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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量刑规范化是现代刑法理念和社会法治需求下的必然产物,其重要性、必要性、方向性已经是毋庸置疑的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现有法律框架内法定刑幅度过宽造成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防止因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的司法腐败,明确了量刑独立地位,促进了刑事司法体制自身的完善,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要求,实现了量刑程序的公开透明,提高了量刑可预测性,增强了刑罚导向功能。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研究
一、量刑规范化的原因
(一)刑法实体法上的“厉而不严”。我国从1979年刑法的规定上,就在总体结构上保持一种“厉而不严”的规范类型,也就是指对于犯罪行为、犯罪种类等罪责问题描述的较为粗放和概括,不甚严谨,而对于犯罪的刑罚,却规定的十分细致苛厉。刑罚的严苛主要体现在死刑的罪名上,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的死刑罪名多达68个,之后修正案去掉了13个,仍保留了55个死刑罪名,这在世界范围内保有死刑的国家中仍是数目较大,刑罚的整体位阶就显得很高。
(二)刑事政策上仍存“严打”思维。我国在改革开放的80年代初期,由于社会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出现了诸多不稳定因素,中央提出了“严打”的方针,其后也展开了三次“严打”活动,因此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都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对案件多有定重罪,量重刑的思维。为了不影响其工作绩效甚至政治前途,只要在法定幅度内,大部分刑事法官出于自我保护等多方面的考虑,一般会偏向于选择重刑。
(三)司法实践上的量刑不公正。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直接动因,则源自于司法实践中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所出现的量刑不均衡、量刑不公正现象以及量刑是否适当的争议。在最高法主导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推行之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有效的量刑监督机制。如许霆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使得司法的权威性、专业性和公正性受到严重质疑;再如,同是交通肇事逃逸案,海南盛进案造成两死两伤,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北京张建案造成一人死亡,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虽然可以利用刑法进行解释,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现象,但在广大民众依据社会所普遍具有公平正义观点来看,着实有失偏颇。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
为了规范司法机关量刑活动,规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引入量刑建议,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实现量刑均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强化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同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量刑程序意见)合称“两个意见”,此“两个意见”于10月份开始实行,从这个规范性文件中,可以看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在实体方面,改变传统的“估堆式”量刑,明确量刑的方法和步骤;将量化引入量刑机制,确立“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裁量权。在程序方面,引入量刑建议;改变以往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混为一体的做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意见,达到统一量刑标准、规范量刑程序和保障量刑公正的目的。
通过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促使公诉人对量刑证据全面收集,督促法官积极履行释明查清义务,切实的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公诉机关举证更趋于全面、客观,因量刑情节不清引起补充侦查的现象明显减少,二次开庭案件数量同步下降,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同时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或者提审时,法官将《量刑情节申报表》一并送达,明确告知其量刑请求权,对常见的量刑情节对其进行列举说明,收集被告人的意见和请求。开庭进行量刑事实调查时,主审法官会引导被告人进行量刑主张和举证,全面征求被告人的量刑主张和请求。被告人的量刑知情权、请求权、申辩权的充分行使,体现了量刑规范化改革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价值。另外,刑事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得以有效规范,量刑方式开始逐步从估堆式量刑向规范化量刑转变,被告人服判息诉,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法院的公信力大幅提高。随着量刑过程的公开、透明,量刑方法的计量化和科学化,法官的量刑心证过程逐步趋于理性和透明。并且通过确定基准刑,调节基准刑,得出宣告刑这样的一个科学“三步走”量刑步骤,细致清晰的展现了量刑的全部计算过程,使得量刑活动不再神秘,法官工作得到理解。特别是量刑规范化办案系统的应用,使得案情类似的案件保持大体的量刑平衡,服判息诉率明显回升司法公信力得以大幅提高。
并且,此次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引入了量刑建议制度,这是量刑程序改革的重大突破,是扩大司法民主的具体体现。从理论上看,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其合理性。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职能的担当者,其指控从定罪延伸至量刑符合诉讼逻辑,因为定罪与量刑均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存在,类似于民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予以裁判。在《量刑程序意见》中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意见作为求刑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控辩双方在实体法上主张的体现,也是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有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实际上就有了被告人进行量刑答辩的依据,被告人就可以围绕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使量刑问题在法庭真正形成一个控辩审的格局,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使法官做到“兼明则明”,防止“偏听偏信”。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量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评判,又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科学量刑。 三、改革的问题与对策
