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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享有阅卷权,在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中还缺乏明确的规定。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确可以找到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的法理基础;而且,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律师辩护权的行使等实际意义;另外,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也符合当今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
关键字:被告人阅卷权;知情权;律师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到底有没有阅卷权?或者说,辩护律师在审判前可不可以将案件材料拿给被告人看?这个问题,我国现行法律缺少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个人、各个机关对此问题各执己见;也导致律师与被告人谈论案情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在本文中,本人将从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的法理基础、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的实践意义,以及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的国际立法实践等三个方面来探讨此问题。
一、被告人成为阅卷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具有法理基础
(一)公民知情权的体现
知情权(Rightto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的;美国国会则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知道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知情权的基本内涵为: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公民的知情权体现在:诉讼参与人有权知道自己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所需履行的义务,有权知悉案件的有关信息和进展状况,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负有保障诉讼参与人这一权利实现的义务。[1]公民知情权中,“诉讼参与人的知悉案件信息和进展状况的权利”,即可以理解为被告人的阅卷权。被告人只有通过阅卷才能获悉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了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和材料,才可以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也是公民知情权的应有之义。
(二)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被告人阅卷权的延伸
被告人享有的知情权决定了他有权阅览与自己有关的案件材料、了解案件的基本信息、掌握案件的进展状况,而律师的阅卷权实质上来自于被告人的授予,是被告人阅卷权的延伸。[2]
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被告人和辩护人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的权利来自于被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必须在被委托人委托授权的范围之内,不得超越权限。既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辩护律师具有阅卷权[3],那么根据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则可以得出被告人应具有阅卷权的论断,辩护律师所拥有的阅卷权实质上是来自于被告人的授予,是被告人阅卷权的延伸。
再者,在实践中,一个律师在没有接受被告人委托之前,显然他是不具有查阅、摘抄与被告人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的,只有在接受被告人委托之后,他才有资格去检察院、法院查阅、摘抄相关案件。为什么会这样?为什么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前没有阅卷权,只有在接受委托之后才能以辩护律师的身份去查阅、摘抄案件相关信息呢?这只能是因为被告人将自己享有的阅卷权委托授予了辩护律师,也就是说,律师的阅卷权来自于被告人的委托授权,是被告人阅卷权的延伸。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只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阅卷权,而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导致“委托人竟然享有被委托人没有的权利”的现实尴尬,这在法理上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的现实意义
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使被告人成为阅卷主体,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以下,本人将从维护社会公平、构建控辩平衡的司法模式、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提高司法效率与质量的角度进行详细阐述:
(一)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平
目前,我国法律将阅卷权主要赋予了辩护律师[4],由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所做的一项调研显示,目前北京地区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中,聘请律师的比例只有30%。[5]在一些偏僻的地方,这种比例还要更低,据悉只有不到十分之一。这意味着,在我国绝大多数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没有辩护律师的;从而导致绝大多数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无法行使阅卷权的。并且,绝大多数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在审判中处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地位。
法律不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一方面使本来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由于被剥夺了阅卷权,对案情的了解更加稀少、模糊,其本身的弱势地位被进一步加剧;另一方面又造成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和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权利的不平等。这样的结果与我们法律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是背道而驰的,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不相符合的。
(二)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有利于构建控辩平衡的司法模式
控辩平衡,控辩双方势均力敌一直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所追求的司法模式。因为,在控辩双方势均力敌,形成制衡的状态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才能够得到充分行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才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才能够得到充分解决。在我国,检察机关虽然担负着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的责任,但是它所担任的这项职务没有受到任何其他机关的审查监督,且其主要的职能之一是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并不能很好地履行保障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义务,而被告人由于缺乏阅卷权却只能依赖于辩护人。如果赋予被告人阅卷权,被告人就可以最大限度地知悉案情,与辩护律师进行协商、探讨,双方进行信息的交流;这样的信息交流可以很好地弥补现有司法模式下控辩双方地位不平衡、信息不对称的不足,有利于构建一种控辩平衡的司法模式。
