股东又设立了一个公司和本公司竞争,致使本公司原料供应不足。英国上议院审理后认为,大股东的这种行为构成公司法第459条所规定的压迫行为(oppressive conduct),因为尽管大股东所指派的提名董事明知大股东的意图是挤垮本公司,但仍保持沉默,其行为违背了其职责。丹宁议员(Lord Denning)在判决中指出,提名董事将指派方利益置于本公司利益之上是完全错误的,违反了其董事义务,尽管其行为仅仅是在指派方行为面前的被动不作为。
董事资格的剥夺
董事资格剥夺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于1986年董事资格剥夺法(Company Director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 CDDA 1986)。
对一个董事的剥夺令可以禁止该董事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公司管理,除非取得法院的特别许可。一旦董事资格遭到剥夺,则在没有取得法院特别许可的情况下,该董事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担任任何公司的清算人(liquidator)或破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或担任公司资产管理人(receiver or manager of company's property),或担任公司发起人(promotor)或直接、间接地参与公司管理。总的来讲,董事资格剥夺令使得董事不得以有限责任的方式经营企业。但是该董事在法律上还可以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形式经营企业。
董事资格剥夺的理由有:刑事犯罪、屡次违反公司法规、欺诈、未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公司登记信息达三次以上、参与不当交易、其所担任董事的公司破产、担任公司董事时的行为显示其不适合担任公司管理工作。
2000年,英国颁布了2000年企业破产法(Insolvency Act 2000),对1986年企业破产法进行了大幅修订。在董事资格剥夺制度方面,2000年企业破产法引进了一个和原先法庭剥夺程序并行的方式──董事资格剥夺保证(disqualification undertaking)。这种方式可以不需要法院的参与,只需要董事做出保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担任公司董事等职务。这个承诺需要得到国务秘书(the Secretary of State)的批准,而国务秘书对是否批准拥有自由裁量权。这种新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可以显著地降低原先需要经过法庭正规程序审理的案件数目,加快处理速度,提高效率。这种保证和法庭作出的剥夺令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也必须经过公示与登记程序。
2000年企业破产法出台后,大部分董事资格剥夺案件都是通过这种新程序进行的。这也是属于英国公司法改革中提倡的一种“选择性放松管制机制”(alternative deregulatory mechanism),节省了纳税人的钱,且和正规董事资格剥夺程序并行不悖。
董事责任的免除与减轻
英国公司法禁止公司和董事通过章程或协议来减轻或免除董事违反义务的责任。如果董事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和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免除其违背董事义务而应付的责任,或者约定由公司对承担责任的董事进行补偿,这种条款无效。从1985年至今,这方面唯一一个明显的立法变化是1989年企业破产法对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董事责任与英国公司法改革
英国现行的公司法是1985年颁布的公司法,在1989年进行过一次修订。在过去的四十多年,英国公司法的改革主要是实施欧盟公司法指令,以及一些小规模的修订。近年来,英国法学界已形成一个共识,即应对公司法进行大规模的系统性修订。1998年3月,英国贸工部(the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DTI”)发起了一个大规模的公司法审查活动(“the DTI's company law review”,”CLR”),意在对现行公司法进行审查研究,为大规模修订公司法做准备。英国公司法学界顶尖的专家都投入了这次活动,处于中心位置的是公司法审查“指导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
指导小组组织发表了大量的咨询文件及研究报告,并于2001年公布了一份最终咨询文件,名为《竞争经济中的现代公司法-最终报告》(”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Final Report“)。这份报告系统总结了这次公司法审查活动对公司法改革的建议。
关于公司董事责任问题,最终报告的建议主要有:
1. 将关于公司董事义务的法律规定放入公司法法典(即成文的公司法),这样会使其更易为公众所知晓和理解。在新的公司法典中应当包含一个对公司董事义务的重述,这个成文的东西将替代相应的普通法及衡平法规则,是对以前法律原则的宣示,不会包含新的法律原则。
2. 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应被给予优先的效力。即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放松对董事义务的要求。
3. 长期以来,只要公司没有破产,公司全体股东有权追认公司董事的行为,即使该行为违反了董事应尽的义务。这被称为批准。一旦批准,则意味着公司不能再向董事索赔。最终报告建议这一规定应当保留下来。最终报告还建议,批准行为有效的前提是,批准行为在有过错行为的董事及受其影响的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下还能取得规定要求的多数。
除此之外,在2003年11月,英国贸工部(DTI)公布了一份咨询文件,名为《董事与审计师责任》。这份报告中有关董事责任方面提到的主要问题与建议有:
责任的减免以及损失补偿。有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免除或补偿董事违背其应尽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那么拟议中的成文法里的董事义务规定就会名存实亡。但是也有人认为,如果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过于严厉,则有可能降低那些有能力的企业家担任公司董事的意愿。
董事责任保险。有研究表明,为董事购买保险的成本正在增加,而且保险范围似乎越来越窄。为此,伦敦城律师协会(the City of London Law Society)、特许公司秘书与管理人协会(the Institute of Chartered Secretaries and Administrators (ICSA))、全英保险业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British Insurers)以及全英保险经纪商协会(the British Insurance Brokers' Association)达成了一个协议,共同对公司为其董事购买何种保险提供指导。ICSA还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份指导性文件①。
非执行董事。英国公司法在董事责任方面对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并未作区分。公司法审查活动在这方面的建议是,应当为非执行董事制订一个义务标准,这一标准应当和执行董事有所区别。但是也有人认为公司董事会是董事的集合体,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应承担同样的责任。
法庭诉讼程序。 繁琐冗长的法庭审理程序对董事在声誉及经济上都有很大不利影响。因此,有人建议简化涉及到董事的有关诉讼类型的诉讼程序。
我国公司董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
总体来看,尽管英国公司法正处于重大修订的前夕,但应当说已经建立起一个较为完善的公司董事责任法律制度。相比之下,中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不足之处:
1. 关于董事义务和责任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
2. 只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及责任,对董事利用有限责任这一法律工具恶意损害他人(包括债权人、员工等)利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规定,因此利用假破产逃废债务等情形非常普遍,严重干扰市场交易环境。