(一)侦查机关对量刑证据的固定不够充分及时。侦查机关受长期工作习惯以及其工作性质、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等多种因素影响,往往更看重能否将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对于量刑方面的证据收集考量较少。(二)量刑建议使公诉机关存在尴尬情形。在实践中,量刑建议经常出现这样两种现实的境况:一是轻提重判,二是重提轻判。而这两种情况均可能引起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当“轻提重判”时,被告人不满,到法院闹事。当“重提轻判”时,被害人可能对法院不满,导致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诉。(三)裁判文书中关于量刑理由的表述问题让法官为难。量刑程序改革将量刑的过程独立出来,而量刑的结果最终会反映在裁判文书中,那么这样一种独立的量刑过程是如何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表述也是实践中法官备感困惑的一点。以往法官只需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所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从重的量刑情节即可,现如今既然量刑程序独立出来了,那么在文书中是否也应对于量刑意见的具体采纳程度、采纳与否的理由和依据具体写明以体现出来?可这样做又会导致量刑过程过于复杂和机械,并且冗长的裁判书也会导致文书的不规范不严肃。
对于诸多的问题,需要在多方面着手考量解决方案,在此笔者提出几点思路:(一)统一认识,强化法院、公安、检察院的联动协调衔接机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有意识地收集关于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方面证据材料;为避免公诉机关通刑建议幅度过粗问题,公诉人要列出被告人所有的量刑情节并逐一进行量化,并对量化的结果进行充分的说理,尽可能给出一个相对合理的量刑建议。(二)正确认识量刑规范化与自由裁量权的辩证统一关系。平衡两者的应对之策在于“先紧后松”对于整个量刑规范化改革进程来讲,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应当先紧后松,即初期应当结合实践尽量将量刑裁量的幅度缩小、细化,完善各种实施细则,使法官尽可能有规则可依;在各类量刑主体对量刑的方法、步骤都有相当的认识和运用的能力后,则应当将量刑裁量的幅度放宽,并制定一套长期有效的量刑规范化制度。(三)公诉机关完善量刑建议 。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要量力而行,力求准确具体,又要确保质量,避免造成被动,一般而言,应当以一定的幅度为宜,在案情较为复杂,相关证据掌握可能不够全面的情况下,建议的幅度不能太窄,对于一些不宜提出明确具体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允许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如此较为科学合理。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普兰店 116200)
摘 要:量刑规范化是现代刑法理念和社会法治需求下的必然产物,其重要性、必要性、方向性已经是毋庸置疑的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现有法律框架内法定刑幅度过宽造成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防止因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的司法腐败,明确了量刑独立地位,促进了刑事司法体制自身的完善,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要求,实现了量刑程序的公开透明,提高了量刑可预测性,增强了刑罚导向功能。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研究
一、量刑规范化的原因
(一)刑法实体法上的“厉而不严”。我国从1979年刑法的规定上,就在总体结构上保持一种“厉而不严”的规范类型,也就是指对于犯罪行为、犯罪种类等罪责问题描述的较为粗放和概括,不甚严谨,而对于犯罪的刑罚,却规定的十分细致苛厉。刑罚的严苛主要体现在死刑的罪名上,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的死刑罪名多达68个,之后修正案去掉了13个,仍保留了55个死刑罪名,这在世界范围内保有死刑的国家中仍是数目较大,刑罚的整体位阶就显得很高。
(二)刑事政策上仍存“严打”思维。我国在改革开放的80年代初期,由于社会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出现了诸多不稳定因素,中央提出了“严打”的方针,其后也展开了三次“严打”活动,因此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都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对案件多有定重罪,量重刑的思维。为了不影响其工作绩效甚至政治前途,只要在法定幅度内,大部分刑事法官出于自我保护等多方面的考虑,一般会偏向于选择重刑。
(三)司法实践上的量刑不公正。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直接动因,则源自于司法实践中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所出现的量刑不均衡、量刑不公正现象以及量刑是否适当的争议。在最高法主导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推行之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有效的量刑监督机制。如许霆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使得司法的权威性、专业性和公正性受到严重质疑;再如,同是交通肇事逃逸案,海南盛进案造成两死两伤,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北京张建案造成一人死亡,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虽然可以利用刑法进行解释,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现象,但在广大民众依据社会所普遍具有公平正义观点来看,着实有失偏颇。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