(三)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有利于律师行使辩护权,增加被告人对律师的信任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條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律师如果想做好辩护工作,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对案件事实有充分的了解,了解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与被告人进行良好的交流;其次,律师对被告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必须得到被告人的认可,即律师不论是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最轻辩护,都必须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尊重被告人的决定,只有其辩护策略得到被告人的许可才可以在法庭上使用,否则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辩护律师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法律赋予被告人阅卷权,被告人就可以充分知悉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有全面的了解,也可以验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力。这样,被告人通过对案件材料的阅览,可以对自己涉嫌的罪行形成一个客观公正的认识,可以与律师在许多方面达成共识,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辩护策略。这样律师在做辩护时,其策略更具有针对性、目的性,辩护效果会更加理想。[6]
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可以增加被告人对律师的信任感是因为:被告人通过对案件材料的阅览,可以了解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其所掌握的證据材料、案件事实,从而形成自己对案件的看法。被告人在自己对案情的看法的基础上,通过与律师的探讨,通过对律师所提出的辩护策略进行比较,可以知悉所委托律师是否真心真意在为自己着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改变对律师“拿钱走人,不为当事人着想”的看法,增强被告人对律师的信任感。
(四)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
目前,我国刑事审判在效率和质量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例如:审判人员素质不高、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但是“被告人缺少阅卷权,对案件了解不多”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对法官“一问三不知”或“死不认账、赖皮”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很多时候是因为被告人对案件不了解,不知道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的多少和真伪;即使被告人聘请了律师,但是由于律师会见当事人的种种限制,被告人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也是有限的。对案件的不了解、不知情,造成了被告人要不对法庭的提问茫然不知所措,要不对法庭的提问百般辩解、死不承认,这种情形给审判带来了种种不便,大大降低了审判的效率和质量。而如果赋予被告人阅卷权,被告人在庭审前就可以了解案情、掌握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对自己做出客观的利弊分析,并经过律师的分析与公诉机关对一些证据进行认可,这样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不需要在对这些证据进行出示,双方不需要对其进行质证、认证;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就可以集中精力辩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审判人员也容易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核心问题,节约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7]
三、国际上赋予被告人的立法实践
目前在我国已经有很多法律人士提议赋予被告人阅卷权,这种提议并非是一种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提议,而是有其他国家和国际条约的立法先例的。这些国家和国际条约的立法实践,为“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的提议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在大陆法系,实行卷宗移送主义,即刑事诉讼中所形成卷宗随着诉讼阶段的进行而在不同机关之间进行移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通过赋予辩护人、被告人阅卷权的方式,来保障辩护一方在审前阶段了解和掌握控方所享有的证据材料,从而增强其防御能力。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通过其律师知悉侦控方掌握的证据和鉴定结论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委托人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职员在进行侦查上有必要时,对该项接见指定时日、场所及时间,但该项制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除了这些大陆法系国家,作为普通法系的英美及其他国家也不例外,纷纷在判例和其他立法中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例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美国联邦刑事证据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羁押理由及控方证据”;加拿大在十几年前,控方也不愿意将指控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人,直到1991年在Regenav.Stinchcombe案件的判决中,以判例立法的形式要求控方尽快将其取得的证据材料转交给被告人,这样加拿大也确定了被告人的阅卷权。
除了上述这些国家的立法实践,在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包括阅卷的权利,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通过以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国际上的普遍立法都在保护被告人的阅卷权,保证被告人可以知悉案情、掌握证据材料,保证被告人做好充分的防御准备,所以我国法律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并无不当,而是顺应国际趋势的立法进步。
注释:
[1]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张志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a898e70100f9u7.html,最后浏览于2010年6月30日。
[2]郑文晖《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于《新东方》2008年3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4]同上[3]。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项目工作组《规则实践与探索》,载于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asp?id=15998,最后浏览于2010年7月1日。
[6]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张志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a898e70100f9u7.html,最后浏览于2010年6月30日。
[7]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张志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a898e70100f9u7.html,最后浏览于2010年6月30日。
参考文献:
[1]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张志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a898e70100f9u7.html,最后浏览于2010年6月30日。
[2]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若干思考:郑文晖,新东方,2008年3月。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项目工作组《规则实践与探索》,载于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asp?id=15998,最后浏览于2010年7月1日。