3.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不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情形。但是缺乏类似英国公司董事资格剥夺制度的法律规定,也缺乏必要的配套规则,致使在实践中很少受到重视,监管上也有很大难度。从英国的实践来看,董事资格剥夺制度所起的作用非常大。
4. 对公司集团内部公司董事义务和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个空白。一个具体的表现就是在上市公司中,董事为了控股股东利益而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非常严重,已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毒瘤。
5. 从整体上看,董事责任法律制度在执行上严重滞后,有法不依的情况非常普遍。在实践中很少见到董事因违反董事义务而承担个人责任。当然董事承担责任的能力可能不足,法律应当对董事责任保险做出规定。
英国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
在英国公司法中,公司董事具有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力。公司法将管理权交给公司董事的同时则要求董事在行使此权力时应尽到谨慎管理的受托义务。
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基本上存在于判例法中,通常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义务通常要求董事具有相当的管理能力并能够勤勉尽责。如果公司董事在行使其董事职责时有疏忽,则应对因该等疏忽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这是一种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尽管该责任可以因合同的约定而改变。第二部分义务被称为受托人的信托义务。公司董事对公司资产所为的经营行为必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严格的信托关系,但董事责任却类似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的责任,因为其有权力也有责任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为经营行为。在英美法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通常承担较为严格的受托义务。英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也规定有较为严格的责任。公司董事只要违反了该等义务不论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都应承担责任。
英国法学界有人认为将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义务的概念应用到董事责任上并不恰当。因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谨慎管理义务尤为重要,受托人应当注意规避风险,保证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是其第一要务。而董事则不同。董事被认为是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追求风险的企业家。因此,对风险的严格回避是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义务的核心,而非公司董事责任相关法律制度的核心。
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义务
传统上,公司董事对公司或者说对全体股东负有义务。但是近年来,英国法院的案例法及国会的成文法逐渐对公司董事责任法律制度进行了修正和改进,从而要求公司董事在一定情况下要考虑除公司之外的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比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9条规定,公司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考虑公司员工的利益。但是该条同时还规定,董事的该等义务仅指向公司本身。也就是说,董事仅对公司负有考虑公司员工利益的义务,员工并不能根据此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董事履行此义务。
另外,英国法学界研究更多的是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义务。这一点也是英国公司法中极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在普通法(即判例法)中,一般情况下公司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义务而不对特定的股东或公司的债权人负有义务。但是如果公司破产,就会产生对债权人的义务。通过清算机制,债权人有可能取代股东及董事而取得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力。在此情况下,破产公司的董事为维护债权人利益所做之行为可以被认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为之。 比如,在West Mercia Safewear v. Dodd一案中,法院认为一个子公司在破产时,其董事应当考虑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不能仅关注股东及母公司的利益。正因为如此,债权人可据此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衍生诉讼)。
自1929年以来,公司董事要为其所进行的欺诈交易(fraudulent trading)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董事没有义务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存在欺诈交易,这一规则就会有所改变。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3条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法院可以在其认为合理的情况下判决公司董事有义务补足公司资产。另外,英国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剥夺法(CDDA 1986)规定,欺诈交易行为可能会导致董事任职资格的剥夺。虽然只有在公司破产时,董事才会因其进行的欺诈交易而承担认购公司未发行股份的义务,但是在任何时候,董事都有可能因故意进行欺诈交易而受到刑事起诉。
由于举证困难,欺诈交易在实践中难以证明,有关欺诈交易的法律规定也难以实施。1928年成立的考克委员会(Cork Committee)专门检讨了这一法律制度,得出的结论是英国法律对公司董事的管制过于宽松,并且建议应当制订更严格的法律。这一建议后来在1986年破产法的第214条得到体现。该条规定,如果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司的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却继续操纵公司进行交易而不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这时所进行的交易为不当交易(wrongful trading)。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宣布其有义务认购公司未发行的股份。这一规定的触发条件是,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其资产不足以支付债务及清算费用。公司清算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该种申请。
如何解决公司集团中控股子公司董事的利益冲突
在英国公司法中,有一类董事被称为“提名董事”(nominee director),这是指被某个股东所指定担任董事职务,其主要职责是在董事会中维护该股东利益的董事。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被公司集团所主宰。而在公司集团中,母公司向子公司指派董事已经是司空见惯,因此研究提名董事的义务对法律实践极具指导意义。
提名董事的义务和一般董事的义务是否有不同之处呢?
