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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立功二个减轻处罚情节,可否减二档处罚存在分歧意见。本文认为,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减轻处罚的限度,亦应重在规制,适用缓刑的情形,应当要从严把握,原则上应当减一档处罚,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可跨幅度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林某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远超十万元之标准,且犯罪情节一般、悔罪表现不彻底,虽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但对其减一档处罚,即在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即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减二档处罚,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且适用缓刑错误。
关键词 受贿罪 减轻处罚 自首 立功 量刑幅度
作者简介:谢凤君,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73-02
一、案件事实
(一)案情简介
1.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包括招投标、工程项目款项结算)等职务方面的便利,前后四次收受该公司煤炭供应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阳某送予的现金、香烟、茶叶等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万元,帮助阳某增加煤炭供应量及加快款项结算进度等,为阳某谋取利益。2015年2月份的一天,林某因公司其他人员受贿案发被查处而害怕自己受贿事实被查出,遂找到阳某退还阳某行贿款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要求阳某若其被司法机关调查,阳某必须作伪证证实之前阳某给予的行贿款均被林某当场拒收或及时退还。
2.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种职务便利,前后两次分别在其办公室、家里收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送予的现金、香烟、茶叶等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万元,帮助庄某所在公司承包该公司锅炉灰渣销售业务及零星工程项目等,为庄某谋取利益。
2015年4月,被告人林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同时退缴收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又主动供述提供线索使得其退还给阳某的受贿款人民币25万元被侦查机关追回。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林某提供了叶某涉嫌受贿罪的重要线索,****人民检察院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二)起诉、判决情况
**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规定,林某受贿数额高达30万元,行为特征符合受贿罪的主观、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被告人林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第一次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当庭推翻庭前供述,虽承认收受款项、款物,但辩解收受行为具有被动性,且否认有为行贿人阳某、庄某谋利的事实。第二次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收受行贿款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过两次的开庭审理,区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受贿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区法院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上与**区检察院认定一致,均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立功、部分退赃、协助追赃等,但未采纳**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二、分歧意见
1.被告人林某受贿数额达人民币30万元,依照《刑法》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受贿数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刑。被告人林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又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又部分退赃、协助追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如果法律规定一个罪名有多个量刑档次的,应当在法定刑的下一个幅度内量刑。上述“减轻处罚”的规定是指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只能减一档判处刑罚,但被告人林某具有两个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减二档量刑,根据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林某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因此,区法院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人林某受贿数额达人民币30万元,依照《刑法》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的两个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原则上只能减一档判刑,并未规定有两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两档处罚。因此,被告人林某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判处刑罚,且不符合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处条件。因此,法院对林某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缓刑明显不当。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不能减二档判处刑罚,法院判决属适用“减轻处罚”的法律错误导致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且适用缓刑错误。理由如下:
(一) 错误理解与适用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缓刑错误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节及林某本人认罪、悔罪的表现,考察了缓刑适用条件,最后对林某减二档判处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第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如果有多个档次的量刑幅度,应减一档判刑。该判决对于上述法条的规定简单进行扩大解释。第二,上述法条并未明确规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时应该如何适用的问题,判决书直接认定本案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直接适用一个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减一档,二个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减二档,对本案林某直接减二档处罚,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减少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错误理解、错误适用《刑法》对减轻处罚的上述规定。 笔者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处罚的立法精神,应当是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减一档,如果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处罚的情节,减档要严格把握与适用,从法条字面意思上理解,原则上减轻处罚只能减一档处罚,但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减轻一档处罚并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必须减二档才可以达到罪行适应,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二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应当从严把握。