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虚假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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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注册资本是支撑公司成立及运作的关键要素,来源于发起人、股东的资本认缴。而实际中,虚假出资的情况时常发生。本文首先对虚假出资进行概述,在明确虚假出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前提下,试图从法美学中“法之善”的角度分析虚假出资问题,分别从正义、秩序、效益三个价值层面探讨虚假出资者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 虚假出资 危害性 法之善
  作者简介:方辰璐,上海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84-02
  一、虚假出资问题概述
  公司成立时,需要交纳资本进行注册;运作时,需要资本进行交易、流转及进行担保;破产时,需要资本进行清偿债权等。可以说,公司始终都离不开资本。从公司法的角度理解,“资本”的含义是确定的,它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的,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基本资产。 发起人、股东向公司缴付一定的资本从而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成立后日常经营活动的基础。
  凡事都存在两面性,个人认为,对于出资的问题必然包含完全出资及不完全出资两个方面。完全出资是指发起人、股东缴付资本时,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的要求而完成其出资义务。不完全出资即是学界通称的“瑕疵出资”,而对于瑕疵出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个人比较认可蒋大兴老师的观点,蒋老师认为,出资瑕疵是指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 瑕疵出资对公司股东、公司本身、债权人甚至社会都有直接或间接的危害,其涵盖的“瑕疵”种类大致包括不能出资、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迟延出资、出资不完全、出资不实等。
  二、虚假出资的危害
  (一)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危害
  公司成立之初,在成立阶段需要各位发起人、股东对资本进行缴付,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在此过程中,若个别发起人、股东没有足额缴纳自己应缴纳的资本份额,使原本应当充实完整的资本变得“缺失”,则对其他发起人、股东而言,实则构成了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成立过程中的虚假出资行为一旦被发现,可能会使设立中的公司面临重新准备申报材料、进行新的资本评估等问题,这将使其他发起人、股东面临不必要的损失。
  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无论股东之间做出何种约定都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虚假出资者对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成立后的公司若有一部分出资的虚假的,那么对公司整个运营都存在潜在的风险。当公司营利时,虚假出资者争取金钱利益;而当公司面临风险或偿还债务时,由于在公司资本中虚假出资者的份额较少或根本没有资本,这样必然导致其他股东利益的受损。
  (二)对公司债权人的危害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允许公司成立时分期缴纳出资,而且,公司成立后按照法定要求也能够增加注册资本。因此,虚假出资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或公司成立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旨在为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资本来源是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而虚假出资会使公司的资本不充足,进而损害了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这就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对其债权带来不利后果。
  (三)对公司的危害
  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是使其存在并运作的物质基础,有了资本才可使公司正常经营。虚假出资往往导致公司实际资本的严重不足,使公司开展业务时缺乏资金的保障,更加严重的虚假出资还可导致公司最终难以维持甚至面临倒闭的困境。
  通俗地讲,无论以何种形式出资,出多少资就应占多少股份,股权的取得以出资额的大小为对价。股东权是一种综合性质的权利,如包含了公司管理、提议、知情、表决、分红等权利。虚假出资的股东用虚假出资的行为换得同完全出資的股东的一样股东权,例如不应该有同等的权利取得分红,这对于完全出资的股东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公平。其不法行为必然侵害了其他完成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就其公司内部及个人之间,势必会引发大量的纠纷。不公平的现象以及引发的股权纠纷,都不利于公司正常的经营及发展。
  三、虚假出资与法之善
  (一)体现法之善之正义价值
  罗尔斯在其著名的《正义论》中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就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 法律作为一项特殊的社会制度,当然也需要将正义排列在其价值追求的首位。
  公司法部门属于私法领域,对企业、公司等法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制,以便维持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前文提到过,注册资本对公司成立及其成立后的各个环节都至关重要,而虚假出资破环了注册资本的完整性,有着巨大的危害作用。个人认为,要使法律追求正义,那么不可忽视法律制度设置的公平性。《公司法》中对发起人、股东的权利进行保护,为其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如分期缴纳出资等),使其更有意愿去投身经济活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其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不仅为发起人、股东降低了投资的风险,还为不法分子提供了违法犯罪的机会。虚假出资者试图利用“法律漏洞”进行不法的经济活动。虚假出资对其他发起人、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做法,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来说同样不公平,原本充足的资本保障被破坏,债权的总担保变得不那么有效力。虚假出资行为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而各方本没有必要承担虚假出资带来的损害。