提名董事在对公司负有信托义务的同时,在实践中,还要对指派他的股东负有义务。但当这两种义务产生冲突时,提名董事应当将哪种义务置于优先位置呢?换个说法,在公司集团中,子公司的董事到底是应当只考虑其所供职的公司的利益,还是应当考虑母公司抑或是整个集团的利益呢?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提名董事只考虑其公司的利益,他们会发现指派他们出任董事的股东会撤换他们。正如帕森斯教授(Professor Parsons)所指出:
“大股东指派的提名董事处于两难选择。如果他们不了解公司法原则对他们的要求,他们的良心可能还会好受一些。毫无疑问,只有他们维护指派他们的股东的利益,他们才能继续呆在这个位子上。”①.
在股东数量较少的公司当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尽管股东们很少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但实际上所有股东总是认为他们指派的董事都应当维护指派方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集团里子公司董事会中的提名董事在行使职责时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使集团的利益而不是该子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当然,如果说提名董事应当对其公司负有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总是应当排斥指派他们的股东的利益。我们也可以说提名董事可以考虑指派方的利益,但是在考虑这种利益时,他们应当确信他们是在诚实合理地履行对公司应尽的职责。那么,提名董事到底在何种程度上应当被允许考虑指派方的利益呢?
英国公司法的传统观点是,所有董事都必须诚实履行作为受托人所应尽的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义务。因此如果子公司董事会中的提名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考虑其他外部利益,他就会违背了公司应尽的信托义务。在 Scottish Co-operative Wholesale Society Ltd v Meyer②一案中,一个公司的少数股东起诉大股东,大股东又设立了一个公司和本公司竞争,致使本公司原料供应不足。英国上议院审理后认为,大股东的这种行为构成公司法第459条所规定的压迫行为(oppressive conduct),因为尽管大股东所指派的提名董事明知大股东的意图是挤垮本公司,但仍保持沉默,其行为违背了其职责。丹宁议员(Lord Denning)在判决中指出,提名董事将指派方利益置于本公司利益之上是完全错误的,违反了其董事义务,尽管其行为仅仅是在指派方行为面前的被动不作为。
董事资格的剥夺
董事资格剥夺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于1986年董事资格剥夺法(Company Director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 CDDA 1986)。
对一个董事的剥夺令可以禁止该董事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公司管理,除非取得法院的特别许可。一旦董事资格遭到剥夺,则在没有取得法院特别许可的情况下,该董事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担任任何公司的清算人(liquidator)或破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或担任公司资产管理人(receiver or manager of company's property),或担任公司发起人(promotor)或直接、间接地参与公司管理。总的来讲,董事资格剥夺令使得董事不得以有限责任的方式经营企业。但是该董事在法律上还可以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形式经营企业。
董事资格剥夺的理由有:刑事犯罪、屡次违反公司法规、欺诈、未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公司登记信息达三次以上、参与不当交易、其所担任董事的公司破产、担任公司董事时的行为显示其不适合担任公司管理工作。
2000年,英国颁布了2000年企业破产法(Insolvency Act 2000),对1986年企业破产法进行了大幅修订。在董事资格剥夺制度方面,2000年企业破产法引进了一个和原先法庭剥夺程序并行的方式──董事资格剥夺保证(disqualification undertaking)。这种方式可以不需要法院的参与,只需要董事做出保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担任公司董事等职务。这个承诺需要得到国务秘书(the Secretary of State)的批准,而国务秘书对是否批准拥有自由裁量权。这种新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可以显著地降低原先需要经过法庭正规程序审理的案件数目,加快处理速度,提高效率。这种保证和法庭作出的剥夺令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也必须经过公示与登记程序。
2000年企业破产法出台后,大部分董事资格剥夺案件都是通过这种新程序进行的。这也是属于英国公司法改革中提倡的一种“选择性放松管制机制”(alternative deregulatory mechanism),节省了纳税人的钱,且和正规董事资格剥夺程序并行不悖。
董事责任的免除与减轻
英国公司法禁止公司和董事通过章程或协议来减轻或免除董事违反义务的责任。如果董事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和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免除其违背董事义务而应付的责任,或者约定由公司对承担责任的董事进行补偿,这种条款无效。从1985年至今,这方面唯一一个明显的立法变化是1989年企业破产法对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董事责任与英国公司法改革