首先,这可以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并设立减轻处罚的限度及删除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的立法本意可以得出,对减轻处罚原则上应该要严格把握,不能滥用减轻处罚的规定;其次,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对于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刑的适用,原则上应当从严把握,但也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在办案过程中,对于从宽处罚的情节和从严处罚的情节要一并审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上述规定的精神来看,对于减轻处罚的限度,亦应重在规制,且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情形,更应当要从严把握。这在学理上也有相应的理论观点的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黄祥青也采用了张军的观点:“近些年来有些经济发达地区,对于贪污受贿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被告人,因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就跨幅度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以致出现职务犯罪缓刑适用率明显偏高的现象,这一现象亦引起社会上的不满反映。” “由此可见,立法者设立减轻处罚的限度,是有特定缘由和重点指向的,旨在防止酌定或者单一减轻处罚情节的过度适用,重在规制部分职务犯罪量刑中暴露的轻缓失据问题。” 从《刑法》规定来看,认定自首、立功,均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所以就算存在自首、立功两个量刑情节,一般也不应当跨两个幅度减轻处罚。“如若出现作用力较大的自首、立功并存情节,并同时产生减轻处罚功能,但对应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法定幅度裁量空间较小,或者职务犯罪本身刚达到严重罪行的幅度等情形,确有必要跨幅度减轻处罚的,也应当顺势而为。” 也就是说减轻处罚原则上只能减一档处罚,只有在确有必要跨幅度减轻处罚的情形出现时才可跨幅度减轻处罚。
(二)本案不属于有必要减二档处罚的特殊情形
首先,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林某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远超十万元之标准,不属于刚刚达到严重罪行的幅度的情形。其次,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一般且悔罪表现不彻底。第一,被告人林某共受贿六次,属多次受贿,不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深;第二,被告人林某系在获悉他人受贿行为被查处后害怕自己的受贿行为也被查处,因此才向行贿人退赃后又协助司法机关追缴赃款,其退赃及协助追赃行为具有被动性;第三,被告人林某在投案之前与行贿人阳某串供,指使阳某做伪证证实阳某的行贿款被林某当场拒收或及时退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阶段更一度当庭翻供,避重就轻,承认收受款项的行为,但否认有为行贿人谋利的事实,从以上看,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上具有侥幸心理和不彻底性。最后,被告人林某的受贿数额结合其具有的自首情节、一般立功表现、部分退赃及提供线索追赃情节,依法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判处即可体现罪责刑相统一,不应当在法定刑的下二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三)适用缓刑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被告人林某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且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依法不应当适用缓刑。综上,笔者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且适用缓刑错误。本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后,获得二审法院支持,被告人林某被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注释:
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57.
黄祥青.减轻处罚情节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2012(86).188.
关键词 受贿罪 减轻处罚 自首 立功 量刑幅度
作者简介:谢凤君,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73-02
一、案件事实
(一)案情简介
1.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包括招投标、工程项目款项结算)等职务方面的便利,前后四次收受该公司煤炭供应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阳某送予的现金、香烟、茶叶等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万元,帮助阳某增加煤炭供应量及加快款项结算进度等,为阳某谋取利益。2015年2月份的一天,林某因公司其他人员受贿案发被查处而害怕自己受贿事实被查出,遂找到阳某退还阳某行贿款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要求阳某若其被司法机关调查,阳某必须作伪证证实之前阳某给予的行贿款均被林某当场拒收或及时退还。
2.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种职务便利,前后两次分别在其办公室、家里收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送予的现金、香烟、茶叶等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万元,帮助庄某所在公司承包该公司锅炉灰渣销售业务及零星工程项目等,为庄某谋取利益。
2015年4月,被告人林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同时退缴收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又主动供述提供线索使得其退还给阳某的受贿款人民币25万元被侦查机关追回。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林某提供了叶某涉嫌受贿罪的重要线索,****人民检察院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二)起诉、判决情况
**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规定,林某受贿数额高达30万元,行为特征符合受贿罪的主观、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被告人林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第一次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当庭推翻庭前供述,虽承认收受款项、款物,但辩解收受行为具有被动性,且否认有为行贿人阳某、庄某谋利的事实。第二次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收受行贿款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过两次的开庭审理,区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受贿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区法院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上与**区检察院认定一致,均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立功、部分退赃、协助追赃等,但未采纳**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二、分歧意见
1.被告人林某受贿数额达人民币30万元,依照《刑法》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受贿数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刑。被告人林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又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又部分退赃、协助追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如果法律规定一个罪名有多个量刑档次的,应当在法定刑的下一个幅度内量刑。