  对公平的向往同样是对正义的追求。从公平正义的价值出发,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虚假出资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进行赔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从一定程度“刺破了公司的面纱”,其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有利于债权人更好地实现其债权,可以说是一个大的进步。   (二)体现法之善之秩序价值
  博登海默在其著作中提到:“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法律秩序解释为:“是从法律的立场进行观察、从其组织成分的法律职能进行考虑的、存在于特殊社会中的人、机构、关系原则和规则的总体。法律秩序和社会、政治、经济、宗教和其他的秩序共存。它被当作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有机的社会”。公司法部门的相关规定正是在力求实现正义的前提努力营造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
  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而法律秩序的内容必须包含法律关系,否则法律秩序将无法存续。各部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必定包含对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我们知道,权利与义务的存在是对等的,法律明确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也明确其应遵守的义务;同理,《公司法》中对股东与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也是明确且对等的。这不仅是市场自然发展变化的要求,也是一种古老的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秩序。古谚有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在经济秩序中,若各法律关系的主体遵守法律对权利及义务的规定,秩序则会合理有效并长久地存在下去。而在虚假出资的问题中,虚假出资人违反了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打破了稳定的法律秩序。出于对法律、经济、社会等秩序的维护,法律也应从打击虚假出资人不法行为以及帮助债权人更好地获得经济赔偿的角度,弥补法律漏洞,更大力度的保护受害者。
  (三)体现法之善之效益价值
  在经济学中常常见到“效益”一词,它是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就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需要法律对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日益密切。经济分析法学就是致力于将经济学与法律相结合,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研究法律科学,从而经济学中的效益观念被引入到法律领域。效益不仅是指经济效益,当然还包括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就是效益,折射到法律中,是指所有的法律活动(立法、执法、司法、诉讼)和全部法律制度(私法制度、公法制度),都是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增加社會财富为目的的。 例如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法律不仅要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还要对社会效益有良好的改善。如果把经济效益简单地看作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那么社会效益的实现则可以理解为社会秩序变得更加公平、正义且有秩序。
  公司的成立往往以营利为目的,股东将资金集中在一起是为了更好地使“产出大于投入”,尽可能用较少的成本获取更多的收益。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众多权利之一,分红的多少与自身股份多少息息相关。在公司成立之初,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股东相互约定出资份额,以作为日后分红的基础及依据。投入资本的多少是股东自愿的,但投资机会是平等的。可是,个别股东以“投机取巧”的心态和方式,在认缴出资额时进行虚假出资,试图以较少的“投入”换取高额的“产出”。
  由于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能够产生一系列的危害作用,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在金钱上的损失,我们可以说,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效益受到了严重损害。根据帕累托标准,“效益的提高必须是对各方都有利,以损害某一方利益为代价来改善他方利益的方法实质上是没有效益的。” 虚假出资人为了一己之私,损害了不止一方的利益,“实质上是没有效益的”。法律作为一种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社会规范,有责任对有碍于实现“效益”的行为进行规制。
  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凡事都是相互联系的,并且凡事都具两面性。例如法律可以提高各方效益,那么反之,可以把效益的有无提高作为评判法律是否正当且有效的标准,以促进法律更好地完善和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疑是弥补了《公司法》中的漏洞,更好促进了效益的实现。
  注释:
  沈贵明.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美]D.格林沃尔德.现代经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1 年版.第 521 页.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
  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页.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2页.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
  [美]H·范里安著.费方域等译.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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