为了规范司法机关量刑活动,规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引入量刑建议,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实现量刑均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强化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同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量刑程序意见)合称“两个意见”,此“两个意见”于10月份开始实行,从这个规范性文件中,可以看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在实体方面,改变传统的“估堆式”量刑,明确量刑的方法和步骤;将量化引入量刑机制,确立“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裁量权。在程序方面,引入量刑建议;改变以往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混为一体的做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意见,达到统一量刑标准、规范量刑程序和保障量刑公正的目的。
通过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促使公诉人对量刑证据全面收集,督促法官积极履行释明查清义务,切实的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公诉机关举证更趋于全面、客观,因量刑情节不清引起补充侦查的现象明显减少,二次开庭案件数量同步下降,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同时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或者提审时,法官将《量刑情节申报表》一并送达,明确告知其量刑请求权,对常见的量刑情节对其进行列举说明,收集被告人的意见和请求。开庭进行量刑事实调查时,主审法官会引导被告人进行量刑主张和举证,全面征求被告人的量刑主张和请求。被告人的量刑知情权、请求权、申辩权的充分行使,体现了量刑规范化改革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价值。另外,刑事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得以有效规范,量刑方式开始逐步从估堆式量刑向规范化量刑转变,被告人服判息诉,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法院的公信力大幅提高。随着量刑过程的公开、透明,量刑方法的计量化和科学化,法官的量刑心证过程逐步趋于理性和透明。并且通过确定基准刑,调节基准刑,得出宣告刑这样的一个科学“三步走”量刑步骤,细致清晰的展现了量刑的全部计算过程,使得量刑活动不再神秘,法官工作得到理解。特别是量刑规范化办案系统的应用,使得案情类似的案件保持大体的量刑平衡,服判息诉率明显回升司法公信力得以大幅提高。
并且,此次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引入了量刑建议制度,这是量刑程序改革的重大突破,是扩大司法民主的具体体现。从理论上看,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其合理性。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职能的担当者,其指控从定罪延伸至量刑符合诉讼逻辑,因为定罪与量刑均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存在,类似于民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予以裁判。在《量刑程序意见》中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意见作为求刑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控辩双方在实体法上主张的体现,也是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有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实际上就有了被告人进行量刑答辩的依据,被告人就可以围绕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使量刑问题在法庭真正形成一个控辩审的格局,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使法官做到“兼明则明”,防止“偏听偏信”。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量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评判,又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科学量刑。 三、改革的问题与对策
(一)侦查机关对量刑证据的固定不够充分及时。侦查机关受长期工作习惯以及其工作性质、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等多种因素影响,往往更看重能否将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对于量刑方面的证据收集考量较少。(二)量刑建议使公诉机关存在尴尬情形。在实践中,量刑建议经常出现这样两种现实的境况:一是轻提重判,二是重提轻判。而这两种情况均可能引起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当“轻提重判”时,被告人不满,到法院闹事。当“重提轻判”时,被害人可能对法院不满,导致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诉。(三)裁判文书中关于量刑理由的表述问题让法官为难。量刑程序改革将量刑的过程独立出来,而量刑的结果最终会反映在裁判文书中,那么这样一种独立的量刑过程是如何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表述也是实践中法官备感困惑的一点。以往法官只需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所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从重的量刑情节即可,现如今既然量刑程序独立出来了,那么在文书中是否也应对于量刑意见的具体采纳程度、采纳与否的理由和依据具体写明以体现出来?可这样做又会导致量刑过程过于复杂和机械,并且冗长的裁判书也会导致文书的不规范不严肃。
对于诸多的问题,需要在多方面着手考量解决方案,在此笔者提出几点思路:(一)统一认识,强化法院、公安、检察院的联动协调衔接机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有意识地收集关于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方面证据材料;为避免公诉机关通刑建议幅度过粗问题,公诉人要列出被告人所有的量刑情节并逐一进行量化,并对量化的结果进行充分的说理,尽可能给出一个相对合理的量刑建议。(二)正确认识量刑规范化与自由裁量权的辩证统一关系。平衡两者的应对之策在于“先紧后松”对于整个量刑规范化改革进程来讲,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应当先紧后松,即初期应当结合实践尽量将量刑裁量的幅度缩小、细化,完善各种实施细则,使法官尽可能有规则可依;在各类量刑主体对量刑的方法、步骤都有相当的认识和运用的能力后,则应当将量刑裁量的幅度放宽,并制定一套长期有效的量刑规范化制度。(三)公诉机关完善量刑建议 。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要量力而行,力求准确具体,又要确保质量,避免造成被动,一般而言,应当以一定的幅度为宜,在案情较为复杂,相关证据掌握可能不够全面的情况下,建议的幅度不能太窄,对于一些不宜提出明确具体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允许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如此较为科学合理。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普兰店 116200)