[4]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全国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万鄂湘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硕士学院,北京市100088;广西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广西龙州532400)
关键字:被告人阅卷权;知情权;律师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到底有没有阅卷权?或者说,辩护律师在审判前可不可以将案件材料拿给被告人看?这个问题,我国现行法律缺少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个人、各个机关对此问题各执己见;也导致律师与被告人谈论案情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在本文中,本人将从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的法理基础、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的实践意义,以及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的国际立法实践等三个方面来探讨此问题。
一、被告人成为阅卷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具有法理基础
(一)公民知情权的体现
知情权(Rightto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的;美国国会则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知道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知情权的基本内涵为: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公民的知情权体现在:诉讼参与人有权知道自己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所需履行的义务,有权知悉案件的有关信息和进展状况,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负有保障诉讼参与人这一权利实现的义务。[1]公民知情权中,“诉讼参与人的知悉案件信息和进展状况的权利”,即可以理解为被告人的阅卷权。被告人只有通过阅卷才能获悉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了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和材料,才可以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也是公民知情权的应有之义。
(二)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被告人阅卷权的延伸
被告人享有的知情权决定了他有权阅览与自己有关的案件材料、了解案件的基本信息、掌握案件的进展状况,而律师的阅卷权实质上来自于被告人的授予,是被告人阅卷权的延伸。[2]
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被告人和辩护人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的权利来自于被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必须在被委托人委托授权的范围之内,不得超越权限。既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辩护律师具有阅卷权[3],那么根据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则可以得出被告人应具有阅卷权的论断,辩护律师所拥有的阅卷权实质上是来自于被告人的授予,是被告人阅卷权的延伸。
再者,在实践中,一个律师在没有接受被告人委托之前,显然他是不具有查阅、摘抄与被告人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的,只有在接受被告人委托之后,他才有资格去检察院、法院查阅、摘抄相关案件。为什么会这样?为什么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前没有阅卷权,只有在接受委托之后才能以辩护律师的身份去查阅、摘抄案件相关信息呢?这只能是因为被告人将自己享有的阅卷权委托授予了辩护律师,也就是说,律师的阅卷权来自于被告人的委托授权,是被告人阅卷权的延伸。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只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阅卷权,而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导致“委托人竟然享有被委托人没有的权利”的现实尴尬,这在法理上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的现实意义
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使被告人成为阅卷主体,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以下,本人将从维护社会公平、构建控辩平衡的司法模式、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提高司法效率与质量的角度进行详细阐述:
(一)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平
目前,我国法律将阅卷权主要赋予了辩护律师[4],由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所做的一项调研显示,目前北京地区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中,聘请律师的比例只有30%。[5]在一些偏僻的地方,这种比例还要更低,据悉只有不到十分之一。这意味着,在我国绝大多数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没有辩护律师的;从而导致绝大多数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无法行使阅卷权的。并且,绝大多数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在审判中处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地位。
法律不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一方面使本来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由于被剥夺了阅卷权,对案情的了解更加稀少、模糊,其本身的弱势地位被进一步加剧;另一方面又造成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和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权利的不平等。这样的结果与我们法律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是背道而驰的,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不相符合的。
(二)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有利于构建控辩平衡的司法模式
控辩平衡,控辩双方势均力敌一直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所追求的司法模式。因为,在控辩双方势均力敌,形成制衡的状态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才能够得到充分行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才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才能够得到充分解决。在我国,检察机关虽然担负着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的责任,但是它所担任的这项职务没有受到任何其他机关的审查监督,且其主要的职能之一是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并不能很好地履行保障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义务,而被告人由于缺乏阅卷权却只能依赖于辩护人。如果赋予被告人阅卷权,被告人就可以最大限度地知悉案情,与辩护律师进行协商、探讨,双方进行信息的交流;这样的信息交流可以很好地弥补现有司法模式下控辩双方地位不平衡、信息不对称的不足,有利于构建一种控辩平衡的司法模式。