上述“减轻处罚”的规定是指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只能减一档判处刑罚,但被告人林某具有两个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减二档量刑,根据受贿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林某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因此,区法院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人林某受贿数额达人民币30万元,依照《刑法》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的两个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原则上只能减一档判刑,并未规定有两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两档处罚。因此,被告人林某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判处刑罚,且不符合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处条件。因此,法院对林某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缓刑明显不当。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不能减二档判处刑罚,法院判决属适用“减轻处罚”的法律错误导致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且适用缓刑错误。理由如下:
(一) 错误理解与适用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缓刑错误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节及林某本人认罪、悔罪的表现,考察了缓刑适用条件,最后对林某减二档判处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第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如果有多个档次的量刑幅度,应减一档判刑。该判决对于上述法条的规定简单进行扩大解释。第二,上述法条并未明确规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时应该如何适用的问题,判决书直接认定本案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直接适用一个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减一档,二个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减二档,对本案林某直接减二档处罚,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减少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错误理解、错误适用《刑法》对减轻处罚的上述规定。 笔者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处罚的立法精神,应当是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减一档,如果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处罚的情节,减档要严格把握与适用,从法条字面意思上理解,原则上减轻处罚只能减一档处罚,但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减轻一档处罚并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必须减二档才可以达到罪行适应,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二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应当从严把握。首先,这可以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并设立减轻处罚的限度及删除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的立法本意可以得出,对减轻处罚原则上应该要严格把握,不能滥用减轻处罚的规定;其次,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对于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刑的适用,原则上应当从严把握,但也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在办案过程中,对于从宽处罚的情节和从严处罚的情节要一并审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上述规定的精神来看,对于减轻处罚的限度,亦应重在规制,且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情形,更应当要从严把握。这在学理上也有相应的理论观点的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黄祥青也采用了张军的观点:“近些年来有些经济发达地区,对于贪污受贿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被告人,因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就跨幅度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以致出现职务犯罪缓刑适用率明显偏高的现象,这一现象亦引起社会上的不满反映。” “由此可见,立法者设立减轻处罚的限度,是有特定缘由和重点指向的,旨在防止酌定或者单一减轻处罚情节的过度适用,重在规制部分职务犯罪量刑中暴露的轻缓失据问题。” 从《刑法》规定来看,认定自首、立功,均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所以就算存在自首、立功两个量刑情节,一般也不应当跨两个幅度减轻处罚。“如若出现作用力较大的自首、立功并存情节,并同时产生减轻处罚功能,但对应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法定幅度裁量空间较小,或者职务犯罪本身刚达到严重罪行的幅度等情形,确有必要跨幅度减轻处罚的,也应当顺势而为。” 也就是说减轻处罚原则上只能减一档处罚,只有在确有必要跨幅度减轻处罚的情形出现时才可跨幅度减轻处罚。
(二)本案不属于有必要减二档处罚的特殊情形
首先,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林某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远超十万元之标准,不属于刚刚达到严重罪行的幅度的情形。其次,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一般且悔罪表现不彻底。第一,被告人林某共受贿六次,属多次受贿,不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深;第二,被告人林某系在获悉他人受贿行为被查处后害怕自己的受贿行为也被查处,因此才向行贿人退赃后又协助司法机关追缴赃款,其退赃及协助追赃行为具有被动性;第三,被告人林某在投案之前与行贿人阳某串供,指使阳某做伪证证实阳某的行贿款被林某当场拒收或及时退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阶段更一度当庭翻供,避重就轻,承认收受款项的行为,但否认有为行贿人谋利的事实,从以上看,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上具有侥幸心理和不彻底性。最后,被告人林某的受贿数额结合其具有的自首情节、一般立功表现、部分退赃及提供线索追赃情节,依法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判处即可体现罪责刑相统一,不应当在法定刑的下二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三)适用缓刑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被告人林某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且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依法不应当适用缓刑。综上,笔者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且适用缓刑错误。本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后,获得二审法院支持,被告人林某被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注释:
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57.
黄祥青.减轻处罚情节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2012(86).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