英国现行的公司法是1985年颁布的公司法,在1989年进行过一次修订。在过去的四十多年,英国公司法的改革主要是实施欧盟公司法指令,以及一些小规模的修订。近年来,英国法学界已形成一个共识,即应对公司法进行大规模的系统性修订。1998年3月,英国贸工部(the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DTI”)发起了一个大规模的公司法审查活动(“the DTI's company law review”,”CLR”),意在对现行公司法进行审查研究,为大规模修订公司法做准备。英国公司法学界顶尖的专家都投入了这次活动,处于中心位置的是公司法审查“指导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
指导小组组织发表了大量的咨询文件及研究报告,并于2001年公布了一份最终咨询文件,名为《竞争经济中的现代公司法-最终报告》(”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Final Report“)。这份报告系统总结了这次公司法审查活动对公司法改革的建议。
关于公司董事责任问题,最终报告的建议主要有:
1. 将关于公司董事义务的法律规定放入公司法法典(即成文的公司法),这样会使其更易为公众所知晓和理解。在新的公司法典中应当包含一个对公司董事义务的重述,这个成文的东西将替代相应的普通法及衡平法规则,是对以前法律原则的宣示,不会包含新的法律原则。
2. 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应被给予优先的效力。即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放松对董事义务的要求。
3. 长期以来,只要公司没有破产,公司全体股东有权追认公司董事的行为,即使该行为违反了董事应尽的义务。这被称为批准。一旦批准,则意味着公司不能再向董事索赔。最终报告建议这一规定应当保留下来。最终报告还建议,批准行为有效的前提是,批准行为在有过错行为的董事及受其影响的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下还能取得规定要求的多数。
除此之外,在2003年11月,英国贸工部(DTI)公布了一份咨询文件,名为《董事与审计师责任》。这份报告中有关董事责任方面提到的主要问题与建议有:
责任的减免以及损失补偿。有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免除或补偿董事违背其应尽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那么拟议中的成文法里的董事义务规定就会名存实亡。但是也有人认为,如果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过于严厉,则有可能降低那些有能力的企业家担任公司董事的意愿。
董事责任保险。有研究表明,为董事购买保险的成本正在增加,而且保险范围似乎越来越窄。为此,伦敦城律师协会(the City of London Law Society)、特许公司秘书与管理人协会(the Institute of Chartered Secretaries and Administrators (ICSA))、全英保险业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British Insurers)以及全英保险经纪商协会(the British Insurance Brokers' Association)达成了一个协议,共同对公司为其董事购买何种保险提供指导。ICSA还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份指导性文件①。
非执行董事。英国公司法在董事责任方面对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并未作区分。公司法审查活动在这方面的建议是,应当为非执行董事制订一个义务标准,这一标准应当和执行董事有所区别。但是也有人认为公司董事会是董事的集合体,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应承担同样的责任。
法庭诉讼程序。 繁琐冗长的法庭审理程序对董事在声誉及经济上都有很大不利影响。因此,有人建议简化涉及到董事的有关诉讼类型的诉讼程序。
我国公司董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
总体来看,尽管英国公司法正处于重大修订的前夕,但应当说已经建立起一个较为完善的公司董事责任法律制度。相比之下,中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不足之处:
1. 关于董事义务和责任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
2. 只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及责任,对董事利用有限责任这一法律工具恶意损害他人(包括债权人、员工等)利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规定,因此利用假破产逃废债务等情形非常普遍,严重干扰市场交易环境。
3.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不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情形。但是缺乏类似英国公司董事资格剥夺制度的法律规定,也缺乏必要的配套规则,致使在实践中很少受到重视,监管上也有很大难度。从英国的实践来看,董事资格剥夺制度所起的作用非常大。
4. 对公司集团内部公司董事义务和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个空白。一个具体的表现就是在上市公司中,董事为了控股股东利益而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非常严重,已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毒瘤。
5. 从整体上看,董事责任法律制度在执行上严重滞后,有法不依的情况非常普遍。在实践中很少见到董事因违反董事义务而承担个人责任。当然董事承担责任的能力可能不足,法律应当对董事责任保险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