(三)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有利于律师行使辩护权,增加被告人对律师的信任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條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律师如果想做好辩护工作,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对案件事实有充分的了解,了解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与被告人进行良好的交流;其次,律师对被告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必须得到被告人的认可,即律师不论是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最轻辩护,都必须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尊重被告人的决定,只有其辩护策略得到被告人的许可才可以在法庭上使用,否则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辩护律师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法律赋予被告人阅卷权,被告人就可以充分知悉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有全面的了解,也可以验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力。这样,被告人通过对案件材料的阅览,可以对自己涉嫌的罪行形成一个客观公正的认识,可以与律师在许多方面达成共识,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辩护策略。这样律师在做辩护时,其策略更具有针对性、目的性,辩护效果会更加理想。[6]
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可以增加被告人对律师的信任感是因为:被告人通过对案件材料的阅览,可以了解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其所掌握的證据材料、案件事实,从而形成自己对案件的看法。被告人在自己对案情的看法的基础上,通过与律师的探讨,通过对律师所提出的辩护策略进行比较,可以知悉所委托律师是否真心真意在为自己着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改变对律师“拿钱走人,不为当事人着想”的看法,增强被告人对律师的信任感。
(四)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
目前,我国刑事审判在效率和质量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例如:审判人员素质不高、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但是“被告人缺少阅卷权,对案件了解不多”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对法官“一问三不知”或“死不认账、赖皮”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很多时候是因为被告人对案件不了解,不知道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的多少和真伪;即使被告人聘请了律师,但是由于律师会见当事人的种种限制,被告人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也是有限的。对案件的不了解、不知情,造成了被告人要不对法庭的提问茫然不知所措,要不对法庭的提问百般辩解、死不承认,这种情形给审判带来了种种不便,大大降低了审判的效率和质量。而如果赋予被告人阅卷权,被告人在庭审前就可以了解案情、掌握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对自己做出客观的利弊分析,并经过律师的分析与公诉机关对一些证据进行认可,这样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不需要在对这些证据进行出示,双方不需要对其进行质证、认证;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就可以集中精力辩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审判人员也容易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核心问题,节约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7]
三、国际上赋予被告人的立法实践
目前在我国已经有很多法律人士提议赋予被告人阅卷权,这种提议并非是一种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提议,而是有其他国家和国际条约的立法先例的。这些国家和国际条约的立法实践,为“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的提议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在大陆法系,实行卷宗移送主义,即刑事诉讼中所形成卷宗随着诉讼阶段的进行而在不同机关之间进行移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通过赋予辩护人、被告人阅卷权的方式,来保障辩护一方在审前阶段了解和掌握控方所享有的证据材料,从而增强其防御能力。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通过其律师知悉侦控方掌握的证据和鉴定结论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委托人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职员在进行侦查上有必要时,对该项接见指定时日、场所及时间,但该项制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除了这些大陆法系国家,作为普通法系的英美及其他国家也不例外,纷纷在判例和其他立法中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例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美国联邦刑事证据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羁押理由及控方证据”;加拿大在十几年前,控方也不愿意将指控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人,直到1991年在Regenav.Stinchcombe案件的判决中,以判例立法的形式要求控方尽快将其取得的证据材料转交给被告人,这样加拿大也确定了被告人的阅卷权。
除了上述这些国家的立法实践,在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包括阅卷的权利,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通过以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国际上的普遍立法都在保护被告人的阅卷权,保证被告人可以知悉案情、掌握证据材料,保证被告人做好充分的防御准备,所以我国法律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并无不当,而是顺应国际趋势的立法进步。
注释:
[1]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张志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a898e70100f9u7.html,最后浏览于2010年6月30日。
[2]郑文晖《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于《新东方》2008年3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4]同上[3]。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项目工作组《规则实践与探索》,载于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asp?id=15998,最后浏览于2010年7月1日。
[6]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张志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a898e70100f9u7.html,最后浏览于2010年6月30日。
[7]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张志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a898e70100f9u7.html,最后浏览于2010年6月30日。
参考文献:
[1]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张志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a898e70100f9u7.html,最后浏览于2010年6月30日。
[2]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若干思考:郑文晖,新东方,2008年3月。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项目工作组《规则实践与探索》,载于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asp?id=15998,最后浏览于2010年7月1日。
[4]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全国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万鄂湘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硕士学院,北京市100088;广西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广西龙州53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