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上要有声音 实体上要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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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要保障受害人切实参与诉讼程序,受害人可以表达对案件处理方面独立的意见并由司法机关论证是否采纳。要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有条件地“刑期换赔偿”,设立新的刑种,尝试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关键词:受害人;权益;保护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较之以前,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尽管也存在诸多还不尽完善之处。与之相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关注则显得薄弱和乏力,甚至没有引起舆论和理论上的重视。
  受害人保护方面最突出的不足,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受害人的声音,或者说这个过程中,受害人声音极其微弱。本来,作为一对矛盾,在最初的个人复仇历史时期,受害人与嫌疑人、被告人是整个诉讼过程最充分表达自己意志者,随着法律文明时代的到来,犯罪由国家来追究,受害人的作用和地位随之弱化,弱化得受害人要报复仇人的最原始的声音也被现在我们所设计的诉讼环节和诉讼结构湮没了。所以要保护受害人权益,首先要规定受害人在诉讼过程的地位和权利,让其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现在执行的刑诉法当然也规定了受害人的权利,这些权利概括起来,集中体现在请求立案和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对检察机关决定的不起诉申诉或者径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出席法庭陈述的权利、要求抗诉的权利等等。但不管有多大的权利,受害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都从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自身表达当事人意志的声音都极其微弱,并且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和做法,往往使受害人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而几乎变成一个旁观者。
  没有程序的切实参与,就不会有实体的真正权利。要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目前的诉讼框架下,公安司法机关首先要切实尊重被害人诉讼权利,不能随意限制或者剥夺其对程序的参与。最重要的一点,是要进一步通过立法,更明确地确立受害人的地位和作用,确立受害人意见是处理案件重要依据的思想。首先,受害人有权利参与整个诉讼过程,特别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各个阶段,都可以表达对案件的感知和认识,表达对案件处理方面自己独立的意见。我们在这里说的受害人意见,既可以是要求从重处理的意见,也可以是原谅犯罪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还可以是要求撤案和要求不诉的意见。总之,以其程序上的参与,表达其对案件的意志并以此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受害人意见作用的程度应因案件的不同而不同,对如有重大社会影响、危害社会结果甚烈者,公安司法机关当然不能听凭其意见,对如交通肇事、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轻微的故意伤害、强奸未遂、数额较小的盗窃之类性质案件,则应充分考虑受害人从轻意见,或者说只要受害人提出的意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采纳,对如自诉的刑事案件,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要求从轻的可以完全凭据受害人意见判处。其次,检察机关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该听取被害人意见,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应该表述被害人意见一项并予以阐述论证是否采纳。第三,审判机关要明确地告知受害人开庭时间,参加庭审的权利,可以立法规定受害人享有类似于被告人最后陈述那样的程序权利,可以在这一个程序中阐明对案件性质、对通过庭审获取的证据情况、对被告人的量刑,自己的看法和请求。判决书中应表述受害人意见一项并予以论证是否采纳。
  二
  被害人提取附带民事诉讼是其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但现在刑诉法对这个问题上的规定存在缺陷。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将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高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看出,法院的这种告知行为,不是一种必须尽到的义务,仅仅是“可以”。由于未能告知,可能会使被害人失去一次要求赔偿的机会。虽然被害人可以在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可能受到需交纳诉讼费用、诉讼时效、被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因素影响而难以理想。因此,有必要将此“可以”改为“应当”。
  另一个缺陷是未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赔偿范围。在众多的强奸、故意伤害、拐卖妇女儿童等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大多数受害人都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法律无视这样一种为大众所赞同的价值取向而将其拒之赔偿之外,明显是一种需要更改的观念。
  目前,最重要最迫切的是要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刑事轻民事,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树立刑事民事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观念,甚至要建立一套刑事和与刑事相关的民事应该一搅子解决的法律理念。如果仅仅对犯罪者施以刑罚,并不能完整地体现出法律的正义与公平,也难以完成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任务。
  三
  与附带民事诉讼相联系,也与前面所说的受害人发表对案件处理意见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刑事法庭拿什么来判决赔偿。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附带民事诉讼总是以法官劝说受害人让步、放弃权利告终,理由就一个:被告人将身陷牢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也的确是一个事实。为此,笔者提出下面办法:
  (一)在受害人提出或者同意的前提下,由被告人或者其相关社会关系人提供财产,用以作为赔偿资金,法庭对被告人课以比不交纳财产要轻的刑罚,并在判决书上明确表述。这种做法,可以解决相当数量的被告人摆出“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心理,迫使其积极提供其财产,可以调动被告人的社会关系弥补犯罪创伤的积极性。从以往的实践看,相当数量的赔偿金是由其社会关系人提供的,因此这个做法有着现实基础。这种办法,对犯罪人的社会关系不是株连,因为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出刑法的评价,社会关系人是在自愿的前提下提供财产,并以此获得自身的满足。这种办法也不能简单地说是“用钱买刑期”,因为提供财产以供愈合受害人因遭犯罪的创伤后,法庭对被告人仍须根据犯罪事实和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施以刑罚。这种办法,实质是在打击犯罪和保护受害人的现实需要之间找到一处既合法又合情的平衡点,是打击和保护之间选择恰当的价值。
  (二)在一定范围内给被告人以自己选择刑种的自由。英国在开拓新大陆时期,法庭往往给犯罪者一个选择,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罚金,或者判处流放美洲大陆。据此借鉴,我们可以考虑根据案情可能,给那些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过失犯、从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意不强的被告人以选择,其内容主要是在全额赔偿了受害人损害以后,可以由被告人选择法律规定了的刑种,比如拘役、管制,甚至缓刑,并且法庭将申明,如若不能对受害人赔偿,表明其犯罪后果将长期存在,故将依法对其判处较重的其他刑罚。
  (三)增设刑种,可考虑劳役或相类似的新的刑种。现在的刑种,基本上是以剥夺生命或自由为基本内容,刑种的单一使解决现实中的多样的价值取向存有障碍。增设劳役之类,以其收入赔偿受害人不失为一种办法。除劳役外,还可考虑诸如限制消费、放弃权利之类,与丰富刑种相联系,有一个判例值得注意,某人民法院判处犯失火罪者植树若干,令人耳目一新,其社会效果甚佳。
  (四)建立和完善刑事侵害国家补偿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公共援助。这是因为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財产安全,一旦公民遭受犯罪侵害,国家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和义务给予公民补偿。在目前财政体制下,可考虑将刑事审判所判罚金,在某一层级集中,设立补偿基金。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江西 萍乡 337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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